刑法 刑罚体系和种类案例
刑法学精品课件——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1.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 2.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赔礼道歉。 3.由主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条件及其意义 1.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条件。 2.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意义。
思考题 1. 我国刑法是如何体现对死刑的限制的? 2. 如何界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期限以
及计算方法? 3. 罚金刑的交纳方法有哪些?
刑法学精品课件
第十九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 我国的刑罚体系和种类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的种类有:①管 制;②拘役;③有期徒刑;④无期徒刑;⑤死刑。附加刑的 种类有:①罚金;②剥夺政治权利;③没收财产。在我国的 刑罚中,主刑与附加刑、重刑与轻刑相得益彰,生命刑、自 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互相衔接,从而组成了我国刑罚的一 个完整的、科学的体系,并充分反映了自己的特点。这些特 点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体现了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原则。 3.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
第二节 主 刑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节 附加刑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四、驱逐出境
第四节 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及种类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节刑罚体系概述⼀、刑罚体系的概念刑罚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按照⼀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法总和。
根据我国《刑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我国刑罚⽅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徒刑和死刑、罚⾦、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8种。
此外,我国《刑法》第35条还规定了驱逐出境这种刑罚⽅法。
将我国《刑法》规定的上述9种刑罚按照⼀定的顺序排列起来组成⼀个有机统⼀的整体,这就是我国的刑罚体系。
⼆、刑罚的种类刑法理论上,对刑罚⽅法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分类。
1.以刑罚所限制或者剥夺的犯罪⼈的权益性质为标准,可将刑罚分为⾃由刑、⽣命刑、⾝体刑、财产刑、资格刑。
所谓⾃由刑,是指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由的刑罚⽅法,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期徒刑等;⽣命刑,即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命权利的刑罚⽅法;⾝体刑,⼜称“⾁刑”,是指使⼈残废或者⾁体遭受痛苦的刑罚;如笞刑等;财产刑,即以剥夺犯罪⼈所有的⾦钱或者财物为内容的刑罚⽅法,如罚⾦、没收财产;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使某⼀权⼒的资格的刑罚⽅法,如剥夺政治权利。
2.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可将刑罚⽅法分为重刑、轻刑、违警刑。
如法国法律规定,违警罪是指判2个⽉以下徒刑,或2000法郎以下罚⾦的犯罪;轻罪是指判2个⽉以上徒刑,或2000法郎以上罚⾦的犯罪;重罪是指相当于死刑或⽆期徒刑,或10年以上刑的犯罪。
各国划分重刑、轻刑的标准并不⼀样。
我国刑法中没有分重刑与轻刑,但刑罚有轻重。
3.以刑罚在适⽤中的地位为标准,可将刑罚⽅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也称为基本刑,是指对犯罪分⼦适⽤的主要刑罚。
主刑有两个特点:⼀是只能独⽴适⽤,不能作为其他刑罚的补充⽽附加适⽤。
⼆是对犯了⼀种罪⾏的某⼀犯罪分⼦,只能适⽤⼀个主刑。
附加刑,也称为从刑,补充主刑适⽤的刑罚。
附加刑相对于主刑⽽⾔,有两个特点:⼀是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也可以独⽴适⽤。
⼆是附加刑既可以只适⽤⼀个,也可以同时适⽤⼏个。
第十一章刑罚体系和种类

(五)起算与执行
1、独立适用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计算、执行 2、被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 执行
3、被判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 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 开始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 行期间
湖中。不久事发,两被告人旋即被捕获。 被告人赵某被捕时已有三个月身孕。在 起诉前赵某被做了人工流产。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第十五章 刑罚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 第二节 主刑 第三节 附加刑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所谓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为充分
特点:
1、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
用 2、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 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
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 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轻刑
特点和内容: 1、管制的对象 刑法典未作明确限制 2、不予关押 区别于其他主刑
我国死刑的限制
1、适用条件
刑法典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适用对象 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 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 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1)犯罪的时候,是指犯罪人实施
犯罪行为的时候。 (2)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 处死刑,而不能理解为可以判处死 刑,但暂时不执行,待犯罪分子年 满18周岁或怀孕妇女分娩后再执行 死刑。
4、进行劳动改造
我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刑罚裁量种类
累犯
自首 缓刑
立功
数罪并罚
自首:犯罪以后自 累犯 动投案,如实供 指受过一定刑罚处罚, 述自己的罪行; 在刑法执行完毕或 或被采取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 者赦免以后,与法 被告人和正在服 定期限内又犯一定 刑的罪犯,如实 之罪的犯罪分子。 供述司法机关还 分为:一般累犯 未掌握本人其他 特殊累犯 罪行的行为。
对于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 2年执行的犯罪人,最终有三种 处理结局: a.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 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 无期徒刑。 b.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 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 减为25年有期徒刑。 c.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适用对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例外:a.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b.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c.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 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外。 不适用死刑,同样意味着不适用死刑缓 期两年执行。 (3)适用程序 a. 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 院进行一审。
b.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 (3)死缓的适用 由于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 刑种而是死刑的一项执行方式, 故作为死刑中的一种过渡性处理 方法,在宣告死刑缓期执行时, 其最终结果还有待确定。
驱逐出境
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 (边)境的刑罚方法。 特点: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 用。单独适用的,从判决确定之 日起执行;附加适用的,从主刑 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刑罚裁量制度
指人民法院根基行为人所犯罪行 及形势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 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 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是否 立即执行的审判活动。
第十五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四、无期徒刑
(一)无期徒刑的概念
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Fra bibliotek 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和改造的刑罚方法。 是最严厉的自由刑。
适用对象的特殊性:罪行严重、需 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 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区别:无期 的无期限性与不可划分性和必须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无期徒刑的特点——第46条 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 2、无期限。 3、强迫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法律规定的刑期执行期限,羁押时间 亦不折抵刑期。 5、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见第57条。
“罪行极其严重”
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 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 危害或者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 起社会震荡。 ——贾宇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加以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 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时怀孕的妇 女”包括羁押期间正在怀孕、自然流产、 人工流产的被告人,不论其怀孕是否违 反计划生育政策。
注意1:
自然流产分是否羁押。羁押期间的自然流产不适 用死刑,不包括非羁押期间的自然流产。
人工流产则不考虑是否羁押皆不得适用死刑, 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注意2:
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问题的理 解:前者发生在诉讼前,后者发生在诉讼中。如犯罪 时怀孕,诉讼发生后已不再怀孕,则不适用该规定。
导言
主刑
主刑,是指对犯罪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 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 种以上的主刑。在我国,主刑是一类刑罚方法 的总称,具体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刑法案例经典

刑法案例经典1. 杀人案件:某人因嫉妒他人而杀害了对方,被判处死刑。
2. 抢劫案件:一名歹徒使用武器抢劫了一家银行,被判处长期监禁。
3. 贩毒案件:一个贩毒团伙被成功抓获,成员被判处不同程度的有期徒刑。
4.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一家公司窃取了另一家公司的商业机密,被判处巨额罚款并赔偿。
5. 职务侵占案件:一位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侵吞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
6. 强奸案件:一名男子强奸了一名女性,被判处长期监禁。
7. 贪污案件:一个政府官员收受贿赂,被判处重刑并剥夺政治权利。
8. 诈骗案件:一名诈骗犯利用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产,被判处有期徒刑。
9. 走私案件:一伙走私团伙运输大量非法商品,被成功抓获并被判处严厉刑罚。
10. 故意伤害案件:一名嫌疑人在斗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处有期徒刑。
这些案例是刑法领域中的经典案例,涵盖了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
这些案例的判决结果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旨在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刑法案例反映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对于维护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案例的公开审理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也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警示和威慑,对于预防犯罪和保护公民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以上所列举的案例都是真实发生的案件,通过这些案例,人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刑法的实际应用和司法实践。
这些案例的处理结果也反映了法律对不同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标准。
同时,这些案例也提醒人们要遵守法律,不要违法犯罪,以免受到法律的制裁。
刑法案例的经典与典型性在于其所具有的普遍性和代表性。
这些案例不仅仅是具体个案的处理结果,更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普遍认定和司法实践的总结。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和分析,人们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为今后的刑法实践提供经验借鉴。
刑法案例经典的列举和研究对于加强刑法的实施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案例的经典性和典型性不仅仅在于其具体个案的处理结果,更在于其所代表的普遍性和司法实践的总结。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从而提高刑法实施的效果和公正性。
《刑罚与刑罚体系》课件
无期徒刑
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 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
有期徒刑
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自由 ,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 罚。
附加刑
罚金
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财产的 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 动权利的刑罚。
没收财产
剥夺犯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刑罚 。
量刑情节
01
02
03
04
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如自首、立功、坦白、悔罪等 。
从重情节
如累犯、前科、自首不实或者 不自首等。
免除处罚情节
如中止犯、未遂犯等。
酌定情节
如动机、目的、手段、行为后 果等。
缓刑与减刑
缓刑
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 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刑罚的适用对象
刑罚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 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具有 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 受到法律的制裁。
刑罚的目的
惩罚犯罪
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给予犯罪人以痛苦和制裁,使其 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并起到警示 和威慑作用,防止其再次犯罪。
通过制裁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 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 安全。
减刑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 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
04
刑罚的改革与完善
刑罚的人道化
刑罚人道化是指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应当符合人性的要求,尽可能地减少对罪 犯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充分保障罪犯的权利和尊严。
03
刑事案件中的刑罚种类与刑罚执行方式
刑事案件中的刑罚种类与刑罚执行方式刑事案件中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法律制裁手段,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方式可有所不同。
本文将探讨刑事案件中常见的刑罚种类及其执行方式。
一、刑罚种类1. 主刑种类主刑是刑事案件中具有基础和核心作用的刑罚种类。
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主刑可分为以下几类:(1)有期徒刑:适用于犯罪较为严重,但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的程度。
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一般为15年、20年、25年、无期徒刑等。
在徒刑执行时,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需服刑,接受改造和教育,同时享受相应的人身权利和安全保障。
(2)无期徒刑:适用于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或社会危害极大的情况。
无期徒刑意味着终身刑,罪犯需无限期服刑,直至死亡或由特赦、减刑等原因获释。
(3)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情况。
死刑是最高刑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执行。
目前,我国普遍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允许适用死刑的罪犯在判决后暂缓执行,以便进行改造和教育。
2.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是对主刑的补充和增加,用于增强犯罪分子的惩罚性。
主刑和附加刑将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常见的附加刑包括:(1)罚金:犯罪分子需要向国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罚金。
罚款金额取决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2)没收个人财产:对于特定罪行,法院有权决定对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进行没收。
这些财产通常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或用于实施犯罪的。
(3)剥夺政治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法庭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公职担任权等。
该措施限制了犯罪分子在社会和政治领域的行动能力。
二、刑罚执行方式刑罚执行方式包括狱中执行和非监禁执行两种主要形式,具体方式根据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分子的情况而定。
1. 狱中执行狱中执行是指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和改造。
监狱是实施狱中刑罚的场所,通过对罪犯进行劳动、学习和思想教育等方式,帮助罪犯认识错误,改变人生观和价值观,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十五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 (1)死缓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 (2)对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 3、适用死缓的法律后果
•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后,将死 缓减为无期徒刑;
•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2年期满后, 将死缓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刑罚处理方法,又称非刑处置,它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 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适用 的刑罚以外的其他具有刑事处分性质的各种方法的总和。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 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 分。
司法考试真题2008
• 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王某被判 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 没收个人财产;主犯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 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万元人民 币;从犯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从犯 周某被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请回答95-97题。
(二)管制的特点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2、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 3、具有一定的期限。 4、由社区矫正部门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
案例合作探究
• 被告人刘某,男37周岁,个体运输业主。刘某长期以来一直从事省际 长途客运业务,几乎每天都往来于省内外。1998年12月20日,因一 琐事刘某与车上女乘客任某发生争吵,由于不堪忍受任某之谩骂,刘 某便上前对任某施以拳脚,致任某成轻伤。后刘某主动将任某送至医 院医治,并承担了医疗费。 被害人任某以故意伤害罪对刘某提起自 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殴打任某致其轻伤, 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 较轻,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人身危险较小,不宜关押,故依据刑法第 234条、第38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管制6个月。判决生 效之初,刘某每次外出尚能到相距甚远的当地公安机关报请批准,但 随着业务日趋繁忙,刘某甚觉不便,即渐将有关规定置于脑后。当地 公安机关对此也予以默认。
知晓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分类
知晓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分类犯罪与刑罚分类是刑法领域的核心概念之一。
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了解这些分类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刑法的适用和司法实践,以及遵守法律的法律意识。
本文将分析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分类,以及相关案例演示,旨在帮助读者深入了解刑法的基本原理和实践。
一、犯罪分类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刑法将犯罪分为若干个类别。
下面将介绍常见的犯罪分类:1. 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具有犯罪主观意图,有意为之的犯罪行为。
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2.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主体由于疏忽或疏忽程度较大而进行的犯罪行为。
与故意犯罪不同,过失犯罪主体没有特定的犯罪意图,但他们的疏忽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例如,过失致人死亡、过失损害公共财物等。
3.罪责划分:罪责划分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将犯罪行为分为轻罪、普通罪和重罪等级,并依据不同等级划定不同的刑罚范围。
罪责划分是刑法规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旨在实现对犯罪行为的精确量刑和公正判决。
二、刑罚分类刑罚分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下面将介绍常见的刑罚分类: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主体实施的直接刑罚,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有期徒刑是指犯罪分子被判处一定年限的监禁,并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个人自由。
无期徒刑是对重大犯罪行为的严厉刑罚,意味着被判犯罪分子将无限期地剥夺其个人自由。
死刑一般是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实施的最高刑罚,被判犯罪分子将被处以死刑并执行。
2.附加刑:附加刑是对犯罪分子实施的间接刑罚,常见的附加刑有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
罚金是指犯罪分子需支付给国家的经济处罚。
没收财产是指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财物进行没收。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在特定时间内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
三、案例演示以下是几个案例演示,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犯罪与刑罚分类的实际应用。
案例一:李某因醉驾导致他人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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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体系和种案例
1、刘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刘某,男37周岁,个体运输业主。
刘某长期以来一直从事省际长途客运业务,几乎每天都往来于省内外。
1998年12月20日,因一琐事刘某与车上女乘客任某发生争吵,由于不堪忍受任某之谩骂,刘某便上前对任某施以拳脚,致任某成轻伤。
后刘某主动将任某送至医院医治,并承担了医疗费。
被害人任某以故意伤害罪对刘某提起自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殴打任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人身危险较小,不宜关押,故依据刑法第234条、第38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管制6个月。
判决生效之初,刘某每次外出尚能到相距甚远的当地公安机关报请批准,但随着业务日趋繁忙,刘某甚觉不便,即渐将有关规定置于脑后。
当地公安机关对此也予以默认。
问题:
我国刑法第39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末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
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而本案被告人刘某在管制刑执行期间,末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肆意离开其所居住的市、县,显然违反了上述第5项之规定,无疑应该受到法律的诘难。
但当地公安机关从实际出发,认为刘某外出从事长途客运业务符合现行政策,如果不批准其外出要求,便意味着限制了其致富、谋生能力,显然与现行政策相抵触,会导致政策与法律的矛盾;同时,鉴于刘某所从事的职业等具体情况,要求其每次外出前也即几乎每天都必须到相距甚远的当地公安机关报请批准,似乎也过于苛刻。
在进退维谷的两难选择中,当地公安机关则另辟蹊径选择了缄默,试图以此来回避问题,从而放任了刘某之违规行为。
于是,对于刘某之管制实际上便成了“不管不制”。
由此,人们不由不对管制存在之价值产生怀疑,而这正涉及到刑法理论中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即管制刑应否予以废除?对此,刑法学界形成了“主废论”与“主留论”两种截然对立之观点。
2、周某破坏军婚、盗窃案
被告人周某,男,27周岁,某厂工人。
被告人周某与现役军人李某之妻孙某自幼相识,曾确立恋爱关系,只因孙某
之父母坚决反对而分手。
后孙某与李某结婚,婚后长期独守空房,甚感寂寞,便屡次引诱周某。
周某初始尚能婉拒,但不久即禁不住诱惑与孙某发生两性关系,以至于后来公开同居。
现役军人李某获悉后以破坏军婚罪对被告人周某提起自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孙某系现役军人李某之配偶,而仍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婚罪,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刑法第259条第3款、第42条之规定,以破坏军婚罪判处周某拘役3个月。
判决生效后,因为当地没有拘役所,被告人周某被放在附近的一所监狱中执行其拘役刑。
而与周某同监有一盗窃犯,在其灌输、传授下,周某习得了盗窃的种种手段。
刑满释放后,周某因已被工厂开除,工作无着落,求职受歧视,最后竟致自暴自弃,走上盗窃犯罪之道路,而终又锒铛入狱。
问题:
本案被告人周某原本系一个善良诚实之公民,但在其初犯破坏军婚罪被判处拘役刑而置于附近监狱执行之后,由于该监狱未能做到分管分押,使周某与一盗窃惯犯同监关押,致其感染上盗窃之恶心;加之周某刑满释放后,求职受歧视,生活无着落竟致自暴自弃,重又走上犯罪道路。
本案被告人周某之境遇,至少暴露出对其所判处之拘役刑种具有如下三点
弊端:其一,拘役条件恶劣,犯人之间容易交叉感染,使其人身危险性增大;其二,判处拘役会给犯罪人的前途产生消极影响,使其获释后难以重返社会;其三,拘役刑可能给犯罪人在名誉上造成难堪,使其羞耻心丧失殆尽,从而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在出狱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这不由让人对拘役刑这种短期自由刑之存在价值也产生怀疑,而这种怀疑反映到刑法理论上表现为关于拘役刑存废之纷争。
你如何对待这一问题?
3、胡某盗窃案
被告人胡某,男,22周岁。
无业。
被告人胡某自幼丧父,随母改嫁。
后因常受继父打骂而离家出走,四处游荡,致染上盗窃等诸多恶习。
因为盗窃,被告人胡某曾两次受劳教。
1994年10月。
被告人胡某又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3年。
在服刑期间,胡某经常顶撞教官,且仍时有小偷小摸行为。
1997年10月被告人胡某刑满被释放。
1998年初,胡某于入室盗窃时,被再次抓获。
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胡某在刑满释放后2个月便又犯盗窃罪,故依据1997年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被告人胡某
有期徒刑3年。
问题: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胡某盗窃行为之定性只无疑义,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胡某盗窃成性,已系惯犯,在第一次犯盗窃罪服刑期间,竟经常顶撞教官,且时有小偷小摸行为,恶习依旧,改造效果很差,然而狱政机关明知胡某再犯可能性极大,却仍不得不将其余刑满时按期释放,以致胡某释放后仅2个月便又犯盗窃罪。
鉴此,有些实务及理论工作者便对现有的有期自由刑提出质疑,认为有期自由刑过于机械呆板,缺乏弹性,其执行的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改过自新的受刑人,因刑期未满而无法释放,以致刑期过剩;二是毫无悔改表现的受刑人如本案被告人胡某,因刑期届满,而不能不予以释放,以致刑期不足。
前者虽然可以借助假释制度加以补救,但后者呢?于是他们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不定期刑,以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和实效性,避免有期自由刑的僵化弊病。
那么,此种意见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呢?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对刑法理论中由来已久的关于不定期刑的纷争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4、赵某等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赵某,女,30周岁,农民。
被告人:钱某,男,28周岁,农民。
被告人赵某与钱某因青梅竹马而生情愫,致后来屡次发生两性关系。
但赵某之父母为了换亲却强行将赵某嫁与邻村之孙某。
赵某与孙某于1998年1月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骂、扭打。
赵某便心生杀死孙某另嫁钱某之念头。
1998年12月5日夜,经赵某反复劝说,钱某即随同赵某溜进孙家,乘孙某熟睡之际,共同用绳子将孙某勒死。
然后,两人将其尸体绑上石头沉入门前湖中。
不久事发,两被告人旋即被捕获。
被告人赵某被捕时已有三个月身孕。
在起诉前赵某被做了人工流产。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赵某与钱某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赵某为共同犯罪之主犯,钱某为从犯,故依据1997年刑法等232条、第48条、第26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钱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主动勾结钱某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1997年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使起诉前做了人工流产,仍然属于怀孕之范畴。
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原判,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一规定是对1979年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全沿袭,是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少杀的政策。
那么,到底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呢?这一理解键在于把握那些在审判之前或者审判过程中做了人工流产之妇女是否属于怀孕的妇女。
易言之,对于孕妇是否可以在做了人工流产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