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及其道德诉求
试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试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摘要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该制度被越来越深入的运用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审判实践中,起到积极效应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应加强实践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本文对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证分析,列举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如何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以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的法官正确发挥自由裁量权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司法独立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国,随后中外学者对于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诸多阐述,如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
”豍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豎我国学者李正华认为: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够明确、又没有直接对应判例可以遵循的,裁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依据职权对案件做出符合法律原则、精神和法理的公平、正义、灵活裁量的权力。
豏从中外学者对于概念的界定来看,大多学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的决定权、同时还是一种体现公平正义的酌情裁判权。
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行政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案件酌情做出裁判的权利。
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意义

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意义嘿,咱来聊聊自由裁量权,这玩意儿可不得了哇!你想想,要是没有自由裁量权,那世界得变成啥样?就好比一个机器人,只会按照既定的程序做事,一点灵活性都没有。
那多无趣,多死板啊!自由裁量权呢,就像是给了人们一把神奇的钥匙,可以打开各种可能性的大门。
在法律领域,自由裁量权那可是相当重要。
法官们在判案的时候,不能光靠死条文吧?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况,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要是没有自由裁量权,那法官就只能像个没有感情的机器,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那能行吗?肯定不行啊!有了自由裁量权,法官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这就好比一个大厨,根据不同的食材和客人的口味,做出美味可口的菜肴。
要是大厨只能按照一个固定的菜谱做菜,那能好吃吗?在教育领域,老师也需要自由裁量权。
每个学生都不一样,有自己的特点和需求。
老师要是没有自由裁量权,怎么能因材施教呢?就像一个园丁,面对不同的花朵,得根据它们的特点来浇水、施肥、修剪。
要是园丁只能用一种方法照顾所有的花,那有些花可能就长不好了。
在医疗领域,医生同样需要自由裁量权。
病人的病情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
医生得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治疗方案。
这就像一个医生是个艺术家,用自己的医术和经验,为病人绘制一幅健康的画卷。
要是医生只能按照一个标准的治疗方案来治病,那很多病人可能就得不到最好的治疗。
自由裁量权还能促进创新呢!要是大家都被条条框框束缚住,不敢突破常规,那怎么会有新的发明、新的创造呢?就像一只小鸟,如果被关在笼子里,就永远也飞不高。
只有给它自由,让它在广阔的天空中飞翔,它才能展现出自己的活力和创造力。
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无限制的哦!得有个度,不能滥用。
就像一匹马,要是没有缰绳,就会乱跑乱撞。
自由裁量权也需要有一定的规范和约束,这样才能保证它被正确地使用。
总之,自由裁量权是个好东西。
它让我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多彩,更加充满活力。
我们应该珍惜它,用好它,让它为我们的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自由裁量权被视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权限,是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和角色,它反映了法官在行使法定职权时所必需的某种自由裁量的范围和控制。
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官能够灵活地处理不同个案,但也存在着可能被滥用的风险。
因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规制是必要的。
首先,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制定和保障。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量刑或者决定是否交付审判机关执行。
”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量刑原则和要求,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运用。
其次,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还可以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规范。
以下三个案例可从不同角度说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一:陈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人死亡一案中,法院判决时重点考虑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将其定罪处罚。
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因为案件事实已被证实证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故意”贴标签,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错误且超出了刑法中规定的范围,因此提出抗诉。
最终,法院以原审中的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等行为为依据,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该依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合理地判断。
虽然法官具备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应受到事实证据的约束。
案例二:2018年,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申请解除被告的房屋以偿还其所欠款项,但法院并未予以支持,该裁定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在随后的上诉过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反思与调研,进一步规范了法官对借贷纠纷案件的裁量,具体表现为严格制约股权质押、债权融资和抵押担保。
这一案例说明了法官对自己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反思和规范,必须通过吸取前人经验教训和社会公众关注,建立完善的裁量机制和规定,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裁量权,法官,我国]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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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一、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内涵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法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诉讼人和辩护人叙述事情与根据法律条例这两者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为了还给当事人公平以及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发挥自己出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进行理性的处理,中肯的判断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
法官自身担负着法律托付的责任以及相应的裁量权,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手中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要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裁量权的范围来行使其权利,不可有越界之行为。
在法律的性质上,这是法律所赋予法官的司法选择的权利。
其主要特征主要如下:(一)自由裁量权首先要受理案件,最终行使对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
(二)自由裁量权由一个审判组织组成,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探讨商议,从而形成了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这三个主要部分。
(三)案件一经作出依法判决,便生成了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可更改甚至撤销。
这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和国家法律的庄严性。
(四)法官行使公正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身在行使权力时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力,必须在合理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应以符合社会的公平、公正为主要标准。
(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司法选择权,同样具有权威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一)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和历史发展性。
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法律也在一直变化发展,不断完善。
法律是对社会现状所做出的反应以及通过制度上指定的约束措施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是任何一个国家不可缺少的重要关键。
法律同时也对社会的变化发展从而产生的新的法律规范进行不断修改和调整,所以,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这一措施,是对法律做了分工,同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造了必备的条件,打下坚固的基础。
同时规范具体案件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审判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二)法官在自己的业务能力方面,以及自身的职业道德标准方面,从而导致对在同条法律条例上对其有着不同的见解,这就牵扯到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是否能够公平正义合理地对案件进行审判。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一什么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
从概念上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案件处理时是符合正义、公正、正确的要求的,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和本质要求,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法官队伍职业化水平不高和司法环境的不佳等主客观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还不能完全避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形象,降低了司法保障发展,维护群众利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效果,从根本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
因此,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几种学说1、戴维•M•沃克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
法律规则通常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和责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有时则仅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
”2、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赫克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有缺陷的,单纯依靠逻辑推理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法官仅仅依靠逻辑结构不能令人满意地处理生活的需要。
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生活的需要。
因此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立法者没有能明确清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割原则明确化,创造法律也就成了法官的功能之一。
尽管如此,赫克仍然没有滑向实体理性的深渊,他给了法官一个弱势定位——立法者的助手。
也就是说,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在法律规则的结构内体会立法者希望保护的利益,仅仅在法律空白之处创设新的规则。
3、自由法学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并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公平去发现法律。
当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时候,或者在当代立法者也不可能按制定法的要求审判某案件的时候,那么法官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判案件。
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适用和调整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它既能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又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然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会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因此,如何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课题。
二、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1.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法律适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适用,避免因法官个人观点和价值观的差异而导致司法不公。
2.提高司法效率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可以减少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主观随意性,降低法官之间的分歧,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统一自由裁量权还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适用标准,使其在审理案件时更加自信和高效。
3.增强司法公信力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公众看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遵循统一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就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信任。
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4.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确保法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有效实施。
三、统一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措施1.明确法律适用原则制定统一的法律适用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公开、公正等,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导。
2.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确保法律条文明确、具体,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清晰的依据。
3.建立健全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权威的法律解释机构,对法律条文进行权威性解释,为法官提供统一的解释标准。
4.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遵循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5.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权力。
浅谈民事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浅谈民事法官之自由裁量权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民事法官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具体包括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然而,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在行使的过程中基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出现了种种问题,例如,立法层面的、司法运用中的、实践效果中的问题,该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实质正义。
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以实现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中的重要作用。
标签: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立法规制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法官或民事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模糊或出现法律空白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公平、正义等为价值理念,遵循法定程序,结合立法宗旨、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在证据审查判断、案件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等过程中享有的权力。
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是行使主体的特定性,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由民事法官或民事合议庭行使;其次,它贯穿于民事案件审判全过程,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纵观我国的民事法律,我国的民事法官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一)弥补法律漏洞一方面,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概括出来的,但这种高度概括忽略了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可能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从而导致法律适用违背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决定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都找到相应的法条作为判案依据,从而显示出法律的漏洞,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能弥补这些缺陷。
(二)适应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情况瞬息万变,要使法律规定得明确、固定、详尽是不可能的。
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必要性与适当性证成

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必要性与适当性证成一、自由裁量权得内涵“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源自国外,但迄今为止尚无一个权威、完整得定义.《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其定义为:“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对案件酌情作出决定得权利,同时这种决定在当时特定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得.”美国学者梅里曼指出,审判上得自由裁量是指“能够依照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得公平正义能够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使之更合于社会得权力.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居中得法律概念,是指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得精神和宗旨,自主寻求裁判事实与法律得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正确裁判得权力.中国论文联盟二、自由裁量权得必要性证成(一)法律概念得模糊性、法律规则得高度概括性与社会现实得丰富多彩之间得矛盾法律是立法者创制得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得一般行为规则,该规则具有高度概括性,而社会现实是丰富多彩得,法律不需要、也不可能对社会现实得每一种情况进行规定.如此法律与现实之间便存在抽象与具体得矛盾.而要解决这一矛盾,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是必须具有得,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将抽象与具体联系起来得桥梁,唯有通过该桥梁,法律才能在审判过程中起着规范、调整社会行为得作用.(二)法律得相对滞后性与社会现实得不断进展之间得矛盾法律是稳定得,社会是进展得.法律与社会得这种互动,决定了法律从产生之初就与社会有一定得距离,立法常常滞后于社会得进展,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wWw而在运用滞后得法律法律审理不断进展中得社会现实所产生得案件,这二者之间必定会产生矛盾.(三)法律得相对僵化与司法得主观能动性之间得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必须给予法官得权利,通过自由裁量,将案件得一般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做出个案得公正裁决.三、自由裁量权适当性证成(一)自由裁量权运用现状1法律规则较粗疏,在理论上法官裁量存在较大空间.如《刑法》得条文中有相当多得“情节严峻”、“造成严峻后果得”、“数额较大”等模糊用语,同一档次得犯罪行为往往有较大得量刑幅度,法官在定性和定量方面均拥有较大得自由裁量空间.此外,《刑法》第13条规定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得,不认为是犯罪”,更是直截了当给予法官以较为灵活得裁量权.2法官欠缺独立得价值推断,对法律规则得执行过于机械,对实质公正牺牲过大.尽管从理论上讲,法官享有较大得自由裁量空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远未能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公正,发挥法律得社会价值.法官未能充分、合理地发挥自由裁量得价值,其全然缘故要紧不在于制度上对法官裁量权得限制过于严格,而非常大程度上是在于法官自身.非常多法官缺乏对法律精神和原则得深入理解和把握,无力对法律事实做出独立而客观得价值推断,因此只能依靠规则形式和简单得逻辑推理来解决法律适用得咨询题.3法官自由裁量得外部环境有待改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如此得情况: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得合理裁决因与社会公众得观念甚至只是少数人得意见不一致,法院因此受到非常大得压力,而具体做出裁决得法官,其个人职业前景更是受到非常大得妨碍.在这种环境下,非常多法官在进行司法裁量时往往因过多地考虑到外部得反应而缩手缩足,不敢放手做出其认为是客观、合理得裁决.另外,社会公众、甚至法官本人对法官自由裁量得重要社会价值缺乏认识,对法官得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活动认同不足.4法官裁量独立性不够.在司法过程中,承方法官由于直截了当接触案件事实,对妨碍案件裁决得各种因素有更全面深入得认识,其以自身得价值推断为基础做出得裁判结果往往更符合个案公正得要求.然而,若法官做出得裁判结果经常被庭长、院长或审委会改变,其以自身得价值推断所做出合理裁判并承担相应责任得积极性势必大打折扣.(二)自由裁量权得规制自由裁量权是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具有得权能,依照司法审判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运用现状,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应该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建设一支高素养得法官队伍,为此必须要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把好法院进人关,进一步提高法官准入门槛;加强法官在职培训,努力提高法官得文化水平和业务水平;改进法官队伍治理机制,加强对法官得监督制约,提高法官职业道德水平.2应该培养法官独立得价值推断体系.当前,应当加强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司法价值观得研究,鼓舞和引导法官在司法裁量中运用价值推断得方法,以促进法官队伍尽快形成和完善自身独立得价值推断体系.3应该明确法官自由裁量得界限.由于相当长一个时期法律界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得价值及在司法中得运用在理论上缺乏明确得共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得自主性.当前时期应当明确法官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得自由裁量权,并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官解释法律可不拘泥于法律规则用语得字面含义,能够在不明显违背法律规则字面含义得前提下依照法律得原则和精神对法律规则进行扩大或限缩得解释.4应该对自由裁量进行鼓舞与引导.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得积极性不够,在非常多情况下执行法律较为机械和僵化.因此,当前应当鼓舞法官以追求法律社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依靠自身独立得价值推断,充分、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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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及其道德诉求冯国泉 〔摘要〕 自由裁量权是一项不可否弃的司法权力,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自身的不足是其存在的根本原因。
伴随着自由裁量权的是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理性诉求。
通过道德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是保证将正义等理念实现在自由裁量当中的重要环节。
〔关键词〕 法官自由裁量权 道德诉求 正义 职业道德教育〔中图分类号〕B8220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21539(2006)0520059203 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审判权力,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
无论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差别仅仅在于古代社会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在君主专制的基础上,而现代社会的自由裁量权则建立在严格规则的基础上。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中国传统司法很早就重视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如荀子说:“法而不议,则法之所不至者必废;职而不通,则职之所不及者必队(坠)。
”[1]没有自由裁量权,有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犯罪就得不到惩罚,有些需要宽宥的犯罪就得不到宽宥,因而也就不能因时制宜地发挥法官的裁量作用,兼顾个别正义和普遍正义。
明代思想家丘提出:“法者存其大纲,而其出入变化固将付之于人。
”[2]法律只是概要的规定,需要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依据儒家伦理灵活地裁量,以维护宗法等级秩序。
与传统社会不同,当前我们是在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下强调自由裁量权的,“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生活;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强调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的变化”[3]。
法律通过自由裁量,切入社会生活的实际,紧随时代观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避免成为具文。
概言之,自由裁量权之所以必要,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规则本身的缺陷造成的。
(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社会生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充满许多变数,具有不可预期性,所以很难用事先制定的规则全面地把握,法律规定也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如一些案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法律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社会,不能体现当下的正义。
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使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不可能是一个‘对号入座’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4],需要法官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灵活的裁量。
社会生活同时又是感性的现象场,是由具有复杂情感和多元价值观的人构成的,社会观念、心理和习俗又常常支配着人们的情感认知和道德评价,其中的许多事件和现象很难用纯理性的方法加以解决,而法律倾向于非此即彼的逻辑思维,企望所有的法律事件和现象都能够被纳入到理性计算的范围,并在一个封闭的体系中得到解决[5]。
因此,当逻辑的法律遭遇非逻辑的现实问题时,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因追求逻辑和理性而造成的情理缺失,维护或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规则本身的缺陷梅利曼认为,要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立法机关要制定出一个无所不包的法典;第二,法典条文之间的规定不能相互矛盾;第三,法典的规定必须是明确无误的。
”[6]事实上这样完备的法典是不可能制定出来的。
规则是由人创制的,而人的理性并非完美无缺,这就使规则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不足,如概念界定模糊,规则相互抵触,规则难以周全,规则相对滞95道德与文明 2006年第5期后,规则不合情理等。
“人类理性本身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创制完全符合逻辑标准或数学计算公理体系的法典。
法律的逻辑化或数学化只可以想象和期望,实际上根本难以实现。
”[5]而且,法律规则是由语言来表述的,语言本身的内涵有可能是不确定的,并与社会生活中的语言有所出入,其运用的语境也是各不相同的,“在所有的经验领域,不只是规则的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语言所固有的”[7]。
不完全的人类理性和语言表达的“指引上的限度”使法律规则的周全性和普适性变得令人期待而又遥不可及。
所以,“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
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8]。
我国宋代思想家朱熹也说:“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无弊之法,其要只在得人。
”[9]即要发挥人的自由裁量作用来弥补规则本身的缺陷和不足。
“法律漏洞或空白的存在,既给法官司法带来了困难,也为法官造法提供了机会。
这就需要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发现法的规律,实现法的精神,维护社会生活中的公平与正义。
”[10]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道德诉求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自身的不完备造成了司法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与这种必要性相伴而生的是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道德诉求,即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所应该持守的道德原则:公平正义的原则。
法官在裁量案件的时候,应该本着正义的原则,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体现法律精神和原则、符合社会风俗和道德的裁量。
这一点在对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中可以看得出来。
戴维・M1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是“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11]。
德国自由法学运动的倡导者强调自由裁量中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并要求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去发现法律,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判案件[12]。
这些定义都强调自由裁量中的道德因素,把能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看做法官的首要任务。
这一道德诉求比较明显地体现在民法领域。
在民法领域,由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平衡性格赋予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司法的权力,甚至赋予了法官根据法律的目的干预具体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之适用的权力,并授权法官将新鲜因素补充于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由其实现法典内各成分的整体化、适用的合目的化、体系上的开放化,使法典系统能实现与外界的信息交流,并根据新的信息进行内部调整,以绕过航线上的潜流和险滩,曲折地、然而是不断地与时俱进,最终实现法律的目的”[13]。
民法领域较少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可以运用个人学识、经验和价值判断进行裁量。
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素质和维护正义的决心,法律规范就有可能沦为法官任意曲解、枉法裁量的手中玩物。
所以民法领域的自由裁量对法官有着更高的道德诉求。
民法领域的自由裁量权又集中体现在对民事证据的判断和认定上,对法官的道德诉求显得尤为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规定强调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所进行的判断必须是独立的和自由的,不受外在环境的影响和制约。
学界将这种认定证据的方式称为“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需要诉诸法官个人的道德良知,所以该条规定把法官职业道德作为“自由心证”的前提之一。
“自由心证原则对法官有两个方面的要求:道德素质高、专业修养深。
自由心证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
只有道德修养高的主体才能不违背良心作出判决,而且这种判决容易为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我国当前司法腐败令人担忧,一审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相对较差有关。
”[14]三、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对法官的道德诉求逻辑地要求对法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这可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传统司法伦理教育传统儒家伦理可以作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06道德与文明 2006年第5期重要资源。
儒家讲“仁者爱人”,这要求法官善待当事人,不能存有歧视。
儒家讲“恭、宽、信、敏、惠”,“能行五者于天下,为仁矣”[16]。
对法官来说就是要尊重和善待当事人,讲诚信,不偏袒,提高办案效率,智慧而公正地裁量案件。
儒家讲“忠恕”,对法官来说就是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17]。
不要将自己不正当的观念或利益强加给当事人。
能够做到这些,就是做到了“仁”,做到了道德完善。
传统司法强调法官的道德表率作用。
如果法官“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18]法官是司法正义的担当者和社会良知的维护者,法官秉承正义和道德良知的自由裁量会影响到百姓对法律的认知,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变被动的守法为主动的遵从,减少司法运作的成本。
(二)法律价值观教育法律价值观教育主要是通过法律价值的内化培养法官正确的价值观。
“法官价值观是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法律训练和主流法律意识的教育而形成的,法官价值观一旦形成以后,就会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并且强烈地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断。
”[19]因此,对法官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
现代司法追求的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和人权保护等价值,它们是形成法官价值观的基础,有助于培养法官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观。
法官应该以这些价值为指归,涵养心性,完善自我,在自由裁量中准确地把握自己的职业角色,实现并维护好法的价值,充分体现作为一个法官所应有的职业追求,促进司法事业的良性发展。
(三)法律权威教育自由裁量必须以严格的规则为前提,不能任意裁量,所以要求法官必须尊重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意识,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坚决反对言出法随、权大于法的观念和行为,保证自由裁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适用法律。
”[20]很难想象一个缺失了法律权威的自由裁量会是什么结果。
一个背离法律规则、藐视法律权威的法官,在自由裁量中往往降低规则的位阶,以个人好恶或与当事人的某种利益关系为裁量原则,或听命于权势人物的意志,使法律常常因权力、人情和私利而蒙羞。
所以亚里士多德说:“正当制定的法律应该具有统治权,而政府官员无论就一人或整体而言,只有在法律难以明订适用于各种状况的普遍规则时,才具有统治权。
”[21]此外,对法官的责任教育也是职业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力与责任是等同的。
责任教育可以使法官树立责任意识,为自己的裁量行为和裁量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职业风险和社会道德评价风险,所以法官责任又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有效限定。
自由裁量的结果有可能是善的,也有可能是恶的,法官的责任意识客观上可以促成善的结果,避免恶的结果。
(作者:冯国泉 军事交通学院政教室讲师,天津 300161) 参考文献[1] 荀子・王制.[2] 丘 .大学衍义补・谨号令之颁.[3] 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J].中国社会科学,1999,(4).[4]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J].法学研究,1999,(5).[5] 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J].浙江社会科学,2004,(5).[6] 林孝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非法律控制[J].理论月刊, 2003,(8).[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1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6.[8] 〔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篇[M]∥法学教材编辑部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16.[9] 朱熹.朱子语类(卷一零八).[10] 何家弘.论法官造法[J].法学家,2003,(5).[11] 〔英〕戴维・M1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261.[1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39.[1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332334.[14] 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J].法学研究, 2001,(5).[15] 荀子・君道.[16] 论语・阳货.[17] 论语・颜渊.[18] 论语・子路.[19] 许富仁.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本质特征[J].学术交流, 2004,(5)1[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56.76.[2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篇[M]∥周天玮.法治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25.16道德与文明 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