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2024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

2024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____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摘要: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给人们的健康和生存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环境,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通过对现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一种____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健康和生存环境。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的意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环境:通过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推动企业和个人加强环境治理,降低环境污染排放,减少对环境的损害,从而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2. 保障受害者权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为受害者提供赔偿,并确保受害者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
这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信心。
3. 推动可持续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可以激励企业和个人采取更加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的基本原则1. 风险管理原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应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即通过合理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分担机制,有效地管理环境污染风险。
2. 公平原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根据环境污染程度和受害者损失情况,合理确定责任分担、赔偿标准和保费等,确保公平公正。
3. 可持续发展原则: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应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即通过激励企业和个人采取更环保的行动,促进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1. 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由政府和企业共同出资,用于支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偿金。
2. 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明确保险责任、赔偿标准和责任分担等,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3. 加强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加强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评估体系,及时发现和应对环境污染风险。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市场手段构建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规定,制定了《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2021年7月1日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单位)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驻深监管机构(以下称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公示本辖区应当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单位名单,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
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报送投保、承保、风险管理和理赔信息。
第五条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提升会员单位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能力。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二)第三者财产损失。
(完整word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附件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目录第一章总则 (6)第一条(立法目标) (6)第二条(定义) (6)第三条(适用范围) (6)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6)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8)第八条(费率浮动) (9)第九条(责任限额) (9)第十条(保险合同) (9)第十一条(承保) (9)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9)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0)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0)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0)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0)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0)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0)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1)第四章赔偿 (11)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1)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1)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2)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2)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2)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2)—4—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3)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3)第五章罚则 (13)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3)第六章附则 (14)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4)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4)—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1.21•【文号】环发[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
各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推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取得积极进展。
根据环境风险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应对环境风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是实现环境管理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任务。
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

强化环境执法与监督力度
要点一
总结词
通过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力度,确保环境污染强制保险 机制的有效实施。
要点二
详细描述
为了保障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 环境执法和监督力度。具体包括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严 厉打击、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对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处罚等。同时,还需要加强对保险公 司和被保险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保险赔付和风险管理 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选择重点行业和地区开展试点
国家和地方应选择重点行业和地区开展环境污染强制保险试点工作,探索不同行业和地区 的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发展模式,为全面推广积累经验。
加强试点工作的跟踪评估和总结
国家和地方应加强对试点工作的跟踪评估和总结,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调整完善环境污染 强制保险试点方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
05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 挑战与对策
企业投保意愿低的问题
原因
企业投保意愿低主要是由于环境污染风险相对较低,且 企业对于强制保险机制的认知不足。
解决方案
加强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的认 知度,同时提供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积极投保。
保险公司风险控制难题
原因
由于环境污染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险公司难以准确评估风险 并制定合理的保费,同时也存在道德风险问题。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
2023-11-07
目 录
•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概述 •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必要性 •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构建 •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配套措施 •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挑战与对策 •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01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概 述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定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甲方(以下简称“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以下简称“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共同的责任和利益;2.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3. 为了降低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投保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共同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免责和赔偿安排;故本协议制定。
第一条被保险责任范围1. 被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拥有、控制的现有或将来可能拥有、控制的项目、设施、设备等,涉及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2. 具体的被保险责任范围详见附表一。
第二条免责条款1. 下列情况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1 投保人故意或蓄意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2 投保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环保部门规定的环保措施、标准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3 投保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4 投保人未履行正确的环保手续,或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存在风险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5 投保人故意隐瞒环境污染风险的事实;1.6 投保人故意或蓄意污染环境而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
第三条保险金额和赔偿责任1. 保险金额为___________(大写)人民币;2. 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提交的索赔申请,依法判定责任,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3. 被保险人应在出险后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要求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四条保险费和费用支付1. 保险费按_____________(金额)计算,具体金额请参照附表二;2. 保险费由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向保险公司支付。
第五条合同期限和解除1. 本合同自__________年__月__日起生效,至__________年__月__日终止;2.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一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___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对方;3. 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按照附表三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明政文〔2017〕12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明政文〔2017〕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现将《三明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8日三明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我市自2014年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以来,为全省在该领域改革提供借鉴经验,取得较好成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实施方案》,撬动保险杠杆,进一步加强环境风险管控,推动企业守法自律、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意见》(闽政〔2016〕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强化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为目标,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一步完善三明市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机制,推动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以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协调运作机制为抓手,促进我市环境污染事故救助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进一步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转型发展、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的重要作用。
到2020年,在全市构建保障齐全、运行良好的污染责任保险市场机制,有效防范环境风险,降低环境污染损害,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政府引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政策引导,创新环境安全治理方式,促进企业和保险公司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应急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上。
甘肃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暂行办法13-8-5

甘肃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暂行办法2013-08-05各市、州环保局,甘肃矿区环保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为进一步推动甘肃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根据环保部和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和甘肃保监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会同甘肃保监局制定了《甘肃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环境保护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2013年6月28日附件:甘肃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维护社会环境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保部和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省环保厅和甘肃保监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事业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全面统筹、市场运作、突出预防、化解风险的原则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范围(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二)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企业;(三)列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中重点防控区重金属污染企业;(四)涉铅企业(特别是铅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五)全省范围内的化工、重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沿江沿河等高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六)全省环境安全隐患大排查确定的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重点企业;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一)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二)投保单位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三)投保单位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四)由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目录第一章总则 (6)第一条(立法目标) (6)第二条(定义) (6)第三条(适用范围) (6)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6)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8)第八条(费率浮动) (9)第九条(责任限额) (9)第十条(保险合同) (9)第十一条(承保) (9)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9)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0)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0)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0)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0)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0)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0)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1)第四章赔偿 (11)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1)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1)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2)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2)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2)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2)—4—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3)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3)第五章罚则 (13)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3)第六章附则 (14)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4)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4)—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6—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7—(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
—8—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费率浮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条(保险合同)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承保)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
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9—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环境高风险企业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第十七条(风险评估)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保—10—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保险合同应当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事项。
保险公司和环境高风险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第四章赔偿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环境高风险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
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高风险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环境污染—11—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可以除外的其他损害。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接到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或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补充提供。
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环境高风险企业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12—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以及受害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环境高风险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保险公司、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得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13—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