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商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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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一编商法总论

3. 超越“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立法体 制的可行性
一方面制定民法典,一方面将调整商事关系 的法律规范分别编纂为单行商事法律。同时, 将单行商事法律区分为两个层次,即通则性 的商事法律和具体领域的商事法律。
所谓商事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 共同性规则。
它所提供的商事法律规则,是其他单行商事 法律不可能提供而又非常必要的一般性规则。
定商人营业的人。 第四,营业辅助是和商人建立了特定的从属
法律关系的人。
(二) 经理人 经理人是作为特定商人的全权代理人,在特定
商人的营业中有权在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实施 代理行为的人。
1. 经理人的选任与终任 2. 经理的代理权 3. 经理的义务: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三) 被聘任为某一部门或特定事项的商业雇员 (四) 店铺的营业员
市场交易关系说。 (二) 如何认识商事关系 1. 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
济关系;
2. 商事关系是商人和其他依商法从事商行为 者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
3. 商事关系大多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
第一章 引论
第二节 商法的地位
一、 商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一) 商法是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
(二) 代理商 所谓代理商,是指接受其他商人委托经常为
其进行营业交易的代理或媒介的独立商人。 代理商和经理人的区别 代理商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其一,缔约代理商。 其二,媒介代理商。 其三,特许经营商。
第五章 营业实现与营业转让
第二节 营业转让
一、 营业转让的意义 所谓营业转让,是指移转作为一定营利目的
第二节 商法中的商行为概念 商行为是营利性行为和营业上实施的行为。 第一,商行为是营利性的行为。 第二,商行为是营业上实施的行为。 所谓营业上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营业实施

第一编 商法总论(大纲).

第一编 商法总论(大纲).

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法的基础一、商法的概念与特征(一)“商” (commerce)的含义1、一般常识上的“商”☆早期人们对“商”的朴素认识:商品的相互交换和互通有无☆现代人们对“商”的一般理解: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2、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商”是指现代社会生产过程中的某一部分经济活动(即商品流通活动)。

它是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或称买卖。

•经济学意义上的“商”为狭义上的“商”。

3、法律意义上的“商”•即广义上的“商”,不仅包括流通领域,也包括生产、消费等领域。

•法律意义上的“商”: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从事的、主要表现为经营活动的行为总称。

“经营活动”的主要标准:第一,包括两大要素: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营业行为。

第二,通常须商事登记。

多数国家看经营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

(二)商法的概念1、商法的定义•我们认为: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主要是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商法的分类(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2)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我国尚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已经大量存在。

•私法中存在公法因素的现象明显地体现在商法中,但不是主流。

•[德]海曼:“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三)商法的特征1、规制对象的营利性•商法与民法不同,民法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一般利益,而商法侧重于保护商主体的营利。

•注意:这种营利性特征并不代表着商法指导人们如何营利,也不表现为商法规范本身的营利性,而仅仅只是从法律上构建一个自身营利的组织(商人)或规范其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

2、复合性(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性)•即作为私法的商法兼具有某些公法的性质,输入了很多强制性的公法规范。

•德国法学家德恩:“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 •这种复合性(或称“商法的公法化”)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商法的私法属性,只能说明私法和公法的相互渗透。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商”的含义经济学上的“商”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仅指流通环节。

法学上的“商”包括流通环节与生产环节,并且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

二、商法的概念商法,亦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均有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有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三、商法的特征营利性、技术性、兼容性、国际性、发展性。

第二节商法的基本原则一、商主体法定原则为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都借助强行法规则,对商主体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从而形成商主体法定原则。

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个方面。

二、营业自由原则营业自由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任何人均可以自由进行营利性活动。

其内涵包括:商事结社自由;投资自由;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主交易。

三、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商事交易追求资源利用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必然要求法律应充分保证商品交易的简便与快捷。

商法对交易迅捷的促进,主要体现在:交易定型化、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行为要式性等。

四、强化商事组织原则商事组织关系的存续和稳定发展,是现代商事交易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商法中的强化商事组织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主体财产维护规则;避免企业解体的风险回避规则;商主体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大限度分散风险的规则。

五、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商事交易贵在迅捷,但亦需安全。

各国商法通过对商行为的法律控制以维护交易安全。

(1)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2)商事活动的公示主义;(3)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4)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

第三节商法的体系和渊源一、商法的体系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若干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商事法律制度组成的系统结构。

在我国,一般认为商法体系主要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

商法总论1

商法总论1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四章 商号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商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商法渊源与商事立法
★学习重点:商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
一、“商”的含义 1. 经济学意义上的“商”
流通领域 2. 法律意义上的“商”
1、大陆法系 2、英美法系 三、中国商事立法 1、1949年前 2、中国现行商事立法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一节 商主体的概述 第二节 商主体的分类与基本法律形态
★学习要点:商主体的分类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第一节 商主体的概述
一、商主体的概念 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 商行为,享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
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约定经营期限情况下的退伙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3、没有约定经营期限情况下的退伙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 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 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一、维护企业自由 1、创业自由 2、企业自治 3、行业自律
二、提高交易效率 1、交易定型化 2、行权时限化 3、时效短期化
三、维护交易安全 1、强制主义 2、公示主义 3、外观主义 4、严格责任主义
四、维护交易公平 1、交易主体地位平等 2、诚实信用 3、情事变更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与商法一、商的概念1、商的含义一般常识的商:一般常识的商,就是买卖。

经济学上的商: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商法上的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沟通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行为或与商品的流通有关的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商”: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即凡是在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起媒介行为及有关的行为的都属于“商”的范围。

2、商的种类(1)固有商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一种商”(2)第二种商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3)第三种商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学者又称为“第三种商”。

(4)第四种商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服务、饭店酒楼、戏院舞厅、娱乐营业、信询等。

此种商事营业活动与固有商的联系已经非常间接,学者称为“第四种商”。

3、我国商的范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第2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商法学上第一编商法总论

商法学上第一编商法总论

三、近代商法
(一)近代商法的发展 近代商法,即欧洲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近代商
法是在中世纪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中世 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 步发展,欧洲的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 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开始被废弃, 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 已不复存在。随着国家机器的日益强化,国家 干预商事事务,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 立法所取代。
1807年通过了《法国商法典》,对《商事条例》和《海事条 例》进行了大量的继承。
1、内容 2、模式 3、贡献 4、影响与局限
四、现代商法
(二)德国的商事立法
1861年《普通商法典》、1897年颁布了《德国商法 典》,并于1900年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
1、内容 2、模式 3、贡献 4、影响
二、中世纪的商法
(二)影响中世纪商人法发展的基本要素 1、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商人团体起了重要作用。 2、中世纪商人法的发展,商人法院的建立起了重要作
用。 3、中世纪商事法的发展受意大利的商事法影响很大。 4、中世纪商法的发展与人们观念的转变有密切关系。
二、中世纪的商法
(三)中世纪商法的主要特点 1、中世纪的商法是商人法,通常采取属人主义立场,
一、1949年前中国的商事立法
(一)清朝末年的商事立法 (二)民国时期的商事立法
二、1949年后的中国商事立法
(一)我国目前采用民商合一体制
(二)我国商法的主要制度
商法主要有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法律制 度、信托法法律制度、 破产法律制度、票 据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海商法律制 度。
四、现代商法
(三)日本的商事立法

商法学(第一编 商法总论)

商法学(第一编 商法总论)

三、商事债权的法定利率
日本法:民法法定利率为5 日本法:民法法定利率为5分,商法为 6分
我国的规定
无一般性规定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 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民通意见124) (民通意见124)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 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 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 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 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 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民通意见122) 。(民通意见 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民通意见122)
日本法: 日本法:
我国的规定: 我国的规定:
我国无明文规定。 我国无明文规定。 典型的例子为房屋的中介合同。 典型的例子为房屋的中介合同。 易中天逃避中介费
五、金钱贷借中的法定利息请求权
日本法: 日本法: 民法的原则:无特约,就无利息( 587、590Ⅱ 民法的原则:无特约,就无利息(民587、590Ⅱ) 商法:商人间的金钱消费贷借, 商法:商人间的金钱消费贷借,可请求法定利 息(商514条)。 514条 我国的规定 合同法第211条 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 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 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 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三章 商事主体
商事法律关系的确立标准 客观标准
即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 即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 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 立法确定什么是商行为, 立法确定什么是商行为,凡属从事商行为而产生 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法国标准) 。(法国标准 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法国标准)

商法学教学课件第一编商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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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程序与内容
审查
登记机关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核准
经审查无误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
商事登记的程序与内容
商号
商主体的名称或字号。
住所
商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商事登记的程序与内容
02
01
03
法定代表人
代表商主体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注册资本
商主体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商事主体的分类与内容
商事主体的分类
根据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的不同,商事主体可分 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三类。
商合伙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协议共 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商事 组织。
商个人
指以自然人名义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商法人
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组织,包括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诚信原则
01
02
03
诚实信用原则
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欺诈、误导对方或损 害对方利益。
恪守承诺原则
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后应 当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义务。
保密义务原则
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知 悉的商业秘密等信息应当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利 用。
03
商事主体法律制度
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对商事活动进行监管和管理,商法则规范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存 在明显差异。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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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与商法一、商的概念1、商的含义一般常识的商经济学上的商商法上的商一般常识的商,就是买卖。

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商”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沟通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媒介行为或与商品的流通有关的行为。

即凡是在商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起媒介行为及有关的行为的都属于“商”的范围。

2、商的种类(1)固有商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一种商”(2)第二种商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

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3)第三种商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学者又称为“第三种商”。

(4)第四种商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服务、饭店酒楼、戏院舞厅、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

此种商事营业活动与固有商的联系已经非常间接,学者称为“第四种商”。

3、我国商的范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第2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二)工业;(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四)建筑业;(五)交通运输业;(六)邮电通讯业;(七)商业;(八)公共饮食业;(九)物资供销业;(十)仓储业;(十一)房地产经营业;(十二)居民服务业;(十三)咨询服务业;(十四)金融,保险业;(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一)公用事业;(二)卫生事业;(三)体育事业;(四)社会福利事业;(五)教育事业;(六)文化艺术事业;(七)广播电视事业;(八)科技研究事业;(九)技术服务事业;二、商法的概念(1)客观意义上的商法指商法以商行为为中心来构造商法典,认为商法调整的是各种商行为,商法实际上是商行为法。

客观意义上的商法为1807年《法国商法典》所采取。

第1条规定:任何人均有在法国从事商事活动的权利。

第2条对商事活动的范围作出界定,明确列举了各种类型的商行为。

这些规定表明,商法是商行为法。

(2)主观意义上的商法指商法以商人为中心来构造商法典,认为商法并非是调整商行为的法律,而是调整商人地位的法律,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

德国商法典被认为是主观意义上的商法的典型代表(3)折中意义上的商法在现代社会,纯粹意义上的客观主义商法和纯粹意义上的主观主义商法是不存在的,商法实际上既要对商人的地位作出规范和调整,也对商行为的种类和效力作出调整。

这就是所谓的折中主义的商法。

(法国商法典修改时采用此形式,日本、比利时、意大利)三、商法的特征1、商法的技术性从社会学角度观察,法律条款包括两类:伦理性条款(准则性)和技术性条款。

伦理性法来源于习惯之模式;技术性法乃基于经济上的实用。

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

2、商法的营利性商法上,设立商主体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事主体从事商行为,其目的也是营利,这已经成为各国商法所普遍确认。

商法与民法有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却有不同商法之规定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之规定,则偏重于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3、商法的国际性商法是国内法,但具有国际性。

客观情况的出现,要求商法的规定具有国际性。

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

(1)商法许多规定都是技术性规范,既不象刑法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也不象民法有着浓厚的民族色彩,因而易于统一。

(2)商法的内容,如关于商号、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方面的规定,都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这些自治法主要是商人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影响着各国的商事立法。

商法的技术性和同源性,使其在国际统一性运动中很有建树。

4、商法的协调性调整商行为的法律称为行为法,系规定特定人之间的商事行为,其利害关系人仅及于当事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故商法不得不采取自由主义,多做任意性规定。

调整商事主体的组织机构的法律称为组织法,系规定商事主体的组织机构,其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的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影响及于社会公众,故商法不得不采取严格主义,多做强行性规定。

商法上的自由主义和严格主义并存,学者们称之为商法的二元性,即商法的协调性。

自由主义系基于简便、快捷之要求,而严格主义出于安全、确实之需要。

二者协调存在,共同实现商法之目的。

“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属方式严格的法律”之名言,充分说明了商法的协调性。

5、商法的兼容性商法的兼容性首先体现在作为私法的商法兼具公法的性质。

其次,兼容性还体现在,它兼有任意法和强制法的性质。

四、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原则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其功能和目的是为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的稳定和统一,以及保障商事交易公平、迅捷、效率和安全的基本条件。

1、强化商事组织原则(1)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准则主义即法律规定商事组织成立的各项条件,只有具备商事组织成立的法定条件者,方可申请进行设立登记。

(2)商事主体资本的确保规则(3)商事主体责任承担的有限责任规则(4)商事主体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原则(5)商事主体风险负担上的分散规则2、维持交易安全原则近现代商法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预主义,从而使作为私法的商法已有一定的公法化趋势。

这一趋势突出表现在商行为法律控制的强制主义和严格主义上。

(1)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

它是指国家运用公法手段对于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则。

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

(2)商事活动的公示主义公示主义指商事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所有营业上的事实,须进行登记并负责公示告知义务的一种法律要求。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而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即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事实的情形不符时,对于依该外表事实所进行的商行为,也需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如公司登记的效力;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等。

(4)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普遍连带责任广泛的无过错责任(5)排斥交易相对人自由意思的绝对责任主义3、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通过多次的反复交易而实现营利之目的。

(1)交易后果确定上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2)交易行为要素中的定型化规则(3)交易效力要求上的行为要式性规则(4)责任豁免手段上的简便性规则4、实现交易公平原则(1)交易主体上的平等原则(2)商事交易意思要素中的诚实信用原则(3)商事交易后果确定上的情势变更原则五、商法的产生与发展1、古代的商法指中世纪以前的商法。

古代法是一种诸法合一的结构,没有也不可能有商法名称的法律。

但从规范的性质考察,仍存在某些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

特征:(1)诸法合一,民商不分(2)具有简单商品生产的典型性(3)以家庭为本位(4)商品交换的全部目的是为了家庭得以生存和繁衍2、中世纪的商法欧洲中世纪的商法是近代商法的起源。

欧洲中世纪,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的发展,商人已经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需要对其利益给以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由。

商人----商人阶层---商会----自治规约----商人习惯法特征:(1)地域性的,非成文性的(2)商人习惯法适用的主体仅限于商人,而且是本行会内部的商人,即奉行主观主义原则(3)商人习惯法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4)具有国际性,且始终保持统一3、近代商法统一的民族国家的建立,商人团体消亡,寺院法被废除,商人习惯法具备了向国家成文法过渡的条件。

4、现代商法(1)法国商事法1807年《法国商法典》通过颁行,包括通则、海商、商事裁判破产编直到1838年才通过。

意义:第一,是近现代商法典的始祖,标志着现代商法的形成。

第二,开创了民商分立的立法先河。

在该法典的影响下,后来许多国家制定了商法典。

第三,改商人法为商事行为法,确立了客观主义原则。

缺陷:第一,体系不甚合理,既有私法的规定,也有公法的规定,既有程序法,又有实体法。

第二,规定的内容单薄,甚至简陋。

后频繁地加以修改。

(2)德国商法典1848年和1861年先后制定了《普通票据条例》及《普通商法典》(旧商法典),该法典包括总则、商人、公司、隐名合伙及共算商事合伙、商事行为、海商5编;未将票据、破产及商事诉讼列入其中。

1900年经过多次修改,新的《德国商法典》生效。

包括四编:商人、商事公司与隐名合伙、商事行为、海商。

票据法、保险法及破产法以单行法形式独立于商法典之外。

德国商法采取商人法主义,即以商主体作为确定商事行为和商事关系的标准,形成了与法国商法典不同的立法例。

另外德国商法典体现了较好的立法技术。

(3)日本商法体例基本上仿效法国,但内容仿效德国。

1899年通过,分为总则、公司、商事行为、票据和海商5编。

经过修改,现行的商法典分为总则、公司、商事行为和海商。

票据法和破产法后单行立法。

(4)英国商法英国的商事制定法,突出体现在公司、合伙、破产、票据及保险等方面其中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几百年来海上保险的立法、惯例、案例、解释等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一部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海上保险法,对世界各国海上及陆上保险立法具有重大深远影响。

尽管商法存在大量制定法,但商法第一渊源,仍是判例法。

但不同的是,公司法以成文法为主,判例仅在法院解释有关成文法时才具有重要意义。

其票据法也主要以成文法形式,判例法多为解释性适用规则。

(5)美国商法《统一商法典》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它不是美国国会制定的,而只是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样板法。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立法权。

《统一商法典》除路易斯安娜州外,其他各州均已通过本州立法采用这部统一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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