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中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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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合同诈骗罪法条及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其构成的合同诈骗罪严重危害了他人利益,破坏社会和谐。

怎么样才算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呢?合同诈骗罪有哪些法条呢?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又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下面有小编为大家介绍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

《刑法》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工作心得:维护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工作心得:维护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工作心得:维护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方式的诈骗案件也随之层出不穷,诈骗的数额也日见增大,手段也日益鲜见,涉案被害人相当广泛,受害程度也深浅不一,那么作为已经涉嫌犯罪的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怎样才能给维护好自己的权益,如何挽回自己的损失呢?一、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1、刑事救济途径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已涉嫌犯罪,案件已由公安、检察和法院审判等机关控制,此时被害人将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损失应要通过追缴退赔制度,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诈骗的财要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来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刑事诉讼法解释》139条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以退赔被追缴、退赔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的情节予以考虑。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知,被害人的损失当然可以通过刑事程序中的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去挽回。

但这程序启动究竟是依据被害人的申请还是由、检、法依职权进行呢?本人认为,公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做法,有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主动作为,如果处置不力,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求偿。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申请启动该程序,将是对公权务启动该程序的一种监督和补充,既监督了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又弥补了其缺陷。

实践中,由于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可能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裁判机关,一旦案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陷于被动。

唐心忠案件涉及的法律风险(3篇)

唐心忠案件涉及的法律风险(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唐心忠案件是指2019年5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经济犯罪案件。

该案件被告人唐心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起诉。

此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涉及的法律风险也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制度、司法公正等方面的思考。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风险1. 合同诈骗罪唐心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涉嫌合同诈骗罪。

此罪行的法律风险包括:(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民事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唐心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返还被骗财物、赔偿损失等。

2. 职务侵占罪唐心忠在担任某公司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涉嫌职务侵占罪。

此罪行的法律风险包括:(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民事责任:唐心忠的职务侵占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可以依法要求唐心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单位行贿罪唐心忠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涉嫌单位行贿罪。

此罪行的法律风险包括:(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单位行贿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民事责任:唐心忠的单位行贿行为可能对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受害单位可以依法要求唐心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唐心忠在经营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此罪行的法律风险包括:(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欺诈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是指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误导对方签订合同并取得利益的行为。

在合同欺诈行为下,受害方可以要求追究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的无效性:受害方可以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即把合同视为从未存在过。

受害方在撤销合同时,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商品等。

2. 赔偿损失:受害方可以要求合同欺诈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例如因此次欺诈行为而导致的其他业务损失、时间成本等。

3. 违约金:在合同中可以设定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需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如果合同欺诈被证实,违约方可能需要支付更高额的违约金,以强化违约行为的惩罚作用。

4. 取消合同:受害方可以要求法院取消合同,即解除合同的约束力。

这样可以使受害方避免合同欺诈方继续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由受害方提起诉讼,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欺诈的事实。

合同欺诈行为的识别与证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难点,因此
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考虑,并加强尽职调查和合同条款的约束力。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摘要:在实务中,对于骗取他人财物使用、捏造、隐瞒标的情况而为交易等带有民事欺诈性质案件的刑事定性有一定的争议。

无罪说认为两类案件仅为一般民事欺诈,不可以犯罪论处,有罪说则认为构成诈骗罪。

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性质以及欺骗内容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

应当认为物的使用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而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属于诈骗罪的欺骗内容,因此,对两类案件可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诈骗犯罪民事欺诈使用价值价值欺骗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经常与民事欺诈类纠纷交错在一起,常出现一些性质“模棱两可”的案件,导致在认定诈骗犯罪上存在问题。

例如“骗取对方物品、长期使用后才退还”、“捏造标的物情况或者隐瞒标的物信息而出售”等情况。

对此等情况,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刑事定性上的疑问。

对于此类情况的定性争议与处置差异,事关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对法益保护的妥当性。

故而如何正确界定该类案件的性质,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拟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骗用物品型以及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出发,对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一定的论述说明,以期为相关案件的性质认定提供可行建议。

需要事先说明的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并非只能择一认定,而是可同时进行认定。

在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案件性质认定中,有论者认为两者是完全对立的法律概念,构成前者就不能构成后者,反之亦然。

这一观点着重论述两者的法律性质区别,意图对两者做出泾渭分明的定义,但这实质上混淆了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的目的差别。

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目的,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本身的法律目的便不相同。

而对于一个法律行为的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则必然体现部门法的目的。

如将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择一选择,则忽视了部门法的目的体现,同时也有将刑事法律从属于民事法律之嫌疑。

具体而言,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并非对立概念,而是存在交叉重合。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现将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列举如下:1.骗取金额较大:–骗取金额人民币5000元其他或者等值物品;–骗取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立案侦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骗取金额达到5万元其他的;–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50万元其他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诈骗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骗取金额达到50万元其他的;–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到500万元其他的;–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他内容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供您参考。

在实际情况中,具体案件的立案标准可能会因地区、情节等因素有所不同。

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其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其他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1.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人虚构一个不存在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以骗取对方财物。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以骗取对方信任和财产。

合同欺诈可以报警吗

合同欺诈可以报警吗

合同欺诈可以报警吗
合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
不正当手段,使对方在合同中受到损害的行为。

在面对合同欺诈时,受害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报警。

在大多数国家,合同欺诈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因此受害方可以
向警方报案。

警方将会展开调查,如果发现合同欺诈行为属实,将
会对欺诈方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同时,受害方也可以通过民
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撤销欺诈合同,追究欺诈方的法律责任,
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
真实、合法、有效。

如果发现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及时向警
方报案,并寻求法律援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将会在合同范本中加入相关条款,以防
止合同欺诈的发生,并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确保他们的合
同合法性和有效性。

希望以上信息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买卖合同中的欺诈与民事责任追究

买卖合同中的欺诈与民事责任追究

买卖合同中的欺诈与民事责任追究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法律文件,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

然而,有时候在合同交易过程中,一方可能会使用欺诈手段,导致对方权益受损。

那么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发生欺诈,受损方又该如何追究民事责任呢?让我们一起来探讨。

什么是欺诈?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通过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误导对方达成合同,就构成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往往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影响交易公平性,破坏市场秩序。

民事责任追究当买卖合同中出现欺诈行为时,受损方有权利追究欺诈方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欺诈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等。

证明欺诈行为要追究欺诈责任,受损方需要能够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

通常需要证明以下几点:欺诈事实、欺诈方式、损害后果、损失数额等。

受损方可以凭借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调取相关资料等方式来证明欺诈行为。

损害赔偿一旦欺诈行为成立,受损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而间接损失则是因直接损失所引发的其他损失。

解除合同除了要求损害赔偿外,受损方还可以要求法院解除合同,使双方回到交易前的状态。

解除合同意味着双方都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已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交易公平性和合同诚信,对社会经济秩序也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在签订合双方需要保持诚信,遵守法律,避免使用欺诈手段。

对于欺诈行为,受损方有权利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发现欺诈行为,受损方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欺诈者的民事责任,促进商业诚信和交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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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中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摘要: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后盾,与此同时刑法还具有明显的谦抑性。

亦即说在经济交往中,当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时才可动用刑法工具加以制衡,方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受到严重的侵害。

本文从民刑交叉的角度探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冀望起到相应的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保障法合法权益当事人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案例:萧某、沈某夫妇在某市有一套房屋(登记在萧某名下),平时出租给案外人骆某居住。

萧剑系二人之子,染毒瘾恶习,在外欠巨额债务。

2013年7月,萧剑从其父母住所处盗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并予以伪造。

8月12日,萧剑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其父母的名义发布了房屋出售信息。

周某在看到出售信息后,通过房产中介与萧剑联系,表示想购买该房屋。

8月22日,萧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一起到现场看房后(萧剑经常代父母收房租,故与租客骆某也认识),萧剑与周某约定以42万元转让该房屋,并约定时间到中介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8月28日,萧剑通过雇佣他人(案发后一直未找到)冒充其父母并伪造其父母身份证、结婚证的方式,以其父母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萧剑、冒充的萧某、沈某与周某到行政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行政部门未能发现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系伪造,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

过户完毕
后,周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萧剑将房屋钥匙交付周某。

当年10月份,萧某、沈某到涉案房屋处收取房租时发现房屋已经由周某居住,遂向房管局查询,房管局遂向警方报案,至此案发。

萧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中涉诉房屋经鉴定当时市场价格约45万元。

萧某、沈某后向法院起诉,以萧剑出卖其房屋系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周某返还房屋。

从萧剑出卖房屋的行为到最终房屋登记过户到周某名下,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法众多领域。

如刑事部分,萧剑的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等,受萧剑雇佣者涉及刑事共同犯罪问题;行政部门没有审查到相关证件系伪造的事实,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周某名下,又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及国家赔偿等问题。

而本文主要探讨萧剑的行为所涉及的合同诈骗犯罪,其他犯罪形态不再赘述,所谓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以民事合同为幌子而实施诈骗犯罪,该特点与民法上的合同理论极其相似,甚至有某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亦有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本文试图从原告萧某、沈某的诉讼请求出发,从合同诈骗类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入手,并在此基础上以民法的视角探讨本属于民法范畴的合同效力问题,从而以合同诈骗中民事法律关系中加以梳理,进而对合同诈骗犯罪引起的民事责任做出清晰定位,探索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权益与案外人权益保护冲突解决困境与出路。

二、萧剑冒名行为的法律定性――民事欺诈抑或刑事诈骗
上文所述案例属于法律上的合同诈骗民刑竞合交叉案件,它是指
行为人的某种行为符合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约束。

在该案例中萧剑的行为到底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区分二者的性质主要需要考察萧剑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谁是房屋的出卖方
本案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落款签名为“萧某、沈某”,单从买卖合同形式上看,萧某、沈某是出卖人。

但通过对案情的整体分析,一方面,真正的萧某、沈某自始至终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实质上不是出卖方。

另一方面,受萧剑雇佣的二人只是萧剑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而受萧剑操纵实施签字行为,亦并非真正房屋出卖人。

笔者认为,在认定谁是出卖方而处分了讼争房屋这个问题上,不应该割裂开来讨论,而应该从实质上整体把握,即认定萧剑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

(2)冒名、隐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哪种形态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它属于民法上一种拟制的无权处分行为,亦属于一种抽象的法律行为,该理论的创立及其在德国民法典中的最终确立,是民法学理论难以逾越的理论巅峰。

无权处分是德国民法理论所确立的一种内涵极其丰富的理论制度,由于其复杂性,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

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条款释义即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内涵表现为:一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了限制,而对他人财产进行处置;二是
指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以他人为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

假冒他人名义出卖他人不动产的情况较为罕见,司法实践中对此如何处理尚无共识,理论界对冒名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范畴亦存争议。

根据上述无权处分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关键点为受萧剑雇佣者冒充萧某、沈某名义对外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的“以自己名义”之情形?即“以自己名义”是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
笔者认为,萧剑雇佣他人冒名出卖房屋的行为应属没有处分权而处置他人财产无疑,同时萧剑雇佣的二人对买房人周某宣称其是萧某、沈某本人,且以萧某、沈某名义签订合同,在形式上看是以“自己”名义行为,实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与周某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三、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基石――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护路径
在上述案例中,萧剑雇佣的二人以“萧某、沈某”的名义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单从形式上看,无疑具有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但从本质上讲,合同中的“萧某、沈某”签字内容又确实非萧某、沈某本人所签,萧某、沈某与周某之间没有就买房卖房事项经过要约、承诺的合意过程,二人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卖与周某的意思表示,即真实的萧某、沈某夫妻二人与周某之间并不
存在买卖房屋的契约,如果事后得到实际房主萧某、沈某夫妇二人的追认,亦可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以此维护合同交易安全。

而对本案萧某、沈某夫妇二人来说,最终关注的焦点是房子归属问题,而基于无权处分而形成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则属于本文关注的焦点,其落脚点在于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律制度对抗原告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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