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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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国际法之条约保留条约保留(一)概念与范围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二)保留的特点:1、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

相关案例:曾有14个国家一致对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8条有关强制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保留,英国对这14个国家的保留都提出反对,而黎巴嫩则只是对前苏联的保留提出了反对。

2、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声明。

3、保留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保留不是随时可做出的,否则条约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公约规定,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

但有的条约本身就允许保留在任何时候提出,如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

4、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5、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

对一些义务性条款的保留,其实就是选择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不得保留的情形: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相关案例: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一般性评论第24号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保留问题所表示的意见指出,对属于强行规范或习惯国际法的保留,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救济保障的保留,或逃避委员会监督作用的保留,都不符合约的目的和宗旨。

与此相关的重点案例:这个条款是涉及结社权的,因为中国有一个《工会法》,中国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做出保留,但是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

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

条约与保留

条约与保留

(三)条约的保留问题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 条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该条约的根据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一国对条约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国的某项条约义务或变更某项条约义务。

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因为双边条约的任何一方提出保留,则表明双方对条约内容尚未达成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重开谈判,以达成协议。

多边条约则不同,由于这类条约涉及国家多,各国利益往往又相互矛盾,要使所有缔约国对条约全部条款都完全同意,有时不易做到或经常做不到。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条约的广泛适用性,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的分歧而将某些国家排除在条约范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

一般地说,只要有关条约没有明文禁止保留或所提保留必须在条约签署时提出,或在批准或核准等其他任何表示接受条约约束行为时提出。

如果一国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的条约时提出保留,该项保留还须在批准、接受时正式确认。

缔约国在签署时未提出实践中,各国在缔结条约时提出保留是很普遍的。

有的国家对于某项条约还可能既在签字时保留,又在批准时保留。

如1976 年英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又在1968 年签署时提出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保留内容。

主要针对该公约第12 条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英国认为只适用于英国领土,并保留有继续适用其移民法的权利。

保留制度的运用增加了条约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对于某项条约提出的保留太多,又可能损害其内容的完整性,从而出现在同一个条约范围内,缔约国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很不一致的情况。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现趋于采取一种“协商一致”或“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

在这种缔约过程中,将所有协议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议,特别是在一些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问题上,缔约各方尽量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最后形成的公约内容不允许保留。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指的是中国政府在签署国际条约时,对其中的某些条款不予接受或保留意见,以便于保护国家利益和主权。

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也是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

在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中,主张保留条款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保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保护国家的经济、金融和科技利益、维护民众的基本权利和公平竞争等。

因此,我国政府在签署国际条约时,通常会通过对条款的解释和声明来达到保留条款的目的,从而保护国家利益,提高条约的可执行性和有效性。

一方面,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有助于保护中国的主权和利益。

例如,我国在签署国际人权公约时,保留了一些条款,以保护国家的主权和独立。

同时,我国在签署一些条约时还保留了部分条款,以保护国家的国防和安全。

这些保留条款的实施,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维护民族尊严和实现国家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也有助于促进国际合作和共享。

例如,我国签署开放型经济协议时,也保留了一些条款,以保护国家的市场和工业。

然而,这些保留条款也为其他国家的企业和市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促进了国际贸易和技术交流。

这样的条约保留实践,不仅能保护国家的利益,同时也能促进国际合作和共享。

然而,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对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提出了质疑。

一方面,一些人认为我国的保留条款可能会造成国际条约的不完全履行,甚至会损害国际社会的信任和声誉。

另一方面,一些人则认为我国的保留条款是合理和必要的,因为国际条约的签署和执行要与国家的利益和主权相协调。

此外,我国在条约保留实践中也要注意遵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保持透明和公开,避免引起其他国家的不必要担忧和疑虑。

综上所述,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主权的必要手段之一。

在实践中,我国应当遵循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规定,保持透明和公开,同时积极推动国际合作和共享,为构建一个更加和谐和平衡的国际体系做出贡献。

条约保留的程序

条约保留的程序

条约保留的程序条约保留的程序【摘要】条约保留是条约法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

条约保留的《实践指南》对于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和影响。

条约保留的提出程序在条约法公约和《实践指南》中有严格规定,并不断顺应形势要求发展壮大。

中国在明确条约保留的程序上,严格遵守条约保留的程序,应主动消除条约保留实践中的不足,促进条约保留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社会上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在以基本的保留程序基础上,来对我国缔结深海文化遗传相关的国际条约作出保留时提出构想。

【关键词】条约保留一、提出条约保留的主体根据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实践指南》的规定,提出保留的主体为有权代表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国际组织提出的人或机关,也就是有权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人或机关。

就中国作出保留决定的具体政府机关而言,我国作出保留决定的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外交部。

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国作出保留决定的主要关。

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机关,而中国参加的大部分多边条约属于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故需要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能在国内生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批准条约时对条约提具相关保留。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为我国深入研究条约并做好相关的应对争取充足的时间。

相比较而言,中国政府虽然也有在签署条约时提出保留的实践,但是数量很少。

(例如,中国代表在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时均提具了保留)。

其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

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作为我国保留的提出机关,又作为我国保留的确认机关,这样可以节约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

第一章条约的保留一、定义: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该国意图借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二、保留的构成要素:(一)保留的对象为多边条约(二)必须是一项单方面的生命(三)在缔约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四)符合保留的目的三、保留的目的(一)保留的排除效果: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保留的更改效果: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第二节保留的效力一、保留规则的发展:(一)传统规则——全体一致原则:一向保留必须得到其他所有缔约方的同意才能有效1、国际联盟成立之前2、国际联盟时期3、联合国时期(二)泛美联盟的实践——反向一致原则:一项保留只要不是被条约所有的缔约国反对,那么该保留就是有效的二、现代保留制度的确立1951年国际法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即反对保留必须经全体同意才能做出,也反对可以无限制地任意保留。

衡量保留有效性的关键标准是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符合三、现代保留制度的内容(一)推定允许保留(二)保留的提出:1969公约规定,出三种情况之一外,一国可以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保留,这三种情况是1、该项保留为该条约所禁止2、该条约规定只允许做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该项保留不在其内3、在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场合,该项保留与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1、凡条约明文准许之保留,无需其他缔约方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从谈判方的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方之间全部适用的是每一当事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3、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长成,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必须经过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4、凡不属于以上情形,除非条约本身另有不同规定,那么(1)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方接受,就另一缔约方面而言,保留方既成为条约之当事方,但须以条约已经在他们之间生效为前提条件(2)一缔约方表示同意承受该条约约束而富有保留的行为,至少有另一个缔约方接受该保留则有效(四)保留以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1、如果一项保留已经有效成立,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另一个当事国之间,该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2、在没有提出保留的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任何规定3、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实用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

条约与保留

条约与保留

(三)条约的保留问题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该条约的根据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一国对条约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国的某项条约义务或变更某项条约义务。

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因为双边条约的任何一方提出保留,则表明双方对条约内容尚未达成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重开谈判,以达成协议。

多边条约则不同,由于这类条约涉及国家多,各国利益往往又相互矛盾,要使所有缔约国对条约全部条款都完全同意,有时不易做到或经常做不到。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条约的广泛适用性,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的分歧而将某些国家排除在条约范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

一般地说,只要有关条约没有明文禁止保留或所提保留必须在条约签署时提出,或在批准或核准等其他任何表示接受条约约束行为时提出。

如果一国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的条约时提出保留,该项保留还须在批准、接受时正式确认。

缔约国在签署时未提出实践中,各国在缔结条约时提出保留是很普遍的。

有的国家对于某项条约还可能既在签字时保留,又在批准时保留。

如1976 年英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又在1968 年签署时提出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保留内容。

主要针对该公约第12 条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英国认为只适用于英国领土,并保留有继续适用其移民法的权利。

保留制度的运用增加了条约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对于某项条约提出的保留太多,又可能损害其内容的完整性,从而出现在同一个条约范围内,缔约国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很不一致的情况。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现趋于采取一种“协商一致”或“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

在这种缔约过程中,将所有协议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议,特别是在一些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问题上,缔约各方尽量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最后形成的公约内容不允许保留。

论条约的保留

论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一、关于条约条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确定签约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包括公约、协定、换文、联合宣言、宪章等。

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双边条约”;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

①二、关于条约的保留根据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 条第4款的规定,条约的保留的定义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关于保留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保留就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得提出保留:(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其余条款不在其内;(3)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合。

②保留是一国单方面的行为,其他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约束。

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规定如下: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将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③四、条约保留的中国实践据统计,我国自从1949年到目前为止共缔结了大约6000多项双边条约,自1875年到2005年为止共缔结了365项多边条约。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在处理条约法律事务时坚持了该公约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其宗旨,并忠实善意地履行了条约的各项义务,因而在国际交往中尚未出现过任何违约事件,从而树立了良好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论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精选资料

论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精选资料

论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本文集中围绕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进程进行探讨,特别讨论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保留制度所做的规定。

本文系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及比较分析方法分别对传统的保留制度、当代的保留制度及现代的保留制度进行分析。

条约的保留制度是近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产物。

作为国际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从历史上第一次保留出现以来,迄今为止,这一制度仍在发展过程当中。

但在19 世纪,条约保留制度也相对简单。

到1899 年和1907 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一系列多边条约时,条约保留制度也随之得到相应的发展。

、传统的条约保留制度所谓全体一致规则就是要求一个缔约国的保留,必须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成立。

具体言之,一项对多边条约的保留只有得到所有签署国的接受,该保留才被允许,保留国才能成为条约的当事国。

如果保留得不到签署国的一致批准,保留国就只能选择要么撤回保留,要么不成为条约的当事国。

此时期保留适用的全体一致规则要求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必须经由所有签字国的同意,其保留才能成立,才能在缔约国间产生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就是英国对1899年《关于将1864年8月22 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海牙公约)的保留。

国际联盟时期,多边条约的保留仍然采取全体一致规则。

在这期间内,不少国家签署了该公约,而在该期间最后一天,即1925年9月30日,未派代表参加会议的国家奥地利也签了字,并对该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

③在联合国成立的最初几年,基本沿用了国际联盟时期的制度,仍然坚持保留必须经过全体缔约国的一致同意规则。

不同的是同意接受保留的国家范围缩小了,为己批准的签署国和已加入的非签署国“对于已签署而尚未批准公约的国家,无须征询其同意”。

④泛美联盟对多边条约保留的适用,采取与全体一致规则不同的规则一国对条约提出的保留无论是否得到其他缔约国一致同意。

其主要内容是一国提出的保留只要有其他至少一个缔约国接受,保留就有效,该保留国就被接受为条约的当事国保留的效果是,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保留仅排除整个条约的效力在反对保留的国家众多的情形下,拟提出保留国应酌情考虑放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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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作业
——论条约的保留
论条约的保留
【摘要】
条约保留制度是国际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其最初来源于国际习惯法,后经历了从“全体一致”规则到“和谐一致”规则的重大转变。

从国际社会角度来说他是一项有利于国际社会发展的制度,就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定来说它在维护条约的普遍性和完整性的关系之间达到了一种有效的平衡。

所以只有正确理解保留的法律效果,才能在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亦或是其他方面问题上达到统一。

【关键词】条约保留国际私法法律效果
【正文】
一、条约保留制度的概述
(一)保留的定义
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关于保留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保留就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
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1]可见,保留是缔约国所作出的一项单方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将要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对它适用的某些义务。

(二)保留的法律效果:
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

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

(三)保留的范围
第一种理解是,“保留之范围”指保留事项所涉整个条款。

所以,如果一国反对一项保留,那么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整个条款都不适用;反对国也可声明整个条约在两国间不生效。

第二种理解是,“保留之范围”指保留实际所涉那一部分,而不指向保留所涉条款中未提出具体保留的其余部分。

(四)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
条约的保留是为了免除保留国的某项义务或变更某项义务而作的一种单方行为。

这种行为,如发生在条约本身允许保留的场合,就具有法律效力。

在条约本身对保留未作规定时它是否有法律效力?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除非经全体缔约国一致同意,缔约国不得作出保留,否则要么保留无
效,要么该国不被承认为缔约国。

现代国际关系的特点是以多边公约为调整手段,为了争取更多国家参加公约而使之具有普遍性,就允许一些国家提出保留;而且,因反对保留使一个或少数国家有阻止另一国家参加公约的权利也是不恰当的。

保留是缔约国主权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背一个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对其作出保留是允许的。

二、条约保留的中国实践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在处理条约法律事务时坚持了该公约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其宗旨,并忠实善意地履行了条约的各项义务,因而在国际交往中尚未出现过任何违约事件,从而树立了良好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作为当今世界大国,也是条约大国,我国在条约方面的国内立法也逐步完善和健全起来。

在中国签署了《公约》以后,对于有关中国批准《公约》的问题的研究也在不同的层面进行。

有关《公约》规定的程序性事宜,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以往批准其他国际人权公约的惯例,我们一般不承认公约自身设立的除报告制度之外的其他形式的监督制度。

所以《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关于个人来文程序的规定以及第二任择议定书关于无条件废除死刑的规定,与中国目前保护人权的国内法制度不相适应,可以暂先不予批准。

对于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间申诉程序可以暂时保留。

[2]
五、条约制度的完善
保留制度作为国际法上一项特殊的制度,不像国内法那样,国家可以强制适用,不允许任何形式保留,我们不能将国内法的制度模式直接移用于条约,对国家强制施加条约义务,在现代国际法上是非法和无效的。

保留问题之所以
很难得到彻底解决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国家利益的不平衡性,这是导致保留问题复杂化的根本原因。

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往往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会对条约尤其是多边条约提出保留,以达到其各自的目的。

二是由于国际法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虽然国际法本身的确是法,但是,其不同于国内法的根本特征是国际法是一种“软法”,其无法对国家强制适用,对国家产生强制约束力。

对于其最重要的渊源条约而言更是如此。

[3]为防止保留制度滥用,各国在缔约过程中,应该坚持求同存异的原则,在考虑自身保留行为的同时,对公约所确立的目的、宗旨、原则、精神也应予以兼顾,不能采取单边主义做法,这就需要国际社会每个成员国的一致努力。

在行使缔约自由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不能打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保留制度所建立的平衡,更不能加以破坏,尤其是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利益都有影响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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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莫纪宏:“用新的视角审视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的关系”第523页。

[3]许庆雄、李明峻:《现代国际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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