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3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黑琴张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陈某【当事人】李某陈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陈某【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争议基金的分割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自2007年1月开始自银行购买基金,其中:2007年1月19日购入8000元、2007年1月23日购入11000元、2007年1月24日购入4000元、2007年3月5日购入10000元、2007年4月3日购入10000元、2007年8月16日购入2258.61元,2007年李某共计购买基金45258.61元;2008年2月4日购入基金8000元;2009年7月21日分两笔购入基金计20000元;2015年1月14日购入10000元、2015年4月10日购入13100元、2015年7月21日购入基金两笔计20000元,以上共计购入基金116358.61元。
自2011年4月12日起,李某开始赎回基金,其中:2011年4月12日赎回16077.36元;2015年6月18日赎回36470.21元、2015年6月27日赎回基金6笔计97557.98元;2016年5月26日赎回8161.32元;2020年1月15日赎回8647.55元,以上共计赎回基金166914.42元。
李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9)豫02民终4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徐某【当事人】李某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罗继波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罗继波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新军罗继波【代理律所】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及一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及一审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是否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李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也并非基于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问题。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李某在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违背公序良俗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
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是违背徐某真实意思的,一审法院判令撤销该第三项协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回归到共同共有状态并无不当。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水清鲁宇杨海东【审理法官】于水清鲁宇杨海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王某【当事人】李某王某【当事人-个人】李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该房屋的处理协议不成,一审考虑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合同签订方亦为李某个人,从方便生活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剩余银行借款亦由其偿还,李某给付王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所偿还的房屋贷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非其个人财产,李某主张该贷款偿还部分为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王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李某对家庭、孩子付出较多,而王某付出较少,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在分割涉案房屋中的夫妻共有部分时对李某适当照顾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何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4【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6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仝淑莉项颖王莉【审理法官】仝淑莉项颖王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李某【当事人】何某李某【当事人-个人】何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号底商住宅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系其和被上诉人李某共同所有,应当按照各自50%的份额进行划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对涉案房产所占比例为73%,剩余27%为系其与李某共有系事实不清,且原审庭审中,其与被上诉人李某均认可涉案房产的现价值为80万元,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其和李某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的份额的情况下,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69,320元错误,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只应向李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的上诉意见。
李某、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光伟【审理法官】申光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蔡某【当事人】李某蔡某【当事人-个人】李某蔡某【代理律师/律所】雷少华湖北知微恪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少华湖北知微恪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少华【代理律所】湖北知微恪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围绕蔡某应否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李某,即蔡某有无权利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侵权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撤销重大误解欺诈无效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围绕蔡某应否将涉案房屋腾退给李某,即蔡某有无权利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原有房屋拆迁还建而来,根据新建村还建房分配领导小组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年《分房确认书》,该房屋在新建村原分房确认书登记的名字为李某。
××××年6月24日,李某与蔡某一起在新建村重新办理了《分房确认书》,将李某的名字更改为蔡某。
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浙06民终229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潘某【当事人】李某潘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潘某【代理律师/律所】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俞梅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俞梅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国兴俞梅王定高【代理律所】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李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现抗辩该《协议书》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现抗辩该《协议书》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离婚诉讼、李某签订《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潘某提出《协议书》落款的真实时间为2021年4月2日符合常理,李某辩称落款时间2020年4月2日属实,有违常理,亦与其抗辩《协议书》不真实相矛盾。
双方在离婚判决生效之前自愿签订《协议书》,对潘某可能涉及的拆迁安置利益补偿进行约定,并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遵照执行。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李某签订《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现李某未选择房屋置换为主的补偿方式,且原房屋置换价亦少于总拆迁安置补偿款的70%,李某亦领取了全部补偿款,一审认定潘某已经符合取得约定25万元条件并无不当。
李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郭文彤【审理法官】刘洋魏曙钊郭文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于某【当事人】李某于某【当事人-个人】李某于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国锋河北信政律师事务所;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锋河北信政律师事务所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国锋孙吉【代理律所】河北信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于某所主张20万元债务性质所作认定是否正确。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李某称,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于某、李某同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于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李某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署名。
除此之外,其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于某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于某所主张20万元债务性质所作认定是否正确。
现李某上诉提出案涉20万元债务系于某个人债务,其仅系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主张己方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玉任俊杰刘洪玉【审理法官】刘海玉任俊杰刘洪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马某【当事人】李某马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德军【代理律所】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李某与马某在2016年7月1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金地家园楼房全款购买,归男方所有;香涛家园楼房分期付款,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
该离婚协议已在南皮县民政局备案。
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情况,一审中马某称该离婚协议书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交证据证实,且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马某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故对马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李某与马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李某基于该约定主张马某协助其办理关于南皮县香涛家园小区7-5-803号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在该“保证书"中,李某明确称“我李某名下的房子香涛家园7号楼5单元703室…",故该保证书是李某在房子登记至其名下后,对房产将来如何处分所作出的承诺,究其本质是李某对其个人房产的处分,并不构成对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为该保证书系双方重新协议对该楼房作出的处分,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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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1
【案件字号】(2021)鄂03民终3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柯某
【当事人】李某柯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柯某
【代理律师/律所】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道年尤映湖
【代理律所】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证据不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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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3 01:29:00
李某、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民终3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映湖,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
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
民法院(2021)鄂030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
议书》第三条、第四条无效;2.双方平均分割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房屋价值的一半即
300000元;3.柯某补偿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鄂C0××××号轿车价值的一半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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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5.柯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4000元的一半即2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柯某
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婚续期间为
双方共同的生意经营和购买轿车向银行贷款42400元,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担
心债权人起诉执行造成家庭财产损失,便与柯某协商以虚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财产全部
归于柯某名下,债务由李某负担。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配条款,系双
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约定。另外,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对续期间
购买的鄂C035D号轿车进行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柯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均合
法有效。离婚协议时存款和债权全部归李某所有,房产归柯某所有。涉案车辆已事实分
配完毕,无须人民法院再行作出判决。李某向银行贷款的事情柯某并不知情,该贷款也
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
书》第三条和第四条无效;2.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房屋价值的一半
即300000元;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鄂C0××××号轿车价值
的一半即5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4000元的一半即212000元;5.本
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
均系再婚)。婚后购买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住房一套及家用轿车(鄂C0××××号)一辆。
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的副食店等因资金周转以原告名义向建设银行和平安银行借款424000
元,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2020年5月11日,被告担心债权人会起诉执行原、
被告的共同财产损害其权益,便与原告协商办理假的离婚手续,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
屋以离婚协议方式全部分割给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因鄂C
0××××号家用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协议未予分割。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
便违背诺方不与原告过了。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不是双方真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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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表示,而是为了逃避债务执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该协议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协议,且该离婚协议显示公平。离婚登记时鄂C0××××号家
用轿车未分割,应当就其现值补偿给原告50000元。共同债务未作处分应予依法处理,
双方各担一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请。
柯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按照平均分
配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资产,符合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综上,
原告李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
5月1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约定“一、男女双
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于2016年购十堰
市朝阳路绿苑小区住房一套已拆迁,现还建房位于中岳路长隆花园在建,交房后归女方
所有,与男方无关;存款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如
有谁经手谁负责。五、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及工作”。现原告李某诉至
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
效。现原告李某诉请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内容,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且《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在
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李某不得再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
割及债务承担的内容。故,原告李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分割房产、处理债务承担的诉
请,依法应予驳回。另,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轿车及货车各一
辆,虽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以书面形式对该财产的归属予以明确,但离婚后,原、
被告各自获得车辆一台,应当视为离婚时原、被告对车辆的归属已经进行了分割,现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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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某起诉要求分割鄂C0××××号轿车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柯某的辩
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
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双方于2020年5月11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分配的约定是否属于无
效条款?2.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鄂C0××××号轿车是否应当进行分割?本院
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后果。李某上诉提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配的条款系双方恶意串
通,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续期间购买了货车和轿车各一辆,协议离婚后由柯某使用鄂
C0××××号轿车,李某使用货车,应视为离婚时双方对车辆的归属已经进行了事实上
的分割,无须人民法院再行作出处理,故李某关于分割鄂C0××××号轿车的上诉请求
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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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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