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页码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湘发改价调〔2019〕8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9〕847号各市州、县市发改委(局):现将《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9日湖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因上游产品价格调整而下游产品同步调整价格时,可以不开展定价听证。
法律、法规规定调定价项目不需要进行定价听证的,可以不开展定价听证。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降低价格的,可以不开展定价听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出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要 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加强中非信息通信合作”研讨会召开2018年12月12日,“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加强中非信息通信合作”研讨会在北京召开。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陈肇雄出席会议并致辞。
陈肇雄指出,加强中非信息通信领域合作,是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的重要举措。
希望与会各方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推进落实论坛峰会成果,全面提升中非信息通信合作水平。
一是对接非洲需求,积极拓展信息通信合作领域。
支持企业以投建营一体化模式参与非洲基础设施建设,在移动互联网、数字经济、智慧城市、电子商务等领域开拓新的合作空间。
二是强化产业联合,不断开创企业合作共赢新局面。
鼓励支持网络建设、设备制造、业务运营、互联网应用、金融服务等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抱团出海。
三是发挥平台作用,全方位推进三方合作交流。
利用好中非政府间信息通信双边、多边合作机制,发挥好国际电联多边平台作用,加强与非洲国家的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
本次会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际电信联盟共同主办。
来自外交部、商务部、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等相关政府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信息通信企业的代表参加会议。
第八届中国云计算标准和应用大会召开2018年12月12日,第八届中国云计算标准和应用大会在北京召开。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张峰出席会议并致辞。
张峰指出,云计算作为信息技术发展和服务模式创新的集中体现,是信息化发展的重大变革和必然趋势,是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基石。
张峰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在创新驱动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顶层设计,作出了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推动我国云计算产业蓬勃发展,已经成为提升我国信息化发展水平、打造数字经济新动能的重要支撑。
张峰表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从五个方面积极推动我国云计算产业发展,促进云计算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一是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皖发改价格规〔2019〕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广德市、宿松县发展改革委: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28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1.16•【文号】•【施行日期】2002.0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计委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做好价格决策听证工作,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依法行政,转变价格行政职能,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性的重要举措,是适应入世要求,按国际规则办事,改进价格行政审批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
自《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并积极地开展了价格决策听证工作,一些地方价格听证会取得了显著效果。
举办听证会在我国是政府行政工作的一种新形式,在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中尚存在需要逐步完善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价格决策听证工作,逐渐完善《听证办法》,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严格把关,防止听证会过多、过滥。
目前听证制度尚处在探索阶段。
听证项目要严格限定在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己经制定听证目录的,严格按听证目录办;尚未制定的,要慎重确定听证项目。
凡确定实行公开听证的,要充分准备,确保成功。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选取听证会代表,保证其广泛性和代表住。
依据自愿报名与消费者协会、价格协会或其他相关部门推荐,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相结合的原则,征集和确定听证会代表,根据听证项目所涉及的区域和影响的层面,价格主管部门要确定在不同地区、不同社会层面选取听证代表的名额,特别是消费者代表要能反映与调定价内容相关的不同层次消费者意见;对所选代表要有专业资格或文化素质方面的要求;同时,代表的结构要有合理的比例,以形成多方制约。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发改[2004]80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05.08【实施日期】2004.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5年7月18日实施日期:2005年8月10日)废止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发《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4]800号)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为进一步做好价格听证工作,不断完善价格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2002年国家计委第26号令)和《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1998年市政府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实施。
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细则》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处)反映。
附件:1、《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2、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略)二00四年五月八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公正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实施听证的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按《价格听证目录》,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在价格决策前,对制定(包括调整,下同)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为政府进行价格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兰州市价格听证暂行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兰州市价格听证暂行规定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兰州市价格听证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朱作勇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兰州市价格听证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科学性,发挥社会对政府价格行为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规定。
第二条本市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价格或提出制定、调整意见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包括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价格听证工作。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应当举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范围,按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视实际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价格听证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有代表性的意见,为政府价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凡需制定或调整本规定所定范围内价格的,申请制定、调整价格的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作价方法、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同等城市、同类地区的同类项目现行价格水平说明材料;(四)制定、调整价格的标准、幅度及出台时间。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修订)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皖价法[2003]165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3.06.19
【实施日期】2003.06.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2011修订)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
各市、县物价局: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程序和行为,促进价格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安徽省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安徽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正文:----------------------------------------------------------------------------------------------------------------------------------------------------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二○○八年七月八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
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调整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城市改造、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对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六条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机关是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除外。
第八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
第九条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条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
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应当将该说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评审报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条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四条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