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与两大法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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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

两大法系

一、两大法系概述法系通常是指“若干国家和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者共同的历史传统的法律总称”。

其目的是“将世界上形形色色的法律归类成系,简化为少数类型,便于介绍和理解世界各地的法律” [1]。

由于区分的标准不同,各国学者对于法系的划分各有见解。

(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是“资本主义国家乃至世界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

它起源于欧洲,主要代表是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西班牙法,影响远及非洲和亚洲的部分地区,甚至中美洲和南美洲的一些国家。

从历史传统看,大陆法系可分为两个分支: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法系。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是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还包括衡平法和制定法。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有英国(除英格兰外)、包括我国香港在内的受过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等。

另外,美国法也是英美法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接受英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出现重大变革,因此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也可分为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

二、两大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罗马法的思想方法和技术对于大陆法系的形成至关重要。

大陆法系具有如下特征:强调成文法,以法典为法德主要渊源;不承认法官有创制法律的权力,否认判例的法律效力;提倡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在诉讼中,坚持法官的主导地位,奉行职权主义;法律观念抽象,倾向于“演绎式”的教育方法;立法机构具有绝对权威,法律规定概括抽象。

英美法系是在12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尤其是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受罗马法影响较少,具有如下主要特点:以判例法作为主要的法律形式,许多法律概念和原则来源于司法习惯;在诉讼中,奉行当事人主义,法官是消极的裁判者;遵循先例;法律观念具体确定,在教育方式上注重比较实际的方法。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之间根本的不同在于是否具有共同的历史渊源以及在这种渊源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不同特征。

欧盟法律的形成及其法律渊源

欧盟法律的形成及其法律渊源

一、欧洲联盟的形成

欧盟是在原来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 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基础 上建立的。长时期以来,三个共同体在 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它们建立了 共同的议会、部长理事会、委员会和法 院等机构。《欧洲联盟条约》修改了建 立各共同体的条约。
二、欧洲联盟的组织机构
1.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l) 即首脑会议,负责制订一体化"总的政治指导原则",决策 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 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从1975年开始每半年举行一 次正式会议,必要时可举行特别首脑会议。 2.欧洲联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即部长理事会,分为外长和专业部长理事会,拥有绝 大部分决策和立法权。部长理事会之下,还有不同级 别的协调机制。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任,任期半 年。顺序基本按本国文字书写的国名字母排列。现任 秘书长Javier Solana 3.欧洲议会 在成员国之间实现了直接普选,每届任期5 年。具有立法权,有权审核预算草案、有权对委员会 和理事会进行监督和质询,有权对委员会的行为投不 信任票。
五、成员国法对欧盟法律的影响
1.大陆法系法律对欧洲联盟法律的影响



欧共体的法律和欧洲法院的建立及其司法活 动,首先并且最早依照法国行政立法和行政 法院的模式形成的。 欧洲共同体接见了德国行政法的几个原则, 特别是比例性原则;德国行政法院及其行政 诉讼制度,也为欧盟所借鉴。 欧盟的消费者保护政策也受到大陆法系成员 国立法的影响。
一、欧洲联盟的形成



1973年,英国、丹麦、爱尔兰、1981年, 希腊,1986年葡萄牙和西班牙加入了欧 洲经济共同体。 1992年2月7日,欧洲共同体12个国家, 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ssatriecht) 共同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简称 《马约》),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 1995年荷兰、奥地利和瑞典又加入欧洲 联盟。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论欧洲联盟法律体系的特点

2008.02(上旬刊)科教文汇作为当今区域一体化体制最杰出的代表,欧盟通过其独特的法律体系和治理结构,不仅在诸多领域引领国际法律秩序的变革,而且又给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带来一系列的挑战,研究欧盟及其法律体系对中国和平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欧盟法概述欧盟法主要是由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以及欧盟与第三国、其他国际组织签订的条约和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决定组成。

其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法律体系———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日益完善的欧盟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并在极为广泛的领域内,共同规范、调整着成员国国内及其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迄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究其原因,分歧与欧盟颇为复杂的一体化进程息息相关。

从《单一欧洲文件》到《欧洲联盟条约》,虽然欧盟法的核心仍然是共同市场和货币经济联盟的内容,但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司法与内务合作成为新的领域,后两者与欧共体组成欧盟的三大支柱,这三大支柱各自反映的水平并不相同,特别是《欧洲宪法条约》,还体现出宪法和条约的两重性,给欧盟法的界定增添新的变数。

因此,要对欧盟法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先后出现甚至流行的描述似乎都不能科学地概括欧盟法的全貌。

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将其定义为“自成一类的法”(lawsuigeneris)①,有学者认为,这一提法似乎可以视为对欧洲法院所谓表述的学理界定,也是最稳妥和最恰当的界定②,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

原因有:一是欧盟法有其独立的法律渊源和形成机制;二是欧盟有独立的治理结构;三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和特性;四是欧盟法有自己的效力保障机制。

但是,“自成一类的法”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这一界定显得较为保守。

二、欧盟法的特征欧盟法的出现和发展,对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和国家主权理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

欧盟内部并存的两个法律体系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互补性: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和产生直接效力;另一方面,欧盟法在本质上又不同于联邦法,欧盟与其成员的关系也并非联邦与成员之间的关系。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欧陆法系,亦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日尔曼法系,是与英美法系并列的当今世界两大重要法系之一,覆盖了当今世界的广大区域,德国、法国、日本等均为大陆法系地区。

称之为“欧陆法系”或“大陆法系”,是由于其发源于欧洲大陆;“罗马法系”是强调罗马法对其的重要影响;“民法法系”则是指这些法系的国家通常都有完整、独立的民法典。

特点:a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通常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但也有例外,如法国行政法就承认判例法);b具有悠久的法典编纂的传统;c在法学理论上崇尚理性主义、倾向于建构重视逻辑,抽象化的概念体系;d在司法审判中传统上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条审判,以三段论为最重要的推理模式。

历史:欧陆法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其中,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于6世纪主持编纂的《国法大全》是现代欧陆法系极为重要的来源;此外,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日尔曼法和商人法也对欧陆法系的产生有一定影响。

12世纪(相传为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发现了因战乱而佚失数百年的《国法大全》抄本,学者们在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对《国法大全》进行考订和注释,形成了欧陆法系法学中最早的“注释法学派”。

由于《国法大全》的内容比当时欧洲大陆的许多法律更加先进,因此很快在欧洲大陆掀起了研究罗马法、适用罗马法的高潮,史称“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并称为“欧洲三大思想运动”(由于这三个词的开头字母都是R,因此又简称“3R运动”)。

“罗马法复兴”的结果是欧洲大陆的法律基本上都以罗马法为仿效对象,进而形成了欧陆法系的雏形。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国法大全》的内容基本上属于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因此民法至今仍然是整个欧陆法系的基础。

在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中规范私权利的基本法,而宪法典则是政治国家中规范公权力的基本法,两者的重要性是相当的。

相对而言,英美法系中也有规范市民社会中私权利的法律,但多以单行法、特别法的形式出现,通常不存在体系化的民法典。

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出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论文一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及其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一)欧洲联盟和欧洲联盟法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诞生凝结了欧洲各民族多少代人向往欧洲统一的理念。

早在18世纪,伊曼纽尔•康德仃mmanuel Kanto 1724-1840)在其撰文《永久和平》中就倡导为了追求永久和平,欧洲各国应先废五权,然后在国际法的规范下,建立一个统一自山国家的“联邦”。

进入20世纪,欧洲联合已从理念付诸行动,从思潮变成运动。

欧洲统合的思想在经历了另一场规模更大、历时更长、影响更广、破坏更重的二次世界大战后,才被更多的人的重视接受。

在历史上,法国和德国这两个夙敌一直是欧洲动乱和战争的根源,而煤炭和钢铁既是战争机器得以开动的能源,乂是两国交战的重要LI的。

在法国外长舒曼(R(Schumann)的建议下,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法国于1951年在巴黎签订《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把作为军工业基础的煤钢资源的生产发展置于一个超国家的共同高级机构领导下,其意义不仅在于在六国境内建立一个自由流通与竞争的煤钢共同市场,更在于煤钢共同体己不同于传统的国际组织,它不单纯是政府间组织,而是各成员国把原属于自己主权范围内的某些权力转移给具有超国家性的共同体,山此,欧洲统一运动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

1937年,本着同样的目的,上述六国又在罗马签订两个《罗马条约》,分别成立了“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1967年《合并条约》建立三个共同体单一部长理事会及单一委员会,三个共同体合称为"欧洲共同体” (European Community EC),它标志着欧洲联合运动进入实质阶段。

从1973年至1994年,欧共体成员国范围扩大至15国,欧共体一体化的发展使《罗马条约》不能完全适应形势与任务的发展需要,客观上提出要求修改和补充《罗马条约》的问题,1986年成员国签订了《单一欧洲法令》(Single European Act, SEA),在其序言中重申了欧共体“将成员国的总体关系转化成欧洲联盟”的决心,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了“单一欧洲”的新LI标。

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

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

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问的关系刘兆兴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阐释了欧盟的法律渊源并通过判例解析了欧盟法律对其各成员国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适用原则;以立法和司法实践说明了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相互影响,进而揭示出当代两大法系相融合的某种趋势;论述了欧盟及其成员国分别对外签订的条约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法律渊源直接效力优先适用欧盟法成员国法刘兆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会长。

欧盟法律发展到现阶段,其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调整欧盟与其25个成员国及其内外活动过程中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

要具体明确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问的关系,首先必须了解欧盟法律的渊源,从而进一步说明欧盟法律在其各成员国内的地位和效力,以及它们之间密不可分的相互影响。

欧盟法律渊源欧盟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基础法律,又称为原始渊源、主要渊源或一级渊源。

欧盟的基础法律包括创建共同体的三个基础条约,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盟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还包括1965年欧共体为合并各共同体立法和行政机构而签订的《合并条约》,分别于1970年和1975年签订的《财政预算条约》,1975年签订的《欧洲投资银行条约》,1976年签订的《欧洲议会普选条约》,先后于1972年、1979年、1985年和1994年签订的四个《加入条约》,1987年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1993年生效的《欧洲联盟条约》即为《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1997年签订的《修改欧洲联盟条约、建议欧洲共同体的条约和某些相关法令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相关的后续条约等。

所有这些条约都是各成员国之间通过多边谈判最终协商一致签订的,构成了欧洲联盟的基础法律。

(二)派生法,又称为次级渊源。

它是基础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一般原则的体现,是欧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派生法主要包括:1.条例,依据基础法律的相关规定,条例(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其所有部分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效力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法律效力

欧盟法与欧洲法院概述
欧盟法体系
欧洲法院
欧盟法体系包括基础性条约、派生性条约 、条例、指令、决定等,具有直接适用性 和优先适用性。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关,负责解释和 适用欧盟法,确保其在成员国的统一实施 。
司法管辖权
法律效力
欧洲法院对涉及欧盟法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可以受理个人、企业和成员国的诉讼。
欧盟法律
欧洲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欧 盟法律时,依据的是欧盟 的法律体系,包括条例、 指令、决定等。
国际法
在处理涉及国际法的案件 时,欧洲法院会参考国际 法的相关原则和规则。
与成员国法院关系协调
01
初步裁决程序
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程序,对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涉
及欧盟法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裁决。
02
案例选择及背景介绍
案例选择
选取涉及欧盟法与欧洲法院司法管辖 权和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如涉及欧 盟内部市场、竞争政策、人权保护等 领域的案例。
背景介绍
简要介绍案例的背景信息,包括相关 法规、政策、当事方及争议焦点等, 为后续分析提供基础。
案例分析过程展示
法律依据梳理
详细梳理案例涉及的欧盟法律条款、国际公约、成员国国内法等法 律依据,分析其在案例中的适用情况。
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二者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互动关系。一方面 ,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法适用;另一方面,成员国法也可以补充和完善欧盟法的规定。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欧盟法将继续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
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发展,欧盟法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欧洲在政治、经济 、社会等领域的进一步融合。
引言
背景与目的
欧盟一体化进程
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组织,其法律体 系在成员国间具有普遍约束力,欧洲 法院则是解释和执行欧盟法的重要机 构。

简析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简析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简析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作者:孙煜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10期一、概述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国内直接适用,欧盟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可以要求其国内法院依据欧盟法的管理规定保护其权利。

在直接效力原则适用之下,欧盟内无处不受到欧盟及其欧盟法的调控。

因此,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是研究欧盟对成员国内部行政管理上的涉足程度和影响的关键切入点,研究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关系的核心。

1二、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的产生及扩张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在1963年Van Gend en Loos案2正式确立,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效力在1976年Defrenne案3中得到扩大。

(一)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产生的原因在Van Gend en Loos案中,申请人荷兰Van Gend en Loos公司因从德国进口化学物质而被该国相关职权部门征收了进口税,该公司认为政府征收进口税的行为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5条“禁止对在成员国之间流动的货物征收关税或者有同等效果的费用”,最终欧洲法院支持了Van Gend en Loos公司对条约的引用。

欧洲法院在本案中树立了处理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关系的直接效力原则:第一,“同时考虑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精神,总体结构,以及用词是非常重要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共同市场,本案解释条约第25条与这个目标是一致的;第二,“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序言不仅提到政府而且提到人民”,欧盟法不仅规范国家之间的关系,还要规制成员国家和其公民之间的关系,本案荷兰公司作为条约适用主体具有正当性;第三,“欧盟法有意赋予公民权利。

这种权利已成为成员国公民法律遗产的一部分,其不仅仅源自条约文本中明确授予的权利也因为条约明确地对公民个人,成员国和共同体机构规定的义务而产生。

” Van Gend en Loos公司有权直接援引第25条的权利。

(二)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扩张的进程欧盟法直接效力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效力在Leonesio案、Grad案中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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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律与两大法系的关系☐欧盟本身是一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

它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也很特别。

它不是国内法,也不是一般的国际法,因为它的法律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国家,而只是适用于该组织的国家,其特殊性更在于:它的法律不仅适用于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且高于成员国法律,也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之间的公民或法人。

有的西方法学者认为它类似于联邦制国家的联邦法,但它还不是联邦,它的各成员国之间有更大的独立性。

☐在不少西方法学作品中,欧盟被称为超国家实体,以表示它既不是一般的国家,也不是一般的国际组织,也不是联邦。

它们的法律要用九种语言来表达。

欧盟法律与它的成员国的法律的呢?“直接适用”☐“直接适用”也可称为“直接效力”原则。

其含义是在相应的案件中,共同体法律在成员国国内法中可直接适用,从而创立了必须由国内法院保护的有利于个人的权利。

☐在欧盟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

仅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89条中提到共同体机构规章时曾规定这种规章“完全和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应而,一般认为直接适用原则主要是欧洲法院在共同体成立初期通过一个具体案件的判例所创立的。

“共同体法律的优先地位”☐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罗马条约在意大利是由一个普通法律批准的,因而以后的这一国有化法律应优先适用。

但欧洲法院却认为“由于建立了一个无限期的共同体,它有自己的机构,自己的人格,在国际上代表自己的法律能力,更特别的是它有来自成员国主权限制或转让的真正权力,因而成员国以限制了它们的主权,虽然是在有限领域中的限制,从而已创立了约束成员国国民以及成员国本身的一种法律。

”意思就是:在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发生冲突时,成员国法院应优先适用欧盟法律。

缺乏强制执行的能力☐直接适用的原则和对成员国法律的优先地位说明了欧盟法律与成员国法律的关系中两个重要原则,也说明欧盟法律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两个特点。

但欧盟法律与一般国际法一样,缺乏它自己的强制执行的能力。

正如美国比较法学家格伦登在评论欧洲法院对英国司法的影响时所指出的,“欧洲法院加到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东西是许多世纪的英国普通法的重要变化之一。

但缺乏一个强制执行程序可能指它的判决的影响将比英国国内法院的判决为少。

现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各国证明了这一点,这些国家对欧洲法院的违反其利益的一些判决都置之不理。

”民法法系(法、德等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它是在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强烈影响下建立和发展的,一个是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上形成民法法系(又可称大陆法系);另一个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在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普通法法系。

☐在欧盟的25个成员国(2004年1月)中,仅有英国和爱尔兰两国属于普通法法系,其他国家都属于或基本上倾向于民法法系;欧共体最初六个创始国都是民法法系国家,加上民法法系富有理性、逻辑性、抽象化、学者型等特色,所有这些因素使民法法系在欧盟法律发展过程中具有主导地位,其影响远远大于普通法法系。

法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在历史上,民法法系主要以法、德两国为代表。

在早期欧共体法律中,法国的影响最为突出。

它主要体现在法国行政法和行政法院制度上。

法国法律以1804年《拿破仑法典》而闻名。

1799年拿破仑第一次建立了行政法院,并通过这一法院的判例逐渐形成西方国家首先出现的行政法。

民法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欧共体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国际性的公共权力调节各成员国之间的经贸关系,所以欧共体的法律和法院也就首先按照法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

☐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73条关于废除执行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其中授权欧洲法院审查部长理事会和执行委员会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控告共同体行为的四项依据:(1)缺乏管辖权;(2)违反必要程序;(3)违反条约或其适用的任何规则;(4)滥用权力。

从以上可以看出,它们借鉴了法国行政法及行政法院的经验。

德国法律对欧共体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共同体法律借鉴了德国行政法中的相称性原则,其含义是行政行为应与它谋求实现的目的相称。

这一原则后来成为欧共体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81年欧洲法院关于意大利醋案的判决就是以上述原则为指导的。

这一案件的大意是:根据意大利法律,醋应以酒作为原料,以其他原料(如苹果等)制成的产品禁止称为醋。

意大利政府辨称这一措施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

在欧洲法院认为,消费者保护的确可作为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理由,但是这种限制只在保护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下才成立。

因而意大利的这种立法意图所实现的保护并不是必要的。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它的宪法对联邦权力及其成员(州)权力的分配也已形成了一些观念,它们对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也有影响,例如,德国法律中所讲的对联邦的“忠诚”或“尊重”,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实践中就解释为“相互协作的义务”。

这种观念对处理欧盟及其成员国、或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合适的。

普通法法系(英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和矛盾英国法律对欧盟法律的影响☐英国于1973年加入欧共体,对欧共体法律以及英国法律都带来了重大影响。

与法德两国法律不同,英国是普通法法系的起源国,这一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与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法系相对比的一种法律制度西方这两大法系的区别在二战后已逐步减少,但由于体现不同传统,仍有很多差别,因此,英国加入欧共体,对欧共体法律的发展既有促进作用但也与欧共体法律产生某些矛盾。

欧共体法律的发展又渗透了西方两大法系之间的矛盾与协调。

☐英国法律对欧共体法律的促进作用,也即推动后者接受前者的某些因素,主要体现在判例法和对抗制诉讼这一传统上。

判例法☐西方两大法系的一个主要区别是,在民法法系中,制定法占主导地位判例法在法院判决中有参考自由,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是法律的正式意义上的渊源。

而在普通法法系中,判例是一种与制定法有同样意义,甚至是更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英国加入前,在欧共体法律或欧洲法院实践中,判例的作用就像它在法国行政法院中的作用一样。

但在英国加入后,特别在80年代,判例法作用逐渐明显。

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有的也援引以前的判例。

格伦登教授讲到,这是一个演变的过程。

欧洲法院在早期很少参考以前判例。

☐现在的实践可能反映了1972年以后普通法法官的参加和英国、爱尔兰加入共同体。

她还分析了欧洲法院这一变化的其他原因:一个是,可能是欧洲法院的许多法官相信,判例可以有某种地位,至少可以作为次要的法律渊源;另一个是,欧洲法院所考虑的是罗马条约而不是《拿破仑法典》,主要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而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就比较容易。

尽管欧洲法院使用了判例,但这种判例并没有取得像普通法法系国家那样的前例的法律地位。

☐所以,“最好是将欧洲法院看成是特殊的、自成一类的,在将判例作为前例而论,似乎处在我们认为典型的普通法法院和民法法院之间,以及在接受或拒绝将前例看作法律渊源之间的中间地点”。

对抗制☐英国法律对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影响还体现在普通法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方式上。

这种诉讼方式与民法法系的职权制方式有很大的差别。

在80年代时,欧洲法院的活动中也逐渐出现对抗制诉讼方式的因素,例如在诉讼中强调原被告双方的证词和辩论、鼓励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以及重视诉讼程序等。

不仅在法院审判中而且在欧共体的行政工作中,也重视听取当事人的证言。

英国法律与欧共体法律的矛盾☐除了欧共体法律的某些促进作用外,英国法律和欧共体法律之间还必然存在某些矛盾,实质上就是英国法律与法、德等国法律的矛盾。

明显的例证有以下三个:(1)“欧共体法律的优先地位”与英国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之间的矛盾;(2)英国法院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制”的矛盾;(3)法律解释问题上的矛盾。

☐英国的“议会主权”是指“议会立法的至上性”,许多法学作者,特别是英国法学家戴西将这一原理称为“议会主权”。

他对主权的经典解释是:“议会有权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英国法律否认任何人或任何团体有权推翻或无视议会立法。

”☐随着1973年1月1日生效的《加入欧共体条约》,英国正式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英国议会也在1972年通过了《欧洲共同体法》。

在法律上就出现欧共体法与英国的“议会主权”原理的矛盾。

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欧共体法律奉行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于各国公民,并比成员国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

☐在一般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上,通常有两种学说:一种通称为一元论,认为条约经正式签订和批准、认可后,在缔约国中即取得与国内法同样甚至更高的地位(例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

另一种是二元论,条约必须经过缔约国议会的专门立法才能取得国内法的地位(但也可能加以修改)。

☐英国在传统上采取二元论立场,但对加入欧共体条约与英国国内法的关系上,英国国内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根据有的法学家的分析,英国对共同体法律采取了“中间路线,选择了灵活而不是硬性。

”这也就是说:“英国采取了妥协态度。

”☐关于法院是否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问题。

根据“议会主权”的原则,议会立法权限是没有法律上的限制的,此外,英国实行“不成文宪法制”,因此,在英国不存在像法德等国那样的“司法审查制”,主要指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问题。

但是,欧共体法律要比成员国国内法优先适用,而欧共体法律在成员国的适用又要由成员国法院来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英国法院必须审查本国某个法律是否符合欧共体法律,也就成了行使某种“司法审查”权。

☐关于法律解释问题。

这是直接关系到西方两大法系之间的一个差别。

一般地说,英国法院对制定法的解释强调法律规则条文的“明显含义”,体现一种形式推理风格,而民法法系法院,包括欧洲法院中法德等国法官,却倾向于“目的论”的解释方法,体现一种实质推理风格,英国加入欧共体后,有的英国法官支持民法法系法官的解释方法,但有的法官却持相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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