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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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民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民法调整的范围: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相连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特点是:

(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

二、民法的特征

1.民法是权利法。

我国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都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从我国民法的立法体例看,采用的是权利本位的立法体例。

2.民法是私法。

3.民法是实体法。

4.民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在于:

(1)指导性;

(2)约束性;

(3)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存在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两种价值取向。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依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意思自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构成滥用权利的条件一般包括:

(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

(2)当事人有行使权利的作为和不作为;

(3)当事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因素构成,每项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个因素,它们是:主体、客体、内容。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1.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有三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2.法人是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1)法人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其独立性体现在:其是独立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提示: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在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授权委托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经营或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者个人(如:董事会,法定代表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型的重要依据。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亦称民事权利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物、行为、智慧产品、人格和身份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

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内容为标准,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

(1)人身权关系,是指以人格权、身份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财产权关系,是指以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有些民事权利中同时含有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如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2.对世权关系和对人权关系

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对世权关系和对人权关系。

(1)对世权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

(2)对人权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也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

3.单一法律关系与复合法律关系

以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应权利义务的数量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单一法律关系与复合法律关系。

(1)单一法律关系,是指仅以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赠与合同关系。

(2)复合法律关系,是指以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复合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要求就规定得较为严格。

第三节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或者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可的。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一)民事权利的取得

权利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1)原始取得,是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的情形。原始取得也称“最初取得”,是权利的绝对发生。

(2)继受取得,是自前手权利人处承受既存权利的权利取得情形。继受取得也称“传来取得”,是权利的相对发生。

(二)民事权利的变更

权利变更,是权利存续中其形态发生变化的情形。

包括权利的内容、效力或主体的变更。

(三)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消灭,是指民事权利与其主体相分离的情形。

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两种情形。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1.自力救济,也称私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侵害人,以扞卫受到侵犯的权利的保护制度。

2.公力救济,是指通过国家的专门力量和法定程序,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公力救济的主要程序是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公力救济是民事权利最主要、最普遍的救济手段,自力救济仅在特殊情况下方可适用,且须受严格的限制。

第四节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特征主要有:

1.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

二、民事责任的类型

1.依产生的原因可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

(1)侵权责任,是指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指义务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其他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外的、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

2.依责任内容可将民事责任划分为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1)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

(2)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3.依复数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将民事责任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是指复数责任人中的每一个人仅按其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

(2)连带责任,是指复数责任人中的每一个人均有义务应权利主体的请求而承担全部责任的民事责任。

4.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方式可划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1)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主观要件的侵权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主观要件的侵权责任。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加害人的过错无须受害人举证,而是由法律推定的。即加害人须自证无过错方能免责,加害人若不能自证无过失,法律即推定其有过错。

(3)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过错作为主观要件的侵权责任。

提示: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方适用。法律若无特别规定,皆适用过错责任。

5.依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可划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1)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仅以其出资财产为限承担的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责任。

(2)无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其包括出资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提示: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又称为非行为事实,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状态。

1.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例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的发生等。

2.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如,自然人的下落不明、时间的经过等。

(二)行为

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如下分类:

1.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

2.以行为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作为标准,可分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

(1)表意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旨在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私法效果的表意行为。准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结果的当事人的表意行为。例如,催告、通知或告知。

(2)非表意行为,即事实行为,是指无须表现内心意思即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作品创作行为、拾得遗失物、先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既要有有效的遗嘱行为,又要有遗嘱人死亡的事实。遗嘱行为与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即为法律事实构成。

第六节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将一定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提示: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才能使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主要原因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主观原因,如:虚假、伪装、错误、误解等;二是客观原因,如表示人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其中特殊书面形式表现为公证形式、鉴证形式、登记形式、审批形式等。

3.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

一般认为,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方可认为有效。

4.默示形式

是指以约定或法定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间接表示意思的形式。包括沉默与推定两种形式。

(1)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既不用语言表示,又不用积极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行为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推定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如购物人在商场交付货币可推定行为人购买货物的意思。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行为人未予撤销或者变更时,则自始为有效行为,仅在行为人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时,才发生行为无效的后果。

提示: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六、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具有如下的特征:

1.代理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种类

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③再代理权不是由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是由原代理人转委托的。

(三)代理权的行使

1.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授权行为一般与基础行为(如委托合同)相结合。授权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2.代理权行使的原则,主要为以下三项:(1)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2)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3)不得滥用代理权。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1.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七节时效和期间、期日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的种类有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

一、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不受法律保护后果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特征

(1)以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

(2)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连续地经过一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提示: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不消灭。

(4)诉讼时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提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时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

除斥期间是一种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限制权利行使的期间,权利人在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期间届满后均引起权利变动的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1)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2)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表现为胜诉权之丧失,权利本身并不消灭,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表现为形成权的消灭。

(3)诉讼时效可能中止、中断甚至延长,而除斥期间固定不变。

(4)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权利由民事主体行使,法官不能迳行适用诉讼时效,而除斥期间,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短期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长期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时效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注意: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

民法基本理论概述内容知识树结构框架

民法的理念

苏格拉底在与他人的辩论过程中,不是着眼于答案,而是引导对方去思考什么是勇敢、美德等“自身”。在他看来,人的智慧是灵魂的一种洞察能力或明智审慎能力,在于人不断地认识自己,有自知之明,从而行为适度。苏格拉底不仅解构了以往的哲学,也导引了新的哲学方向,使哲人思考问题的视角从自然界的现象转向了人自身,寻求人的理性能力的最高表达。正是以此为基础,柏拉图提出了“理念”概念,并以之为核心构建了他的理念论哲学体系。“理念”一词的希腊文是ε'τδοζ(复数是ε'τδη)和'τδ'εα,都出自动词“'τδε'τν”(意思是“看”),这两个词的原义是指呈现在视觉中的事物的形状,后来就从中引申出较抽象的“本性”、“种”等含义。在西方哲学史上,柏拉图最早把它变成了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并以其为核心概念建立了他的理念论哲学体系。 在柏拉图那里,理念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它既是对事物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内在形式,又是逻辑上所讲的种概念,还是创造一件物品所根据的原型、本原和原因,具有本体论、目的论、认识论和发生学等多方面的含义,内含了人类理性的认知、建构和价值三大功能。从本体论上讲,理念是本体,是脱离和先于可感个体事物的客观实在;从目的论上讲,理念是万物追求的目标和赖以产生的动因;从认识论、逻辑学上讲,理念是种、一般概念、共相、范畴;从发生学上讲,理念是万物的本原、模型,可感个体事物是以同名的理念为模型,模仿或分有理念而派生出来的摹本。 理念论提出,理念才是真正的实在,现象世界的“美”、“勇敢”等都是模仿或分有了同名理念而得来。柏拉图把关于理念世界的认识称为知识,将关于现象世界的认识称为意见,“善”的理念是最高智慧。这样,在柏拉图那里,人们充其量只能得到对理念的认识,即知识。二重世界的划分使柏拉图的哲学具有神秘主义的特征,也使柏拉图哲学成为中世纪基督教神学产生的思想渊源。亚里士多德尽管对柏拉图哲学进行了激烈的批判,却并未摆脱这一思维范式,正是他最终确立了西方古典哲学的本体论思维方式,确立了主客二元模式的主导地位。及至把柏拉图的“神”换成必然性、理性,就是近代的理性主义。黑格尔哲学是理性主义的顶峰,也预示了这一思维方式的终结。正是因此,现代西方哲学的各派都把两千多年的西方哲学史视为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延续与发展,是有其道理的。 “理念”概念的产生过程表现了人的自我意识提高的过程,是人对自身的主体能力返身自认的过程,这说明哲学从本性来说,“就是人以世界为中介的自我意识、自我理解、自我发展、自我创造、自我实现的一种理论活动、理论表达”。当然,柏拉图的“理念”概念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他把原本属于人类自身特征之一的理性夸大为现实世界之外的、独立于人的另类存在,把世界二重化为理念世界与现象世界,没有看到人类理性的能动性,从而到遥远的天际去寻找“造物主”。 简析经济法理念的概念和特征(曹胜亮, 段葳) 摘要: 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适用的最高原理, 是对经济法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对我国现有经济法理念的概念和特征作进一步的解析和整合, 在新形势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理念的含义

司考民法知识点——物权变动的类型与区分原则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物权变动的类型与区分原则 一、物权变动的类型(★★) 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 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 继承(《物权法》第29条)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物权法》第30条) 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物权法》第28条) 物权无主动产的先占 变动添附(加工、附合、混合) 取得孳息(《物权法》第116条) 单方行为(抛弃物权、捐助)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双方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等) 多方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 二、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区分原则的含义。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法律行为生效)的发生。 ?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天星司考)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不仅如此,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也遵循区分原则。举其要者:?房屋买卖(赠与)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登记不是房屋(天星司考)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5条)。 ?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87条)。 ?动产买卖(赠与)中,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天星司考)23条)。 ?动产质押时,未交付动产(或者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质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212条)。 【例1】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①根据区分原则,因未登记,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甲、乙间(天星司考)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②区分原则的价值在于:(a)未经公示(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以保护交易安全(再同甲交易之人的交易安全)。(b)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乙享有合法的债权。基于该债权,乙有权请求甲办理过户登记,甲拒绝的,乙可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房屋的过户登记。如此,乙的期待利益获得保护。③若甲铁了心不让乙取得房屋所有权,甲只有两种方法:第一,放一把火将房屋烧毁;第二,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这样,乙确实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了,但乙仍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甲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例2】《物权法》颁布后,甲、乙为了好玩,想单纯体验一把不动产过户登记,就签订了份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定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其基本含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第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基本准则,第三,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二、功能 1.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立法者立法 的指导思想,民法所放映的社会经济本质落实在条款上就是基本原则。民事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指导准则。 2.约束功能:民事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民事司法都有约束 力。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官解释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应当以基本原则为依据。 3.补充功能: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局限性;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与灵活 性上的矛盾;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因此法律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因此以基本原则作为补充,以正确的理论指导,以进行创造性裁决和解释。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平等原则是其他民法原则的基础。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也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 第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所有制性质为何,不论经济实力强弱,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 第三,民事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的干预。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享有自主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期所有物,转让专利权,设立遗嘱等权利。根据自愿原则,民事行为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外,一般有效。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doc

法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 「摘要」本文从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一般规则、分类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详尽介绍,为构筑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关键词」法国,时效,取得时效,普通时效,短期时效,权利证书,时效利益 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这一制度无法解决财产在时效届满后的权利(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为此,借鉴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十分必要。在这一方面,法国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本质和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一规定对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作了相对的规定。 取得时效(I‘usucapion ou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 )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占有持续到一定期间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国当代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指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prescription extinctive)两种制度均基于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法律效果,但时间经过本身即一定期间的届满并不可能单独引起权利的得失,除时间的经过外,还必须存在债权人的不行为(消灭时效),

或同时存在真正所有权人的不行为及希望通过时效而获得所有权的自主占有人(取得时效)。[1] 在法国民法上,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动产提供了同样有效的适用条件和一般原则。但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因此,以占有达一定期间为条件的取得时效,只有可能适用于恶意占有有形动产及经注册登记的动产(船舶、航空器等),而不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然而,由于一些须经注册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只有通过公开的登记注册方能取得,故取得时效对之不能适用;而动产恶意占有人在30年后对动产的取得更多地是基于消灭时效(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消灭)而非取得时效(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占有人持续其占有已达30年时,其对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自所有人丧失占有之日起算),〔2 〕故取得时效仍对之不能适用。鉴此,在法国,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从本质上讲,取得时效是保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制度。“它通过在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的分离”。[3]与很多人的想象相反,取得时效并非总是意味着对所有人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财产的占有人即财产的所有人,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其权利,“使其可提供决定性的证据(即权利证书本身并非总是可以脱离占有事实而单独成立),以使其避免不合时宜的返还要求”。[4]诚然,当占有人是“掠夺者”时,取得时效将导致不公正。但取得时效的完成并非秘密进行,权利人本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要求返还。权利人放弃对财产的占有只能说明其对自己的财产漠不关心。因此,法律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有必要的。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指出,在法国现代社会,取得时效的作用有所减弱。这表现为,除不动产的取得之外,取得时效主要被用

民法基本原则

1.2民法基本原则 1.2.1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2.1.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即民法的根本规则或民法的基本理念、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律的反映,是民法具体规则的源泉,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根本依据。 1.2.1.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有二:法律解释的准据功能和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律解释的准据功能。在具体规则适用过程中,若出现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情况,法官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具体规则,以确定适用具体规则的意见。在对民法具体规则进行进行解释时,如果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则应当采用更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结果。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立法者预见能力和立法水平的限制,立法机关无法对各种民事现象都作出规定,难以制定穷尽未来的法律,因此必然存在民法漏洞,有必要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基本原则就是法官司填补民法漏洞的重要工具,即当民法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1.2.2地位平等原则 1.2.2.1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 所谓平等,是指人们相互间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民法的地位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又称人格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取得利益的条件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在民事活动中,所有的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取得利益的条件一律相同,谁也不享有优越于对方的特权地位,谁也不能声称自己在性别、民族、财产或者职级上具有优势,并以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1.2.2.2地位平等原则的内容 地位平等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是当事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平等,是当事人能否获得民事权利的资格平等。对于自然人而言,不论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文化程度、精神健康状况等如何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性质、目的、规模、营业范围、存续时间等如何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亦是一律平等;(2)民事权利内容平等。民事主体不但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在具备相应的条件时,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负担平等的民事义务。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否取得利益的资格平等,那么民事权利内容平等就是取得利益的多少平等。对于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的那些民事权利,即基本民事权利或者人格权,所有民事主体完全平等;对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非基本民事权利,所有民事主体比例平等,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内容与其贡献成正比;(3)民事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既包括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又包括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法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保护一律平等。无论任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民法都将给予保护,而且对任何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都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 1.2.3私权神圣原则 1.2.3.1私权神圣原则的含义 私权,即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原则,就是民事权利作为自然和当然的权利,应受到法律充分保护,不受任何人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民事权利的神圣性,但却概括私权神圣原则的主要内容。 1.2.3.2私权神圣原则的内容 私权神圣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权利是自然的权利。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和原始取得的财产权,都是被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认可的、自然而来的权利,体现了自然的正义法则。法律对这些权利的发现和确认,则是这些权利进一步获得强制性的来源。(2)民事权利的内容无限广泛。只要是权利人可以支配的人格和财产范围,都是民事权利的界限之内;只要权利人有利用和实现的可能,都是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内容。换言之,

(完整)民法论述题总结,推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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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各国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在民法上的体现,同时它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持有善意,它要求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履行义务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等。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原因 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己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设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 2.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木位走向社会木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囚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3.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囚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衡平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信原则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质在于授子法院以自山裁量权。 我国学者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诚信原则的木质即在于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它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处理彼此间的关系时,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对己事务之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在处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第二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竞逐自己的利益,将具体法律行为的评价视角由当事人延伸至社会公共生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使社会正义和公平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得以实现,而且使法律有机发展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在谋求个案公正,实现正义、平衡等法律价值的过程中的作用也是巨大的,其具体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疑难案件起定性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某些案件性质不清,或兼含两种性质,难以作出法律判断。此时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这类案件定性作出归属正确适用法律,以便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公正的分配。 第二,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凡一切民事主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之构建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 柳经纬 【内容提要】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民法总则是一个重点。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不可绕过《民法通则》,但也不能照抄照搬,应以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通过制度重构,制定民法总则,最终实现民法典编纂的目标。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草案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时效 【作者简介】柳经纬,“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项目来源】国家社科基金2011年度重点项目: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项目号:11AFX003 无论是基于对过往民事立法的尊重,还是基于法典化的逻辑,我国编纂民法典,制定总则,都无法绕过1986年的《民法通则》。2002年底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结构和内容,①也许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民法通则》所构建的民事基本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在法典的框架下,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属于民法分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时效正是传统民法总则编之基本制度。②因此,以《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③亦势所必然。 然而,受制于其时改革发展目标之不确定和民法学理论准备之不足,《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四项民事基本制度,既因时势之局限或观念之落伍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发展之需要,也因理论上的不成熟而无法满足法典科学性之要求。因此,以《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为基础制定民法总则,不能照抄照搬,必须进行制度重构。 ①彭诚信教授对《民法草案》总则编与《民法通则》作了比较,指出“民法草案总则编基本上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结构体系”,认为“民法草案总则编对《民法通则》的继承之处大大超过其创新之处”。彭诚信:“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②总则编之内容虽不限于此四项,亦包括基本原则、客体、权利救济之一般规范、期间等,但从法律技术层面上看,此四项制度与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的制度之间关系更加密切,其制度构建如何直接影响到分则编和民商事特别法之制度构建,因此历来为总则编之重点;而且,相对而言,我国现行法上此四项制度存在的制度性问题也大些,当为总则编立法之重点。 ③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394页。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是民法典制定及其法律规定运用的最高原理,是对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理性认知和建构,是民法典制定中必须解决的基础性课题。在拟订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确立中国民法典的五个基本理念。 (一)人权主义 所谓人权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人权主义是21 世纪的人文主义。人权主义的民法典,实际上就是私权神圣的民法典,它是民法权利法性质的必然要求,即民法典全面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权利,确保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具体而言,民法典首先要构建科学、全面的民事权利体系,坚持除物权、知识产权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外,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严格实行任意主义,摒弃权利必为法律明文确认的僵化观念;其次,对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确认私力救济制度,完善公力救济制度,实行彻底的全部赔偿规则;再次,明确规定类推适用在民法上的价值及其司法适用;最后,确认法院(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审判。 (二)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畴内,民事主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预。换言之,民事主体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断,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己负责,在法

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因彼此间的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行为带来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意思自治能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由,使之既不受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能抵御不当或者越位的国家权力的干扰,从而使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趋向优化,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贯彻这一理念,民法典应当将协议、合同、契约三个概念统一,恢复《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概念,使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皆受意思自治规则的调整,全面落实契约(合同、协议)自由;在调整契约(合同)关系方面,尽可能多地设置任意性规范,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条款。当然,这里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受法律和公序良俗限制的自由。 (三)利益衡平 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古今中外立法、司法的一个根本规则,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舍却利益衡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基于利益衡平理念,民法典一是应确认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二是要保障交易安全特别是强化对善意的当事人的保护,建立

法考-民法要点背诵22条

民法要点背诵22条 一、民事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分为 支配权,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请求权,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 抗辩权,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采法定主义) 以下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或相关物品情形,情节严重,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a.一般人格权; b.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c.三种身份权:荣誉权、亲权、配偶权; d.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侵害方式的限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 e.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有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 以下情形,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a.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b.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c.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注意:加害给付行为造成债权人人身损害,且造成债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在提起的违约之诉中对债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间接代理的特征 显名的间接代理,被代理人甲委托代理人乙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丙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乙的行为属于显名的间接代理。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甲、丙。例外:若乙、丙约定该合同只约束乙、丙,则甲处于合同之外,无合同请求权。 隐名的间接代理,被代理人甲委托代理人乙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丙不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乙的行为属于隐名的间接代理。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乙、丙。例外:甲行使介入权或者丙行使选择权选定甲,该合同才可直接约束甲、丙。 四、无权占有的返还原则 ①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均向权利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②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偿付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 《物权法》第244条: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返还责任与赔偿责任: 无权占有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应返还残存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应返还现存利益。无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的,对损失的赔偿规则是:①恶意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绝对严格责任)。②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③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越假想的占有权限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注意: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有何区别?主要区别在于:(a)合同不能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需要解除权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才解除;(b)相反,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须任何行为,合同自动失去效力。举例说明:(a)甲、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若奥巴马连选连任,甲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约定解除权,若事后奥巴马连选连任,甲享有约定解除权,但须甲向乙发出解除的通知,通知到达乙时,合同解除,合

民法基本理论

民法基本理论本章考情分析 最近3年本章考试题型、分值与核心考点分布 2014年2013年2012年核心考点分布 单选题4分6分4分 1.权利主体 2.民事权利 3.民事法律事实 4.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与效力 5.代理制度 6.诉讼时效制度 多选题3分- 2分 综合题- - 1分 合计7分6分7分 本章教材的主要变化 2015年本章发生重大调整,主要变化有:(1)对民法的特征及其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法律行为、诉讼时效部分进行了重新编写;(2)新增民事义务部分、权利主体一节内容;(3)删除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本章结构框架图 一、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民法的特征 1.民法是权利法 2.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3.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规范,也可以排除适用;而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和适用的规范。

4.民事责任具有直接救济性 民事责任以回复被侵害权利的原状作为原则,在回复原状不可能时,则依价值规律予以金钱赔偿。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私权神圣原则 2.身份平等原则 (1)法律平等地赋予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 (3)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3.意思自治原则 4.公共利益原则(外在要求) 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5.诚实信用原则(内在要求)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超越正当边界、不得损害他人权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例题·单选题】民法与行政法各有其调整对象。下列有关二者调整对象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08年) A.民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比如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行政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地位平等的社会关系,比如土地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由于行政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 C.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

相关案例(民法)

1、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找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3000元价款,并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2、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分担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于2001年1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人投资10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同年6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9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伙,并带走了自己10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12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丙依约偿还了甲的102000元,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丙、丁二人能否向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追溯民法制度中的民法精神 [摘要]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与每一个生活在市民社会的民事主体利害相关。而健全完善的民法制度之中必须融入且体现平等、自由、私法自治、私权神圣等理性的民法精神。民法制度中的理性观念是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进程中逐步为民法的立法所确立,直接体现在民法的精神之中。没有在民法精神之外的单独的民法构造,民法制度是民法精神的载体,民法精神才是民法的根本灵魂。 [关键词]民法;民法制度;民法精神 一、民法概述 在西方,“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市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而万民法则适用于非罗马市民。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献上并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到1939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使用“民法”一词。 民法在古罗马时代曾被看作是“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须的规则之总合”。“私法”部分是罗马法中的精华和根本,其内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罗马法对近代西方民法的发展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1840年拿破仑制定《法国民法典》,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并且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决定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则仿效了罗马法的《学说汇篆》体系,德国民法典共有四个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社会均衡原则以及民法承认个人独立的人格。 二、民法的构造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也称之为民法制度。这种表现为有形的规则性知识,其规则内部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就是民法的第一个层次即知识民法。知识民法是民法表象,也是最基本的层次,构成了民法的“硬件和躯体”,是从事民法实践和民法研究的先决条件。但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发展到实施都不能只是空泛的制度本身,而需要丰富的精神集合予以支撑。也只有以精神的结晶为载体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合乎人类本性的东西。我们把这种精神集合体的民法,称之为精神民法。也就是相对于知识民法的第二个层次,它是民法本质中最鲜活的灵魂。每一个民事法律制度都是从精神中派生出来的。因此,只有实现知识民法与精神民法的统一,才能从宏观上把握民法。这样的民法才是具有内在生命力与无限创造力的法律。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二、民法的性质:1 民法是私法;2 民法是任意法;3 民法是人法;4 民法是民事财产法。三、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终。 四、简述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 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五、民法的渊源[1]: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其因具有这一特征,即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庭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即民事规范的载体或在哪里可以找到民法规范。 六、民法的渊源[1]: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其因具有这一特征,即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庭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即民事规范的载体或在哪里可以找到民法规范。 具体说来,民法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等价有偿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四民法的渊源 五我国民法的历史和现状 六现代民法的发展 (一)概述 (二)民法形式的发展 (三)民法内容的发展 (1)传统民法的基本内容有所动摇。 (2)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得到改善。 (3)人格权的范围呈日益扩展之势。 (4)知识产权愈来愈来受到保护。 (5)产品责任已发展为独立的侵权责任。 (6) 强制性民法规范日渐增多。 (7)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 (8)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已经开始淡化。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法定原则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与物的分类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占有的推定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区分原则的含义 区分原则要求,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应在观念与制度上区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与债权效果的发生。①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债权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②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③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2.区分原则的具体内容 《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不仅如此,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也遵循区分原则。举其要者:①房屋买卖(赠与)中,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不能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登记不是房屋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5条)。②不动产抵押中,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确定(《物权法》第187条)。③动产买卖(赠与)中,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生效依照《合同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课后练习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课后练习】 一、单项选择 1、王某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此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的房屋的张某,王某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哪一原则?() A、自愿原则 B、诚实信用原则 C、等价有偿原则 D、公平原则 答案:B 不履行不应履行的告知义务,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张家和李家同居一村,张家欲将自己的耕牛出卖,李家想以低价购买张家的耕牛,便对张家说:“你家的牛必须按照该价卖给我,否则别想出卖!”张家考虑到李家是本村的村长,无奈将牛按照李家的要求卖给李家。张家和李家的这一民事行为中,违反了民法的哪一项基本原则?() A、平等原则 B、自愿原则 C、诚信原则 D、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答案:B 李家的行为属于强买强卖,违背了自愿原则。 3、张某购买一套商品房,该房共有两间浴室,最大一间面积为10平方米,现张某拟在该浴室内安装一个特大的浴缸,该浴缸占地面积为平米,开口面积为平米,装满水后重量达到4吨左右。经检测,该浴缸的安装将危及该楼的安全。请问,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哪一项基本原则?() A、平等原则 B、自愿原则 C、诚信原则 D、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答案:D 张某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房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行使应当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否则即构成滥用权利的行为。 4、下列现象中,违反民法平等原则功能的是()。 A、甲公民(年满25周岁)可以结婚,而乙公民(13周岁)不能结婚 B、甲公司(经登记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乙公司(登记为房地产公司)则不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论民法的性质和理念

论民法的性质和理念 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是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是法律主体的生存之本。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汉语中“民法”一词实非古汉语固有之词,而乃西方法律文明之舶来品。我国近现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第一步可追溯到日本民法,恰如学者所言,“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第二步可追溯到法国民法,因日人是从法语droitcivil转译而来;第三步则须追溯到罗马法,盖因法语中的droitcivil乃来自于罗马法中的juscivile即市民法,其他欧陆诸国如德、瑞、意等关于此语之名称也均系由市民法转译而来[①此说为我国民法学界前辈学者之通说。但关于日人中谁是使用“民法”之第一人,则有二说:一说为箕作麟祥,其在转译法语droitcivil时将其译作民法;一说为津田真道,其在转译荷兰语burgerlykregt时将其源于日本民法学者穗积重远之考证。]。而日人转译时从其简,省掉了一个“市”字,遂有汉字中“民法”之称谓。是故,民法之真正根源乃罗马法,研究民法的人便无不“言必称罗马”。 一、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通过对民法一词的语意与渊源考察我们已经得知,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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