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内容提要: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经营模式,其在经济发展中承担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近代,西方许多国家对合伙的法律地位相继有了明确的规定,确认了其民事主体地位。然而在我国,合伙的法律地位一直模糊不清。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创业者加入了合伙这一团体,合伙已作为一种经济实体被推到了历史的舞台。

在我国,早在西周时期也就有了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春秋时期已有合伙的雏形。○1如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经济改革的推行,合伙逐渐呈兴起形势,一直以来备受广大创业者的青睐,同时也备受争议,因此合伙始终处于在不断完善发展之中,现代意义的合伙不仅带有契约性,还具有团体性的特点,更是一种经济实体。将合伙作为第三民事主体不是人为提高其社会地位,而是一种社会形式的集中体现,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将合伙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团体性。研究合伙制度,明确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任务十分必要。本文围绕合伙的含义以及表现的特征,介绍一下合伙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试图运用历史、比较、文献等研究法,结合一般哲学原理以及逻辑学原理,判断合伙是否具备民事主体的标准。

关键词:合伙法律、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一、我国现在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规定

②我国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是这样规定个人合伙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司法角度对个人合伙的法律地位可以理解为:在民事诉讼中,只有起字号的个人合伙,要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合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而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当合伙人数非常众多时,可以举荐合伙人中的某些代表来参加诉讼。诉讼代表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举荐诉讼代表人需要办理书面手续。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把合伙分为有登记字号的和未有登记字号的两种,并且把前者看作一种组织实体,把后者看作无主体性质的联合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联营合伙的规定是:“合伙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地,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机关核准登记,获取法人资格。合伙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是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是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虽然90年代以来合伙已成为我国经济活动中不可低估的力量,但是在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合伙的立法几乎为空白。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所以,有关合伙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论,在当时只是应否或是有无必要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创设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在

而是由合伙应有的份额所合成的共有权,但是这也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成立。○4

2、合伙具有其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合伙属于一个组织实体,是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为基础开展并经营各项活动,同时也以这些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债务。只有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和亏损的时候,合伙个人拿出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作出弥补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合伙组织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合伙个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相比较而言,合伙更具有其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国外部分国家早已有立法表明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合伙为法人,但是合伙几乎适用于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后来法国不得不于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通过新的立法重新修正旧法中含混的规定,○5明确的宣布合伙为法人。同样,美国《统一合伙法》也赋予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相应的立法先例。

4、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着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当今社会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合伙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所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更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早在1990年在《德国民法典》中,当时为了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就已经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打破了常规的格局,

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更加充分证明合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

5、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从法律制度来说,不论它在立法中是否承认,是否明确,它都必须赋予一定的人、团体、机构和组织以法律人格,因为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在现在的法律中只赋予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6但是从逻辑上面讲,法律并非不可能赋予其他团体例如合伙的法律人格,因为从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上面来讲,合伙完全符合其的要求,所以合伙也应成为民事主体。

三、判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

通过以上争论合伙是否具备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不论是肯定性的理由,还是否定性的理由,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而同样作为联合经营方式和社会组织之一,并且与法人有着许多相似之处的合伙,是否也能成为民事主体,让我们来看看合伙是否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判断的重要标准。

(一)我国新修改法律《合伙企业法》得出合伙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肯定的说合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过于简单化、绝对化,现代市场经济需要为不同需要的投资者提供灵活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而合伙恰能担此任,作者认为对于某些组织、财产、责任能力不强的合伙完全可以按照契约的方法对其加以规制。而对于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则可以通过核准登记来达到公示的效果,从而加强对其的管理。为

此我国新修改的《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得出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1.《合伙企业法》第lO条、第14条、第16条和第36条规定:合伙企业要有自己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需要领取营业执照以及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2.《合伙企业法》第3l条: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事务决策权属于全体合伙人。一些重大事务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3.《伙企业法》第45条至50条:除两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外,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并不可以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可导致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4.《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新合伙企业法同时规定了合伙企业也与公司一样在资不抵债时,可以宣告破产。

5.《合伙企业法》第32条:合伙人不得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自营或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与本合伙交易《合伙企业法》第32条。

6.《合伙企业法》第20条和第2l条: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物质条件,此条对于保障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7.合伙企业需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企业

参与经营活动,具有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应该也能够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对于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合伙企业的财产责任足第一次序责任,而合伙人的财产责任是补充连带责任,属第二次序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合伙组织的规定已走向正规化和成熟化,对合伙组织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责任有了明确的要求,这更加明确的指出合伙理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合伙所具备独特的优越性决定着合伙应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合伙是经济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不可超越的优越性。一表现在合伙的团体往往是亲密朋友或是同事组成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和信赖程度要比公司股东间更为亲密。所以会减少像电视上所演的所谓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和矛盾的激化,以致于增加内耗和影响企业前程。二表现在合伙的成立即、变更、解散不需经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其经营方式灵活多变,在激烈的竞争市场中,具有很强的应变能力。三表现在合伙有着双重责任承担能力,即合伙一方丧失承担责任能力,即还有另一方或是下一方来来承担保障。举个例子来说:比如某个公司的老总因为意外事故丧失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其公司的所有员工的权益都会受到侵害,那么如果是合伙的一方丧失

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合伙团体里还有许多成员可以出来承担责任。基于合伙的优越性,我国法律理应确立合伙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三)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如上文所述,在当今社会,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存在而走向衰落,相反,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呈蓬勃发展之势。而合伙之所以能如此发展,关键在于合伙能够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特别是团体性合伙的出现,这类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力性等特点。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所以它应该属于民事主体。但是这种民事主体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无制结构的体系。

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首先它以形成了统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也就是说合伙对外决策,不能只靠个人的意志,而是要靠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达成。即使是由单一的合伙人出来做出对外决策,他的意志也必须是代表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当然并非所有的合伙群体都能被抽象出共同意志,这种情况下的合伙是不具备团体人格的。其次,合伙是具有整体性特点的。个人可以为公司起字号、刻图章,可以在银行或是信用社开设账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所有的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组织进行的。再次,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由

合伙人统一的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的营利,是合伙人共有。但是这种共有并非简单的合并,而是在合伙关系续存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平等的享有占用、使用、管理等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样,合伙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性质,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会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人为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事主体。

(四)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合伙的范围界定

由于现代社会中合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具有团体人格,只有具有团体性的合伙才是民事主体。判定是否具有团体性的主要标准在理论上体现为:意志的单一性、组织的整体性、行为的统一性、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将这些理论具体为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定程序成立,并经当地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营执照;2、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并以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3、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4、有自己的负责人,并由负责人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具有法定效力。5、合伙目的的营利性。当然,团体性质的合伙同时还应具有一般合伙所具有的特征,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组成人员多数性等基本特征。依此标准,商事合伙,包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合伙企业等都应属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应当第三民事主体。其它的以营利

性为目的、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合伙也属于第三民事主体。隐名性合伙、临时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等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应排除在第三民事主体之外。

四、合伙成为第三民事主体的重要意义

将合伙确立为第三民事主体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一)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近几年来,合伙迅速发展,形式多种多样,并占据经济市场的主导地位,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认合伙的主体资格地位,那么合伙组织的权益和地位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更不利于国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明确合伙的法律地位,在保障合伙组织权益和地位的同时,更利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并且可以丰富我国经济市场法律体系以及促进商家竞争效率和公平价值最大化的实现。

(二)顺应时代发展,与国际先进立法保持一致

确立合伙的法律地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的同时也与国际先进立法保持一致,也使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得到了更大的改进和完善。从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承认了合伙企业具有权力能力,而我的的民法通则等法律体系却没有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以致于我国实体与程序法相悖,所以法律承认合伙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法律规定相一致。

综上所述,将合伙作为第三民事主体资格不仅理论上可行,更是实践的需要,当然合伙是否能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是需要法律来确认,在当今社会,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加强离不开合伙,

而法律恰恰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法律也是社会组织结构的一部分,我们在考虑某种组织是否应属于民事主体时,都必须结合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生活和合伙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其本身的一些特点,决定着合伙不可能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合伙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巨大的作用,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蓬勃发展之象,经济是国家走向富强的强大的后盾,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发展,为了合伙组织为了人与人的利益,为了方便国家监督与管理,将合伙确立为第三民事主体势在必行。

注释:

杜振汉:从《合伙企业法》看合伙的法律地位[J];泉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01期第8页。

丁国民:论合伙人资格[J];襄樊学院学报;1999年06期第12页

●李祥俊:合伙法律地位之管见[J];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06期33-35页。

?明济本:合伙制度浅议[J];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03期。

?乔璐,顾滨:论隐名合伙[J];河北法学;2001年04期第62页

?孟德花: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J];北方经贸;2002年09期。

参考文献:

①田伟:《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研究》,华中科技大学,2009。

②罗勇:《试论合伙的法律地位》,《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版)》,2008年5期。

③张锋:《论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特区经济,2007年7期。

④段瑞群:《论合伙在中国民法中的法律地位》,法制与社会,2009

年6期。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作者:李云波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制论坛年第期 正文: 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认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法人和自然人并立;一种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民事主体,认为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民事主体,但并不与法人和自然人相并立,而是本身就属于法人。然而这种种学说彼此争论不休,至今仍未有个让众人接受的理论。并且因为这些争论的存在,在年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仍然采取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理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 一、引起争论的缘由 .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几乎所有的教材都把合伙企业列入商事主体,但我国又无一部商事通则(仅管现在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商法学者的梦想)乃至商法典对学者的这些理论提供一个立法上的支持。然而由于商法学科发展的迅猛,这种呼声越来越高,在当下民商合一的理论大背景下,民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年民法典草案)并未对这种呼声作出相应的回应。 .变法模式的影响。作为走向现代化的后发晚生型国家,我国的立法模式总体上不属于自下而上的内生自发模式,而是属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外生变法模式。在变法模式下,免不了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移植和借鉴。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便难免会因为自身先期理论的准备不足而致所植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因其传统不同而产生冲突和矛盾。我国的民法制度在总体上移植大陆法系为多,但在合伙企业法上,则更多的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然而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的那一套“民事主体”制度和理论。因此便在立法上产生了大量的逻辑冲突。比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多处采取了“其他组织”的词语。而且根据其规定,这些“其他组织”有权订立合同,有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相应的民事活动等等,这就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

合伙有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人合伙的财产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成立合伙时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第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起来的财产。上述两部分财产都应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内部财产关系 个人合伙的内部财产关系,包括合伙的财产的构成和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人合伙的财产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成立合伙时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第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起来的财产。上述两部分财产都应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对合伙的共有财产,应当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以实现成立合伙的目的,在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发生分歧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或出资少服从出资多者的原则决定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事宜。 对外财产关系 个人合伙的对外财产关系,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合伙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个人合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与其他民事主体就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设定债权。 第二、个人合伙对外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了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 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成立个人合伙的法律要求是: 第一、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

悬赏广告的法律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 悬赏广告在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广泛的应用。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种类甚多,尤其运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有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英美法系依契约说,大陆法系则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新合同法》颁布后,人们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逐渐统一为契约说。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①必须有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人发出悬赏要约的意思表示。②广告中必须指出要求相对人按照广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为。③广告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④广告中须有对完成其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①行为人的报酬请求。②广告人的给付义务。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允许广告人撤回其要约,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行为人未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之前作出。2、必须以与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销。3、必须是广告人未抛弃撤销权。悬赏广告一经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纵有指定行为完成者,广告人就已无给付报酬的义务,但应对善意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悬赏广告导致的诉讼,已经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对其具体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助于我国民主与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作出的,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在我国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如古代官府悬赏通缉的要犯,民间悬赏求医治病或寻找失踪的亲人等。悬赏广告在我国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当溯及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为南京国民党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所承继。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悬赏广告更是常见于电台、报刊、街头,诸如寻人启事、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发明、有奖征集作品、广告词或产品标志等,种类甚多,不一而足。我国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悬赏侦破始于1983年东北“二王”特大持枪抢劫、杀人案,从那时起,悬赏开始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一些重特大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如近年来广东在打击地下光盘生产线过程中,对提供线索者悬赏30万元。1997年5月,泰国、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报纸上,同时刊登了这样一则悬赏广告:中国广东省广州市著名企业家刘亚林,以私人名义悬赏10万美元,捉拿杀害其女儿的犯罪嫌疑人潘新民。至到1998年9月潘新民在泰国被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这桩历时一年的杀人谋财案终于告破。今年7月1日,全国开展的追逃专项斗争中,公安部明令采取重金悬赏的措施。这种采取悬赏形式,用经济杠杆来调节刑事司法活动,有时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同时在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特定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行为,从而实现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至今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处理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仁智纷纭颇不统一,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悬赏广告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的比较分析,根据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历史和现状,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和立法研究助以绵薄之力,并与诸同仁商榷。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之要约,与完成指定行为人承诺相结合成立契约。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对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简言之,悬赏广告为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英法美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是要约人在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的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浅析行业协会规范的效力

浅析行业协会规范的效力 内容摘要:社会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之准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业协 会和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对内有规制和约束的效力而对外的效力则并不明确。由于大部分的行业协会都是服务行业,其服务对象波及整个社会及成员,行业协会规范对外的效力必须得到明确。 关键词:准经济管理主体,行业协会,契约 作为社会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的准经济管理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 行业协会,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 __或监督协会成 员的 __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其制定一定的规 范来规制本行业成员的行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但目前对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的效力问题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本文对此问题通过进行分析和比较得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对内效力 (一)行业规范性质——社会性契约 契约是完全独立对等的单个人之间通过自由谈判缔结的协议,与 契约以外的其他的人、事不发生任何关系。我们把这种契约称为个体

性契约,把这种契约理论称为原子化契约论,意即该理论将契约主体与契约本身都视为独立的原子。1个别性契约是一种完全契约,它表现为契约条款在事前可明确地写出,在事后能完全执行;当事人能准 确估计契约执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并在签约前预先加以协调处理; 一旦达成契约,必须自愿遵守其条款,若有纠纷、可自我协调,若协调不成,通过一个外在的第三方强制裁决和执行。 美国契约法学者麦克尼尔(I.R.Maeil)认为民法把人们之间的交 易关系看得过于表象化,以传统民法建立起来的契约制度与现代经济中交易的广泛联系是格格不入的,现代契约关系并不是“一锤子的买卖”,而是“安排交换于未来”的过程,他把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所谓关系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2麦克尼尔的契约定义摆脱了“承诺”的限制,把大量的非承诺性关系纳入了契约的范围,使契约与习惯、组织、社会性交换和人们对未来的期待交织在一起,形成一种复杂的锁链,因此,我们可以把关系契约可以称作为社会性契约。社会性契约与个体契约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主体不同。社会性契约是多方主体达成的契约。以行业规 范为例,参加的主体是多个同一行业的企业,自愿受行业协会制定规范的约束,这个契约的参加主体是多个企业。而个体性契约只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契约。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公司法 论文--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精编版

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组成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作为一种企业,是合伙人组成的团体组织,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公司是指一般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根据现行的我国公司法,其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合伙企业二者的区别如下所述。 1)法律地位不同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其与独资企业一样,也是非法人企业。而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法人企业。 2)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不同 合伙企业在对外财产责任上,由合伙的非法人地位决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公司则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二者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 3)信用基础不同 合伙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信赖关系,合伙企业的成立与维持主要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每个合伙人的诚信问题。对于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联系较为松散,公司的设立与存亡主要基于资本的联合,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和经营状况,而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问题。 4)表决方式不同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其决议方式由合伙协议加以规定。 而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法定公司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的,每个股东个人并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直接管理权。 5)利润分享的标准不同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盈亏分配通常是按出资比例。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其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合同约定。而公司的盈亏由公司法统一规定,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按股东出资比例或按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 6)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同 设立合伙企业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而公司则根据其经营性质和行业不同分别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1000万元。7)投资者是否能以劳务出资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较为灵活,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而公司的出资方式不允许以劳务出资。 8)是否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不同 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不设立专门机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每个合伙人对企业事务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公司的所有权和经

合伙型联营财产是否独立

合伙型联营财产是否独立 合伙型联营不具备民事主体构成要件 黑格尔说:“在法律方面,所不同的在于他们激起考察的精神。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就已引人注意到他们不是绝对的……在法律中,不是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的,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合伙型联营是否为民事主体关键看其是否具备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一)名义独立;(二)意志独立;(三)财产独立;(四)责任独立。 (一)合伙型联营名义不独立 《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次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无限责任’的字样。”《民法通则》合伙型联营规定及《民通意见》解释当中都没有关于合伙型联营“字号”或者“名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将合伙型联营与法人型联营合称为“联营体”,也没有“字号”或者“名称”或是诉讼主体的规定。既然立法例上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作不同章节规定,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合伙型联营并不当然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型联营法律并未赋予其能以独立的名义对外参加民事活动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 (二)合伙型联营意志不独立 合伙型联营不像自然人、法人能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自然人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智力、年龄相当范围中其意思表示是独立的。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直接形成的统一的意思表示,合伙企业的意志也是相对独立的(由此可以认为自然人组织型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法人是社会历史发展的特殊产物,是法律拟制的“实在人”。法人有其意思表示的独立的法人机关,法人机关在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时体现的是法人的整体利益,其意志也是独立的。表面上看,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过程像自然人合伙企业一样直接由各法人机关完成,但实质上,因法人机关成员是自然人,这样事实上会带来法人机关成员身份和自然人身份分界的问题。法人独立意志形成与自然人合伙企业独立意志形成都是自然人自身独立意志的一次性集中形成,合伙型联营意志形成则需要自然人意志转化为法人意志即二次性集中才能形成。因此理论上讲,合伙型联营很难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 (三)合伙型联营财产不独立 1、从法人联营出资的客观事实看

试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摘要」悬赏广告的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之争。“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因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内外的立法经验而事实上得到实务界的肯定。同时,悬赏广告须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承诺2004年2月23日,对全国人民来说是一个很难被遗忘的日子。因为正是在这一天,一向被誉为象牙塔的大学校园内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特大杀人案,而凶手也逐步锁定在其同室舍友马加爵身上。3月1日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20万元缉拿马加爵。一时间,关于悬赏20万缉拿马加爵的消息传遍长城内外,大河上下。公安部关于缉拿马加爵的A级通缉令除一般格式外,有一段内容非常引人注目,即“公安机关将对提供准确线索的公民给予2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日,海南省三亚市警方在一摩的司机的举报下,一举抓获马加爵,而摩的司机也因自己的举报行为获的公安部承诺的20万人民币的奖励。对“马加爵案”的发生,学界予以了足够的重视。心理学界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心理亚健康和人格缺陷所引起的突发性结果;社会学界则从更为广阔的角度提出:“马加爵案”的发生是社会上越来越严重的经济不平衡所导致的。笔者不揣浅陋也加入到这场讨论中,但笔者更想从法律的角度对“20万的悬赏广告”的性质这一法学界久有争论的问题加以研究。一﹑悬赏广告的涵义和分类“悬赏广告者乃是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而广告声明人对于完成此行为之人,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学界通常认为悬赏广告有二重含义:第一重含义即广告声明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第二重含义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按此意思表示作出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第二重含义,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分为两大类:第一﹑对世性悬赏广告:即广告人对不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或不确定的,而相对方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人们之所以想去完成该行为,是为了获得该悬赏或者是为了实现自我价值。如“赏10万美金:首先游过英吉利海峡者”。不特定人看到此广告后就可能有人为此作准备,而不论其目的如何,如:加强身体锻炼、购买精良的游泳设备等等。由此可见,在此悬赏广告中,其相对方是不确定的。第二、对人性悬赏广告:广告人对某个特定人作出了悬赏广告,尽管这个人可能并不会被广告人所知悉,但他或他们却是确定的。其典型特征是:广告相对方是特定的或确定的,此时相对方有法定义务去完成该行为。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遗失物悬赏广告,如:“赏500元,有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捡到一黑色皮夹者,内有银行信用卡3张、本人身份证及工作证。联系电话:~~”。为什么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呢?因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古老的原则,只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受其约束。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依一般法理,此条款为“应为模式”,且属义务性规则中的命令性规则,即要求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因此相对方有义务去完成该行为。另一方面,因为不可能每个人都同时占有遗失物,占有遗失物的人只可能是某个个体或某几个人的共同体,因此能交还遗失物的失主只有一个,也就是说其相对方是确定的。综上所述,以相对方是否明确为标准,我们可以将悬赏广告划分为对人性和对世性悬赏广告,这是符合法理的。二、悬赏广告的性质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界历来就有争议,大致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契约说”又称之为要约说,它认为:悬赏广告人对于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为要约,相对人依此指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因此成立契约。相对人于此契约成立时,有报酬请求权。持此观点者为台湾学者胡长清、郑玉波等,大陆学者江平等。“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相对方面则无须承诺,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停止条件。换言之,悬赏广告人为意思表示并非要求相对方之承诺,其效力之发生仅以一定行为之完成。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梅仲协等持此观点。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

浅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浅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支付的主要方式,在我国进出口贸易收付汇方式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国际信用证业务作了剖析,提出信用证具有银行信用、独立文件、单据业务、书面凭证的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通常是一种代理关系。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代理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

国际法历年论述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P33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以上特征决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还构成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即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其特征有: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抑;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对照强行法的概念不难看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因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 2、论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P54(简答题) 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列为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独立权的两个特征。 2、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国家平时进行国防建设的权利即国防权。2)国家在受到外国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这是狭义的自卫权概念。 4、管辖权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二、国家承担的基本义务有: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等等。 3、试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P65 (1)国家豁免是1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法规则。由于所有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所以没有一个国家可以对另一个国家主张管辖权,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享有豁免权; (2)19世纪末按照国家豁免原则,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均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在外国法院的诉讼中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行为援引管辖豁免;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逐渐采用有限豁免原则。国家传统上所从事的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可享受豁免,而经济、贸易等原来主要由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则不能享受豁免; (4)200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随着《公约》的通过和开放签署,限制豁免原则将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该原则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

个人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

对个人合伙企业民事地位的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合伙已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经营方式,但有关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问题, 或者说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对此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确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这不仅对民事活动的开展和权益的维护有巨大的作用,而且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个人合伙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冲突 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要社会在发展,便不可能存在一成不变之法。就个人合伙立法而言,亦是如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及罗马共和国时期,个人合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的方式而存在。但当时的合伙仅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只限于个人商品生产者之间临时性的联合经营。因而,其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个人合伙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并享有自由退伙的权利。这无疑表明:合伙缺乏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它往往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被规定在民法的债编中。 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为了及时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活的反映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商行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的组织性、团体性也日益加强。为了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以利于其发展,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这就排斥了合伙人对其出资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即:不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 显然,近、现代各国的合伙立法已改变了将合伙规定为单纯的契约关系的观念,但于此同时,合伙立法法律地位却成为立法中的难点。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个人合伙应否成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二、对于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不同看法 对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论,由于对其概念、特征所服务的对象不同,大致可分为三派:一派持肯定观点,一派持否定观点,一派持折中观点。①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个人合伙作为与自然人、法人不同的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个人合伙具有强烈的团体特征,又实实在在的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着经济生活,接受法律的调整,所以,个人合伙已脱离了合伙人的契约关系而上升为法律上的主体。②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民法上的主体是从人格角度定义的主体,只有具备独立人格,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具有人格的主体只有两类: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也就是说一种组织或团体只有在具备法人所需具备的条件:独立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时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个人合伙,首先,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其产生的意志只是全体合伙人的统一意志。合伙的独立意志与合伙人的统一意志是有区别的,具有独立意志的前提是要有产生意志的机关,而且该机关产生的意志是独立于合伙人的意志的,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合伙不具有产生独立意志的机关,合伙的对外意志只是合伙人统一意志的体现。其次,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

合伙人通过欺骗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合伙企业具有较大地随意性、特殊性,其在设立时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地原则.基于合 伙人对合伙财产地共有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地财产也享有共同地处分权.那么,合伙 人通过欺骗处分合伙财产地行为是否有效呢?接下来,律伴网小编为您进行相关介绍, 供您参考. 一、合伙财产如何处分 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属于违反合伙协议地行为,其他合伙人应当以合伙协议纠 纷为案由到法院提起诉讼.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 用于个人学习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 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地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地,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合伙财产如何处分,合伙企业地财产处分通常是通过个别合伙人地实施地,按照合伙 财产地共同共有地性质,个别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应当得到全体合伙人地授权.文档 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如果个别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地授权,擅自处分了合伙财产,应当如何处理,按照 国际通行地规则,此时应当根据财产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予以区别时待,所谓善意, 就是不知情,如果受让人在受让合伙财产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真正理由认为他应当知 道该财产是合伙财产,或者虽然知道是合伙财产,但不知道并且没有正当理由认为他 应当知道合伙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即应认为善意,否则应认定为恶意,根据保护善意 受让人地法律政策,合伙企业不得以个别合伙人未经授权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为由,主 张其处分行为无效,这一政策,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开展,而且有利 于合伙企业地经营和发展.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易言之,如果法律要求人们在与合伙企业交易时承担因合伙人越权行为而致合同无效 地风险,或者迫使他们避免这种风险而支付查明合伙人是否越权地成本,则人们可能 倾向于不愿同合伙企业交易,所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 企业财产地,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地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地事务如何执行,管理参与权与事务授权,共同经营,是合伙关系地一项基本准则,因此合伙企业地全 体合伙人,应享有同等地管理参与权,原则上,合伙企业地一切事务,应由全体合伙 人共同决定,但是事实上,事物巨细都要经过全体通过是很难作到地,所以通常地做 法是,以全体一致地决议,将部分或者全部日常事务享有同等地权利,可以由全体合 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地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里所 说地,合伙企业事务,应理解为合伙企业地全部日常事务.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 人学习 二、合伙企业财产地性质 (一)合伙人出资财产部分地性质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地,出资人并不因 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地 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对于此类出资,在合伙 人退伙或者合作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出资地所有权转移,而形 成合伙人间共有关系,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只能以分割共有财产地方式 收回在出资地价值量.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合伙人地出资形式多样,不同地出资所反映地性质不完全一样.

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兑现

遗失物悬赏广告并非都能 兑现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单方行为说、契约说、折中说三种观点。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规定,从相关判例和司法解释看,似采契约说,即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是要约,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特定行为是承诺。一经承诺,行为人便可以要求广告人支付悬赏广告中约定的酬金,广告人负有支付义务。 就遗失物悬赏广告而言,它与其他悬赏广告的最大区别是完成特定行为既是行为人的合同义务,也是行为人的法定义务。今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笔者认为,在《物权法》明确规定返还遗失物(包括及时将遗失物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两重含义,下同)是拾得人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不一定都能要求广告人按悬赏广告约定支付酬金,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遗失物悬赏广告都是可以兑现的。 一、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单纯履行此项义务不能要求获得对价。早在《物权法》制定之前,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该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显然,按《民法通则》的精神,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一项法律义务,履行此项法律义务本身是不能要求支付任何报酬的。只有当拾得人履行此项义务附带发生必要的费用时,拾得人才可以就这部分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秉承《民法通则》的这一精神,《物权法》对此也规定了拾得人负有及时返还遗失物的法律义务。当然,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时,权利人自愿支付给拾得人一定报酬的,法律并不反对。在这里,不能不提及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悬赏广告第一案——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该案中,原告李珉拾得被告朱晋华、李绍华遗失的公文包(包内可以找到失主的联系方式)后予以保管,既未通知失主,也未转交公安机关。丢包五天后,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有关媒体刊登寻包启事,称“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万元”。李珉看到寻包启事后即送还公文包,但两被告以寻包启事系被迫、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绝按约支付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珉未按照公文包内的线索寻找失主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坐等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定的酬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寻包启事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支付酬金8000元。客观地说,在当时悬赏广告尚属新生事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能够正式承认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是难能可贵的,但是,其无视拾得人负有返还遗失物的法定义务,也遭到了许多人的指责。此案带来的负面结果,是诱导拾得人不要主动去履行返还义务,而坐等“悬赏”从天而降。 二、返还遗失物必须及时,否则有可能构成侵占遗失物。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但未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期限,由此使得拾得人可以较长时间保留遗失物,造成一些失主不得不以悬赏广告的方式请求归还遗失物。基于这一法律

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一)

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一)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以行业协会(tradeassociation;industrialassociation)为代表的社团大量涌现。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是一个直接与行业协会立法相关的命题。本文将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力内容和行业协会自治权主体的特征展开分析,试图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社会权力性质进行论证。 一、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分析 关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学术界一般认为有三个方面:一是行政委托;二是法律直接授权;三是会员之间的契约。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与行业协会权力的来源作出区分。行业协会权力的来源源于上述三种方式,但是行业协会自治权的产生只能是最后一种方式。因为,行业协会自治权仅仅是行业协会权力范围之一,行业协会会员通过契约形成的行业协会章程是行业协会的“法律”,是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的依据。前两种方式下获得的权力不属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它们实质是行政委托关系或行政授权关系,在这两类法律关系中,行业协会处于行政受托人的地位,或者就是一个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并且,对于前两种方式获得的权力,行业协会在行使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或行政委托授权来执行。如法国的商会和德国的工商会,其产生即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们均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因此其拥有的权力具有更多的国家意志,也更具有国家权力的特征。再如我国体育法授权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注册会计师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对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进行注册管理。律师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体育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使的这些权力实质都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制,我们在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进行研究时,应首先将这些行政性权力与行业协会自治权区分开,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论证清楚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其次,行业协会自治权如何因会员间的契约而形成,魏静先生在其《商会自治权性质探析》一文中运用了詹姆斯·S·科尔曼的“法人行动者理论”进行了详细的诠释。笔者认为运用该理论对行业协会自治权进行解释稍显牵强。因为在科尔曼的理论中,法人行动者的范围过于宽泛,“现代社会中的法人行动者不仅数量多、规模大,而且富于权势,它们已经控制着几乎所有国家中的大部分社会资源,从而成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类重要行动者。”国家、商会、工会、股份公司等只要是非自然人,都可以用法人行动者加以概括,这些法人是否具有盈利性?是公益法人还是私益法人?法人行动者与个人行动者之间是权力关系还是权利关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仍然是不确定的,魏静先生的分析并不能论证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也不能就此得出行业协会自治权就是一种社会权力。 笔者认为,运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分析和解释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和性质将更加合理。尽管卢梭所建立的社会契约论是用来阐释国家的产生以及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理论,但我们可以利用该理论来分析行业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中,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国家和政府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会出现失灵,从而产生人民通过新的社会契约规制社会秩序的需求,这种新的契约基础上的共同体,即是各种自治性社团组织。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相互损害的行为,同时有效抵制来自外部特别是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协会会员就必须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力量解决这些问题从而谋求共同发展。而这种联合就是通过其所有成员的一致契约达成的。为什么行业协会会员将权利让渡给了行业协会就转变为权力?有学者认为,“严格地说,人民让渡权利形成公共权力只能通过政府程序和法律形式进行,不可能通过协议或者章程约定。”1](P161)但是,契约产生的权力归根结底是因其内部的民主机制产生的。“行业组织自主管理的涵义是同一行业的企业或同一职业的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行规行约并共同遵守,即实现了‘自愿’与‘强制’的统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行规行约是全体成员的自愿选择;而共同遵守则是自愿选择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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