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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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10-11【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探讨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比较了两种模式的区别以及特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作者探讨了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的必要性,并对登记对抗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要件登记对抗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来看,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法国、日本采取此种模式。

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

①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德国采取了此种模式。

②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③奥地利民法采取此种方式。

毫无疑问,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是其本国长期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相互融合的产物,自有其合理之处。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对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利弊进行了认真深入地研究,充分吸取了各国经验,并且立足于我国现实,注重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对物权变动模式作了较为先进的规定,即没有采纳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主要结合日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研究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应当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及其理由。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法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又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与适用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与适用
产生 的只是债权 , 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二者紧密联 系,
权法实践增添灵 活性 的同时 , 由于立法规定较为简单 , 也增
加 了理解与适 用的难度 。本文现就不动产 物权 变动模式 的 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以期司法实践对 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
正确 理解 和准 确 适用 。

共 同完成物权变动使命 。因此 , 就登记而言 , 其不具有绝对
三、 登记 对 抗 主 义 的适 用 动 效 力 模 式的 适 用 规则
从表述用语看 , 国《 我 物权法》 采取 的是登 记要件主义 为主、 法律例外 规定为补充的原则。根据例外规 定优先适用
的规则 , 当优先适用法律的例外规定 , 应 即凡是法律对不动
产物权变动效力有特别规定 的, 则适用特别规定 , 没有登记 即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 的效力 。否则无论 法律对某 种不动
吕东 明
( 赤峰 学院

社会 科 学部 ,内蒙古
赤峰
040 ) 200
要 : 国《 我 物权 法》 明确 确 立 了登 记 要 件 主 义的 不 动 产物 权 变 动 效力 模 式 , 同时 , 也规 定 了其 他 不动 产 物权 变动模 式 。
正 确理 解 和适 用登 记要 件 主 义 与 登记 对 抗 主 义具 有 重要 的理 论 与 实践 意 义 。
要件主义的不 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模式 ,即不动产物权的变 动必须经过登记 ,不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 的法律效果 。同
时, 也规定 了其 他不 动产 物权变动模式 , 具体体现在《 物权 法》 9条第二款( 第 自然资源 国家所有权 )第 2 、 8至第 3 0条
( 非依法律行为取得 不动产物权 ) 以及第 19条( 2 土地承包 经 营权 )第 15条 ( 、 5 没有登 记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 18条 、 5 ( 地役权 ) 等规定之中。也就是说 , 有些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完 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者 当事人的合 意 ,不需要采取登记 这种公示方式 。这种多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为复杂 的物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对是否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需采物权登记一体化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同时也对是否要采用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展开了讨论。

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①。

而大部分的学者以及物权法两次草案均接受了物权登记生效规则。

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原则上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但在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类不动产以及船舶等不动产的大型动产的物权变动却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可以说是融合了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法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

此种混合式立法是否构建了一个完善法律逻辑体系?是否与我国当下的国情相适应?登记对抗主义是在特定历史背景情况下出现,相比较而言德国登记生效主义更符合我国现代经济要求。

下面主要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的法律缺陷,结合法国物权法的实践,论证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不适合我国物权法的原因。

(二)登记对抗主义潜在缺陷之分析1.法理角度:登记对抗主义下的逻辑混乱例如:A与B就某处房产签订合同以转移房产所有权,B因合同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后A又将房屋售予C且办理登记,C因合同也获得合法的所有权。

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所有权,此点首先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点要思考的是,赋予一个不具排他、对世效力的物权是否有意义?由于C的登记可以对抗A,此时A虽然获得了法律上合法的所有权,却不能真正实际的占有、使用、处分这个物,其物权则名存实亡。

物权的最大本质是其对世性、排他性,是权利人对自己物的完全支配权,当一个物权失去此种权能的时候,还可否称为物权?因而,登记对抗制度有违物权本身的特性的潜在忧患,此为其第二个缺陷。

第三,登记对抗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民事法律,它是在尽可能的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提出的,物权变动规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问题,他的确立对我国物权法及其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分析了物权变动模式的概念,重点阐述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还提出了我国应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理由。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律逻辑法律调控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物权时刻处于变动中,因此应有确定和稳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财产归谁所有,归谁支配,如何支配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可被支配和处分。

通过对物权的立法,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权利主体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物权的法律行为,从而调整权利主体之间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以及消灭。

一旦发生物权纠纷,法院通过物权变动规则,确认物权规属,从而解决纠纷,以保证财产交易的正常进行,交易的结果也能得到保障。

物权变动模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价值在于,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和构建不仅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选择将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诸多相关问题的制度设计以及民法的体系构建奠定逻辑上的前提和理论上的基础。

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的等一系列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只有物权变动模式定位科学,才能使民法体系表现出制度间的和谐与理论逻辑的自洽。

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价值在于,它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关系,也直接决定了其对交易中的第三人的态度,影响交易中物的归属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目前,世界上有三种最重要的物权变动模式:(1) 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

按照此种主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除需要有买卖契约、登记和交付外,还需要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民法分则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思考与建议

民法分则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思考与建议

民法分则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思考与建议作者:张罗丽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9年第10期摘要: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取以登记生效模式为原则,登记对抗模式为例外,同时还存在少部分因法律文书、征收、继承等未经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文章通过分析登记对抗模式对我国物债两分体系、公示公信原则的冲击,以及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价值的影响,同时通过具体列举其对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变动的产生的影响,对民法分则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提出“一元主义”模式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登记生效模式;登记对抗模式;无须登记;一元主义一、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关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的二元化变动模式,但实际上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基于法律文书、征收、继承等导致的无须登记模式,即除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还存在既非登记生效又非登记对抗的无须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一)登记生效模式登记生效模式,又称实质主义登记模式,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各种变动,即不动产的设立、转移、变更和终止等行为,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模式。

”这种模式是由德国民法创设的,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用此模式。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都表明我国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以登记生效模式为原则,但也存在着例外。

(二)登记对抗模式所謂登记对抗模式,又称形式主义登记模式,“指的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只具有确认或证明的作用,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作用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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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要件/登记对抗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探讨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比较了两种模式的区别以及特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作者探讨了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的必要性,并对登记对抗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来看,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法国、日本采取此种模式。

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

①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德国采取了此种模式。

②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③奥地利民法采取此种方式。

毫无疑问,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是其本国长期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相互融合的产物,自有其合理之处。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对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利弊进行了认真深入地研究,充分吸取了各国经验,并且立足于我国现实,注重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对物权变动模式作了较为先进的规定,即没有采纳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主要结合日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研究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应当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及其理由。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法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又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登记要件说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4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了此种方式。

登记对抗说认为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法国、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这两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物权才能够有效地设立并发生变动,所以对于以法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采取了“合同+登记”的模式。

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移转不动产,在合同生效之后,买受人取得物权,只不过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二,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要件。

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实际上属于物权法定的一部分内容。

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将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这样就强制要求当事人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后果。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是否登记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登记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一种倡导性的要求。

第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

由于根据登记要件主义没有办理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所以在不动产的转让中,受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物权,即使已经交付不动产,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应当认为当事人享有一种合法的占有权,但不享有所有权。

因而如果第三人侵害其占有,则其可以基于占有之诉请求保护,但不能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来保护其权益。

但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由于未办理登记,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物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四,关于物权、债权概念的区分标准。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只有在登记之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不动产物权。

就不动产的移转变动来说,物权债权的区分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但是就登记对抗主义而言,登记并不是取得物权的要件,只不过会影响到物权的效力。

所以,登记并不是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标准。

这样一来,就会导致物权和债权的标准不明晰。

例如,法国法正是因为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使得他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并不严格。

○5如果物权法实行严格的登记要件主义,就必须对物权进行准确的定义,并强调物权具有对世性,以严格区别于债权;如果采取物权对抗主义,物权的概念只能强调其支配性,而不能强调其对世性,这与我国民法理论对物权概念所形成的共识也是不同的。

按照登记对抗说,基于未经过公示方法也可以取得物权,也就是承认合意可以创设物权,物权和合同债权的区分并不是十分严格。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其中只是强调物权的支配性,而没有明确强调物权的对世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物权法草案中在多处规定了对登记对抗的例外规定具有密切联系。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主张登记对抗主义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鼓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励交易,且符合我国目前不动产变动的实际情况。

在我国,广大农村的私有房屋的买卖,法律上并不要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便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也承认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城市中,大量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都办理了转让。

交易习惯也认定物权的移转是合法的。

尤其是考虑到在目前登记成本很高,手续复杂,所以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在物权变动中必须办理登记,只能增加交易成本,并不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

按照登记要件主义,如果因为出卖人的原因没有办理登记,买受人不能取得物权,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这对于买受人的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对于出卖人来说,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其仍然享有所有权。

在房屋涨价之后,他有可能宁愿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取回房屋。

这就不利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利益。

第三,有利于解决一些现实问题。

例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因买卖而变更登记时,可以在3个月内申请变更。

如果把登记作为房屋所有权移转的要件,那么,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到所有权移转的3个月期间内,买受人对房屋的权利无法确定。

如不承认其权利,出卖人还可以随便处置房屋,造成一房多卖,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6尤其是,在实践中因为出卖人的原因没有办理登记,买受人已经支付了房款,出卖人也已经交付了房屋,但在出卖人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以后,有的法院甚至将该已经交付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予以执行,这就极不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如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承认买受人在法律上已经享有物权,可以对抗其他一切执行行为。

应当承认,登记对抗主义确实有利于鼓励交易、简化交易手续、减少交易成本,但是,此种模式也具有其固有的缺陷:一是此种模式使得登记成为一种任意性的规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并通过登记理顺各种财产关系,尤其是不利于通过登记防止欺诈的发生。

二是不能够严格地区分物权和债权,使得物权的效力大大弱化。

如前所述,典型的物权具有对世性,而债权的重要属性表现为相对性,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物权实际上并不具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效力,与债权的属性相混淆。

三是登记对抗主义尽管有利于交易,但假如不辅之以一定的配套制度,其固有的不符合交易安全的缺陷就会显露无遗。

如美国法中采纳登记对抗制度,但它有所谓的优先顺位规则,很好地解决了这种可能的冲突。

例如,在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况下,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各买受人都享有物权,此时应当根据优先规则,来确定应当优先保护哪些物权。

在我国历来不存在法定的有关物权优先规则,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无法解决各种物权之间的相互冲突问题。

我国物权法草案实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而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规定。

因为草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记。

”这就明确了登记要件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该条确定了登记作为一般性的强制性,条文虽然没有使用“必须登记”的行文,但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

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的可以采取登记对抗情况,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可以不必登记(第134条);二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9条第2款)。

因为我国宪法以及其他法律已经明确确定,自然资源属于国有,无须登记也可以确定产权的归属。

另一方面,草案第32条至第35条甚至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征收、合法建造房屋等,虽非登记亦发生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物权。

还要看到,在有关各项具体物权的规定中,除了一些法律特别规定之外,草案都规定物权变动应当采取登记方式,例如,草案第15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甚至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这样一类流转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利,草案第165条也要求其转让或消灭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为了强化登记的效力,物权法草案还确认了登记的公信力,其第4条第2、3句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这实际上确立了公示后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权利推定规则。

草案第2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该条进一步确定了公信原则,在交易中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将登记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交易时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该交易应当受到保护。

登记公信力的确认强化了登记的效力,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更为安全。

我国物权法草案之所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仍不建全,信用体系缺失,如果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要求交易当事人办理登记,很容易发生欺诈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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