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志强与黄七仔、周静霞、关志佳代办运输空调机合同纠纷.doc
格力电器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格力电器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了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以及启示,旨在为我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成立于1991年,是一家专注于空调、家电制造和销售的企业。
近年来,格力电器在我国空调市场中占据领先地位,但也面临着诸多法律纠纷。
本文以格力电器与某空调经销商的合同纠纷案为例,探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二、争议焦点1. 格力电器与经销商的合同是否有效?2. 经销商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3. 格力电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结果1. 合同有效。
法院认为,格力电器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明确,双方均具备签订合同的能力,故合同有效。
2. 经销商违反了合同约定。
法院认为,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构成违约。
3. 格力电器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格力电器作为合同的一方,未能尽到监督义务,导致经销商违约行为发生,故格力电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启示1. 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
合同是企业经营活动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明确。
2. 企业应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和预警,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3. 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
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4. 企业应注重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企业应重视售后服务,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总结格力电器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反映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应认识到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加强合同管理,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注重售后服务,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案也为我国其他企业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2篇一、案件背景格力电器(Gree Electric Appliances, Inc. of Zhuhai),全称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总部位于中国广东省珠海市。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折页上使用特定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其未经他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正文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二审:(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1号第5栋。
法定代表人:蔡海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郑泓,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富、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物流法律案例遂溪县(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遂溪县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2019年6月,物流公司与某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食品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负责将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食品运送到全国各地。
合同约定了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案件经过2019年7月,食品加工厂向物流公司发出一批货物,要求在10天内运送到目的地。
物流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
然而,在货物送达目的地后,食品加工厂发现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损坏,损失金额约为10万元。
食品加工厂认为,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因此要求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则认为,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货物损坏并非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因此拒绝赔偿。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2. 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否与物流公司的运输行为有关?3. 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法院判决遂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1. 关于物流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保管运输的货物。
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损坏、灭失。
本案中,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因此法院认定物流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 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否与物流公司的运输行为有关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损坏、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物流公司未能证明货物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法院认定货物损坏与物流公司的运输行为有关。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Y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告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被告Y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
2019年6月,X公司因出口一批货物至国外,与Y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Y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国内运输至目的地,并提供报关、报检、仓储等全程物流服务。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2月,X公司发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坏,经核实,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导致部分货物损毁。
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失。
X公司遂向Y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Y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 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与质证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Y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2)货物损坏的照片及鉴定报告;(3)货物原价及实际损失证明;(4)其他相关证据。
Y公司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嫌疑。
经法院审理,部分证据因与案件无关或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部分证据经鉴定,证实为真实有效。
2.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3. 法庭辩论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2)未及时通知X公司货物损坏情况;(3)未配合X公司进行货物损坏鉴定。
Y公司辩称,货物损坏是由于自然灾害所致,非人为因素,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流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流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物流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物流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物流合同纠纷展开,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乙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
2018年5月,乙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将一批电子产品从产地运往销地。
甲公司作为承运人,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将乙公司的电子产品从产地运往销地,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运输时间为10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电子产品运往销地。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甲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电子产品在途中损坏。
乙公司发现货物损坏后,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甲公司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案例分析1. 约定事项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将乙公司的电子产品安全、及时地运往销地,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货物损坏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损坏,并非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也不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3. 赔偿数额的确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物流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为商贸公司提供货物从甲地至乙地的运输服务。
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为每吨货物1000元,运输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
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流公司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未能按时完成运输任务。
商贸公司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物流公司认为,虽然未能按时完成运输任务,但并非完全由于自身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因此,物流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
双方协商不成,商贸公司遂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物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物流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合理性。
三、案例分析1. 物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物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运输任务,已构成违约。
2. 物流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物流公司声称未能按时完成运输任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然而,经过调查,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运输任务并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
因此,物流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
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物流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
航运经典案件:货运代理人双重代理且擅自转委托的责任认定
航运经典案件:货运代理人双重代理且擅自转委托的责任认定【案情】原告:四川康耐特工磨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7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19,924套“止回阀”自上海港到美国洛杉矶,原告同时将涉案货物的报关、陆路拖车事务一并委托被告办理。
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月13日以签单代理人的身份出具了无船承运人汉德森海运有限公司的提单。
同时,被告以其关联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NYK公司”)实际运输涉案货物。
同年1月14日,NYK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了提单。
2008年3月3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由于海关没有涉案货物的舱单信息,致使原告的单证未能结关拉单,商请原告向当地国税局办理退税延期手续,以避免损失发生。
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退税期限延长到2008年7月6日,但被告仍未能完成补输舱单信息的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出口退税单证,造成该单出口业务收入13%的退税损失。
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179,398.39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出口报关单核销联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单是由于NYK公司未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传送舱单电子数据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NYK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的退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以货运代理为核心内容的概括性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报关并收取报关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关义务。
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货运代理人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并交付委托人是货运代理人履行报关义务的职责之一。
被告至今未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并交付原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在代理无船承运人的业务时,也未完全履行其相关义务,其中就包括替代承运人及时输入舱单信息的义务。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物流行业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物流有限公司被告:B商贸有限公司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案情: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具有合法的运输经营资质。
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商品贸易的企业。
2018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将B公司一批货物从广东省广州市运往浙江省杭州市。
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
2018年7月10日,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车,并开始运输。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A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损坏。
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坏严重,无法正常销售。
B公司遂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
A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坏,但并非由于A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而是由于司机操作失误所致。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只需承担一般过失责任,因此不同意B公司的赔偿要求。
双方协商未果,B公司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坏的全部责任?2. 货物损坏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货物损坏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一般过失责任。
”本案中,A公司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损坏,属于一般过失。
因此,A 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坏的一般过失责任。
关于货物损坏的损失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因货物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货物本身的损失、因货物损坏而无法销售导致的损失等。
格力奥克斯案件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格力奥克斯案件是我国近年来一起备受关注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该案件涉及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与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之间的专利侵权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格力奥克斯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双方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案件背景1. 双方基本情况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一家专注于空调、家电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也是一家主要从事空调、家电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2. 争议焦点格力与奥克斯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奥克斯生产的空调产品涉嫌侵犯了格力的多项专利权。
具体来说,涉及以下几项专利:(1)ZL201320003451.2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空调室内机”(2)ZL20132000345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空调室外机”(3)ZL201320003453.2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空调室内外机组合”三、法律关系分析1. 专利权人关系在格力奥克斯案件中,格力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上述三项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许可权和转让权。
而奥克斯作为涉嫌侵权方,未经格力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侵犯了格力的专利权。
2. 侵权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奥克斯未经格力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因此,奥克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损害赔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格力因奥克斯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奥克斯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 行政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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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强与黄七仔、周静霞、关志佳代办运输
空调机合同纠纷-
(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志强,男,现年47岁,住广州市解放中路纪纲街16号。
委托代理人:廖锡全,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七仔,男,现年40岁,住南海市大沥沥北管理区良清堂村。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静霞,女,现年31岁,南海市大沥友联铁路运输代办处业主,住南海市大沥竹基路凤凰11巷1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志佳,男,现年31岁,住南海市松岗镇联表村。
申请再审人许志强与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周静霞、关志佳代办运输空调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21日作出(1998)佛中法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6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粤高法审监经申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请再审人许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全、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及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周静霞及关志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黄七仔在收取了原告许志强货物后,依约将原告所购旧空调机办妥代办托运手续,已履行了收据上订明的义务。
故原告起诉无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黄七仔没将货发给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而是发给了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收,应承担赔偿责任。
2、黄七仔称已委托广州市粤陵经济发展公司将货发给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是伪证。
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改判,返还货款、运费及利息。
案经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黄七仔、关志佳收取上诉人许志强的货款和运费后,已按其要求将货物委托周静霞托运,周静霞另委托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已从广州南站按许志强的要求发运,托运单(领货凭证)也已在次日亲自交给许志强,双方并无异议。
事后,许志强索取托运方的证明信笺,自行变更收货人,造成李炎至今没有收到货物,其后,也没在铁路运输索赔期限内提起诉讼,造成的过错和损失应由许志强自行负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处理恰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黄七仔、关志佳收取了许志强货物后,依约将原告所购旧空调办妥代办托运手续是错误的。
收据中明确代办发运到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而被申请人发给了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在一审开庭中,被申请人承认发错货物。
(二)二审法院所谓“口头变更收货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5月28日,许志强向佳能冷气营业部(佳能电器商行)购买三菱牌旧分体空调机20部,约定每部单价1800元,加代办运输费100元,共货款38000元。
该款
交给佳能冷气营业部业主黄七仔之妻关玉娥,许志强另要求黄七仔的员工关志佳(系关玉娥之弟)写下收据,注明该货发往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收。
同年6月5日,黄七仔将20部旧空调机委托南海市大沥友联铁路货物运输代办处业主周静霞运输,周静霞交由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代其从广州铁路局广州南站发运,货票及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均为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货票上的货物是4件,重3320公斤,品名为抽湿机。
同年7月23 日,许志强称该批货物李炎没有收到,向黄七仔提出交涉,关志佳带许志强向周静霞交涉,周静霞带许志强找到实际承运人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该部提供了两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由其自填证明内容。
许志强分别向淄博火车站、淄博群众艺术馆自填证明证明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应为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
许志强开给山东淄博火车站及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的证明原件被上述两单位留置。
另查明:黄七仔辩称将货交给南海市大沥友联铁路运输代办处业主周静霞,再由周静霞委托广州市粤陵经济发展公司发运给收货人。
该证词经查证实属伪证。
其一,与一审中黄七仔说的由周静霞委托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发运的事实相矛盾;其二,该说法只有广州市粤陵经济发展公司开具的一张发票(复写纸填写)及所开证明,缺乏发货最基本的货票、领货凭证、货物保险费单据、装卸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均把关志佳列为被告实属错误,
因关志佳是黄七仔的员工,在一、二审及再审中都是无可非议的事实,其行为应由业主黄七仔承担有关责任,不应列为被告。
许志强是向业主为黄七仔的南海市佳能冷气营业部购买20台旧三菱分体空调机,并由该营业部的员工关志佳出具收据且加盖南海市佳能冷气营业部的公章。
因此许志强与黄七仔之间是购销买卖及代办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周静霞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她不是代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不论错发货物的过错在黄七仔或者是在其他具体托运人,均应先由黄七仔向许志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向其他具体托运人起诉,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另外原一、二审在没有证据证明抽湿机就是案中的旧空调机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中的货票及领货凭证等证据,发货的品名是抽湿机,收货人是山东淄博群众艺术馆,明显与当事人约定的品名是旧空调机,收货人是山东淄博新华制药厂李炎的事实相违背。
许志强在广州市海珠区振达商贸服务部提供的两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上自填证明将“抽湿机”解释为“20台旧空调机”的行为,是他根据黄七仔等人的解释而填写的,他既不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又不是承运人,并不能证实当时实际发运了什么货物,故其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运了20台旧空调机。
原一、二审认定黄七仔、关志佳已经依约发运20台旧空调机缺乏相应的发运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存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7)南经贰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98)佛中法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许志强偿还货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29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3460元由被申请再审人黄七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虹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黄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