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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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

西安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

西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包括房地产企业和其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非房地产企业)转让房地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应办理清算土地增值税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转让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在房地产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已销售完毕的在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下称主管地税机关)初始填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转让)项目为对象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注:普通标准住宅依照《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西安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市房发[2005]109号)文件规定界定,即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 1.2以上;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44倍以下)第四条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清算项目的,还应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参见国税发[2007]132号)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对于199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清算条件并由地税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在报送相关资料的同时必须附送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聘请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具体要求详见国税发[2007]132号)。

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2018年第3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我局制定了《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的通知》(江地税发〔2007〕9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2.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数据采集表3.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一)4.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税务事项告知书(二)5.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决定书(一)6.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决定书(二)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2018年7月9日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下称“纳税人”)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转让不属于自行开发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参照《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步规范⼟地增值税清算⼯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凡符合⼟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应办理⼟地增值税清算⼿续的房地产开发项⽬,其⼟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本办法。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包括出租使⽤)年限在⼀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地增值税。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房地产项⽬所在地的主管地⽅税务机关负责⼟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四条⼟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为单位进⾏清算。

对于成⽚受让⼟地使⽤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以分期开发项⽬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有⾮普通标准住宅等其他开发产品的,其⼟地增值额应分别计算。

第⼆章清算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的,纳税⼈应进⾏⼟地增值税清算:(⼀)房地产开发项⽬全部竣⼯、完成销售的;(⼆)整体转让未竣⼯的房地产开发项⽬的;(三)直接转让⼟地使⽤权的;(四)纳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地增值税清算⼿续的。

主管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未提出清算申请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清算⼿续。

纳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清算的,由主管地⽅税务机关进⾏查账征收。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的,主管地⽅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进⾏⼟地增值税清算:(⼀)已竣⼯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并进⾏项⽬决算,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积占整个项⽬可售建筑⾯积的⽐例在85%以上,或该⽐例虽未超过85%,但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积与已经出租或⾃⽤的建筑⾯积之和达到可销建筑⾯积的⽐例在85%(含)以上的;(⼆)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主管地⽅税务机关认定有可能造成较⼤税款流失、经县以上地⽅税务局局长批准清算的开发项⽬;(四)省地⽅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新建项目,须在项目开工建设的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见附件1),并报送以下材料复印件:(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文件;(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应自取得房产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30日内将复印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照《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注明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项目确定房地产收入成本核算对象、主管地税机关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必须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项目分别计算征收,并按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成文日期:2006-12-2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山西地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山西地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西地税:⼭西省地⽅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阅读引语⼭西省地⽅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西省地⽅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3号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2014年7⽉1⽇起施⾏。

特此公告。

⼭西省地⽅税务局2014年6⽉11⽇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做好⼟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符合⼟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均适⽤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纳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算或委托有清算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清算。

接受委托进⾏⼟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有关规定完成清算鉴证,出具《⼟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并对清算鉴证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初始填报的《⼟地增值税项⽬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为清算单位。

分期开发的项⽬以分期项⽬为清算单位。

同⼀清算单位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有⾮普通住宅及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额,计征⼟地增值税。

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条例第⼋条(⼀)项的免税规定,应当按合理的⽅式分别计算住宅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的增值额。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的⽇常税收管理和监控,对纳税⼈分期开发项⽬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的,应当督促纳税⼈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合理归集有关收⼊、成本、费⽤,及时掌握清算单位是否达到清算条件。

关于《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关于《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关于《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的公告》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清算申报受理、清算评估审核、核定征收等环节提出了明确的管理要求,对应当关注的事项提出审核要求,但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取得、分期开发、施工工程等方面存在多样性和特殊性,导致计算成本费用项目复杂,存在征纳双方认识分歧、管理规定较为分散等情况。

在成本扣除项目审核、核定征收中本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等方面仍需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完善。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制定了《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意义《办法》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实务操作出发,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征收流程、成本审核处理等予以进一步明确,既有利于提升纳税服务和清算质效,又有利于纳税人减少税收风险,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明确的内容《办法》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主要在项目管理、清算申报、清算审核和尾盘管理四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要求。

(一)项目管理方面。

一是在省局规程“普通住宅、其他商品房”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房地产类型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

二是明确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项目登记的时间。

三是明确在土地增值税管理系统报送资料时限及内容。

(二)清算申报方面。

一是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清算申报截至日期,在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期间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清算截至日期为已预征土地增值税所属期的月末最后一天。

二是梳理清算申报资料,编制《江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明确报送资料类型、报送时间、资料清点及签收手续。

(三)清算审核方面。

一是明确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违约金、定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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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办理清算土地增值税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未预征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土地增值税清算以纳税人初始填报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对一个清算项目中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工程又有其他商品房工程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第四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时应在报送有关资料的同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见附件1)。

第二章清算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一)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整个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建筑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后,认为需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

第三章清算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9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税款申请,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附件2),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办理竣工清算税款手续.对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不予核准的理由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并退回纳税人。

第九条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附件3)并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在90日内办理清算税款手续。

第十条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清税项目资料,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材料清单》(附件4).须提交的有关资料如下:(一)项目竣工清算报表,当期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清算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

(五)能够按清算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六)销售商品房有关证明资料,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并加盖公章的形式,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等。

(七)清算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八)清算项目的销售许可证。

(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

(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十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准确、据实填写各类清算申报表和相关表格;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清算鉴证的,在《鉴证报告》中应详细列举清算项目的收入、扣除项目和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鉴证信息。

第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鉴证报告》时,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严格按照《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进行验收,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附件5)交纳税人转入审核程序。

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税资料不完整、《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鉴证报告》或补充资料,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附件6)交纳税人,待清算资料补充完整后,重新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清算审核第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的补正资料时间。

第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凭证、资料是否真实有效;审核《鉴证报告》的真实性;格式的规范性;内容的齐全性,内容应包含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批准总销售面积、企业总自用面积、总配套设施面积、项目分类用途情况、允许分摊的配套设施面积、本次土地增值税清算面积,审核各表格扣除项目内容与相关资料的关系等。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鉴证报告》的工作底稿进行抽查和检查。

第十五条清算项目销售收入的确定.销售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房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收入的确认重点审核企业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为销售收入,同时应审核向购买方收取的房价款中是否包含代收费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用于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发生所有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取得其收入确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无法提供收入资料或提供收入资料不实造成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上述方法的市场价格核定.第十六条对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确认扣除;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包括在扣除项目金额中。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凭证,方可据实扣除项目金额的范围如下:(一)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费用、耕地占用税、拆迁地上地下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拆迁费用、解决拆迁户住房和安置被拆迁者工作的安置及补偿费用等支出。

(三)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过程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十八条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简称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核定办法扣除:(一)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二)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三)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四)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五)清算项目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每平方米建安成本扣除额,明显高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建安指导价格,结合商品房用途、结构等因素制定《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并据此核定第十八条所列四项开发成本的扣除额。

《分类房产单位面积建安造价表》及核算方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下发。

第二十条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范围确认,以房地产开发中必须建造、但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确定。

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主要是指:物业办公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居委会、派出所、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邮电通讯、自行车棚、公共厕所等。

由于各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对于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照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第二十一条对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扣除的确定,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对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不能按清算项目计算分摊或提供金融机构利息证明的,利息不能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按率扣除的方法,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进行计算扣除。

第五章清算管理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要做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工作,认真查验和审核清算企业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及相关资料,在审查清算项目过程中因鉴证事项或其他问题需要纳税人进一步补充与清算项目相关的证明资料时,决定暂停清算,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附件7),待纳税人重新补充证明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对纳税人不能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将清算项目资料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由稽查部门进行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清算审核后,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应将全部资料移交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清算评估工作,经过纳税评估后,决定对纳税人申请的清税项目不予核准,需转入检查程序进行检查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见附件8)送达纳税人,并将全部清税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稽查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项目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之一的,应将全部资料移交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进行清算工作。

(一)纳税人办理清税时,报送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退回重报后,《鉴证报告》仍不符合要求的;(二)纳税人办理清税时,提供《鉴证报告》需要退税的;(三)纳税人未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预缴税款的.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纳税评估、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另行制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财务帐簿未设置的;或虽设置财务帐簿,但帐目混乱,销售收入、成本材料凭证残缺不齐,难以确定销售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二)擅自销毁帐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清算的;(四)纳税人未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六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9)送达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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