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分论概述

罪刑分论概述
罪刑分论概述

第一章罪刑分论概述

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一、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刑法学总论与刑法学各论

我国刑法典的体系是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组成的。

刑法总则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的一般规定,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特点。

总则与分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刑法体系的完整内容。

刑法学总论(又称刑法总论),是对刑法总则犯罪与刑罚理论一般原理和原则的阐述及研究,是刑法的基础理论;

刑法学各论(又称刑法各论),则是对具体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的分析和解释,是刑法理论的展开与应用。

罪刑分论的研究对象:罪刑分论其研究内容是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因此,罪刑分论的研究对象是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

A.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

1、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的作用;

2、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

3、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

B.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作用:

1、对刑法各论的概括作用;

2、对刑法各论的指导作用;

3、对刑法各论的制约作用;

二、研究刑法分论的意义

1、有助于丰富和加深对刑法总论的理解和把握,正确贯彻刑法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

2、可以掌握各种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刑法;

3、可以发现刑事立法关于具体犯罪规定中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从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改革和健全。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一、刑法分则的体系:

1.概念:是指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次序。

2.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我国刑法典的分则将具体犯罪分为10类:每一章规定一类犯罪,其排列次序依次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犯罪分类排列依据

从总体上讲,我国刑法典分则对各种犯罪进行的分类,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的同类客体,而对各类犯罪前后次序进行的排列,则主要是依据犯罪的危害程度。

(一)犯罪行为侵犯同类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同类客体揭示出同一类型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共同本质,即该类犯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犯罪的危害性质,因而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进行分类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典分则主要是根据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的同类客体归纳为十类:(1)国家安全;(2)公共安全;(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5)公私财产权利;(6)社会管理秩序;(7)国家的国防利益;(8)国家公职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9)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10)国家军事利益。将各种具有同类属性的具体犯罪归为十类。与此相应,也将犯罪分为十大类。

刑法修订后,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之下又分为若干节,其中每一节是同类客体的子系统,这主要考虑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所包括的具体犯罪相当庞杂,以同类客体为依据,作次层次的划分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也便于深入把握各种具体犯罪的特性。

(二)犯罪社会危害程度是各类犯罪排列的依据

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各类犯罪进行合理的排列,是建立合理的刑法分则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刑法典中的分则体系,主要根据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基本采取由重及轻的排列顺序。

从各类犯罪的章节排列顺序上看:危害国家安全罪,该类犯罪由其同类客体所决定,危及到国家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其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最为严重,所以被列为各类犯罪之首;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人人身及财产的安全,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最为严重,被置

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普通刑事犯罪之首;分则第三章至第六章分别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四章的犯罪基本上也是按照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进行排列的。不过也应注意的是,置于分则较后的各章,并不意味着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一定小于前面各类犯罪,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和编排便利等方面的考虑,除了依据客体的重要性外,还依据犯罪客体或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进行划分,排列顺序亦是危害程度标准的例外。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第九章的渎职罪和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与其他各章犯罪相比,主体和同类客体都有鲜明的特点,确切的说,后四章各类犯罪是依据犯罪客体或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进行划分的,排列顺序亦是危害程度标准的例外。

(三)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类罪中具体犯罪排列的主要依据

在各类犯罪中,对每一类犯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也主要是根据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按由重到轻的顺序进行排列。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严重,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首,而交通肇事罪等责任事故的犯罪在这类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些,因而置于这类犯罪之末。不过,考虑到有些罪比较近似以及前后体系的协调,也有将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罪规定在一起,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危害性大,置于该章之首,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就其危害程度而言,比不上绑架等犯罪,但由于与故意杀人罪近似,便在排列上紧随故意杀人罪之后。

三、犯罪分类排列的意义

(一)在刑事立法上,有助于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既表明立法者对各种犯罪的归纳、认识水平,也表明立法者对各类和各种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所在。(二)在刑事司法上,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较为准确地认识各类犯罪的一般特征和各种犯罪的具体特征,把握各类及各种犯罪的危

害程度,正确区分具体罪之间的界限,从而对犯罪准确适用刑罚。

(三)在刑法理论研究上,有助于从理论上阐释和探讨各类各种犯罪的立法意图、构成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正确解决各类各种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时,对类罪和各罪深入的专题研究,有助于提高刑法理论的研究水平,发挥其引导立法完善、为司法实践正确地定罪量刑提供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第三节具体犯罪条文的结构

刑法分则条文通常由罪状(假定条件)与法定刑(法律后果)构成。例如:刑法236条。

一、罪状

罪状:是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具体状况的描述,指明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罪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加重、减轻罪状)例:刑法232条。

A.根据分则条文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可以将基本罪状分为四种:

1、简单罪状:是指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例如:刑法232

条、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2、叙明罪状:是指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例如:

刑法第305条:伪证罪

3.引证罪状:是指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例如:刑法124条第2款。

4、空白罪状:指罪刑规范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又称参见罪状。例如:刑法345条第2款

B.加重减轻罪状分为加重罪状与减轻罪状:

刑法分则对加重罪状的规定有三种情况:

(1)设专条规定加重罪状与法定刑如119条

(2)设专款规定加重罪状与法定刑如257条2款

(3)在基本罪状与法定刑后,紧接着在同款内规定加重罪状与法定刑。如254条:报复陷害罪

刑法分则对减轻罪状的规定,一般设立在规定基本罪状与法定刑的同一条款内。如:232条:故意杀人罪

在我国,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都是一个罪名,不是独立的犯罪。

二、罪名:

(一)罪名的概念和功能

即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以罪状为基础,包括在罪状之中。在简单罪状的情况下,对罪状的表述就是罪名。

罪名虽然是犯罪的名称,但却有重要的作用。罪名是对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所作的高度概括,人们能够通过罪名来把握具体的犯罪,从而帮助人们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以及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罪名的功能表现为:

1、概括功能;

2、区分功能;

3、评价功能;

4、威慑功能。

(二)罪名的分类: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1)单一罪名—指该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2)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选择罪名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因而形成选择罪名。如: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B、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对象,因而形成选择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

C、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因而形成选择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包括5种行为和3种对象。

(3)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例如:刑法195条(信用证诈骗罪)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实施几种行为时,定一个罪名,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确定罪名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罪名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定罪名要合法。在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确定罪名必须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不能乱定罪名。如对杀人行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定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致死人命罪;

(2)确定罪名须具体。各种各样的犯罪是具体的,因而罪名也必须具体,才能通过罪名显示出各种犯罪之特殊性。因此,不能用类罪名作为具体犯罪的罪名;

(3)对排列式的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在我国刑法分则有些条文中,将有连带关系或者处在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定几个罪名,称之为选择性的罪名。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

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对选择性的罪名,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特征定罪名。如非法制造枪支罪,如果既制造、又运输枪支的,则定非法制造、运输枪支罪,仍作为一罪处理。

(4)不能将刑法总则中的一些情节作为罪名认定。如对防卫过当,不能定“防卫过当罪”,对教唆犯罪的,不能定“教唆罪”。

三、法定刑:

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的刑种与刑度。

根据立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以法定刑的刑种、刑度是否确定以及确定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法定刑分为绝对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与浮动法定刑。

1、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

在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有个别犯罪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中,也有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这些基本上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畴。

1791年法兰西刑法典第七条规定:“凡在公务员执行其职责时对之实行侵袭的,处2年苦役”

2、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予以惩处。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文也较为普遍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5种:

(1)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决定于刑法总则对某种下限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刑法》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下限为6个月的规定,可知该种犯罪此种情节的法定刑的主刑上限为有期徒刑5年,下限为有期徒刑6个月;

(2)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取决于刑法总则

的有关规定。例如,《刑法》第237条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刑法总则第45条关于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的规定,可知此档次的法定刑下限为5年有期徒刑,上限为15年有期徒刑;

(3)分则条文同时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例如,《刑法》第124条前半段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刑和最低刑都作了明确规定;

(4)分则条文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同时规定附加刑,各主刑除死刑、无期徒刑以外也有明确的幅度。例如,《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104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种形式也称为选择性法定刑,法官既可以在几个刑种之间选择,又可以在选定刑种后再在刑度之内选择适当的刑期。由于这种形式灵活性较大,因而刑法中采用的较多;

(5)分则条文规定援引性的法定刑。即法律条文规定,某些犯罪必须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例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其法定刑;该条第2款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浮动法定刑:又称浮动刑与机动刑,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例如:刑法227条。

四、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一)概念: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伦理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的情况。

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刑法上是有根据的:例如刑法235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再如刑法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134条。

从事实上看,法条竞合表现为以下情况:

(1)因犯罪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军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符合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又符合378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2)因犯罪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的行为,258条——重婚罪。

259条——破坏军人婚姻罪。

(3)因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符合363条1款;不以牟利为目的,符合364条。

(4)因犯罪手段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刑法224条—合同诈骗。 266条—诈骗罪。

(5)因危害结果形成的法条竞合:如刑讯逼供致人伤残。刑法324条——故意伤害罪。 247条——刑讯逼供罪。

(6)同时因手段、对象等形成的法条竞合:如以特定手段诈骗贷款的行为。刑法266条—诈骗罪。 193条—贷款诈骗罪。

从法律上看,法条竟合表现为两种情况:A、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B、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

(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1)通常情况下,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2)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A、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

如刑法149条第2款,141-148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40条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B、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有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规定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如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既符合124条:破坏通讯设施罪,又符合264条盗窃罪(轻)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一、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 (一)法律渊源 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洛 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

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 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 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 (一)形式理性 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情,则法之

第二十章刑法各论概述

第一章刑法各论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主要依据是()。 A.犯罪的直接客体B.犯罪对象 C.犯罪的同类客体D.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2.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罪状是()。 A.简单罪状B.空白罪状 C.叙明罪状D.引证罪状 3.下列属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是()。 A.处死刑B.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C.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D.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绝大多数法定刑属于()。 A.绝对确定的法定刑B.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C.相对确定的法定刑D.宣告刑 5.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规定的罪状属于()。 A.引证罪状B.空白罪状 C.简单罪状D.叙明罪状 6.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犯第1款、第2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规定的罪状属于()。 A.简单罪状B.叙明罪状 C.引证罪状D.空白罪状 7.在条文中不直接说明某种犯罪的构成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罪违反的有关法规的,属于()。 A.引证罪状B.空白罪状 C.简单罪状D.叙明罪状 二、多项选择题 1.刑法理论将法定刑分为()。 A.相对确定的法定刑B.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C.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D.绝对不定期刑 2.下列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是()。 A.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B.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D.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名词解释 1、罪状2、叙明罪状3、引证罪状4、空白罪状 5、法定刑6、绝对确定的法定刑7、相对确定的法定刑8、宣告刑 四、简答题 1、简述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 2、简述我国刑法分则中罪状的种类? 3、简述我国刑法中相对确定法定刑的表现形式? 4、空白罪状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是什么? 第一章刑法各论概述(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2.C 3.A 4.C 5.D 6.C 7.B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中国制度的产物 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④。”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制定法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要明确具体,要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去做,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得用法律做顺水人情。我们都知道孟老夫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⑤。”法制定好了,还必须有依法办事的人,切不可让“歪嘴和尚念坏了经”。因此,一部好的法典是重要的,而具体执行该法典的人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而这执行法的具体人又以法官为重。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不只要落到书本上,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际中去。诚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那么司法的公正事关人们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希望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对于执法上的法定,是颇重要的⑥。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的体现,其基本精神,是要严肃执法,惩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保护人民。这也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从这一出发点,它还包括以下具体含义。

刑法概论

刑法概论

第一编犯罪的一般理论 第一章犯罪的概念和构成 第一节犯罪认定的基础——犯罪概念 一、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 二、犯罪的特征: (一)形式特征 1、犯罪是人的行为,主体是人 2、犯罪行为是人的外在活动 3、犯罪是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活动 (二)实质特征(基本特征) 1、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 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 3、应受刑罚惩罚性——后果特征 第二节犯罪认定的基本标准——犯罪构成示例: 第238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放意杀

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能够说明并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要件由刑法加以规定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四个: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 二、犯罪构成的意义以及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一)意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 (二)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但二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同。 第二章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要件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犯罪主体是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刑事责任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含义: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而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1、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资格和条件) 2、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 3、是行为时具有的能力 (二)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及我国刑法的规定 1、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1)定罪年龄(《刑法》第17条第1、2款) A、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 B、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C、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对所有犯罪都负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刑法分论》考试要点

刑法考点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恐怖组织而参加且未进行恐怖活动的,不构成该罪) 注意:犯该款罪的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交通肇事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自信满满的过失 司法实务: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且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 2、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若行为人故意开车撞死或撞伤特定的个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开车冲撞人群,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残废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事实上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3)保险诈骗罪 特征: 1、侵害的客体: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保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在保险活动中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3、本罪主体:特殊主体“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处罚:犯此罪和为此同时进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 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也极不合情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但小伙死活不肯。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

2017刑法知识点总结(简洁版)

刑法考点总结(简略版)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 ②国外犯: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 (2)时间效力: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2.犯罪构成 (1)违法性: ①危害行为: A.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身体动作,而是在客观上可能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B.作为与不作为危害行为; C.持有行为 ②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 ③危害后果: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A.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 B.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a.意义:影响罪数的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 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b.特点: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特殊性: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都具有特殊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 c.认定: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④特定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 ⑤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都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2)责任性: ①故意/过失: A.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连续犯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

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注意: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注意: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 (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司法恣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解释为包括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人。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刑法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即借助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共同实现,即二者结合在一起,使法律规定明确的,刑法条文就具有明确性;只有当法律规定和理论都不能将刑法条文意义阐释清楚,刑法条文才可能欠缺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也无关。

刑法分论重点法条比较整理word版本

刑法重点法条比较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 B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特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2.比较: 共性:主观方面——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 区别:主体——A非国家工作人员与B国家工作人员;客体——A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与B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A要求数 额较大与B没有此要求 二.贪污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国 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此罪定 B略 2.比较: 共性:客体——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主体——都有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 区别:客体——A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B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 主体——A的范围较大;财物的对象——A是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和B是他人或者单位 (包括国有单位)所有的财物;客观方面——A仅仅用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和B可 能是为他人牟利 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VS行贿罪 1.名词解释: 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B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2.比较: 共性: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体——一般主体

论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城市学院 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浅论罪行法定原则 作者:张倩 学校:北京城市学院 年级:12法本一班 学号:12110645049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 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

(完整word版)罪刑法定观点汇总

罪刑法定 目前我国围绕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原则还存有许多争议,我阅读了一些文献,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疑问。 一、目前我国刑法是否规定了罪刑法定? 肯定说认为,虽然有类推制度的存在,但整部刑法还是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否定说认为,类推以及特别刑法中溯及力的规定说明旧刑法“不教而诛”,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说认为,旧刑法基本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在部分细节上尚不够彻底。 我认为,目前我国的罪刑法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其本质因素并不在于法条本身,而在于人们对于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也就是说,不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解释法条的时候,哪怕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这一点,仅看从法条的前半句就可管中窥豹。刑法究竟应该偏重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公权力,还是防卫社会、惩罚犯罪?我认为,当然是前者。 二、刑法第3条条文设计的合理性问题: 依中国立法实践习惯,一般在法律文本开首之处,会列明产生本法律文本的根据,立法者希望达到的法律目标,及理解并适用本法律文本于所涉社会生活领域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不仅要以条文形式来表述贯穿全部法律文本,进而成为此文本所述法律的主导性或

基础性原则,而且还要求在具体地理解并适用 文本其他法条时,必须同时考虑到这些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它们是能够渗透到各个条款之具体意义中的。 因此,在法律文本中,不论某些基本原则的地位多么崇高,或多么基础,它们是且只能是以条文形式存在于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文本中。同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是以对文本其他条款的影响而施展其全部机能的。 刑法典总则第一章有一个明确的标题,“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3条作为此章一个条文,就承担着表达上述标题内容的职能,并且正是从此条起,刑法典开始设立了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认为第3条所述原则及其内容,在刑法诸项基本原则中,是位列首位的原则。罪刑法定正是这样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国人表述习惯上看,不论此种表述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放在表述前面的内容,一定是在表述者看来最为重要的内容,尤其在不必展开长篇宏论的场合及语境下,更是如此;当然,在口头表述中,可能会存在开场白所必要的客套与礼仪性言辞,但没有人会把它们看作是言说者讲述的主要内容,这也是一种讲述习惯。其次,将重要且关键的内容放在首位,也是人类,而不仅仅只是中国人的表述习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开首所讲述的内容,对紧接其后展开的内容,有指导作用。这种作用不仅是指理解其后的相关内容,必须参照开头的诸项要点,而且它还规定着其后内容的拓展方向。原则性表述中含有方向性导引是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是在此种意义,人们才习惯将原则性

大学考试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刑法分论名词解释 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狭义的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3.叙明罪状: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4.选择罪名: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刑事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 5.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法的种类和刑法幅度。 6.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7.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8.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9.投敌叛变罪: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0.资敌罪: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11.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2.间谍罪: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3.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5.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6.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指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21.丢失枪支不报罪: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2.重大飞行事故罪: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3.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罚知识概述

刑罚是审判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制裁方法。 1.刑罚的目的 我国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首先是为了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惩罚是刑罚的基本特征。但是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并不在于或并不仅仅在于惩罚,而是为了改造他们。其次,通过适用刑罚,可以对社会上企图进行破坏活动的不稳定分子,起到震慑和警戒的作用,促使他们消除犯罪的念头。再次,通过适用刑罚,还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警惕性和法制观念,鼓励他们同犯罪作斗争。总而言之,适用刑罚最终还是为了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 2.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罚可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它们各自又有多种类别。属于主刑的各个刑种只能独立适用;属于附加刑的各个刑种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1)主刑 主刑,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五种: ①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让其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 ②拘役,是对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就近予以监禁的一种刑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③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从事劳动生产,并进行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第55条、第69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④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并强制其从事生产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种刑罚。 ⑤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有三种: ①罚金,是指强制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 ②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被剥夺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③没收财产,是指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 3.刑罚的具体运用 (1)量刑。量刑是指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判什么刑的一种审判活动。 (2)累犯。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罪的犯罪分子。 (3)自首。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4)立功。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形。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

罪刑法定原则缺陷之对策(一)

罪刑法定原则缺陷之对策(一) 罪刑法定主义使刑法第一次在人类历史上,不再仅仅作为统治工具而存在,而且成为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大宪章。它要求只要公民未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在公民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犯罪人免予刑法规定以外的不应当刑罚。这样以正反两方面使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刑罚权受到最大可能的限制,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今天,尤其需要罪刑法定发挥重要作用,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然而,“‘没有无缺陷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刑法典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法律载体,而成文法,尤其是法典总是相对稳定和抽象的,必须会带来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1、不周延性,即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非至上性,造成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立法者即使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是星罗棋布的漏洞和盲区。所以有学者提出:“现实生活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刑法没有规定的‘恶行’,人民群众对该‘罪行’的容忍度如何?司法机关是否会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将该‘恶行’定罪判刑?罪刑法定原则会不会名存实亡?”这样一些尖锐的问题。2、滞后性,即法律与社会生活条件或大或小的脱节。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变动的。无所谓“情无穷,法有限”。“实质上”的犯罪可能相当严重,但刑法条文对此可能无法作出敏锐反应。 罪刑法定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克服的根本途径是实行自由裁量主义,但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人治代替法治,以个别牺牲一般。我们应当用其他的对策加以弥补。在笔者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观念更新:实行罪刑法定是无奈之中的明智之举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根植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其存在的价值。在不同的社会结构形态中,刑法具有不同的使命”。当前,我国正面临着社会转型,这种社会结构转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从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结构嬗变。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到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功能性转换。①即罪刑法定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逐步形成,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人权越来越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可以说,罪行法定或许不是人类社会中最有效和最合理的刑法制度安排,但肯定是法治时代我们可以选择的“次好”的制度。尤其是在当前中国,更需要这一制度。 善良的人们总是希望一切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行为在现实中都以犯罪论处,但是,认为刑法典可以毫无遗漏,是荒唐的幻想;希望刑法典做到毫无遗漏,是苛刻的要求。承认刑法典必然有遗漏,才是明智的观点。“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刑法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同时也带来消极效应。但正如马克思在总结资本主义发展时所指出:在资本主义时代,每一种发展都包含相应的代价,“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自己的反面”。“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现代工业、科学与现代贫困、衰颓之间的这种对抗……,是显而易见的,不可避免的和无庸争辩的事实”。因为,“没有对抗性就没有进步,这是文明直到今天所遵循的规律。”而对抗就必然有牺牲,即其结果必然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必要的代价与人们所追求的目标及其实现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因而必要代价的支出是应该的,也是需要的。罪刑法定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但这不能成为否定罪刑法定的理由。我们应当以务实的态度将它们的冲突的可能性减小到最低限度。唯有如此,对罪刑法定的正确认识态度才有可能形成。 2、立法解释 这是一块待开拓的新天地。大力加强刑事立法解释工作,是解决众多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问题的明智选择,也是防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极佳途径。 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律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

刑法分论重点罪名知识点总结

危害国家安全罪 提示:本章犯罪均应剥夺政治权利(死刑,无期,危害国家) 可以附加没收财产 死刑七罪,无死刑五罪,(其中叛逃罪最高刑10年,其余四个最高刑15年) 危害国家安全罪: 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的提前性,错综性 犯罪行为阶段的混合性 具有勾结外国,境外背景的从严处罚 处罚比一般的严厉 构成要件:侵犯客体:国家安全(主权,领空,政权,制度) 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多数一般主体,少数特殊主体,无单位犯罪 主观方面:故意,绝大多数直接故意 102-113 ,12条文,12罪名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客观:勾结外国,危害主权领土完整安全 主体:我国公民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的行为 特征:客观上实施了以上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 分裂国家:抗拒中央统一领导管辖,将我国领土割裂出去,破坏国家统一,制造民族分裂,将某一民族从统一的民族分裂出去。 武装叛乱罪: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行为。 武装暴乱罪: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行为。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主体:窃取党和国家重要权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境内外组织,机构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前六罪的行为 犯罪是特定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特征:客观方面,资助行为,仅限于提供经费场所物质,如果参加具体犯罪以共犯论处。 主体:境内外组织机构直接负责人或个人 主观方面:故意 叛逃罪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密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 履行公务期间:从任职起到解职止的期间 叛逃境外:通过非法途径出境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在境外叛逃:不同于滞留不归,行为人属合法出境在境外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间谍罪 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 国家机关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任务的,数罪并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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