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冲突——对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思考
杨紫名誉权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杨紫作为知名女演员,其名誉权案在我国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针对杨紫名誉权案,分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二、名誉权概述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对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杨紫名誉权案背景杨紫名誉权案源于2019年某网络论坛上的一篇涉嫌侮辱、诽谤杨紫的帖子。
该帖子称杨紫为“戏精”、“演技差”等,严重损害了杨紫的名誉。
杨紫遂将发帖人及论坛运营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名誉损失。
四、名誉权案件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不得利用网络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五、杨紫名誉权案的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帖人及其运营的论坛在未经杨紫同意的情况下,发布侮辱、诽谤杨紫的帖子,侵犯了杨紫的名誉权。
2.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帖人及其运营的论坛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可判决其赔偿杨紫的名誉损失。
3. 网络平台的责任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平台在发现用户发布侵权信息时,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若网络平台未采取上述措施,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六、结论杨紫名誉权案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

第33卷第2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l.33 No.2 2018年3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Mar.2018·法学研究·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陈秀萍杨喻惠摘要:在不同权利冲突中选择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不仅满足公众知情权,也保障了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
由于我国关于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方面立法的缺失,造成司法实践过度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现象。
明确界定公众人物概念,合理使用国外相关原则,完善侵权抗辩体系,对改变现状和限制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有一定积极意义。
关键词:公众人物;名誉权;名誉权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1020(2018)02-0034-06一、公众人物名誉权限制必要性公众人物的概念最初起源于美国,是指为大众所关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
美国于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首次提及公共官员的这一概念,并提出实际恶意原则来解决此类冲突。
1974年“格茨诉韦尔奇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就如何限缩公众人物概念进行了分类,划分为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
前者指著名的、引起公众注意、具有说服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并且经常出现于大众媒体的人士;后者指在解决有争议或者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共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
①我国立法并未提及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但在诸多学者的研究和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到公众人物的身影。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04条规定:“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人格权受到限制。
公众人物对公众和传播的妨害其人格权的行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在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以及属于纯粹私人事务的情形下除外。
”②杨立新教授主编的法案建议稿中对公众人物也有所涉及,“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
”③在徐讯教授课题组拟定的《新闻侵害司法建议稿》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共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时,只要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对于公共人物提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收稿日期:2018-03-12作者简介:陈秀萍(1970-),女,江苏盐城人,汉族,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法学理论、宪法与行政法;杨喻惠(1993-),女,江苏镇江人,汉族,河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宪法学,南京,211100。
名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纠纷案件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在我国,名誉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从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概念名誉权纠纷案件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名誉所享有的保护权利,包括名誉的维护、名誉的恢复、名誉的排除等。
名誉权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1. 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2. 侵犯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3. 无端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4. 其他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三、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律适用原则名誉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
2. 法律适用原则(1)平等原则: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3)公正原则: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4)效率原则: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及时解决纠纷。
四、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具体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与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 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论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

论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在现代社会中,媒体以其强大的影响力和广泛的传播渠道,成为了塑造公众舆论和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然而,媒体报道也会与人的基本权利产生冲突,其中尤以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为突出。
本文将从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出发,探讨两者的矛盾点,并提出解决之道。
一、新闻报道与人格权的概念解析新闻报道是指对一些事实或事件进行收集、编辑和传播的过程,其目的在于向公众提供信息、吸引注意、引导情绪,塑造公众舆论。
而人格权则是指人的个性、尊严、荣誉、隐私等方面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公众人物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指的是人们在公共场合展现自己时,所受到的名誉、尊严、隐私等方面的保护。
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正是在调节媒体的关心、社交媒体等。
这些需要公众信息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
”二、新闻报道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冲突媒体报道的本质是传递信息,而公众人物的行为与言论则是来源于公众的关注,这两个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本质上是相互关联的。
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新闻报道会违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引发舆论的强烈反应。
具体而言,这种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经授权的新闻报道有些媒体在发布关于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时,未经过该人物的同意或授权。
并且,这些报道通常会包含一些可能损害公众人物名誉和隐私的内容,可能引发舆论的强烈反应。
例如,曾有报道称某知名企业家与特定机构有关系,但事实上这种说法并没有得到该人物的证实和认可,可能对他的名誉造成影响。
2.造成偏见的报道在新闻报道中,有时媒体侧重报道公众人物的一些负面行为、性格等方面,在没有披露其全部信息的情况下,就给公众人物带来负面影响,这也是造成偏见的一种形式。
例如,有媒体报道某公众人物的过往恋情,使得公众人物的恋爱生活成为了热门谈资,但这却可能会对公众人物的家庭生活和私人关系造成困扰。
3.泄露隐私的报道有些媒体偏爱追踪或报导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这就会涉及到隐私的泄露。
试论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

试论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论文摘要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由来以久,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在进行不断地探索,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采取根据个案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并考虑社会政治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衡量两者的利益,作出准确的判断。
在保证新闻自由的同时保护公众人物的合理隐私,维护社会的和谐。
论文关键词新闻自由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解决原则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可以说是人类追求自由的历史,人人崇尚自由,人人追求自由。
但是,什么是真正的自由?自由的界限是什么?是不是不受任何人的约束就是自由?古今中外的学者都给予了充分的论述,马克思说:“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法国孟德斯鸠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该做的事情。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可见,自由并不是像我们一般人的理解,而是有一定的限制,准确地说就是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
同样,新闻自由也是属于自由的范畴,新闻自由也需要法律的规制,当然人们在行使新闻自由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当事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一些私权利。
下面我们将谈谈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冲突与解决方法。
一、新闻自由与公众知情权新闻自由或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可见,新闻自由的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
虽然每个国家对新闻自由的规定有不尽相同之处,但总的来说是大同小异。
新闻侵害名誉权责任若干问题的研究(1)

新闻报道与“二度伤害”
(三)受众: 1、无助于培养受众的道德意识和审美情趣
受众的需求和兴奋点,不一定都在道德、伦理和法律的界限内。 因此,如果媒体只是低姿态且不加选择地去迎合受众,并一再激发 潜藏于受众内心的某些不良需求,如对他人进行偷窥的欲望,对残 忍和暴力的审美刺激,对奇闻轶事的好奇之心,那么,受众在满足 了自己的病态需要和感官刺激之后,剩下的恐怕只有麻木了。 2、受众是二度伤害的“潜在受害者” 当他们自己一旦处于被伤害的境地,得到的恐怕也是同样的境 地,因为是你自己参与制造了这个冷漠的社会。
案例3:某经理,因受贿、挪用公款获刑一年两个月。有 记者撰文披露犯罪经过,以宣传法制。文中写到他与女副 总经理关系暧昧,有一天到某联营厂视察,夜里一起在一 个客房里受到查夜人员的盘问。文章称之为“桃色新闻”。 此刑满后,即以文中若干处包括“查夜”一段失实为由提 起名誉权诉讼。法院对此案不公开审理。法院认为,被告 未就双方争议的部分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文中部分 内容涉及原告个人隐私,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判决 作者和刊文杂志承担民事责任。
2、报道时,媒体不是把重点放在对事件的揭露上,而是 想着如何帮助受害者,为她们尽可能地提供需要的信息和 资源,同时,还小心翼翼地维护对方的隐私。
美国记者埃德娜· 布坎南的做法:先打一个电话,说出采 访希望,很多时候,对方会挂断电话。这时,她再打一次 去,跟对方说刚才是电话掉线了。如果对方依旧挂断电话, 她不再打第三次。
案例4:《春城晚报》报道了一起同居男方虐待女方的刑 事自诉附带民诉案。报道根据女方诉状,披露了男方私生 活的许多情况,将他描述为嗜赌成性,经常聚赌不回家的 人。而这些情况在法院裁定书里并未提及。男方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此报道构成对男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判决 报社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调控
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调控
吕坤良;杨璐露
【期刊名称】《网络传播》
【年(卷),期】2009(000)004
【摘要】在网页、BBS、网络聊天室、网络日志甚至邮件列表中自由发表的事实性或意见性信息,已经成为侵犯公民、法人名誉权的重要源头。
2008年8月29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杨丽娟状告宋祖德侵犯名誉权案:刘德华女“粉丝”杨丽娟指控宋祖德在新浪、搜狐、腾讯QQ的3个博客上发表的几篇文章,用低俗的语言对杨丽娟及其父(已故)母进行漫骂,造成侮辱与诽谤,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10月14日,法院认为杨丽娟无法证明几篇“骂人”的博文来源于宋祖德的个人博客,据此判决杨丽娟败诉。
【总页数】2页(P14-15)
【作者】吕坤良;杨璐露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北京理工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从一起名誉侵权案析司法判决中的事实推理 [J], 赵婷
2.谈舆论监督的司法保护:--从某报名誉侵权案在常州"败诉"说起 [J], 严国荣
3.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以"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为切入点[J], 柏雪
4.自媒体名誉侵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 [J], 黄慧敏
5.网络新媒名誉侵权案的基本问题与审理对策研究——以“曾某诉蒋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为例 [J], 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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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一)
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一)关键词:舆论监督公众人物诽谤法新闻侵权内容提要本文借鉴美国诽谤法“公众人物”概念,根据我国新闻侵权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这类案件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并阐发了近年来学术界为克服“两权”失衡提出的种种构想。
内容提要本文借鉴美国诽谤法“公众人物”概念,根据我国新闻侵权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这类案件中,维护言论自由特别是批评权和名誉权两者之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并阐发了近年来学术界为克服“两权”失衡提出的种种构想。
关键词:诽谤法,新闻侵权,公众人物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公众人物”是出现得相当频繁的一个概念。
据我所见,至今出版的相关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到这个字眼的。
除了我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所孙旭培研究员各人写的有关新闻侵权(魏永征,1994:217-226;孙旭培,1994)的专着外,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1994:263-264)和《人格权与新闻侵权》(1995:600)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张新宝所著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997:105-108)中,都就此作了论述。
这个概念还出现在新闻出版署原副署长王强华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课题《舆论监督和新闻纠纷》的总报告(1997,13-14)中。
使用这个概念的学者都主张,为了支持舆论监督的开展,在当前此起彼伏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中,应当将“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区分开来,对“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侵权案作特殊的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杨立新在他的《人身权法论》(1996)中虽然没有提到这个概念,但是他在一次接受记者访问时,当记者问到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是否应当将“公众人物”和公共权力机构同一般个人区别开来时,杨明白无误地回答:“我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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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苎整』查塾垒竺!堡!!望型i耋盈匿圈霍仫众人物名营仅、隐私仅与崭甸监督仅的:呻突——对杨丽娟诉南方周末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思考
顾正
摘要本文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行使之间的冲突,从法律视角提出了相关破解
方法。
关键词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i009-0592(2010)11-27501
20074月12日,南方周末第10版刊登了《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一文。
于2008年3月l O日,杨丽娟和母亲认为该篇报道侵犯了杨父、杨母及杨丽娟的名誉权,共索赔30万元精神损失费,并要求南方周末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
歉。
一审败诉后,杨丽娟母女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
涉讼文章从表面看确是涉及了杨丽娟一家人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
南方周末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还认为,南方周末报社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侵害杨勤冀隐私的主观过错。
所以,二审法院最终判定杨丽娟败诉。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9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之真实与否及评价之适当与否,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侵犯。
二者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交叉,但不等于二者相互吸收或相互取代,二者各自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和保护领域。
亩但是,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有完整和不完整之分的。
完整的个人隐私权只适用于一个国家的普通公民。
对于该国担任公共_H=}{务的人而言,他们的个人隐私权必须牺牲一部分:担任的公职越高,牺牲的部分越多。
不仅我国如此,就连美国这样很讲究隐私权的社会也是如此。
当然,名誉权、隐私权受到限制的还不仅限于“公家人”,诸如文艺界、影视界、体育界等明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科技界、企业界等社会各界知名人士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也受到了限制,由此便产生了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间的冲突。
此外,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严重违纪人员及其他公序良俗的违背者属于转化型公众人物。
他们因其犯罪、违法、违犯和反道德行为受到社会关注,使其成为反面的社会公众人物。
他们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复兴的破坏者、危害者,因其不良行为而导致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被削弱。
杨丽娟这类新兴的“自愿型公众人物”首次提出,自然会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工作和生活都为人们所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他们的一言一行都对社会的其他成员有着影响和示范作用。
因此,必须对他们的名誉权、隐私权加以限制,让他们时刻处于新闻媒
作者简介:顾正,靖江市人民捡察院。
体的监督之下。
当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
因此,对于与社会公共复兴有密切关系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就要比一股公民窄多了。
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同样不可滥用,必须依法行使,把握好分寸和界限,控制好范围,否则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我觉得新闻传媒应做到如下几点:第一,新闻传媒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公正。
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不得诽滂。
也不得使用污辱性言词刻意丑化、贬损别人,亦不能掺杂自己对公众人物人品、道德等的负面评述,必须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能过度渲染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报道的内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
如果一味的揭露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他人的隐私,则会构成对公众人物的有限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
至于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在实践中也是一个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的问题。
第三,因泄露他人隐私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必须满足轻微条件。
公众人物已经因为一些原因,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受到了限制,我们不应再将这一限制扩大而导致公众人物遭受更多的不利益。
所以,新闻媒体的报道给他人带来的损害必须轻微,如果超过了轻微这一限度,就应认定构成侵权。
第四,新闻传媒的主观目的应正当,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对侵害他人隐私不具有主观过错,仅是为了引起社会关注而予以报道。
综上所述,很容易的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本案判决的关键之处在于杨丽娟是否属于公众人物。
而最后法院通过提出“自愿型公众A物”这一概念,将杨丽娟纳入公众人物的范围,应当适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应受到限制的法理,从而解决了本案中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之间的冲突。
这样会在无形中不当扩大公众人物的范围,使一些普通公众合法的名誉权、隐私权遭受损害,从而使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之间的冲突愈演愈烈。
为了缓和这一冲突,需要公民与新闻媒体双方的共同努力。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利益就应当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
而在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时新闻工作者应当尊重合理限度,不能滥用舆论监督权,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注释:
瞧)②论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媒体报道权的协骊.新闻三味.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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