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
《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研究》范文

《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信息化社会,媒体舆论监督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随着媒体的快速发展和社交网络的普及,媒体舆论监督与个人名誉权保护之间的边界问题逐渐凸显。
如何在保障媒体舆论监督的同时,防止其侵犯个人名誉权,是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对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媒体舆论监督的意义及作用媒体舆论监督是指媒体通过对社会现象、事件、人物等进行报道、评论,揭示事实真相,引导公众舆论,以实现社会公正和民主监督的目的。
其意义在于:1. 促进社会公正:媒体舆论监督能够揭示社会不公现象,促使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改正。
2. 维护民主:媒体舆论监督是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促进政治清明和民主发展。
3. 提高公众意识:媒体舆论监督能够提高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度,增强公众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
三、名誉权的概念及法律保护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1. 禁止侮辱、诽谤:法律禁止以言语、文字、图画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
2. 保护个人隐私:法律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非法获取、传播他人隐私信息。
四、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的边界问题尽管媒体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都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边界问题却常常引发争议。
主要原因在于:1. 报道失实: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可能因信息不全面、理解偏差等原因导致报道失实,从而侵犯他人名誉权。
2. 言论过激:部分媒体为追求点击率、关注度,采用夸张、偏激的言论,对被报道者造成名誉损害。
3. 侵犯隐私: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如未经允许公开他人私人信息,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
五、解决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的建议为解决媒体舆论监督与侵犯名誉权边界问题,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媒体舆论监督的权限和责任,规范媒体行为。
媒体法中的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案例剖析

媒体法中的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案例剖析媒体法是法律领域的一个分支,其重点是保护隐私权的利益,并规定了新闻报道的限制和要求。
在这个领域中,隐私权与新闻报道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媒体法是一个涉及众多利益关系和价值取向的领域,其中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对新闻报道的自由展开,以及如何在这两种利益之间找到平衡。
隐私权和新闻报道之间的关系在法律界和媒体界都备受关注。
一方面,新闻报道是民主社会中重要的信息传递渠道,它对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隐私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保护个人隐私。
因此,如何平衡新闻报道的自由和隐私权的保护成为媒体法的一个主要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隐私权与新闻报道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
一些新闻报道侵犯了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应;另一方面,一些诽谤行为也被打着新闻报道的旗号进行,损害了受害者的名誉。
在这样的背景下,需要法律规定明确的标准和原则来规范新闻报道的行为,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案例的剖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
下面我们选择几个典型的案例,深入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方案。
案例一:媒体报道泄露个人隐私信息在这个案例中,某媒体报道了一名公众人物的私生活细节,包括其家庭、财产和其他个人隐私信息。
报道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并导致了被报道者的不愉快和困扰。
在这个案例中,媒体报道侵犯了被报道者的隐私权。
根据新闻报道的行为构成,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侵犯隐私权的标准。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隐私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包括了个人生活、家庭、荣誉和名誉等方面。
而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涉及到了个人隐私的披露,就有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新闻报道的责任。
侵犯隐私权的媒体报道不但损害了被报道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破坏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秩序。
因此,媒体在报道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尊重被报道者的隐私,避免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
关于新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新闻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
然而,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的边界问题上,新闻法律案例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通过对一系列新闻法律案例的剖析,探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的平衡,以期对新闻传播行业及社会公众有所启示。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新闻传播领域不断涌现出一系列法律案例,涉及言论自由、名誉权、著作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新闻传播行业在法治化进程中的困境,也引发了社会对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边界的关注。
本文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新闻法律案例,对其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例一:某知名媒体人因言论不当被诉名誉侵权案例背景:某知名媒体人在微博上发布了一条涉及某明星名誉的言论,被该明星及其团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名誉侵权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媒体人的言论构成对明星名誉的侵犯,依法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在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媒体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名誉。
此案判决对媒体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在言论自由与法律责任之间寻求平衡。
三、案例二:某自媒体因涉嫌传播虚假信息被行政处罚案例背景:某自媒体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发布了一条虚假信息,引发社会恐慌。
当地监管部门依法对该自媒体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虚假信息的传播。
自媒体在传播信息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虚假信息传播可能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发社会恐慌。
监管部门对自媒体进行行政处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信息传播的真实性。
四、案例三:某知名网站因侵犯著作权被诉案例背景:某知名网站未经授权,在其平台上发布了某知名作家作品的全部内容。
作家及其团队将该网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著作权侵权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该网站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言论自由与著作权的冲突。
论新闻侵权的主要体现

论新闻侵权的主要体现作者:赵学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4期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类型,主要是由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通过发布新闻报道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近几年,人们对新闻侵权案件的日益关注。
这不仅是摆在公众面前诚待解决的问题,也是需要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1.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名誉权以名誉为客体,名誉作为社会评价极易受到损害,所以需要确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从而对名誉予以保护。
所谓的名誉权,是指公明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主要包含以下几项权利:一是名誉保有权,名誉是社会地特定的人或法人的评价,权利人无法通过主观的能力消除这种社会评价,只能对已有的名誉予以保有。
也就是通过自身的努力,提升自身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和口碑。
二是名誉的维护权,权利人有权对自己的名誉进行维护,对于他人请求不得侵害其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
三是名誉利益支配权,公民和法人可以利用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交流。
从中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权利人不得随意抛弃、转让名誉利益,也不得由继承人继承名誉利益。
2.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新闻侵害名誉权需要借助大众媒体,由新闻工作者进行报道,绝大多数情况下,新闻侵权是过失侵权。
因此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由于一定的特殊性。
(1)内容失实,内容失实是最常见的侵权表现形式,新闻报道是一项报道环节多、时效性强的活动。
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因素所致,任何环节出现漏洞,都可能引起新闻侵权。
新闻报道内容失实是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没有根据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撰写和发表作品,或者引用传闻作为新闻素材,使得新闻的真实性严重偏离客观事实。
(2)含有侮辱、谩骂内容,新闻报道中若是对特定报道引用侮辱性的词汇和语言,则构成新闻侵权。
从语言学上讲,不仅约定俗成的言辞意义决定言辞的含义,而且文化背景和语境也决定了言辞的含义。
侵害名誉权案例

侵害名誉权案例篇一: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摘要随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因为其涉及主体的复杂,内容的广泛和评判标准不确定,导致公民名誉权被侵害后很难的到法律的保护。
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对公民名誉权保护极为重要,而且还能有效的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使其更有效的发挥其扬善抑恶的功能。
关键词:新闻报道名誉权构成要件引言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社会中。
一方面,传媒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炒作之风日趋盛行,很多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媒体肆意加入一些炒作元素,一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侵害,新闻侵权数量不断攀升。
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为了炒作自己,随意的状告媒体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制造噱头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的监督报道权。
如何才能消除这二者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弄清究竟如何的新闻报道才侵害了公民的荣誉权是我们首先要做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名誉权作为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是人的外部形象,在社会经济流转过程中,特别是评价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中,人们首先通过一个人的人格表现和社会对其的总体评价来认识一个人本身,决定是否与之往来。
在现代社会中,可以说人的名誉是人生存的基础条件之一,所以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会提起诉讼。
这其中就包括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诉讼。
那么一则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范围,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浅谈新闻侵害名誉权

中图分类号 :9 34 D 2 .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0 1— 8 6 2 1 )6— 0 8— 2 10 73 ( 00 0 0 0 0
现代新 闻媒体转 型 向传媒 集 团发展 过程 中, 由传
统新闻业务 向广告 、 网络媒体等多元 化发展 , 进而带来 法律纠纷案件也呈多样性。从 近年来新 闻媒体所涉诉
案件都有所上 升 。但 作 为新 闻媒 体其 主打产 品是 新
闻, 因此新 闻侵害名誉权案件还是 目前 涉诉最多、 最常 见的法律纠纷 。如何 避免和 减少名誉 权案 件 的发 生 , 是新闻工作者和法 律工作者值得认真研究 和探讨 的课 题。下面笔者结合几 年来 的工作实践 , 谈谈对 新 闻侵
闻侵权 。例如 : 照相馆 在橱窗 中非法展示有 损他人人 格的图片 , 虽然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 但也不构 成 新闻侵害名誉权。 2 新 闻报道具 有 法律 上能够 确认 贬损他人 名誉 . 的性质 。新闻侵害名誉权必须是新闻报道 刊登有不符 合事实和法律禁 止的内容 , 从而侵害 了他人的名誉权。 “ 不符合 事 实 的报 道 ” 指虚 构 和捏 造事 实、 布谣 是 散
害名誉权粗浅的认识 。
一
.
、
新 闻侵害名誉权 的含义
新 闻侵害名誉 权是指新 闻媒 体或 个人利 用报纸 、 杂志 、 广播、 电视 等新 闻传播 工具 , 以故 意捏造 事实或 过失报道的形 式向公众传 播有 损于公 民、 法人及其 他 社会组织的不 当内容或 法律禁 止的 内容 , 从而破坏 了 公 民、 法人或其他社会 组织的真 实形象 , 降低了对他们 的社会评价 , 影响公民的生活和人格尊 严、 法人及社会
组织正常的工作秩序 和声誉 的违法行 为 。可 见 , 闻 新
简论新闻侵害名誉权

条规定: “ 公民享有 向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 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你有在媒体上发表言论 的权利 ,你也 议的权利 ,对他们的失职行为有 申诉 、控告和检举 的权利 。” 必须承担因你的言论构成侵 权的责任义务 。近年来随着全 民 这为 公民依法运用新 闻工具表达 自己意志 ,为实施舆 论监 督 普法,特别是 1 9 8 7年 1 月 1日 《 民法通则》的实施 ,人们维
一
简论 新 闻侵 害名誉权
马宽厚 ,王 曼利 ,马 莉 2
( 1 . 西 安培 华 学 院 ,陕 西 西 安 7 1 0 1 2 5 ;2 . 西安欧亚学院,陕西 西安 7 1 0 0 6 5 )
摘 要 :新 闻侵害公 民、法人的名誉 权案件 时有发 生,且都 以新 闻人败诉告终 本文从法理与实践上论述 了新 闻侵害名誉权 的主体 、客体 、主要表现形 式和构成侵 权的四个 要件 , 旨 在供新 闻从业人员 了解和借 鉴。
今 传媒
2 0 1 3 年第 l 2 期
传媒 与法
今 日传 媒 ・ 社会舆情 ・ 法 律 问题 (四篇 )
主持人 :羿 克
( 陕西融德律 师事务所主任 )
主持 人语 :传媒 与法的关 系经历 了文字时代 、读 图时代 、 网络时代 ,如今 ,传媒 与法在 国家各 项制度 的出台当中也得 以逐步和谐发展 , 但是处 于社会转型期的传媒 与法不可避免地也 会遇到许 多挑 战,如媒介产权 制度 、 传媒 与司法制度等亟需进一步健全 完善 ,媒体伦理精 神等 需要进 一步培 养和提 高。传媒 已经成为大众 文化 的主导者 ,在传播 文化 过程 中,传媒承担着重 大的职 责,同时传媒也 需要 不断地“ 自省” ,以务 实的视 角构建二者 的关系,融合传媒道德 观念 与现代 司法理念 ,使传媒 的社会 功能和司法公正得 以彰显 ,所以说传媒 与法发展是相互监督 、 互相磨合 的过程 ,他们二者合一 ,共 同推进 着历史车轮 的前进。本期“ 传媒 与法” 栏 目深入探讨 媒体在发展 过程 中触及到 的权责 问题 。首先刊载马宽厚教授 等的文章 简论新 闻侵 害名誉权 》 , 文章从法理与 实践上论述 了新 闻侵害名誉权 的构 成要件 ,明确从 业人 员把握真 实性原则 , 避免 产生侵权行 为。 基 于“ 诺思悖论” 对 于媒介产权制度 的再 思考》一文基 于“ 诺 思悖论” 的理论基 础 ,探究 中国媒 介制度 改革 自 上 而下的方式对 于媒介产权制度进 步完善 的影 响。 《 传媒“ 伦 理精神” 的秉持与 坚守 一文关注传媒 伦 理道德 ,倡导树立主流价值观 ,呼 唤传媒伦理精神 的回归。
年度新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导语:2023年,我国新闻法律领域发生了多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其中网络侵权与名誉权纠纷尤为引人关注。
本文将结合2023年度的两起典型案件,对网络侵权与名誉权的边界进行深入解析。
一、案例一:某自媒体平台发布虚假新闻,被诉名誉侵权案情简介:2023年5月,某自媒体平台发布了一篇题为《某明星涉嫌嫖娼,警方介入调查》的文章。
文章中,作者未经核实,虚构了明星嫖娼的事实,并发布了大量不实言论。
该文章迅速在网络上传播,引发网友热议。
受害明星及其律师团队认为,该自媒体平台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媒体平台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虚假新闻,构成名誉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媒体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自媒体平台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删除相关文章,并在其平台上公开道歉,消除对受害明星名誉的影响。
案例分析:此案中,自媒体平台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虚假新闻,严重侵犯了受害明星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自媒体平台作为新闻传播的重要渠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客观。
二、案例二:某网络作家被指控抄袭,名誉受损案情简介:2023年6月,某网络作家发表了一部网络小说,该作品涉嫌抄袭了另一部知名网络小说的情节。
事件曝光后,抄袭指控迅速在网络发酵,导致该网络作家的名誉受损。
受害者及其律师团队认为,抄袭指控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抄袭指控虽为不实言论,但并未对网络作家的名誉造成实质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侵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名誉受损;3.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抄袭指控并未对网络作家的名誉造成实质损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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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摘要随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问题因为其涉及主体的复杂,内容的广泛和评判标准不确定,导致公民名誉权被侵害后很难的到法律的保护。
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不仅对公民名誉权保护极为重要,而且还能有效的保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使其更有效的发挥其扬善抑恶的功能。
关键词:新闻报道名誉权构成要件引言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社会中。
一方面,传媒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炒作之风日趋盛行,很多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媒体肆意加入一些炒作元素,一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侵害,新闻侵权数量不断攀升。
另一方面,有些当事人为了炒作自己,随意的状告媒体侵害自己的名誉权,制造噱头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媒体的监督报道权。
如何才能消除这二者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弄清究竟如何的新闻报道才侵害了公民的荣誉权是我们首先要做也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名誉权作为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名誉是人的外部形象,在社会经济流转过程中,特别是评价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中,人们首先通过一个人的人格表现和社会对其的总体评价来认识一个人本身,决定是否与之往来。
在现代社会中,可以说人的名誉是人生存的基础条件之一,所以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不法侵害时,往往会提起诉讼。
这其中就包括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诉讼。
那么一则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关键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范围,是否符合新闻报道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体、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加以研究一、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主体的认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不是出版社本身就能完成的事情,它还包括新闻报道作者,有时还有素材提供者、转载传播者,这就给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因此而出现责任推脱的现象。
(一)新闻报道单位既然新闻报道导致了公民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那么该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为报道的发布单位,即新闻报道单位,将其作为被告是理所应当的,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没有存在太大的争议。
但也有一些不同的声音,认为将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不妥的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大部分的新闻出版单位是党和国家的舆论监督部门,是官办机构,若以他们为被告,则无疑会降低党的威信,削弱党的影响。
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如果就连人民的基本利益都无法保护,那又谈何国家,况且新闻报道侵权是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和监督避免的,我们不能去姑息监督与管理上的不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闻单位担负着舆论监督、扬善抑恶、净化社会风气的任务,新闻的特点要求快捷,对那些容量大、渠道多的社会新闻稿件,要求件件准确是不可能的,一有错就将新闻单位至于被告席上,将极大的影响新闻监督的效能。
这一观点扩大了新闻单位的舆论自由权的界限,混淆了正当舆论监督和利用舆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显然是不合理的。
有关法律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一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只列单位为被告。
”也就是说,当公民名誉权受到新闻报道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将新闻出版单位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作者作品在发表前在不同程度上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查,但作者并不能因为新闻单位承担了民事责任而免责。
因为作者在写作过程中,或多或少必然要进行采访或者调查了解,所以文章的作者对于其文章的内容真伪、评述内容、政治观点等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作者必然是侵权主体,其必然要对其行为负责。
(三)素材提供者和装载传播者一般来讲,素材提供者无须承担责任,但如果其是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对公民名誉权造成损害,则应认为其既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又有侵害名誉权的客观事实,同时其行为和名誉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是侵权主体,在诉讼中也应被列为共同被告。
装载传播者一般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出于恶意装载明显有侮辱性语言或其他虚假内容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二、道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认定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即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了公民名誉权的标准,如果说一个行为满足了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就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我认为,新闻报道侵害公民名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定:(一)新闻报道行为违法新闻报道的行为违法指的是报道内容失实或者评论错误。
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 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
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只有该失实内容经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者社会评价的降低, 名誉受损, 才构成侵犯名誉权。
应当注意的是, 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因为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 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人地查清事实的真相, 因而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很难完全杜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 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 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
至于报道中某一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应结合该内容对被报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
如果该内容对当事人名誉并不构成影响, 即使与事实有出人, 也不构成内容失实。
某些似是而非的新闻报道,既报道了有关人员的一些事实,又表示这些消息可能不准确, 甚至同时反映一些相反的情况,这类报道既谈不上内容基本真实, 同时因其声明消息可能不准确, 又难以称为内容失实,但由于该报道容易引起读者的猜测, 可能造成被报道人名誉的损害,对此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 应当结合名誉损害的程度、报道的对象等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果被报道的对象属于公众人物, 且名誉损害较轻, 不应视为侵犯名誉权。
有些新闻报道中的事实是真实的,但依据这一事实所做的定性结论是错误的,或者所做的评述性文章是错误的,这也应当认为是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由于新闻报道的作者自身素质或者世界观等的差异,导致不同的作者更具相同的事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
有的作者不懂有关的专业知识,只是道听途说,乱下结论,造成事件定性错误,把事实的性质颠倒了,正确的说成错误的,好事儿说成坏事,一般违法行为说成犯罪行为。
有的作者在收受了一些人的钱财后颠倒是非,造成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有的作者为了迎合读者,断章取义或者加入一些本不存在的东西,使得结论与真相背道而驰。
有的评论性文章借题发挥,通过扩大或者缩小事实等方法,造成不应有的不良后果。
这些都应该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但如果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只是个别情节不够准确,个别词语不够妥当,则不应认定为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二)新闻报道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新闻报道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观要件。
这里所说的主观过错是指新闻报道者在实施报道行为时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是明显的过失。
在社会实践中,新闻单位为了吸引读者的眼球,肆意的篡改真实内容,错误地指责他人行为违反社会道德、错误贬低他人才能、错误指称他人具有不正当的政治信仰或政治表现、错误贬低法人的商业信誉、以侮辱性言词贬损他人人格、新闻的摄影、录像、图画不真实或恶意、丑化他人形象,贬损他人人格以求得更高的新闻价值。
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违法行为的集中体现。
(三)新闻报道指向的主体特定且确有名誉受损害的后果如果新闻拜倒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那么其指向的主体应当明确的、具体的公民。
在实践中,只要能让熟知该公民的读者一看就能明白报道所指向的是哪个人,也应该认定为特定的公民。
但是如果报道所指向的是不特定的人,但某个人觉得文章写的是自己,对号入座,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
不能据此就认定该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
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比较隐蔽,且举证较为困难。
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受害人因名誉受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
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可行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如名誉权被侵害人应当就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举出切实的证据,加强名誉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性和可行性。
无限制地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主审法官,一方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民依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四)新闻报道的违法或者不真实和公民名誉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某一新闻报道是否有损公民名誉,应当以当时的社会观念来看是否足以贬损对法人的社会评价,即不能以新闻单位和作者的观念作为评判标准,也不能以被报道公民的观念作为标准。
如果新闻单位和作者并不认为报道损害了公民的名誉,但社会评价事实上降低了,则应认定为有损害结果,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如果报道对某一公民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但公民自己认为社会评价和应当受到的评价不一致,则不能认定有名誉损害的后果,也就不能认定新闻报道对公民名誉的损害。
而且,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应当是由于新闻报道所致,才能认定新闻报道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三、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一)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追究新闻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6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