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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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论论文

法律方法论论文

学号:20111301310081 姓名:王仔龙法院:法学院论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和价值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因此法律解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本文将解释一下何为法律解释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和价值。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实践功能价值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我们应该正确合理地看待法律解释。

一、何为法律解释及其特征法律解释源自于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解释学。

解释学认为,研究历史和社会与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不同, 对历史和社会的研究方法应该把各种历史的、哲学的、文学的“文本” 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

我国法律对法律解释有明文规定。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 1 ]法律解释的特征也比较明显。

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

此外,法律解释还具有主观性、相对的客观性、文义的范围性、解释的实践性和历史性等特征。

我们都知道法律解释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前提。

法官在依据法律做出的一项司法活动之前,需要正确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候也需要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公民为了遵守法律也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有正确的理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有以下几种分类。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或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

这种解释要防止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断章取义或陷于形式主义。

(2)、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做出确定的解释(3)、系统解释。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3篇

法律方法论文范文3篇

法律⽅法论⽂范⽂3篇⾏政法律责任研究⽅法论⽂⼀、问题:撤销、确认违法和变更是⾏政法律责任形式吗?从⼀般法理学(Generaljurisprudence)的⾓度看,法律权利、法律⾏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

以控制⾏政权⼒为基本功能的现代⾏政法亦以⾏政权⼒、⾏政⾏为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政权⼒-公民权利”、“⾏政⾏为-⾏政程序”和“⾏政责任-⾏政救济”的基本范畴1.⾃20世纪90年代⾏政诉讼制度确⽴以来,⾏政法律责任⼀直是中国⼤陆⾏政法学研究中⼀个不容忽视的概念。

其主流观点认为,⾏政法律责任是指⾏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政⼈的责任以及⾏政相对⼈的责任。

或许是⾏政法的控制⾏政权⼒的价值取向使然,也可能是受西⽅⾏政法学的影响,中国⼤陆学者⼤多将研究重点置于⾏政主体的责任,⼀般认为,⾏政法律责任是指⾏政主体因⾏政违法或⾏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这种意义上的⾏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乎囊括了所有⾏政违法、⾏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政⾏为的确认⽆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2.然⽽,在诸多的域外⾏政法学著述中以及⾏政⽴法中,我们⼏乎⽆从发现“⾏政法律责任”这⼀称谓,与之⽐较接近的⼀个概念是“⾏政损害赔偿责任”,它在各国⽴法及公法学说中则具体化为“政府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它的涵义仅局限于⾏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3.中国⼤陆⾏政法中的⾏政法律责任的涵盖的范围显然⽐西⽅⾏政法要⼤的多,后者⼤致相当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

为什么对于“⾏政法律责任”这⼀⾏政法学中基本概念的理解,中国法学与西⽅法学会产⽣如此重⼤的分歧呢?在当下中国以西⽅法制为师、⼤量移植西⽅法的法治化图景中,⼈们很容易从西⽅法学的“成熟”与“稳健”、以及中国法学(尤其是⾏政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期”的对照中,得出中国⾏政法学的“幼稚”之名。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将以案例为研究对象,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分析研究。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1】摘要: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运用独特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知识,在处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立的难题时,达到法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最终实现法的公平正义。

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方法,把事实与规范有机联结在一起,才是法律方法论所要研究的基本问题。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案情简介:2004年2月起,原告漆建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利来公司的建筑工程,漆建国组建建筑工程队已有几年时间,工程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

但由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

唐国生2004年正月参加漆建国的工程队,在拆除一栋旧厂棚时不幸从房顶摔下受伤。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唐国生和漆建国建筑务工队的劳动关系,认定唐国生所受之伤为工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漆建国一次性赔偿唐国生各种损失共计72455元,在漆建国无能力赔偿时,由银利来公司承担。

漆建国、银利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在47988.75元范围内对唐国生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二,伤者医疗费用等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以及应该怎样承担。

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工伤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在劳动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

根据法律方法的的文义解释,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队接受原告的安排,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三大特征。

所以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都认为漆建国所组建的建筑工程队是未依法登记的单位。

法学方法论研究

法学方法论研究

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方法论研究摘要:在西方语系中,方法论一词通常具有两种基本含义,既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又指关于方法的体系。

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组成的方法体系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说明。

文章注重探究普遍适用于法学研究各个领域的方法,即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历史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语义分析方法在笔者的法学学习生涯中发现,几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追根溯源的话总能找到罗马法的影子。

于是无论知名学者还是稚嫩的学生,可谓是言必称罗马法。

在西方的法律制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不得不佩服西方人的法治理论的成熟与完善。

细观中国的法治,则让有着悠久的历史文明的古国汗颜,我们的法学理论大都从西方移植,我们的法律大多受到实践的推动;相反,对世界法学的贡献极少,对实践的推动亦少。

①很大程度上可以说,中国法学的落后,是法学研究方法的落后。

一、价值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

②价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或价值属性,即回答法学应当是怎样的(关于法律应然的问题)。

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

③法所以要对一些行为给予保护而对另一些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因为法之中隐含着一套价值准则,凡事被这种价值准则所肯定的行为,就得到法的保护;反之,则受到制裁。

因此,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并确定他们在价值序列中的相应阶位,当利益发生冲突时,还要提供一种在其中进行取舍的原则。

二、实证分析方法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而规范分析则和价值有关。

前者关注的问题为描绘出是什,而后者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回答应该怎样。

简单地讲是是和应该是之间的区分,事实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分,思想中的关于世界的客观性论述和对世界的带有主观性的叙述之间的区分,这些共同组成了判别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的条件。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下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下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下三、法学的基本课题在引论部分,译者就已指出书名所谓的“法学”是指:以一定法秩序为基础或底线,借以寻找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

“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他只是判断个人确信的表达。

然而拉伦茨认为在法秩序的意义上,对适当的价值判断仍然可以做合理的说明,即使有关的理由未必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10实务经常根据规则和原则,这是根据事物或相关制度的本质,判例经常是真正的法源,法律原则是最终根据。

(一)正义表象的价值判断客观化虽然价值判断是主观的,但是这种主观的判断方式和过程可以用相对客观的途径来表达,以使主观的思维过程有了外在客观的表征。

作者在书中对法规实践的过程和方式以及步骤有着清晰明了的阐述。

内心深处对于案件的理解如何用诸如语言或是其他的方式表达,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如何通过必要的判断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说服一定符合民众的意见吗?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呢,即法官的判决令当事人满意了,然而公众的反应却与当事人相反,法官到底如何处理。

在以前西藏关于赎命价的认同,当下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的适用,看似与法律的内在理念并不相符,然而,利益的考量与正义的考量之间的冲突,用该种方式解决却是最好的,杀人者偿命,或是杀人者给死者家属赔偿这两种方法到底哪个好呢?加害人坐牢或是给被害人金钱以求得谅解,这种话方式如果可行法律的拘束力何在,在中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似乎正是为这种价值判断的冲突准备的。

然而,这种做法是否真的符合公众的认知?比如驾车伤人者赔偿了令被害人家属满意的金钱,从而做为悔罪表现较好的量刑情节而获得缓刑,抑或是拒绝赔偿而服刑七年,我相信,前者很可能更令被害人家属满意,然而法官做出这样的判决,很可能不符合公众对于正义的概念认知,甚至影响到法律的权威。

法官仅仅依据法条很可能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价值判断的外在化在这时也是亟需的。

法学毕业论文论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法则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论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法则论文

论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法则论文法学的研究方法就是为探寻法学和法律的内在规律,为表达法学学术观点而运用的视角和手段。

西方和中国的法学都形成了自己的研究方法。

法学的研究方法,在现代,首先重要的是对研究方法所属的母体——"法学"进行界定,这样,"研究方法"才能名正言顺地有所作为。

关于办法一词,我们并不生疏。

在工作中,我们要留意工作办法;在学习中,我们要讲求学习办法;在科学研讨中,我们更要运用研讨办法。

那么何谓办法?从普通的意义上说,办法就是人类在改造世界和改造本身的理论活动中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这种方式包括肉体和物质两个层面的内容。

所谓办法论是指某一科学范畴中各种详细的研讨办法的汇合。

办法论关于学科的研讨特别重要;科学、正确的办法,不但有利于研讨,而且会使研讨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法学研讨中,我们又采取什么样的办法论?一、法学办法论释义所谓法学办法论,指的是法学研讨中所运用的各种办法以及对这些办法所作的理论阐释。

在广义上,法学研讨办法指的是在法学研讨和理论的过程中人们所采用的各种办法;既包括学者们在法学理论研讨中所运用的办法,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处置过程中所运用的特定办法。

在狭义上,法学研讨办法仅指后者,也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在运用法律处置案件时采用的办法。

二、法学办法论的根本准绳办法论的准绳在办法论的体系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这些准绳是我们认识问题、剖析问题、处置问题的动身点和思绪。

关于法学研讨而言,我们所坚持的办法论准绳有以下几点。

1、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讨,必需坚持脚踏实地的思想道路。

“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求”就是研讨。

在停止法学理论研讨和法制建立时,脚踏实地的思想道路请求我们做学问、搞研讨时必需从客观实践动身、从我国的国情动身,而不能凭客观臆断。

2、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讨,必需坚持社会存在决议社会认识的唯物论观念。

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是有一定的经济根底作为支撑的。

关于方法论的学术论文

关于方法论的学术论文

方法论的学术论文关于方法论的学术论文摘要: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学方法论的基础,通过总结法学研究方法,介绍并梳理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法学研究方法的目标是发现社会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法学研究方法;价值;规范;田野调查《论语卫灵公》中“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孟子集注》中“事必有法,然后可成”,这都形象道出方法在解决社会纠纷、矛盾中的重要作用。

方法论是从认识论高度对于研究方法的梳理、概括和总结。

①法学方法论是指对法律研究方法的研究,是对法学研究方法的总体认识,对具体的研究方法有着根本的指导作用。

②法学研究方法是指特定主体在社会现象中发现问题,并探讨解决问题的法律之道的方法,成为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内容。

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研究分析方法等。

一、价值分析方法。

普遍认为,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程度。

价值分析方法就是特定主体通过认知、分析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进而揭示或者确定一定社会价值的方法。

价值分析实际上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法律本身体现着人们对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的追求。

以环境法学为例,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法,主要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环境法的立法、司法、执法领域以及法律运作的各个层面和过程都包含人们对价值的判断和利益的取舍。

人们在改造自然环境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人与自然环境之间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和利益的冲突,而这些冲突本身无法自行解决,必然需要人们根据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价值理念进行选择。

某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污染了当地的水质,给该地居民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某公司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当地居民身体损害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公司排放污水是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排放的污水造成环境恶化,导致居民的身体健康受损,环境法作为第三方对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居民的身体健康受损后果进行价值和利益取舍的判决,其判断的标准就是法所对应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

法学方法论,杨仁寿

法学方法论,杨仁寿

第一篇引论第一章诽韩案之启示所谓诽韩案,是70年代台湾发生的一起被指为"文字狱"的案件,为唐朝著名文学家韩愈第三十九代血亲韩思道诉郭某在某刊物上发表之文章诽谤其先人韩愈之案。

该案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诽谤罪成立。

作者认为,该判决"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致闹笑话。

该判决出现之原因在于,当时台湾法律未对可以提起诽谤死人罪告诉之直系血亲之年代加以限制,以致三十九代孙也可提出告诉并获判决支持。

法律未对直系血亲之年代加以限制,属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未能运用阐释法律方法中目的性限缩加以补充,即会导出: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据"恶法亦法","法官无权迳行摒弃不用",就会出现上述判决。

从此案可见法律方法之重要性。

该案欲作正确判决,必需运用所谓"目的性限缩--即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

由此阐明法律方法之重要性。

第二章恶法亦法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是法理学上的老问题了。

作者在此章首先阐明:一般而言,法官为一司法者,并非立法者,不得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即恶法亦法;同时认为,法官有责任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对"恶法"加以解释,使之适合社会要求,使"恶法"在实质上并不为恶法。

进而阐述恶法亦法需有两种性质:一是须为法律,法不善之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仍切合社会之要求;二是"恶法"须具法的目的性,即正义,不能认为法律本身即是目的。

第二编法学认识论第一章法学之任务从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之不同,引出"法解释学"一概念,并简述其发展历史并提出本书要回答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客观标准为何?第二章事物认识之客观性举数例为证以论,事物认识之客观性,即为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而理论认识结果具此二性的方法有二:一为逻辑分析的方法,二为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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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适用摘要:实质课税原则是目前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本文从税法价值和功能入手, 阐述了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 理清了实质课税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

我们要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以实质课税原则作为补充,并将实质课税理解为经济上的实质,以产生经济效果作为唯一标准来加以严格适用。

作为税法具体原则的实质课税原则具有必要性和重要,可以很好地弥补税收法定形式主义的漏洞。

本文谈论了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纳税主体及纳税主体资格的确认,无效民事行为,违法收益的课税问题,治理税收规避的方法。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经济实质主义;税法价值;具体运用;现实意义实质课税原则,又称经济观察法,最早起源于一战后的德国,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最先确认,在《帝国税收通则》的第四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事情之发展。

”并在以后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被归纳为实质课税原则的这一税法原则。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法律实践对于形式与实质不想符的课税对象是否应当课税的问题,学者们基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应当对实质内容征税,张守文教授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1]但对于“实质”的内容则有法律实质主义和经济实质主义的不同理解。

两种实质主义都强调了在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必须依据实质来加以判断,无论外观或形式是否符合了课税要件,只要实质或实体符合课税要件便应认定课税要件的满足。

但是这两种主义这也存在重大的区别,以日本的金子宏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当实质与形式不同时,应当采用前者对法律的适用,但要以法定的课税要素而非经济效果来判断是否对其课税,具体说就是,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必须依据与实质想对应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课税要素。

[2]即只有客观的法律关系才能认为是符合了课税要件。

而经济实质主义学说以日本的学者田中二郎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陈清秀为代表。

认为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只要产生了实质的经济效果,就应该对其征税,而不论形式如何。

或者说针对形式相同但是经济实质不同的情形,仍应当视为不同情形加以分别处理。

对于这两种学说的争论,赞成法律实质主义说者多认为经济实质主义过于强调对公民财产的“侵犯”,容易使得本已经十分强大的国家机关滥用。

虽然在历史上确实发生过这种利用经济实质主义滥用税收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以此来否定该理论的正确性与合理性。

从税法的价值和功能角度分析,经济实质主义是符合税法价值取向的。

一方面能在不加重民众负担的前提下有效增加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另一方面经济实质主义能更好的实现法的公平价值,防止依法纳税的主体因知道他人避税等而心生不平,也采取避税措施等手段,最终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3]。

因此,对于权力滥用问题,关键在于配套的制度设计,只有通过合理完善的制度,才可以在保留其作用的同时最终解决问题。

二、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原则体系中的地位由于税收本身就是对公民财产的一种“入侵”,而实质课税原则又与纳税人的财产联系更为紧密,因此有必要正确认识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体系中的地位和其受到的约束。

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利益不被实质课税原则所侵犯。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是量能课税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依据多数学者倾向于从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中抽象。

量能课税原则的诞生主要是为了修正旧有税负理论的不足,强调税负的归属及轻重原则必须以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为标准,纳税能力强者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不纳税。

谈到量能课税原则我们有必要讨论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对的一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种补充性原则。

[4]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是指税负应当在平等的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公平的理念下进行征税。

量能课税原则更注重经济的意义,更能体现不同负担能力要有不同税负的纵向公平。

在经济实质主义的理解下,实质课税原则的根据是主体在经济上的纳税能力,这与量能课税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要实现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仅从外观形式上判断征税不仅无法获得真实的信息,还会为一些人的避税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因此我们必须借助经济实质主义来考虑经济行为的实质内容和结果,具体来说便是以事实上的真实数额为基础发现纳税人的真正纳税能力。

总之,实质课税原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结果,在量能课税原则等的前提下,可自然的推导出实质课税原则,体现量能课税原则的宗旨,以符合生存权之保障以及平等原则。

[5](二)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中的具体原则税法体系中的原则可以细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税法基本原则是贯彻于全部赋税原则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之中,并在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是所有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原则或标准。

具体原则则是在税法或税收活动中具体适用时应遵循的准则。

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应当是基本原则,已故的著名法学家谢怀栻先生曾在1989年撰文介绍了西方的税法原则,将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并列为西方税法的基本原则。

[6] 实质课税原则应当是税法的一种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这是由其自身特征决定的。

一方面,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是包含在量能课税和税收公平中,属于下位的概念;另一方面,起源于一战后的德国的实质课税原则主要在于防止税收的规避和加强税收征管,是仅用于具体的征管环节的举措,而非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的全过程。

这样一来也就难以将实质课税原则归入税法的基本原则了。

(三)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法法定原则的关系由于实质课税原则在表面上是与税收法定原则相矛盾的,二战后批判实质课税原则的主要理由便基于其与税收法定原则的根本冲突,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和稳定性。

因此,正确认识实质课税原则就应厘清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认识到实质课税原则存在的意义。

众所周知,税收法定原则是一项历史悠久的税法原则,它是人民同封建王权进行长期斗争的结果,将人民从国王任意课税的暴政中解脱出来。

国家只能依据法律而非国王的意志征税,从而通过明示的方式,极大地限制了征税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对正义的追求,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的现状,因而成为了税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我们应注意到,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税收法定原则也是一把“双刃剑”,税收法定原则是刚性的标准,在确保大部分纳税主体公平的时候也造成了个别税负的不公平。

尤其是避税成为普遍现象的时候,依法纳税的主体便处于竞争的劣势,毫无公平可言了。

实质课税原则的出现则是给刚性的税收法定原则带来了一定的弹性和灵活性,而且从本质上来看,二者也是有着内在的统一性。

二者都是对正义的追求,都是保护正当权利的行驶并且防止权力的滥用,且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7]综上所述,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实质课税原则应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下位法原则,因为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最为根本的原则,如日本北野弘久所言:“作为贯穿解释和适用整个税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租税法律主义。

”[8]实质课税原则只是一个在具体适用环节的原则,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补充。

在实际运用中应当受到税收法定原则的约束,这样才能切实保障税收公平,防止实质课税原则受到误解。

三、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运用实质课税原则在理论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我国的税法也没有明确确立实质课税原则,但该原则在税收实践中已经被广泛运用,且已经体现在单行税法规定中,其具体运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纳税主体资格问题纳税主体问题也就是课税对象问题,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虽然法律如此规定,但是纳税主体问题依然不甚明确。

课税对象的认定即对什么人征税涉及到一系列的税收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是无民事资格的主体能否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的情况。

在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下,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或者仅部分具备权利义务的主体,只要有税收负担能力,是可以对其征税的。

这就清晰地区分了民事主体和税法主体,体现了税法的独立性,并不是“民法的附随法”。

因此,从经济生活和经济实际出发的实质课税原则,有助于确定真正的纳税主体。

(二)对无效民事行为征税的问题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要件,从而不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在私法上无效的民事行为是否可以对其经济效果征税,是税收实践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对无效民事行为不予课税,不仅减少了国家队的财政收入,在纳税人之间造成税负的不平等,更为严重的是扰乱了国家的宏观政策,引起税收秩序的混乱。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德国租税通则》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具备税法构成要件之全部或者一部分之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之命令或禁止,或违反善良风俗,而影响租税之课征。

”虽然我国税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是从税收的目的来说,税法所关注的是纳税人有关的纳税能力,而不是法律形式是否合乎税法以外法律的规定,只要通过该民事行为获得了收益,提高了纳税能力,就应当对该行为征税。

并且上文已述,税法具备独立性并不附随于民法。

实质课税原则适用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时,要具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1、某一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存在经济效果,则对其不必课税;2、民事行为虽然无效,但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履行并且有经济效果存在,就应当予以课税。

(三)违法收益应否课税的问题该问题在近年来存在较大争议,主要缘于实践中的一些做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超过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此外,还存在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三陪小姐税”的现象,也引起了人们的争论。

对于违法收入征税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对违法收入征税是在鼓励非法行为,不符合税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赞成者则认为现行税法并未明确征税客体即“所得”就一定是合法的所得,作为纳税人的企业也不可能主动告知税务部门核查其取得的收入是非法的。

[9]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运用实质课税原则类对违法受益课税并不违反税法的基本价值,也不会是非法收入合法化。

对非法所得进行征税并不代表征税机关对该收入是否合法进行了法律评价,而且这些收益提高了违法者的纳税能力,符合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因而应该对其征税。

但是对非法收入征税时也应认识到,实质课税原则对非法收入的课税要做到规范性和制度性,不能是税务机关滥用权力甚至报复纳税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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