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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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典下的物业所有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物业所有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物业所有权规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我国的物业所有权规定也迎来了一些重大的变革和发展。

在新的民法典下,对物业所有权的规定有哪些变化和创新呢?一、物业所有权的定义和内容1. 物业所有权的定义物业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等财产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物业所有权的内容物业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对物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其中,物业的占有包括对该物业的占有权和占有期间的占有等;物业的使用包括对该物业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物业的收益包括对该物业的收益、利益和收益分配等;物业的处分包括对该物业的出售、转让、抵押和担保等处分权利。

二、物业所有权的归属物业所有权的归属是指物业归谁所有的问题。

根据新民法的规定,物业的所有权可以归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所有。

其中,物业的所有人可以是单独的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共同拥有。

三、物业所有权的获取方式在新民法下,物业所有权的获取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依法取得依法取得包括出卖、赠与、遗赠、继承、裁判文书、协议转让等方式。

2. 通过虚拟物权取得通过虚拟物权取得包括赔偿、拍卖、以物抵债、所有权保留等方式。

3. 通过抢救文物取得通过抢救文物取得是指通过抢救文物所占有的物业所有权。

4. 其他途径取得其他途径包括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

四、物业所有权的范围和限制在新民法下,物业所有权的范围和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物业所有权的范围物业所有权的范围包括物业本身、物业所附着的土地、对物业的加工和改造、对物业周边的环境和公共设施的利用等。

2. 物业所有权的限制物业所有权的限制包括国家对土地、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实行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等。

五、物业所有权的保护在新民法下,物业所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和加强。

《民法典》中关于物业管理的最全条款

《民法典》中关于物业管理的最全条款

《民法典》中关于物业管理的最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相关条款第二编物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百七十一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的分类

物的分类

一、物的概念、特征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二)物的特征1、物是人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物人体作为人的组成部分是主体,而不能作为客体,物是作为客体的,因此不包括人体的组成部分。

但是若人体的组成部分与人体相脱离并脱离其控制的人体组成部分可以成为物,如血液分离下来以后并卖出去时便成为物,能被人支配与控制。

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而物权是支配权,不能支配的当然无法成为支配权的对象。

2、能满足人的需求因为民法上的物是要作为权利的客体的,而权利则是人的一种利益,因此若一项客观存在的物体对人而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就无须受法律的保护了。

3、具有经济价值依据经济学的研究,只有具有稀缺性的东西才有价值。

4、物必须能够独立成一体只要构成民法上的物必须依据社会生活常识,能够独立成一体。

若依据生活常识不能独立成一体则无法构成民法上的物,只能作为其他物的组成部分。

二、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1、动产与不动产的概念。

依据是否可以移动物可以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

物就数量而言,大多数属于动产,为了简约法律用语,法律一般以列举的方法界定不动产,而不动产以外的物,则解释为动产。

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

2、区分的法律意义。

(1)所有权人限制。

动产原则上任何人均可成为其所有权人;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3)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

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是指,在民法典中对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原则。

物权是指对物体的支配权,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种类。

在民法典中,物权和债权被明确划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

物权是以物体为对象的权利,而债权是以债务为对象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原则是以物为主和以债为主的二分原则。

以物为主的原则是指,物权的保护以物为主,即物权是以物为对象的权利,拥有物的人拥有对该物的支配权。

以物为主的原则在民法典中体现为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等。

以债为主的原则是指,债权的保护以债务为主,即债权是以债务为对象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以债为主的原则在民法典中体现为各种合同类型,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的明确,有助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中各类物权和债权的权利。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严格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物权和债权的权利得到恰当的保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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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什么

民法典的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什么

民法典的⽆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什么
在占有他⼈财物的时候,⼀般要承担⼀定的违约责任,除⾮是双⽅当事⼈有相关规定或者是法律有其他规定的,要是
没有权利占有该物品却导致占有物有损伤的需要赔偿。那么⽆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什么呢,店铺⼩编
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家做法律参考。

⼀、民法典⽆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五⼗九条 占有⼈因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权占有的具体区分
我国的《民法典》(2021.1.1⽣效)虽然规定有“⽆权占有”的概念,但对⽆权占有的要件缺乏具体的规定,且对恶意
占有也基本持否定的态度。第四百五⼗九条规定:“占有⼈因使⽤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
到损害的,恶意占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该草案建议合法所有⼈对⽆权占有可以⾏使返还原物的请求
权,但是对请求权的时效规定却值得商榷。第四百六⼗⼆建议:“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有权请求
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为,占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
该条同时规定:“占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侵夺发⽣之⽇起⼀年内没有⾏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在没有权利占有该物品⽽导致物品受到了损害的,⼀般需要承担⼀定的赔偿责任,恶意的占有⼈需要向物品的所
有权⼈⽀付⼀定的补偿费⽤,除此之外,在这个过程中造成了其他恶劣影响,恶意占有⼈要承担责任。以上就是⼩编
整理的回答,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到店铺做相关的法律咨询。

民法之发现埋藏物

民法之发现埋藏物

4. 发现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

埋藏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从其体积、固定性等方面讲,一般不会发生埋藏的问题。

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于土地(称为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于房屋墙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就是说埋藏于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长日久,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经不易确定或不知其归谁所有。

埋藏物与遗失物间的区别在于物被发现的时候,是否处于被埋藏于他物的状态。

如果是,则为埋藏物,否则就是遗失物。

遗失物如果长久埋藏于地下则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为他人拾得,则为遗失物。

《民法通则》在第79条和《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中除了规定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外,还涉及隐藏物,并视其与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

所谓隐藏物,是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如天花板上搁置的物、屏风中夹带的物,都是隐藏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归属,根据该条的规定,归国家所有。

但这并不是说埋藏物或隐藏物一经发现,都毫无例外地归国家所有。

在埋藏物或隐藏物被发现后,如果埋藏或隐藏该物之人或其继承人能够证明其合法的所有权或继承权时,应当将发现的埋藏物或隐藏物交还给埋藏或隐藏该物的人或者其继承人,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

只有确实查证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时,才归国家所有。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应当指出的是,在埋藏物、隐藏物中,有些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这些文物并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例题】1995年韩玉笙因盖房挖地基,发现一个瓦罐,内有500块银元及一块棉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此。

王天民,1938年7月5日”。

王天民为王大水的爷爷,1938年7月8日被日寇杀害。

王大水一家解放后定成分为中农。

该500块银元:A应归韩玉笙所有,因为是他发现的 B应归王大水所有C应由韩玉笙与王大水平分 D属无主财产,应上缴国家答案【B】。

民法典对于提存物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典对于提存物的规定是怎样的债务⼈要按约定清偿债务,如果债权⼈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接受债务⼈清偿债务的,造成债务⼈⽆法清偿债务时,债务⼈可以提存标的物,那么民法典对于债务⼈提存物的规定是如何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对于提存物的规定是怎样的民法典规定,债务⼈提存标的物是债权债务终⽌的情形之⼀,债务⼈在⼀定条件下可以提存标的物,并且通知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七条【债权债务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的,债权债务终⽌:(⼀)债务已经履⾏;(⼆)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终⽌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

第五百七⼗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难以履⾏债务的,债务⼈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权⼈⽆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下落不明;(三)债权⼈死亡未确定继承⼈、遗产管理⼈,或者丧失民事⾏为能⼒未确定监护⼈;(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过⾼的,债务⼈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条【提存成⽴及提存对债务⼈效⼒】债务⼈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

提存成⽴的,视为债务⼈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应当及时通知债权⼈或者债权⼈的继承⼈、遗产管理⼈、监护⼈、财产代管⼈。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在债权⼈⽆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下落不明等情形下,可以提存标的物,提存标的物后要通知债权⼈,提存标的物是债权债务终⽌的情形之⼀。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有哪些

民法典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有哪些买卖合同在我们的⽣活中⼗分常见,我们去超市、商店买东西,就是买卖合同的体现,只不过基于⽇常惯常的交易规则,⼤家不再订⽴书⾯的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的完成过程中,有可能会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解答这⼀问题。

⼀、民法典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有哪些《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应当⾃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出卖交由承运⼈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成⽴时起由买受⼈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买受⼈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承担。

当事⼈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承担。

第六百零⼋条 出卖⼈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的,买受⼈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承担。

第六百⼀⼗⼀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履⾏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卖合同的内容包括什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期限、履⾏地点和⽅式、包装⽅式、检验标准和⽅法、结算⽅式、合同使⽤的⽂字及其效⼒等条款。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历年真题试卷汇编41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历年真题试卷汇编41(总分:5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29,分数:54.00)1.单项选择题第31-5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民法上的物的是( )(2011年非法学基础课单选第21题)(分数:2.00)A.金银制品B.空气√C.货币D.枪支解析:解析: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的物,必须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且具有独立性。

ACD项都符合上述特征,属于民法上的物。

B项不属于民法上的物,因为人类不能控制空气,本题答案选B。

3.甲系精神病人,有亲属如下:母亲,75周岁,瘫痪在床;弟弟,48周岁,工人;儿子,20周岁,在校大学生;女儿,17周岁,无业。

甲的监护人应为( )(2015年基础课非法学单选第24题)(分数:2.00)A.甲母B.甲弟C.甲子√D.甲女解析:解析:我国《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甲的女儿为未成年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监护人。

甲的母亲和儿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但是甲的母亲瘫痪在床,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担任监护人。

甲的监护人应为甲子,C项正确。

甲弟的顺序在甲子之后,因此不选甲弟。

4.甲、乙双方同意协议离婚。

甲因出差,故委托丙去婚姻登记机关代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1物权法(第一讲:物与物权)


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1999)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 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 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案例分析
甲将一头牛以5000元出卖给乙并交付,约 定乙在两年内付清价款,价款付清前,甲 保留所有权。越明年,该牛产子。问,牛 犊的所有权归属?
婚姻法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
物权法
专题一 物与物权
杨华国
celiyang@
一、物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 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 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 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பைடு நூலகம்二)主物与从物
区分标准:以物是否能独立发挥作用为标准。主物 指需结合使用的两物中起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指
非主物的成分,但配合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
区分意义:除非另有规定,从物与主物同其法律命 运。具体而言: (1)根据《物权法》第115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 定,只要主物的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企 业合并等原因)发生移转,应认定从物的所有权随 同移转。 (2)除非另有约定,主物上成立抵押权、质权或 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地及于从物。
二、物的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原物与孳息 主物与从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 单一物与集合物
(一)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标准:以物移动是否便利为标准。依 其物理性质非经毁损不可移动者为不动产, 其余为动产。
区分意义:一是变动方式不同;二是公示 方法不同;三是作为客体的权利存在不同; 四是诉讼管辖与准据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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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求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
2.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特征: a存在于人身之外。

b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求 c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d物以独立成一体的有体物为限。

人死之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肉身,即回归为自然物。

作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象其它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

假肢、假牙等视为人体一部份,但一旦与人体分离,则为物;头发、血液等可分离者,分离后为物;尸体为物 。

物权法不适用于专利技术。

专利技术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即《专利法》来调整。

物权法中的物指传统民法中的物,即动产和不动产,而知识产权是舶来品,属于智力成果,虽然其不属于物权法中的物,但知识产权的一些特征和物权很像,如一般认为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

民法上的物,不论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通常都是一种稀缺资源。

物,一定程度上或者在一定语境下可以将其表述为财产,是狭义上的财产。

人,总是独立于物而又很难在真正意义上脱离于物。

物,因为传统民法上要求一物一权,故要求其在物理属性上占据独立的空间。

通常而言,这种独立物的使用价值非常有限,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与其他物进行组合或者整合,只能独立地发挥自身的功用,但这显然有悖于物权法上物尽其用的原则。

物的角色很多,其在债法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虽然通说认为,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但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给付行为的内容就是物。

通说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而合同基于其相对性,并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某些合同也具备了排他性的效力,"买买不破租赁"就是其中的适例,有的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

民法上的物,试图解决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自然人之所以得此名称,其实是在彰显自身的自然属性,不纯粹是民法上特定拟制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特别是有别于"法人"(Artificial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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