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的民法保护(一)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首先,动物保护法的存在给人类社会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
例如,动物保护法的实施导致了一些动物滥生滥长,从而对人类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此外,动物保护法的存在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利用动物保护法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犯罪活动更加猖獗。
因此,废除动物保护法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动物保护法的废除也有利于人类社会的发展。
废除动物保护法可以使得人类更加便利地利用动物资源,从而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同时,废除动物保护法也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成本,使得社会资源得以更加合理地分配和利用。
名人名句,“人类是地球上的主人,动物只是我们的工具。
”这句话表明了人类对动物的主宰地位,因此废除动物保护法是合理的。
经典案例,在一些国家废除动物保护法后,人们可以更加自由地利用动物资源,从而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反方,不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首先,动物保护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动物的权益和福利。
动物和人类一样,都是地球上的生命,都有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
废除动物保护法将导致动物受到更多的伤害和虐待,这是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的。
另外,动物保护法的存在也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
动物在生态系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是至关重要的。
废除动物保护法将导致动物种群数量的不断减少,从而影响到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
名人名句,“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从它对待动物的方式看出来。
”这句话表明了一个国家对待动物的态度可以反映出它的文明程度,因此保护动物是十分重要的。
经典案例,在一些国家实施了严格的动物保护法后,动物的福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生态环境也得到了改善。
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

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问题一、动物应有法律地位之辨析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有学者从动物是道德主体的角度来宣传因此动物也是法律主体,暂且抛开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不谈,先分析动物是否是道德主体。
人类与动物共同生活在一个生态共同体中,依赖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环境而生活,而且人类与动物放佛是一种“朋友”的亲密关系,我们依赖于动物所带给我们的感情支撑。
但从另一一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动物还还是处于人的“监管”之中中。
对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野生动物,我们可以拍摄各各种纪录片来观察它们的生生活习性;对于家养的宠物物或动物园的动物,它们的的一切生活来源基本要依赖赖于人类,如人类要适时喂喂给它们食物,要给它们创创造一个睡觉休息的地方,,人类要给它们必要的行动动束缚,等等。
也就是说由由于动物缺少理性与能动性性,它无法像人类一样的遵遵循社会秩序,无法理解社社会的风俗习惯和禁忌,尽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类常常常把它们当做“朋友”“家家人”一般的存在,动物在在一定程度上仍属于“工具具”,仍属于道德的客体。
动物是否是法律主体还有一种论点依1990年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90a 条,“动物不是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护”,动物法律地位本文由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主体论者由此认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那么么就说明动物不是客体,所所以是法律主体。
①首先这这种推断是完全不正确的。
由“动物不是物”推断至至“动物不是客体”是不符符合逻辑的。
其次,德国民民法典于第903条又附加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行使使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所有权人”可以看出,动动物仍是受人类的支配的,,动物仍处于法律客体的地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志自由和理性是成为民事主主体的必备要件。
动物所具具备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
动物的这种本性性不能够在必要的时候约束束它们的行为,如一头暴怒怒的狮子冲向人类,这时它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和爪牙来对付人类,而如果果我们对它说“停止这种行行为,因为这即将触犯法律律”,我想即使我们和狮子子之间通晓语言,这种劝说说也是不会成功的,这是缺缺乏人类理性下的本性使然然。
动物权益辩论辩题

动物权益辩论辩题正方辩手,动物也应该享有权益。
首先,动物和人类一样,都是生命的个体,都应该享有基本的权益。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人类对动物的态度,可以从中看出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如果一个国家连动物的权益都不能保障,又怎么能称得上是文明的国家呢?其次,动物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们不仅是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还为人类提供了许多帮助。
比如,牛、马等动物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狗、猫等宠物则给人们带来了快乐和陪伴。
因此,我们有责任保护动物的权益,让它们能够在人类社会中得到尊重和关爱。
此外,保护动物的权益也是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
许多动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环节,它们的存在对于生态平衡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不尊重动物的权益,破坏了它们的生存环境,最终受害的还是人类自己。
正如美国环保主义者简·古道尔所说,“我们对待动物的方式,最终会反映出我们对待人类的方式。
”。
综上所述,保护动物的权益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它不仅是对动物本身的尊重,也是对人类自身的保护。
我们应该通过立法和教育等手段,促进人们对动物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反方辩手,动物权益不应该被过分强调。
首先,动物和人类是不同的生物个体,它们没有人类那样的思维和情感,因此也不应该被赋予类似人类的权益。
正如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所说,“动物没有权利,因为它们没有能力理解权利,也没有责任,所以它们也不需要权利。
”。
其次,过分强调动物的权益可能会对人类的利益造成影响。
比如,一些动物权益保护组织提出禁止动物实验,但实验动物对于医学研究和药物开发是不可或缺的。
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动物的权益,可能会限制人类对疾病的治疗和预防,最终损害人类自身的利益。
此外,动物权益保护也可能对农业生产和食品供应造成影响。
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动物的权益,可能会限制畜牧业和渔业的发展,导致食品供应不足,影响人类的生活和健康。
综上所述,动物的权益不应该被过分强调,我们应该以人类的利益为重,适当平衡动物的权益保护和人类的生存需求。
动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对动物权益的关注,动物法律法规在我国逐渐完善。
本案例分析将以一起典型的动物伤害案件为例,探讨动物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二、案例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饲养了一只大型犬,该犬品种属烈性犬。
某日,李某未对犬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犬只逃出家中,咬伤了小区内一名6岁儿童。
事发后,儿童家长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法律法规适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饲养人应当对动物进行防疫管理,防止动物传播疾病。
本案中,李某未对犬只进行防疫管理,导致犬只逃出,侵犯了他人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饲养的犬只咬伤了儿童,侵犯了儿童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动物侵害他人。
本案中,李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逃出,导致事故发生。
2. 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李某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受害儿童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2)承担动物防疫责任,对犬只进行防疫处理。
(3)接受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3. 案件处理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受害儿童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防疫处理。
同时,相关部门对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动物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的几个问题:1. 动物饲养人责任意识不足:本案中,李某未对犬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发生。
这反映出部分动物饲养人责任意识不足,对动物法律法规了解不够。
2. 动物防疫管理不到位:本案中,李某未对犬只进行防疫管理,存在安全隐患。
这说明动物防疫管理工作仍需加强。
3. 动物伤害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动物伤害案件涉及动物权益、人身安全等多方面因素,处理难度较大。
动物保护辩论辩题

动物保护辩论辩题正方辩手:动物保护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因为动物和人类是地球上共生共存的生物。
动物是地球上的一部分,它们也有权利得到保护和尊重。
首先,动物是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对生态平衡起着重要的作用。
如果我们不保护动物,生态系统将受到破坏,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也将造成威胁。
其次,动物和人类一样,都有感情和痛苦,它们也有权利不受虐待和伤害。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从它对动物的对待中看出来。
”我们应该尊重动物的生存权和尊严,不应该以任何形式对动物进行虐待和伤害。
此外,动物保护也是人类道德和文明的体现,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从它对待动物的方式中看出来。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动物保护工作,为动物的权利和福利发声,让它们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反方辩手:动物保护固然重要,但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更加重要。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动物进行一些必要的利用和牺牲。
比如,为了人类的科学研究和医学实验,我们需要对动物进行实验和观察。
此外,一些地方的经济发展也需要对动物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
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动物保护,可能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在动物保护和人类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不能一味地追求动物保护而忽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正如美国作家马克·吐温所说,“人类是地球上最高贵的生物,我们有权利利用和管理其他动物。
”因此,我们应该在尊重动物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人类的利益和需要。
综上所述,动物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综合考虑动物权利和人类利益,寻求一个平衡点。
我们应该尊重动物的生存权和尊严,但在一定范围内对动物进行必要的利用和管理。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限制了人类的发展和利益。
人类是地球上的主宰者,我们有权利利用动物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比如食物、药物、实验等。
然而,动物保护法却限制了我们对动物的利用,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减少。
废除动物保护法可以让人类更加自由地利用动物资源,促进经济的发展。
此外,动物保护法的存在也导致了动物数量的过度增加,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很多问题。
比如,野生动物数量的增加导致了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冲突增加,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
废除动物保护法可以有效地控制动物数量,减少与动物的冲突,保障人类的生活安全。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动物的权益和生存环境。
动物与人类一样,都是地球上的生命,有权利享有生存的权益。
废除动物保护法会导致人类对动物的滥用和虐待,破坏生态平衡,最终对人类自身也会造成危害。
伟大的物种保护主义者爱因斯坦曾说过,“一个国家和它的人民的文明程度,可以从它们对待动物的方式中看出来。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可以反映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对生态环境的尊重。
废除动物保护法将会给人类社会带来道德和文明的倒退,给人类自身的发展和进步带来阻碍。
经典案例也表明,动物保护法的存在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社会的稳定是非常重要的。
比如,过去的一些动物灭绝事件,都是由于人类对动物的滥杀滥捕和破坏生态环境所导致的。
废除动物保护法将会让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
综上所述,动物保护法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动物的权益,废除动物保护法将会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民法学》(第二版)下册参考教学课件07-11民法学-第七编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 建设工程重点教材
第七编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述 第二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述
第一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述
第七篇 第十一章
《民法学》
第一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概述
(二)第三人过错
第七篇 第十一章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 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 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50条
《民法学》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七篇 第十一章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包括两层含义:
《民法学》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七篇 第十一章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
《民法学》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第七篇 第十一章
饲养人、管理人
责任主体包括
遗弃、逸的动物致害时的责任主体
动物脱离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占有处于逃逸的状态,或者动物的饲养人或 管理人遗弃了动物时,该动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他人损害,包含两层意思:
该饲养动物的行为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饲养动物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基于该动物本身特有的危险性所引起的
《民法学》
第二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违反管理规定而使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民法学》
第三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后果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动物权益?

辩论辩题是否应该涉及动物权益?正方辩手观点:动物也是有感情和权益的生物,应该受到保护和尊重。
首先,动物和人类一样,都是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动物决不是人类的奴隶,而是我们的同伴。
”动物拥有生存的权利,不应该被随意伤害和剥夺生存的权益。
其次,动物在生物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果动物权益得不到保护,将对整个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影响。
再者,许多名人和社会名流也都积极倡导保护动物权益,比如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曾说过,“我们应该保护动物,因为它们是我们的朋友,它们也是地球上的一部分。
”因此,应该涉及动物权益,给予动物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反方辩手观点:动物权益的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涉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首先,人类是地球上的主宰者,动物只是地球上的一部分,人类有权利利用动物来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
正如美国前总统西奥多·罗斯福曾说过,“人类有责任对动物负责,但并不是对动物的保护。
”人类利用动物来获得食物、药物和其他生活用品是合理的。
其次,过分强调动物权益可能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阻碍。
比如,一些动物对农作物和家畜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果过分保护动物权益,将会对农业生产和人类的生存造成威胁。
因此,应该在涉及动物权益的问题上,更多地考虑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
我的观点:我认为应该涉及动物权益。
动物作为地球上的生物,也有生存的权利和应得的尊重。
我们应该尊重动物的权益,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避免滥杀滥捕和滥用动物。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动物决不是人类的奴隶,而是我们的同伴。
”我们应该把动物视为地球上的同伴,给予它们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同时,我们也要更加理性地对待动物权益的问题,不能过分强调动物权益,忽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需要。
我们应该在保护动物权益的同时,更好地平衡动物权益和人类生存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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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的民法保护(一)
摘要:在现代,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保护问题,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
自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之后,我国学者也开始围绕着究竟动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以及是否应该建立物格制度来保护动物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应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来探讨关于动物在我国民法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
但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
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1]。
”在大陆法系,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相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2]。
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
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实现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要求的地位。
关系的义务主体则必须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必须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要求的地位。
2.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一种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认为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二、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观点
1.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观点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享有的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观点,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生存发展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以及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3]。
即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等,“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4]。
”
3.主张动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观点有二:一是认为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区别。
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认为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际问题无法解决:首先,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么它们又将如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其次,如果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
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么又将如何解决人类饮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认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
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无法改变的。
《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但是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有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
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属于客体。
即使不这样规定,只要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
可以说,没有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实现对动物的特殊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只是一个具有倡导性和宣示性的条款,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适时的警钟,没有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怎样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性。
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动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
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
“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许多学者一致赞同的观点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体的设想为:一是野生动物和宠物;二是普通动物和植物;三是人体器官和组织;四是货币和有价证券;五是虚拟财产;六是一般物格5]。
2.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笔者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
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不同的规则,主要有如下的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
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
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
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
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动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
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的,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
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力、保护各种物。
四、动物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法理障碍
1.与民法的基本价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个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法自治表现在民法的各个制度上。
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还称得上是民法了吗?动物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如果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有违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
而法律始终是人制定的,是规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这样,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事实上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6]。
2.与权利义务关系的逻辑关系相违背
对于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有些学者提出建立监护制度来补救,比如为动物设定保护人或代理
人7]。
那么动物的代理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怎么来定个标准来衡量监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被监护动物的利益呢;8]动物如何行使诉讼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都会对传统观点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立法、司法、执法的混乱9]。
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从法理上来分析,赋予动物民事关系主体地位都是不妥当的,有其无法克服的障碍,这些障碍的根源其实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说到底法律根源于社会现实,只要人类与动物本质差异存在一天,赋予动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就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空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