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修订说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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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 有 效 实 施 对 期 货 公 司 的 监 督 管 理 ,引导 期货 公 司进 一步 深化 中介 职能 定位 ,促 进期 货公 司 持续规 范 健康 发展 和做 优做 强 ,全面 提升 期货 行业 服务 国民经济 能 力 ,根据 《 期货 交
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 坚持依法合规 、客观公
部 门文件
负 责分 析执行 新 监 管标 准 的效 应 及存 在 的 问题 ,
并及 时报 送监 管部 门,配合做 好新 监管 标准 的完
善 和实施 工 作 。
请 各银 监局将 本 指导 意见转 发至辖 内银 监分
局 和银行 业 金融机 构 。 银 监 会
二 。一一 年 四月二 十二 日
( )资本 充 足 。主要 反 映 期 货 公 司 以净 资 二 本为 核心 的风 险监 管指标 及 管理情 况 ,体 现其 资
本 实力 及 流动性 状 况 。
第三章
第 十二 条
评价方法
设 定 正常经 营 的期货公 司基 准分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进一步深化中介职能定位,促进期货公司持续规范健康发展和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国民经济能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评价指标第八条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正)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正)【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实施日期】2017.1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7年12月7日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 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规定的最近 1 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行业分类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年修订

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年修订)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同时废止。
1.分类对象与适用范围1.1《指引》以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为基本分类对象。
1.2 《指引》适用于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对上市公司行业分类信息进行统计、评价、分析及其他相关工作。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统计数据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应符合《指引》的规定。
1.4 市场机构基于投资分析目的所使用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可参照《指引》规定的行业类别,但非强制适用。
2.分类原则与方法2.1 以上市公司营业收入等财务数据为主要分类标准和依据,所采用财务数据为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已公开披露的合并报表数据。
2.2 当上市公司某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则将其划入该业务相对应的行业。
2.3 当上市公司没有一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重大于或等于50%,但某类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均在所有业务中最高,而且均占到公司总收入和总利润的30%以上(包含本数),则该公司归属该业务对应的行业类别。
2.4 不能按照上述分类方法确定行业归属的,由上市公司行业分类专家委员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判断公司行业归属;归属不明确的,划为综合类。
3. 编码方法3.1 本《指引》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 T4754-2011),将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分为门类、大类两级。
与此对应,门类代码用一位拉丁字母表示,即用字母A、B、C……依次代表不同门类;大类代码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从01开始按顺序依次编码。
4.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4.1 中国证监会统筹指导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工作,负责制定、修改和完善《指引》,对《指引》及相关制度进行解释,对外发布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20年修订)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 理、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 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 ,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 力。 (三)全面风险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 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四)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 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 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 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评价指标
4
第三章 评价方法
5
第四章 类别划分
7
第五章 组织实施
8
第六章 分类结果使用
9
பைடு நூலகம்
第七章 附则
10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font>中国证监会<br>2020年7月10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 等情况相适应,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 为基础,结合公司业务发展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 、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 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 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监管措施及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业务发展状况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实力、创新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持续合规状况、业务发展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 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 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 ;”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 ,每次扣1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 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的,每次扣2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公开谴责,限制业务活动6个月以下,暂不 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6个月以下,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1年以下或者公开谴责的,每次扣2.5分;”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限制业务活动超过6个月,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 有关文件超过6个月,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 为不适当人选超过1年的,每次扣3分;”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子公司被采取上述措 施的,按以上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 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 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 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三款:“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等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全额扣分。”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每次 扣0.25分;被采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 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 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 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21年度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操作指引

2021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操作指引为增强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的操作性,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评价标准,按照《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2021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应照此执行。
一、评价方式按照《规定》,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包孕风险办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及其他指标的评价,期货公司最终评价计分由上述指标的分值合计得出,采取由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监局)初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定评价结果的方式进行。
二、市场竞争力指标的评价对市场竞争力指标的评价由评审委员会统一进行评审。
市场竞争力共五个指标,具体计算公式如下:(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计算公式为: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每日应付货泉包管金+每日应付质押包管金)/评价期内交易天数。
该指标的计算以中国期货包管金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
该指标的加分附加条件为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持仓成交比不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50%。
其中,持仓成交比=日均持仓量/日均成交量。
持仓量、成交量分别为期货公司当日各期货色种的持仓量、成交量之和。
全行业平均水平,是指全行业日均持仓量的算术平均值与全行业日均成交量的算术平均值之比。
有关数据由监控中心提供。
(二)期货业务收入,包孕期货公司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开展资产办理业务的佣金收入(按照去年的评价要求,资管子公司业务收入不计入期货公司收入,本年资管子公司和风险办理子公司业务收入依然不计入期货公司收入)。
期货经纪业务的手续费收入、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和资产办理业务的佣金收入按照期货公司经审计的年报分析计算获得。
该指标的加分附加条件为期货公司的商品期货手续费率、金融期货手续费率二者均不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50%。
其中,手续费率=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该计算公式中的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手续费收入、商品期货(金融期货)成交金额均以监控中心提供的数据为准,不含交易所返还、交割手续费收入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7年7月6日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动态风险监控”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客户管理与权益保护。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将第六条中“承销与保荐业务”修改为“投行业务”,将“成本管理能力”修改为“综合实力”。
三、将第七条中“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修改为“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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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修订说明
为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要求,适应期货市场发展变化,引导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提升期货业服务能力和竞争力,我会修订《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9年8月,我会发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开始实施分类监管制度;2011年4月修订发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9号),沿用至今。
2009年以来,我会对期货公司进行了9次评价。
分类评价是结合经营业绩及合规状况对期货公司打分排名,并从优至劣划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的过程。
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分类监管已成为期货行业重要的监管抓手和引导工具,对促进期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发展变化,期货公司分类监管制度应当与时俱进,提高评价适应性和科学性。
二、修订原则
(一)稳定制度框架,保持工作连续。
在维持总体制度框架的基础上,优化和微调评价指标及程序,确保分类评价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适应行业变化,体现监管导向。
综合体现期货公司各项业务开展情况,并通过针对性的指标设计,引导期货公司专注主业,深耕期货市场,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三)加大违规成本,强化监管威慑。
在净资本监管、保证金安全、业务合规性等方面大幅提高违规成本,强化监管底线要求。
(四)优化评价体系,理顺评价程序。
吸收多年评价经验,传承发扬好的制度,调整优化不完善的制度。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优化重组加分指标体系
1、新增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指标。
该指标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服务产业和机构投资者、提升期货市场运行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具体包括三项:一是“保险+期货”业务规模,评价期货公司“保险+期货”试点开展情况;二是机构客户日均持仓,评价期货公司培育产业和机构投资者情况;三是期货、期权做市业务成效,评价期货公司通过子公司为期货、期权合约提供流动性支持的情况。
2、合并存在重复评价的加分指标。
本次修订删除“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指标。
同时合并“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两项指标,将境外客户权益纳入考虑,形成“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指标,其中自然人客户、境内法人客户、境外法人客户权重系数分别为0.5、1、1.2,指标最大分值由2分增至4分。
3、将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业务纳入评价。
本次修订将期货业务收入指标按不同业务条线拆分为经纪和咨询业务收入、资产管理产品日均期货权益总额、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利润三项,分别评价期货经纪和投资咨询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公司开展情况。
每项指标最大分值设为2分。
4、删除与监管导向相关性较弱的指标。
现行规定“成本管理能力”指标有鼓励期货公司减少各项支出、压缩经营成本之嫌,可能会削弱期货公司在人才培养、信息技术建设等方面加大投入的意愿,不利于期货业长远发展;“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可能会制约期货公司资本规模扩大,不利于期货公司提升抗风险能力。
本次修订删除上述两项指标。
(二)调整细化扣分指标体系
1、完善风险管理能力指标。
本次修订涉及投资者保护、股东规范、子公司管理、股权投资、信息报送等方面。
修订后,风险管理能力评价子项增至41项。
同时明确期货公司被实施行政处罚预先告知、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发生风险事件,反映出风险管理能力存在问题的,需要对照扣分。
2、调整特定情形扣分项目。
一是提高“两金”违规成本,将净资本预警或不达标、保证金一般预警或重大预警扣分分值翻倍。
二是将“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列为特定情形,细化扣分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三是将“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等创新业务不符合有关业务规则”情形纳入风险管理能力指标。
四是考虑到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分支机构行政许可已取消,删去“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情形,并将按时报备要求纳入风险管理能力指标。
3、细化措施扣分项目。
一是行政监管措施增加“被出具警示函,每次扣1分”。
二是细化期货业协会自律措施扣分档次,对期货公司、子公司、高管人员、从业人员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设置0.15至5分不等的扣分分值。
三是增加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风险管理子公司被期货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每次分别扣0.25、0.5分。
4、扩充“一票降级”情形。
在现行规定列出的股东虚假出资、挪用保证金、超范围经营等情形基础上,增加允许客户直连交易、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传播误导性信息、资产管理业务从事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为非法期货活动提供便利等情形。
修改后“一票降级”情形增至八项。
(三)优化完善评价程序,强化“五位一体”协作
1、增加期货公司自评内容。
期货公司除对扣分指标进行自评外,还要初步计算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指标,计算过程及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
2、增加监控中心和期货业协会为初审单位。
监控中心负责对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指标(“保险+期货”业务规模除外)、市场竞争力(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利润除外)进行初审并汇总;期货业协会负责对“保险+期货”业务规模、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利润指标进行初审并汇总。
3、明确相关单位的监管协作机制。
监控中心、期货业协会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校验并就数据差异与期货公司核实,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发现重大异常应当通报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核查反馈。
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应当通报期货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四)其他修订内容
一是提高剩余净资本加分标准。
本次修订将剩余净资本加分门槛由1亿元提高至5亿元,鼓励期货公司提升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二是为调整部分加分指标的计算口径预留空间。
评审委员会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对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指标的各项权重系数进行调整,决定并公布“保险+期货”业务规模和期货、期权做市业务成效指标计算口径,自下一年度起实施。
期货业协会根据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发展变化对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利润指标计算公式进行调整,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自下一年度起实施。
三是将信息技术建设、期货扶贫等纳入评价。
信息技术建设是期货业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应当鼓励行业机构加大投入;期货扶贫是服务实体经济重要方面,去年已由期货业协会组织评价。
此外,《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基地监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5号)明确提出投教基地命名与考核情况持续纳入分类监管。
本次修订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对期货公司信息技术建设、服务脱贫攻坚、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项评价,最高可加或扣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