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倩、李晓峰与刘楚、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清正与康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清正与康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瑛夏东鹏郝绍彬【审理法官】成瑛夏东鹏郝绍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清正;康晓峰【当事人】彭清正康晓峰【当事人-个人】彭清正康晓峰【代理律师/律所】罗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安琪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安琪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勇安琪【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清正【被告】康晓峰【本院观点】彭清正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系《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性质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欠款金额是否有误。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涉及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有:因商务合作、康晓峰向彭清正出借现金等原因,康晓峰通过本人及他人向彭清正转账1443万元,用于利润分红或支付借款。
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彭清正欠款60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相关内容(见前述一审查明部分)。
二、双方共同作为股东设立的广西射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康晓峰一直未参与实际管理;企业盈亏与其无关,康晓峰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彭清正;公司经营中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彭清正承担。
三、彭清正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康晓峰的追偿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性质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欠款金额是否有误。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当事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当事人-个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代理律师/律所】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尹梦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齐霁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尹梦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齐霁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东亮尹梦璐许靖宗井元杰温婷婷齐霁【代理律所】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艳丽【被告】刘峰;刘丹;刘革【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峰与夏艳丽、刘丹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二橡塑公司就另案1500万元与夏艳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橡塑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夏艳丽借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夏艳丽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二橡塑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夏艳丽转账支付1500万元,客户摘要处记载“还款”。
王鹏、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辽06民终2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作伟张策姜艳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赵晓峰【当事人】王鹏赵晓峰【当事人-个人】王鹏赵晓峰【代理律师/律所】胡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军【代理律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鹏【被告】赵晓峰【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未提交上诉人收到借款的直接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具结签字的借据的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同日曲凤臣的账户上也提取了13万元现金,结合被上诉人当日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的陈述内容和33000元的还款记录以及上诉人在录音资料中多次表达还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偿还了33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未予偿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55:51王鹏、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3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荪。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曾浩、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浩、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浩;张倩;张如德【当事人】曾浩张倩张如德【当事人-个人】曾浩张倩张如德【代理律师/律所】孟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楠张道龙【代理律所】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曾浩;张倩【被告】张如德【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催告撤销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是否有效张倩是债的加入还是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及张倩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 案涉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假如该房产因其他原因不能转户至甲方名下,乙方仍然承担还款400000元本金及从2015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期间利息的责任。
该条系张倩对张如德对曾浩所负债务在用房产抵付(过户)不能的情况下自愿进行偿还的承诺,系债务的加入。
张倩上诉认为其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系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及据此认为已过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明显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现上述协议所涉房产确实因其他原因不能过户至曾浩名下,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张倩应对张如德对曾浩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其与张如德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丁海峰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丁海峰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1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叶振军胡桂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能英;丁海峰【当事人】孙能英丁海峰【当事人-个人】孙能英丁海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能英【被告】丁海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之确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之确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孙能英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四个点”,然丁海峰明确予以否认。
在此情况下,孙能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孙能英单方陈述及孙海峰未回复确认的催款信息记录,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涉案35万元借款利息标准为“四个点”。
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一审根据微信催款记录认定丁海峰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并判决丁海峰支付孙能英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孙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95元,由孙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16: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能英、丁海峰经叶军介绍认识。
赵静、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静、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静;张峰【当事人】赵静张峰【当事人-个人】赵静张峰【代理律师/律所】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玉乾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孙太勇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玉乾孙太勇【代理律所】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静【被告】张峰【本院观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其名下尾号为7667账户银行流水发生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7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4日、2018年6月5日该账户向赵静名下尾号为5529的账户发生交易5000元、5000元、12000元、20000元、30000元;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7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静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峰自2017年7月6日至今未向上诉人偿还过借款本息,理由是账户号码为62×××67的银行卡尽管在其名下,但该账户并非其申请,在一审起诉前对该账户的存在不知情,并且也不持有和使用。
荆鹏、段代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鹏、段代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3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刘蕾李莉【审理法官】孟义刘蕾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荆鹏;段代生【当事人】荆鹏段代生【当事人-个人】荆鹏段代生【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刘昕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刘昕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鹏刘昕【代理律所】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荆鹏;段代生【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出借人、借贷关系以及应还款金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出借人、借贷关系以及应还款金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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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倩、李晓峰与刘楚、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14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云芳任志敏李满良【审理法官】杨云芳任志敏李满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楚;丁倩;李晓峰;张鹏【当事人】刘楚丁倩李晓峰张鹏【当事人-个人】刘楚丁倩李晓峰张鹏【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代理律所】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楚【被告】丁倩;李晓峰;张鹏【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楚与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给上诉人刘楚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向上诉人刘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刘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载明了还款时间、金额及利率,且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刘楚偿还借款7500元。
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并非原始记录,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所主张的工资,转账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工资,故对其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楚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2、来自被上诉人李晓峰的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存在合伙工资。
被上诉人质证称,聊天记录是截图,不是原件;转账记录时间金额不固定,明显不属于工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楚与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主张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给上诉人刘楚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向上诉人刘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刘楚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载明了还款时间、金额及利率,且在出具还款协议后上诉人刘楚偿还借款7500元。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刘楚称该款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并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并非原始记录,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所主张的工资,转账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工资,故对其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刘楚主张该款系合伙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刘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47: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倩与原告李晓峰系朋友关系,原告丁倩与被告刘楚系同学关系,继而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刘楚发展成为朋友关系。
2018年6月18日,被告刘楚因购买电脑需用资金,便向二原告提出借款,二原告与被告刘楚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楚出借款项。
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原告李晓峰通过微信先后六次向被告刘楚转账共计27000元。
2018年6月22日,被告刘楚购买10台电脑。
经二原告的催要,2019年3月23日,被告刘楚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8月1日前将借款27000元归还至原告丁倩银行帐户,月利率按2%执行。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楚于2019年6月27日偿还二原告7500元,其中6500元为利息,1000元为本金。
现被告刘楚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楚以购买电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李晓峰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刘楚的借贷关系成立。
经二原告的催要,被告刘楚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楚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倩、李晓峰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倩、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刘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楚上诉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共同开办了学校,其中上诉人占19%,被上诉人占51%,李晓峰占30%。
同时上诉人不用出资,不负亏损。
还款协议是引进魔法单词项目投资27000元,上诉人签字目的只是为了负责向山东退要项目费,并非向被上诉人偿还,更不存在利息,有双方的微信聊天为证。
二、经营过程中,收费事宜都是被上诉人丁倩收费,上诉人从未受过任何费用。
学员要求退费时,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2000元用于退费,该款项应当偿还。
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1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倩、李晓峰与刘楚、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14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楚与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原审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楚、被上诉人丁倩与李晓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楚上诉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共同开办了学校,其中上诉人占19%,被上诉人占51%,李晓峰占30%。
同时上诉人不用出资,不负亏损。
还款协议是引进魔法单词项目投资27000元,上诉人签字目的只是为了负责向山东退要项目费,并非向被上诉人偿还,更不存在利息,有双方的微信聊天为证。
二、经营过程中,收费事宜都是被上诉人丁倩收费,上诉人从未受过任何费用。
学员要求退费时,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2000元用于退费,该款项应当偿还。
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16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丁倩、李晓峰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上诉人提出的延期申请不属于法定延期情形,原审缺席判决合法。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投资魔法单词项目,上诉人将款项用于购置项目配套课件及电脑,该课件及电脑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由其占有使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上诉人就该款项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亦实际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
上诉人主张的合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应另案主张权利。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张鹏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诉称原告丁倩、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倩与原告李晓峰系朋友关系,原告丁倩与被告刘楚系同学关系,继而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刘楚发展成为朋友关系。
2018年6月18日,被告刘楚因购买电脑需用资金,便向二原告提出借款,二原告与被告刘楚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商定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楚出借款项。
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原告李晓峰通过微信先后六次向被告刘楚转账共计27000元。
2018年6月22日,被告刘楚购买10台电脑。
经二原告的催要,2019年3月23日,被告刘楚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8月1日前将借款27000元归还至原告丁倩银行帐户,月利率按2%执行。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楚于2019年6月27日偿还二原告7500元,其中6500元为利息,1000元为本金。
现被告刘楚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楚以购买电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李晓峰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刘楚的借贷关系成立。
经二原告的催要,被告刘楚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楚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