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论“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论疑罪从无_沈德咏

*DOI:10.14111/ki.zgfx.2013.05.015论疑罪从无沈德咏*内容提要 疑罪从无是由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一条金科玉律,其源自于自古就有的“有利被告”原则,目前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共识。
不论是从理论逻辑还是从实践理性上看,疑罪从无都是现代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规则,且作为处理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刑事司法 公正、促进司法文明进步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受制于种种因素,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尚不够理想,亟待我们从思想观念入手,着力强化控、辩、审三方相互制约的作用,切实提升专门机关的办案能 力,健全、完善配套程序规则和证据制度体系,努力为落实疑罪从无营造宽松、理性的氛围提供坚实可靠的 保障。
关键词 疑罪从无 保障人权 司法公正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 疑案的普遍做法,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确认。
何为疑罪? 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 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 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
古今中外,关于疑罪的处理有一个认识不断变化的过程,而且多有波折,即 使在当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疑罪从无规则亦未能完全贯彻到全部疑案处理中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 法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认识尚未完全统一、观念未能彻底转变,加 之配套制度不够健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现象,不仅造成个 案的处理不公,而且严重影响到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个中缘由颇为复杂。
因此,即使在刑事法治取得 前所未有进步的今天,我们仍有必要对疑罪从无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以期促进全社会特别是公安、司法 机关及其人员进一步统一思想、增进共识,共同致力于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促进法治文明进步。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
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
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
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
”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
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
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疑罪从无,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本文将从疑罪从无原则的定义、历史渊源、法律规定以及在我国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定义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存在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其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强调的是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假定其无罪。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历史渊源1. 古代法哲学思想在古代法哲学思想中,疑罪从无原则已有所体现。
如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如果对某人的罪行有合理怀疑,应当假定其无罪。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也提出,如果对某人的罪行存在疑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2. 近代法治思想近代以来,随着法治思想的兴起,疑罪从无原则逐渐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之前,应当假定其无罪。
”这一观点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推广奠定了基础。
3. 国际人权法在国际人权法中,疑罪从无原则也得到了广泛认可。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有管辖权的法庭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假定无罪。
”四、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1. 国内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任何公民在刑事诉讼中,都享有辩护权。
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辩护人进行辩护。
”这一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
2. 国际法律规定《联合国人权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在被控告犯有刑事罪行的情形下,应有权受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由一个依法设立的法庭进行。
”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五、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应用1. 审判实践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得到了广泛应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指在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项制度。
它作为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方面的原因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
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为改善这种现实状况,我国相关机关也曾作出过一些努力,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角度弥补法律上的不足。
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疑罪从无,是一种刑事司法原则,意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原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分析其内涵、适用范围、实施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内涵1. 疑罪从无的含义疑罪从无,是指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即被告人在未经证明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2. 疑罪从无的内涵(1)证据不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事实不清: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我国疑罪从无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1. 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案件,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2. 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3. 民事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我国疑罪从无的实施现状1. 法院判决无罪率逐年上升近年来,我国法院判决无罪率逐年上升,表明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
2. 公众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同度提高随着法治观念的普及,公众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同度不断提高,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3. 疑罪从无原则面临挑战尽管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但仍面临以下挑战:(1)证据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证据标准的把握存在差异,影响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2)律师辩护能力不足:部分律师辩护能力不足,难以有效维护被告人权益。
简析疑罪从无

制,对于已纠正的冤假错案,要及时启动对相关办案人
员的追责机制,让“疑罪从无”落到实处。
三、结语
随着“以审 判 为 中 心 ”的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的 不 断 推
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步伐不会停歇,在过往
的已判决案件中,疑罪从有的案件将会不断被纠正,在
现在乃至将来的刑事审判中,疑罪从无也将成为主流。
近年来,国内曝光的一些刑事冤假错案,社会反响 强烈,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久而久之, 人们就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乃至影响整个社会的公 平正义,有碍和谐社会的实现。何为疑罪? 笔者认为 疑罪实质上是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判定有罪的情形。因 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审判 机关对被告作出无罪的判决。安徽省高院发布的参考 案例中“孙某某杀人案”① 对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现实 实践打了一针强心剂。
侦查人员利用不人道审讯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如 实招来”,作 出 有 罪 供 述。 笔 者 认 为 刑 讯 逼 供 成 为 了 冤假错案的一大推动者的原因有两点,首先在现如今 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面对不断发生的刑案,犯罪嫌 疑人的沉默耗时间,前一案件没有进展,后一案件又会 出现,采取刑讯往往能使犯罪嫌疑人不能忍受而说出 有价值的证 据 或 招 供,使 案 件 顺 利“告 破 ”。 其 次,在 我国,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不充分,甚至其辩护行为 屡屡受阻,不能很好地为被告作刑讯逼供指控。
完善、刑讯逼供、重口供、辩护律师劣势地位、有罪推定等问题是疑罪不从无的主要症结之所在。
关键词: 证据; 疑罪从无; 法治
中图分类号: D925.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 - 4379 - ( 2019) 15 - 0248 - 01
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价值。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概念与起源1. 疑罪从无原则的概念疑罪从无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无罪。
这一原则源于英国普通法,后来被各国法律所采纳,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2. 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法中,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即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罪时,应当推定其无罪。
这一原则在后来逐渐演变为现代司法制度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1. 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
具体规定如下:(1)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第48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必须依法进行,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3)第53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逮捕: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④其他法律规定不应当逮捕的。
”(4)第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①保障其人身安全;②保障其辩护权;③保障其隐私权。
”2. 美国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这一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
美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对其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
3. 英国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英国《人权法案》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一起“疑罪从无”案评析

一起“疑罪从无”案评析一、控辩主张被告人潘强,2000年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3年3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强于2003年9月22日伙同他人对周某某殴打,致周重伤。
又于2003年12月2日晚,伙同朱强、杜刚(外逃)等六人窜至某大酒店浴足中心,欲强行带服务员出台,遭老板杨某、王某拒绝。
被告人潘强及同伙遂对王、杨二人殴打。
殴打中,潘强用玻璃杯将杨某头部砸伤,并强行抓扯走王某手上所戴两条价值4000余元的黄金手链。
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以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就指控潘强于12月2日晚的涉嫌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先被潘强打耳光倒在地上,后听见“叭”一声响,杨某被打伤,自己起身抓潘强时被潘强扯其手链,并听证人张某讲是潘用玻璃杯打杨某。
案发后一个叫钟四的人赔了手链款4000元。
2、被害人杨某陈述先听王某喊手链不见了,后不知谁砸伤自己。
3、证人谌某证实目睹潘强用玻璃杯打杨某,且是潘抓扯走王某的手链。
4、证人医生鲁某证实潘强于12月2晚带一小伙子治手伤,该人的手系被玻璃划伤,左手除中指外,四个指均受伤,拇指第三节部位有一个很大的创口,四指和五指受伤较重,五指的上部都快断掉,掌心内有玻璃渣。
5、证人陈某、张某、范某、胡某证实目睹纠纷过程,但不知是谁打伤杨某。
证人李某证实钟四赔了手链款4000元。
6、辩认笔录:杨某辩认系潘强打伤自己;张某、周某辩认系潘强打伤杨某;陈某辩认潘强系打王某耳光的人。
7、同案人朱强供述不知是谁打伤杨某。
8、杨某伤情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玻璃瓶打伤致左额部、颞部两条创口累计长度9cm,构成轻伤。
被告人潘强对伤害周某某之事实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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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论“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摘要】“疑罪从无”与“一点利益归于被告”从根源来说是一致的,只是后者主要是在中国香港地区经常被运用到。
但是,虽然二者同根同源,在实际运用当中却有很大差别。
本文通过对比香港地区的“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针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问题,阐述了一些个人的看法,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无罪推定
一、“疑罪从无”(一)“疑罪从无”的合理性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指导性原则,即使在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必须严格遵守的。
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若是遵循“疑罪从有”的话,则明显是对刑罚权的滥用,更是对良好的社会法治秩序的破坏,也影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
因此,“疑罪从无”原则应运而生。
贯彻“疑罪从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司法机制的正常运行,树立正面的国家司法队伍形像。
(二)“疑罪从无”的缺陷
没有任何一项司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疑罪从无”原则也一样。
疑罪从无,这就意味着只要存在疑点,行为人就可以不受刑罚惩罚。
那么,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该犯罪嫌疑人其实就是真正的罪犯,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案件确实存在一些不可攻克的地方,因此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犯罪人被宣告无罪释放,同时也就将潜伏的危险源又放置于公众中。
因此,一个良好的“疑罪从无”的司法环境,是公平和正义的,但是与此同时,也造成了犯罪人屡屡逃脱罪责,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
二、“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一)“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适用
这一原则表现为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裁定为一罪;就从重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
[1](二)“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必要性
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其侦办能力和强制能力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都要强大得多,其行政执行水平也远远高于被告人的抗辩能力和自我保护水平,如果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坚强后盾的司法机关尚不能获取足以定罪量刑的合法证据,那作为普通民众的被告人又怎么能希冀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进行抗辩呢?
以辛普森案为例,正是由于严格遵循“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即使辛普森的犯罪事实是多么充分,法官也只能做出无罪判决。
即便如此,美国人却没有觉得遵循这一原则有什么不妥之处。
三、“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比较分析(一)二者的契合性
“疑罪从无”强调的是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而“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则强调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
很显然,二者在对待存疑案件时的态度都是倾向于判决无罪的,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说是同根同源的。
无论是由于疑罪从无而判决的黄静案还是由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而判决的世纪争产案,无一不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
(二)二者的背离点
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于所指控的罪名、罪行必须有相应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法提出相应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存在疑点,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这也即是说,在适用这一原则中,疑点证据并不能与无疑点证据相对抗,即使有疑点证据的存在,仍然能够将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与此不同的是,香港地区所适用的“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中,疑点证据是能够与其他证据相抗衡的,当案件确实存在疑点,而起诉方又不能推翻这一疑点时,则法院是不能判决当事人有罪的。
四、关于“疑罪从无”与“一切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几点建议
(一)最大限度地防治侦查错误
解决侦查错误的问题,要做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何谓预防,即将各种可能导致侦查错误发生的因素找出来,并且扼杀在摇篮之中。
预防之外,最重要的就是整治,既然在预防阶段都没有找到某一侦查错误,则表示该错误已经在司法工作中造成了问题,而区别只在于时间的长短和危害的程度罢了。
因此,如何尽量做出补救就是之后工作的重点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盛行,但是由“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是必然的。
[3]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实现这一转变呢?这其中,我们不得不强调法院所采纳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只有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并且彼此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证据才能够得以被法庭所接纳,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据链的中断,确保最后呈上法庭的证据是尽可能无瑕疵的。
(二)坚决抵制“疑罪从有”的影响
案件审判阶段,在看了公诉方呈交的起诉证据以后,法官很难不被“疑罪从有”的固有观念所影响,不自觉地站在有罪推定的那一方。
也许,对于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法官也发现了疑点和不妥之处,但是,他们唯恐有漏网之鱼会给社会带来未知的危险,因此对被告人就更加倾向于做出有罪判决。
虽然,我国也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尚有差距。
要靠刑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社会监督来消除有罪推定思想,让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到贯彻执行,才能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水平,保护基本人权才不是一句空话。
(三)保证司法的独立性
在佘祥林案中,正是将案件提交到地方党委的主管部门——政法委员会进行协调定案,才最终决定了佘祥林的命运。
由于存在“政法委协调定案”的体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进程就受到了阻碍。
没有独立的审判权,又还怎么能谈得上审判公正呢。
况且,党的十五大早就提出了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然而,这一政策却没有足够落实。
因此,切实维护司法机关独立性应当是我国司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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