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刑事案件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疑罪从无原则刑事案件中的“疑罪从无原则”是指被告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必须由检察机关或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否则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背景疑罪从无原则始于罗马法,在现代刑事立法中得到广泛应用。
它的出发点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和尊严,强调任何人都应被视为无罪,直到其有罪行证据被严格确凿地证明。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规定。
例如,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罪的犯罪事实,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相似地,美国宪法的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也不得被拘留之前不经过大陪审团的审查和判决”。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论基础疑罪从无原则与法治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它要求在犯罪认定前,检察机关必须确保掌握充足的证据,而不能仅凭猜测或怀疑将被告人视为有罪。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权利平衡,即在控制犯罪与保护个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
四、疑罪从无原则的保护效果疑罪从无原则的存在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避免了滥用刑事权力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对于再审、抗诉等救济措施,疑罪从无原则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
它确保了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平等。
五、疑罪从无原则的辩证性疑罪从无原则并非绝对的,而是在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凿之间寻求平衡。
在特定案件中,如果存在足够的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法庭将认定被告人有罪。
因此,该原则并非一刀切的,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六、疑罪从无原则的应用案例1. 某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控制贩卖毒品罪。
法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持有毒品,并能排除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2. 在另一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控强奸罪。
检察机关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行为,以排除对被告人的合理怀疑。
七、疑罪从无原则的局限性疑罪从无原则虽然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例如,一些司法制度中,证据的获取和保护不够完善,导致证据链的缺失,可能会给疑罪从无原则的实施带来困难。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
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
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
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
”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
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
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指在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项制度。
它作为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方面的原因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
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为改善这种现实状况,我国相关机关也曾作出过一些努力,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角度弥补法律上的不足。
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疑罪从无的性质、辐射范围、适用后果等问题存在一定的误解,对其进行扩张式解读,从而模糊了其应有的界限。
作为一项具有实体法、证据法面向的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的适用首先以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证明规则、自由心证原则等为制度性前提,并受到主体、对象、时点等诸多方面的限制。
除此之外,疑罪从无还受到裁判文书说理、裁判者良心等内外机制的约束。
“从无罪”并非疑罪从无适用的唯一后果,“从轻罪”、“从轻刑”亦符合该原则的基本要义。
不加区分地拒绝对疑罪的“从轻处置”是狭隘的,将其等同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判决并加以批判也是不理智的。
理性观之,疑罪从无既非当下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出路,亦非祛除刑事司法顽症的万能良药。
刑事错案作为推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之一,正受到学术界、媒体以及公众各界的广泛关注。
主流观点认为疑罪从无是避免错案发生的理念性、原则性手段,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应当贯彻该原则的要求。
学者泛泛的口号性宣誓,并将其扩张解读为“无所不包式”原则,模糊了疑罪从无的适用界限。
疑罪从无与我国古代罪疑惟轻、欧陆法之疑利被告、普通法之合理怀疑等法律传统一脉相承,历经发展、衍变,吸纳新要素之后成为法治国保护无辜、保障人权的机制。
盲目推崇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无视疑罪从无应有的界限,势必存在诸多隐患,尤学者更应秉持相当的警惕之心。
对疑罪“从轻”不加区分地予以批判亦存在不妥之处。
本文意欲通过对疑罪从无性质的考察及其适用界限、后果等理论问题的探究,以回应学术研究审慎性之要求。
一、疑罪从无渊源及内涵略考虽然疑罪从无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成为刑事诉讼甚至宪法、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但疑罪从无一词在我国古代法律以及法学文献上却不得寻见,最早为谁所用似无法考证。
学术界同样持“鸵鸟式逃避主义”态度:对于定义何为“疑罪”乐此不疲,却自始缺乏对疑罪从无本源及其内核的考证,仅在用其为表达自己立场作论据时信手拈来。
疑罪从有抑或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疑罪从有抑或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疑罪从有抑或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原则之一。
它的出现旨在确保法律的公正与伦理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就这一原则的运用及其应用领域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疑罪从有抑或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有原则指的是在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罪行之前,法庭应该推定被告无罪。
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法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无罪之前,应该相信被告有罪。
早期的司法制度是以疑罪从无原则为基础的,而后来在人权和民主价值观的推动下,疑罪从有原则逐渐成为主流。
这一转变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意义。
在人类的历史过程中,有无数的冤案和司法错误,无辜的人因此背负了不配的罪名,或是未被恰当地保障自己的权利。
因此,疑罪从有原则的提出和推广,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
在实际应用中,疑罪从有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处理存在明显的差异。
疑罪从有原则强调证据是谁提出的、证据是否真实有效等一系列问题,更加细致入微。
在法律启用疑罪从有原则之后,法庭更注重证据确凿,而非轻易地以怀疑的态度处理被告人。
这种处理方式使得当下的司法制度更加科学地保护了公民权利。
相比之下,疑罪从无原则则容易让人们将错误的推断作为事实、将恶意举报作为罪名,从而误伤无辜。
在刑事案件中,疑罪从有原则已经成为主流。
就算是重罪案件,也需要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这种分权的司法处理方式,成为实现公正、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机制。
然而,在其他领域,如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等,疑罪从有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就有所不同了。
举例来说,民事案件中,疑罪从无原则可能更加适用。
比如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被指控出轨,但是无法出示充分证据,法庭可能会选择相信对方没有出轨。
这一做法可以避免说闲话或恶意举报的现象。
在行政案件中,如果被告无法有力地证明自己的诉求,而且草率地作证容易误导司法,那么法庭就应该以疑罪从无为主要原则,因为最终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总之,疑罪从有抑或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它保障公正、维护人权,并帮助我们审判案件的公正性。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一、前言“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在未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认定为无罪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保障公民自由、维护人权的根本保障,也是维护法治的重要原则。
本文将围绕“疑罪从无”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展开探讨,着重研究和分析该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现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期对其在未来的适用中提出建议和改进。
二、理论探讨1. 原则的含义“疑罪从无”是一种推定,是指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之前,必须认定被告无罪。
这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是,刑法上的责任原则要求在犯罪的证据及证明确凿之前,不能断定犯罪事实存在。
这个原则是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之一,它体现的是法律保障人权的尊重、法律公正严格执行。
2. 原则的意义(1) 维护公民自由和人权“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公民自由、维护人权的关键保障措施。
(2) 确保司法公正“疑罪从无”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体现,是审判权力行使的限制条件,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持谨慎态度,严于执法,以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3) 维护法治理念“疑罪从无”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已被广泛认可,其实施不仅能够树立良好的审判风气,也能够加强法治理念的认可和推广。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适用1. 适用情况我国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置案件,即案件处理应以推定被告人无罪为基本原则,由控方提供证据证明罪名为真实的,法院才能对被告有罪进行定罪。
2. 对现实存在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但在实际审判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 “矮人一头”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控方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或是被告人无法自证清白,法官可能会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有罪,这就存在了“矮人一头”的问题。
(2) 过度自由的指导思想在实践中,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会盲目地追求过度自由,放松对证据的要求。
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初探

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初探首先,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要求法院对其进行调查、审判、判决的原则。
疑罪从无则是指未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当宣告其无罪的原则。
这两个原则体现了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正义的追求。
其次,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疑罪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怀疑态度,并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在无法确证被告人有罪时,应宣告其无罪。
它既是对被告人的权利的保障,又是对社会公正的追求。
其三,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了对无辜者的错误定罪,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权、权益等,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观。
二是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确保了刑事诉讼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减少了冤案的发生。
只有在依法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时,方能定罪,从而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增加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
三是促进司法和社会进步。
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构成了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不断推动司法的深化,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公正、科学、合理,进一步推进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然而,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一是在实践中,由于各个环节的复杂性和人为因素的干扰,使得疑罪从无原则难以得以充分贯彻执行。
如何在实践中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刑事冤案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
对于严重犯罪行为,如涉及重大恶性犯罪、较高社会危害性等,如果过于依赖疑罪从无原则,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逃避和社会安全的威胁。
三是在司法实践中,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存在较大的空间。
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司法制度下对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具体操作存在差异,可能会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
综上所述,疑罪及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其体现了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对公正司法的追求。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论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和贯彻这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从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谈起,具体阐述疑罪的司法认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及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并对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关键词:疑罪疑罪从无刑事诉讼一、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思想的重要表现之一,它是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司法专制,对刑事司法制度倡导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改革的优秀成果。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的思想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提出来的,他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
”这一思想最先被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
”法学理论界把这一思想概括为”无罪推定原则”。
二战之后,这一原则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中得到确立。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预审法官认定……指控被告人的依据不足者,应作出命令,宣布此案停止执行”,”审判前拘留的被告人应予释放”。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成立犯罪时,或被告案件没有犯罪证明的,应当以裁决宣告无罪。
”而且,”凡是无足够证据的,均为无罪。
”目前,无罪推定已经成为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也在现代司法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地位,为多数国家所采纳。
我国是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我国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内涵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一)从刑法学角度分析现代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双重机能,即一方面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和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刑法必须最大限度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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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
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
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
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
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
”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
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
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已在我国确立多年,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偏差和很多不合理的司法现象。
1.“存疑判决”的回潮
“疑罪从轻”是指案件虽然存在疑点,但依旧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给予适当减轻的制度。
当审判者发觉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也许就会觉得自己(代表审判及公诉方)存在理亏,既然双方都有不足,那么何不各退一步,顺顺利利地把事情愉快地解决了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更愿意运用减轻情节的原则,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处一个比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或大大减轻的刑罚。
多数法院对该判无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从轻”(包括对该判死刑的,判死缓)的策略选择。
[2]
2.“疑罪从挂”现象的“正当化”
“疑罪从挂”是指当案件存疑无法判决时,将案件搁置,暂不做判决的做法。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要求判决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
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如何依法做出裁判呢?于是乎
束之高阁成为了合理化的选择,而实事求是的宗旨也奠定了“疑罪从挂”正当化的理论基础。
这样的解释,虽给予了选择“疑罪从挂”一定的正当性,但实际上,这是对实事求是的曲解。
“疑罪从挂”只会使疑难案件越来越多地堆积起来。
案件久拖不决,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使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都无法实现。
3.“疑罪再审”的永无止尽
“疑罪再审”是指侦诉机关对法院已经做出无罪判决的疑罪在继续侦查收集新的证据后反复地启动再审程p(一)情理障碍: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现实冲突
程序正义尽管已经越来越多地受到专业人士们的重视,但是在现实的审判中,普通大众注重的更多的是公开审判的结果。
换言之,有更多的人关心的是摆在他们面前的审判结果的正义。
于是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嫌疑,但证据在质与量上又不足以定罪的情形,就很少会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来被判处无罪,而是更倾向于结果正义的从轻判决。
法官运用各种情理推断的技术,在经过对情理的考量与权衡后,将各种案外因素以情理的名义加入期中来影响审判结果。
通常的案外因素包括刑事政策、办案压力、舆论导向等,在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诞生了一件件“疑罪从轻”的典型案例。
(二)证明障碍:证据裁量规则不完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在定案上的宗旨,体现了我国刑事审判的高标准、严要求。
不难发现,不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采用这一标准,使得这一标准弹性较大,不易真正把握,也使我国的各个案件的证明标准太过于统一。
同时相关的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也不够完善,该有的制约规则没有得到落实,使得司法人员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间接为疑罪从有提供了广阔的平台。
在证据调查收集上,侦查机关依旧更偏重于口供的采集。
在定案模式和标准上习惯于“三对口”的方式。
在这样的环境下,把大量的时间、精力花在口供上时,极易错失收集其他关键证据的良机,从而给案件的真正侦破增加了难度。
(三)制度障碍:规则存在漏洞和冲突
无罪推定原则除了疑罪从无外还包括被告人的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我国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却没有完全把无罪推定原则应用到整个诉讼机制当中。
疑罪从无与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权是相辅相成的,将其割裂的行为只会使得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缺少坚实的战友,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疑罪中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自然更难得到保障。
除了规则本身不完全外还与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这也就是说,当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二审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要求继续调查或自身进行调查指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虽然这有利于追究案件事实真相,但也从另一面否定了疑罪从无判决,使“从无”只是暂时的,不确定的。
[4]
三、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重新审视
准确运用和把握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审判中需要认真探讨和实践的基础性问题之一。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重新审视,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一)重视法官心证形成程序,规范裁量权
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一方面依据在庭审中对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质
证,另一方面还受到法官调查取证行为和对案件证据材料审查过程的影响。
法官个人的心证形成总会难免受到主观情绪的干扰,因此应规范法官的裁量权,将量刑也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当中,将量刑规范化。
首先是改革量刑方法,对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进行定量分析,以便在既有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和从轻或从重的调节比例。
其次是统一先确定基准刑,再根据各种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调整基准刑的量刑步骤。
最后是完善量刑程序,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程序,建立相对独立健全的量刑程序。
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就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的环节,在法庭辩论环节,允许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如控辩双方不仅可就法定量刑情节而且可以就酌定量刑情节摆上公堂,公开、充分地论证对量刑的影响,从而使量刑理由和量刑结果之间具有更令人信服的因果关系。
(二)承认“择一认定”的合法性
在19世纪中叶,为了克服传统的疑罪从无原则导致的明显的不公正,西方一些国家逐渐出现了“择一认定”这一原则,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法治对情理让步的合理产物。
[5]如果当被告人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那么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但与此同时,法官又相信被告人一定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不过对于后者的认定只能是选择性的。
如受盗窃罪指控的被告人辩称某物品是从一陌生人处买的,购买赃物符合窝赃罪的构成要件,在排除该物品为被告人合法拥有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其行为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即被告人要么实施了盗窃行为,要么实施了窝赃行为。
此时,法官显然没有确立任何一种犯罪行为的“确信”,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即不得被认定为盗窃罪,也不得被认定为窝赃罪。
这种分开考察的方法最让理论上行得通,但对于实施情况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为此案例中唯一可以证实的是,被告人一定实施了其中一项犯罪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就应根据“择一认定“来选择使用较轻的法律判决被告人有罪。
“择一认定”是疑罪从无的“例外”。
虽然“择一认定”显然违背了疑罪从无的本意,但刑事政策的需要和经验,即法院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一般不做无罪判决,而试图多少有些强制地做出明确的认定,有着决定性意义。
相对于坚守疑罪从无传统理念的法治视角,情理视角更为重视个案的特性,更能对个案的情况做出针对性反应,也更贴近社会的一般情理要求。
承认择一认定的合法性,才能够更好地实现被告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安全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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