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法定主义
机构税收居民及控制人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填写指引

机构税收居民及控制人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填写指引一、引言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税收居民身份的确定对于企业及个人来说至关重要。
这不仅涉及到税务责任和义务,还可能影响到各种税务优惠和待遇。
因此,准确填写机构税收居民及控制人税收居民声明文件显得尤为重要。
本指引旨在帮助相关企业和个人正确填写这些声明文件,以确保其税收居民身份得到正确认定。
二、机构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填写指引1、确定税收居民身份:机构税收居民身份的确定应依据相关国家的税收法规,如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等。
对于跨国公司,需仔细分析其全球业务,以确定其实际税收居民身份。
2、提供基本信息:声明文件中应提供机构的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活动、负责人姓名及方式等基本信息。
3、详细阐述经营活动:对于跨国经营的机构,需详细阐述其在各国的经营活动,包括分支机构的设立、主要业务范围、员工数量等。
4、披露税务信息:机构税收居民声明文件中应包含该机构的税务信息,如过去三年的税务申报表、税务审计报告等。
三、控制人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填写指引1、确定控制人身份:控制人是指有能力控制机构运营决策的个人或团体。
在声明文件中,应提供控制人的姓名、号码、国籍等信息。
2、提供个人财务信息:控制人应提供近三年的个人财务信息,包括收入、支出、资产和负债等。
如有海外资产或收入,应详细说明其来源及性质。
3、阐述与机构的关系:控制人应阐述其与相关机构的关系,包括股权结构、决策权等,以证明其对该机构的控制力。
4、承诺遵守税收法规:控制人在声明文件中应承诺遵守相关国家的税收法规,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税务责任和义务。
四、填写注意事项1、仔细阅读指引:在填写声明文件前,务必仔细阅读本指引及相关附件,以确保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及时更新信息:如机构或控制人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声明文件,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最新性。
3、保留相关证据:对于填写的声明文件,应保留相关证据以备查验。
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可能会影响其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从税收法定原则谈我国房产税改革

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 ;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 才可责 ” : “非根据法 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 。 卢森堡宪法规定 ” 律, 不得规定任何由国家征收的税收 。 美、 法等国宪法亦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类似规定。我国宪法第 56 条规定 ” 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 该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 , 我国学界仍存争议, 有肯定与否定之说。 肯定说认为该条隐 含了或揭示了税收法定原则 。 笔者认为该条文仅规定了公 民的依法律纳税的义务 , 并未说明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的义 务以及纳税人的权利, 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限制公权保障私 故持否定之说。 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 权的立法意旨, 法第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条当中有所规定 , 弥补了宪法的 缺失, 但是现实却不容乐观。 二、 我国房产税改革的法律障碍分析 房产税的改革试点, 对于当下中国房价高企 , 收入差距 拉大, 地方财政吃紧的情势下 , 其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不言 而喻。但是, 在我们日益强调依法治国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重要性的今天, 所有的政府行为尤其是税收行为应当有 “法无授权即无权 ” 明确的法律依据, 坚守 的原则。 税收改革 试点同样也要遵守正当法律程序 , 必须考虑改革方案的合法 , “改革” “试点” 性 和 不能成为政府违反法律的挡箭牌 。房产 重庆两地 税改革试点须满足最低限度的法治要求 。 而上海、 对居民自住房产征收房产税的改革试点 , 有违税收法定原 “挑战” 。1986 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 《中华 则, 面临合法性的 ( 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 ) 是目 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前沪渝两地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法律依据 。 《暂行条例》 第五条规定,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国家机关、 人 军队自用的房产;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 民团体、 单位自用的房产; 宗教寺庙、 公园、 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个 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 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 据 , 《暂行条例》 此 仅对经营性的住房进行征税 , 对于非经营的、 自住的住房是不征税的 。 而在《暂行条例 》 依然合法有效的 “上位法 前提下, 两地政府规章显然与条例之规定不符 , 根据 ” , 。 , 《 优于下位法 的法理 当属无效 并且 我国 立法法 》 第八条 规定,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 、 税收、 海关、 金融和外贸的基本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虽然第九条规定了 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下转第 43 页)
公共经济学-税收理论

现代税收理论中税负担分配的公平原则:
(1)利益原则(Benefit Principle):税负担的分配应当
和纳税人从这种税收的使用中得到的利益联系起来。由于 政府的税收是用来提供公共产品与劳务,因而应当按照个 人或家庭享用公共产品与劳务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税负担 的份额。缺陷:因为公共产品与劳务具有非排他性消费性 质,所以难以在个人之间准确划分从公共产品与劳务的消 费中获得的利益。利益原则更不能适合政府用于再分配性 质的支出,如贫困救济支出就不能要求受救济者按照个人 所得到的利益来分担这一支出的份额。
税收的本质:
个人、家庭、企业等创造的国民收入或国 民财富的转移。
一种交换,即国民向政府让渡他们个人对 自己占有的经济资源、经济成果的部分控 制权,借以换取政府予以的各种形式的保 护和享受政府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
二、税制要素
税制要素,即税收制度的基本要素,包括对 什么征税、向谁征税、征多少税和如何征税 等税法的基本内容。
对经济税基征税,会影响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决策, 改变人们在可以替代的经济行为之间的选择,即发生替代 效应。人们会通过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来尽量减少纳税。
如:对利息收入课征较高的税,会影响人们对储蓄的 积极性,改变人们在现在消费与将来消费之间的选择。
(2)非经济税基(Non-economic Tax Base)——指和 人们的经济行为无关的征税对象。
税收的社会正义原则理论意义在于矫正私有制下的 财富分配不公的现象。对以后的公平税负的理论和 所得税制度的发展,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四,税务行政原则。在税收制度设计时,
税收法制存在问题及建议

税收法制存在问题及建议【摘要】税收对国家经济调控起着重要作用,健全税收法制是税收施行的基本要求。
本文从税收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对税收法制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税收;税收法制;问题1概述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确立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之后随着各国民主宪政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逐步成为各国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最早进入我国是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通过国内众多学者对其深入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基本确立了我国税收基本原则。
2当前我国税收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税收法治建设严重滞后,税收法定主义无从体现。
改革开放后,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税法体系,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有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其效力与效益均深受局限,在实践中引发许多问题。
2.1我国《宪法》中未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
西方的税收法定主义来源于“无代表,则无课税”的议会政治,它不仅促进了宪法的诞生,而且其本身亦是宪法原则之一。
“各国宪法在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时,大都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两方面加以规定,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是国家要依照法律征税,公民要依照法律纳税,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与政府依法律征税的权责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56条仅强调“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为重要的“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
因此,我国宪法没能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的缺失。
2.2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的立法结构不够合理。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课税要素必须而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狭义)中加以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

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祝远石【摘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与约束,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泛滥,亟需清理与规范。
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要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基调,以法律为基本框架进行。
在规范中央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该重点清理中央财税主管部门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范地方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可以考虑授权地方在一定范围内制定税收优惠地方性法规。
清理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应确保政府诚信,尊重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者的信赖利益,不能进行清理工作上的一刀切,但也要为信赖利益保护设立边界,以免破坏财税制度的统一,损害其他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要完善现有税收优惠制度,就要让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兼顾地方利益与实际需求。
【期刊名称】嘉应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33)012【总页数】6【关键词】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法定主义;信赖利益保护;合理配置;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一、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背景梳理税收优惠政策,在广义上是指包括税收优惠法律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规定。
我国当前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化水平不足,大量非法律形式的税收优惠规定在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实际运行中起支配作用。
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与约束,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现象严重,亟需清理与规范。
“税收优惠属于课税要素中税收特别措施的范畴,通过减轻甚至免除特定纳税人群体的税收负担的制度设计来引导某区域或某行业的发展,或者保障某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1]58由于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税收优惠政策应该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纳入法治的运行框架之下。
然而,在制度历史惯性与地方(或部门)利益引力共同作用下,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一直处于监管不力、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的情况得不到有效治理,冲击了税制的统一,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扭曲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对财税法治与市场经济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财税法的几个问题 刘剑文

前言各位同学,今天由我给大家做专题讲座。
今天这个讲座,主要是谈一谈财税法的几个问题。
其实,我们知道,今年是很热闹的一年,在这一年里面(发生的)事情太多,其中最大的一个事情,就是一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
金融危机的爆发,引发人们许许多多的思考。
那我今天谈这个问题,其实在某种意义上来讲,跟财税法联系是非常之紧的。
一、财税法是“顶天立地”的法律我们曾经这样形容财税法,说它是一个“顶天立地”的法律。
我们传统只是把财税法认为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把经济法分为两大部分,一大部分是宏观调控法,一大部分是市场规制法,而财税法是作为宏观调控法中间的一个部分。
但是经过这些年的努力,一批人则认为,财税法不仅仅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其实是跨我们所有的法律部门,是一个综合的领域。
从宪法到行政法到民法到经济法、诉讼法、刑法、国际法,所有的领域里面,都涉及到有财税的问题。
我们把这样的一些规范,这样的一些问题,集中在一起来研究,那就形成了我们所讲的财税法学的问题。
所以,我想,我们的观念应该变,不要局限于过去传统的观念,其实我们应该要有一种开放的心态来对待这个问题。
(一)财税法的“顶天”我们说,财税法是一个“顶天立地”的法律,从“顶天”的角度来讲,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宏观政策的问题。
大家可以看,这场金融危机所引发的经济危机,对我们中国也是很有影响的。
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大家可以看到,去年股市曾经涨到过6100多点,今年最低跌到过1600多点,这股市跌了多少大家可以想,跌了差不多2/3,但是有些股票跌了90%多,比如说云南铜业,曾经卖到过98块多,最低卖到过7块多钱,这是我举的一个例子。
这样一种股市的影响,现在已经影响的实体经济,各个国家想了很多办法,办法过去只是局限于金融政策、金融法律,那主要是说,通过降低利率的方式、通过降低存款准备金的方式来解决。
但是面对金融危机,仅仅依靠金融政策是不解决问题的。
最终,还是要靠财税政策来解决问题。
税法论文?---?II

税法论文?---?II4、从“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税法解释如何实现税法的生命力(1)利益法学在税法解释中的指导意义。
20世纪初期之前的经典科学认为:现象世界的复杂性能够和应该从简单的原理和普遍的规律出发加以消解。
经典科学的这一思想反映在法学研究中,便是与其他学科的经典模式一样,法学学者单纯地将自己封闭在法学的学科范围内,知识领域相对片面。
(---[法]埃德加-莫兰《复杂思想:自觉的科学》陈一壮译2001)因此这一时期,概念法学在法学领域占据支配地位,其缺陷是为了维持法律逻辑的一贯性和体系性,而忽视社会事实,无视社会的或法律的目的。
在法律解释学上的具体体现就是日趋僵化和保守,丧失了创造性,无法适应社会和经济的新的要求。
利益法学就是在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利益法学撕开了“法律是逻辑自足的体系”理论的缺口,其依据是加达默尔所主张的人们做出某种理解时必然受到传统、历史性等“前见”的制约,而且不同的法律解释者所持有的不同的政治目的和利益衡量,导致实际中可能不存在众人认同的解释的目标,同时也难以找到保持一致意见的理性手段。
基于以上认识,直接关注在具体纠纷中使用法律的后果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基于利益法学,就要求法官在做出解释性判决时要考虑不同的判决会有什么不同的后果,解释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具体解释的目的,而不必纯粹进行概念上的演算,不是单纯追求“逻辑上”正确的解释,其解释过程也不完全取决于单一的一个逻辑过程,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税法一般原则和税法目的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002)。
如果为了维护税法的安定,而将税法理性、客观、公正的理想和目的加以牺牲,会必然使税法的解释沦为形式的逻辑化,自然难以促成税收正义的实现。
税法解释的实质是解释者活化税法的过程,其解释活动并不是一种主观意志活动,而是建立在对税法规范进行整体性的认识和阐释的基础上的,它并不违背税法的目的及基本精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种解释是符合税法具体规范的一般文义的。
论我国税收立法的宪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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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 虽然在很 大 而大多数国家将税 收法定的条款作为熏要条款列入 政机关征税的权力。我国现行< 但这仅是专门法的保护 , 而 宪法之中。例如法 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征税必须 以 程度上维护 了纳税人 的权利,
其立法层次低 。 法律效力具有极大局 限 法律规定 ”又如 E本宪法第八十 四条规定“ 。 l 新课租税 , 不是宪法 的认可 , 或
与社会实体性要素 . 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的必备要 财产权利。 目前我国现行宪法 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税 收法 件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指其基本 内容都 由法 律规定 , 定主义原则。相反我国税法中还存在许多与税收法 定主 实
施细则等行政解 释仅仅是个补充 与 此相关 , 以行政 立 义相悖 的地方 , 如税法解 释严重扩大化 , 权解 释 。 越 随意
【 关键词】 税收; 宪法; 税收法定 【 中圈分类号I eS D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62 0220 )2 0 3 — 2 -17 —11 ( 60 — 06 0 0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它确定国家权力与公 民权 法只能限于具体和个别 的情况。 不能作一般的、 没有限制 利的边界。税收是国家利用其所掌握的政治权力强行参 的委托 . 否则即构成对课税要素法定性 的否定 。 第二.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 观干预的重要方式和手段 . 对纳税人 的生产经营活动和 求 . 课税要索及其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 国家 的经济发展与政 治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宪法 出专门规定 , 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 。 以避免歧义。因为如 那 是税收法律的渊源 。 了更好 的完善税收制度 . 为 推动经济 果税收法律 中对课税要素 的规定不 明确 . 么就会造成 与社会的发展 . 从宪法的角度来讨 论税收法定的问题是 对税务行政机关 的一般性 、 空白性的授权或委托 , 致使征 十分必要的。 税机关在征税过程 中享有 较大的 自由裁 量权 . 公共 造成 税收法定主义的含义及主蒌内窖 权力的滥用 。因此课税 的要素必须明确并且税收法律的 以避免概 念 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与法制在税法 中的体现 . 对于 解释权要 由法律规定 的有权机关专 门行使 。 保 障人权 . 维护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 促进社会经济 的不明确。 的发展具 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在学术界税收法定主义 . 第三, 程序法定原则 。它是指税收征收主体、 纳税主 体的权力、 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必须由法律的明 有的称之为税收法律主义 、 税捐法定主义 、 税收法定 主义 且双方必 须依据税 收法定 程序征纳税款 。如新 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等等 。尽管说法不一致 , 但基本都 文规定 , 表达了无承诺不课税 , 法无 明文规定 不征税 的含义 。税 税种的征收必须依据法律 的程序对税收构成的要索做 出 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国家进行税收立法 的最高原则 。它 明确的规定 。此外对于税收中发生的纠纷也必须通过法 的基本含义是指税法主体 的权利义务必须 由法律加 以规 定 的程序加 以解决 。 不允许征纳双方 自行 达成 协议排除 定, 税法 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 由法律予 以明确 税收强行法的适用。 规定 ; 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 没有 二 我国税收立宪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法律的规定 , 何 主体 不得 征税 和减免 征 收 ( 任 张守 文 . ( 确定税收的基本原则 。罪行法定 主义和税 收法 一) 20 ) 0 1 。其主要 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 定主义通常被认为现代法治两大中枢。罪行法定主义主 第一 ,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 税要素是税法构成要 要是保障公 民的人 身权 利 。 税收法定 主义 则保障公 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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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法定主义
发表时间:
2011-10-21T14:59:35.11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第8期供稿 作者: 陆菲菲
[导读] 税收法定主义旨在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
陆菲菲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中图分类号:
D92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08-0000-01
摘要:现代社会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税收法定主义旨在对纳税人
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以此为对照,我国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并未实行税收法定主义。我国目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已逐
步成熟。应在宪法中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立法,以及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关键词:税收;税法;税收法定主义
【引言】
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 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
容。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6933 - m1#m1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
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可谓举足轻重,不可或缺。
”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和内涵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对社会产品进行的一种分配。它是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
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若国家和政府没
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
税收法定主义,肇端于13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
《大宪章》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
“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著名的
“
无承诺不课税”原则,学者一般认为,其为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初始型态。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
1.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日本学者金子宏在<租税法>一书中,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手续之保障
原则
”等四项,该观点值得商榷。从三个方面可以证明税收法定主义所解决的是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这三个方面是:该
原则的目的是反对政府无故剥夺国民财产;税收法定主义的诸多功能来自对政府征税的要求进行约束;程序保障包含于税收法定主义将使
得该原则实际上成为不可能。
“因此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只应包含税种法定、税收要素确定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内容。”[2]
2.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和实质
“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3]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
国家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仅是指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但最主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由人
民通过其代表在议会上自己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
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在于民主与法治,它集中地体现了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等宪法原则。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根据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认识,学者们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
则。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次,课税要素的基本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实施细则等仅仅是补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过的税收法
规、规章,如果没有税收法律作为依据或者违反了税收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再次,税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体和个别的情况,不能作
一般的、没有限制的委托,否则即构成对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否定。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它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
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出于适当保留税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征收管理、协调税法体系的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有时在
税法中作出较模糊的规定是难免的。
(三)依法稽征原则。
依法稽征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三、我国宪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
(一)税收法定主义成为宪法原则。
继英国之后,各国亦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
气候条件、历史传统如何,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
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
(二)我国是否实现了税收法定主义。
1.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不能认定我国已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从宪法方面来看。?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确为缺失或不完善之处。国家立法机关为弥补此不
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反。它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
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2.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未体现税收法定主义
在我国的税收立法的实践中,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性未能得到有效体现,公民的各种偏好不能真实而及时的表达,在税收立
法中很少实行听证制度,税收立法在决策、起草、审议和公布等诸多环节中,基本上是由各相关机构,主要是税务部门自行制定,而未经
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通过,因此公民各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且与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这一根本要求相悖。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条件。
我国未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立法机关的不努力或税务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的驱使,更重要的在于税收法定主
义的实现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我国以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现实条件并不成熟。
1.国家的财政收入应以税收为主
若一国财政收入不以税收收入为主,而以其他收入如国有资产经营收益、资源收入或收费收入为主,则是否实行税收法定主义在现实
中并不具有较大意义,因为此时与公民利益更为相关的政府筹资行为并非税收,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主要不针对税收活动。
2.私人产权明确而得以保护
在个人与君主或封建领主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条件下,显然是不可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在绝对的公有制条件下也是不可能实
行税收法定主义的,因为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对纳税人或者说是公民的权利的保护缺乏依据,也没有着力点,因此只有在宪法中明确保
护私人产权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税收法定主义。
四、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立法建议
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我国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逐步成熟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国情,应从以下几
方面人手,逐步予以完善。
(一)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
宪法统领诸法,把税收法定主义规定在宪法中,能够使税收法定主义在相关法律中得以贯彻,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可以
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二)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逐步完善税收立法。
税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对税收共同性问题进行规定,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
力的法律规范。它可以对税法体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体结构更加合理,从而提升税法体系的效力,因此,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
法》,推动和保障税收立法的不断完善,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地位,确保税制的稳定。
(三)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实行听证制度是体现公民在税收立法上的广泛参与的重要手段,这一点在代议制税收立法中尤为重要,是提高立法透明度,使公民各
方利益得以体现、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得以协调的重要保证。
注释:
[1] [
日]中川一郎:《税法学体系总沦》,第83页,载《当代公法理》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07页。
[2]
《论税收法定主义之内涵——对日本学者金子宏学说的一点质疑》,论文摘要,作者张永华、肖君拥。
[3]
《论税收法定主义》,论文第五段,作者张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