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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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 标准合同 对比-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粤港澳 标准合同 对比-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粤港澳标准合同对比-范文模板及概述示例1:粤港澳标准合同对比分析粤港澳三地是中国南部的经济重要区域,各自拥有独特的法律体系和商业环境。

在商业活动中,签订合同是一种常见的行为。

为了规范和保护各方的权益,各地都发布了标准合同范本。

首先,我们来看看粤港澳三地的标准合同在哪些方面有着不同。

粤港澳三地在法律、法规体系上存在着差异,因此各地的标准合同在条款设计上也会有所不同。

例如,在涉及合同争议解决方面,粤港澳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系统不同,导致标准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会有所不同。

其次,粤港澳三地在商业环境和文化传统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会影响到标准合同的制定和执行。

例如,香港是一个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城市,其标准合同更注重英文和国际商务的规范,而广东和澳门的标准合同可能更注重当地的法律和文化传统。

在对比之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虽然粤港澳三地的标准合同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上都是为了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和规范商业行为而制定的。

在商业活动中,各地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标准合同范本,并注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示例2:粤港澳地区是我国重要的经济发展区域,三地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贸易往来频繁。

在商务活动中,合同是贸易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起着规范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在粤港澳地区,不同地区的合同法规定和标准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跨地区合作中,对合同的规范和标准应该有所了解。

首先,粤港澳地区各自有自己的合同法规定,其中以粤港澳三地合同法规定最为具体。

粤港澳三地的合同法规定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在细节上有一定差异。

比如,在标准合同中,粤港澳三地对格式合同和一般合同的规定有所不同,在签订、履行和解决争议等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

其次,在粤港澳地区,企业在签订合同时需要考虑到当地的法律规定和经济环境,以便避免合同纠纷。

在制定合同标准时,粤港澳三地也有各自的标准合同范本,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适合的合同范本。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

在当前全球化背景下,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然而,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在内容和执行上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本文将分析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原因1. 法律体系差异内地实行大陆法系,香港实行普通法系。

两种法律体系在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地销售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一致。

2. 合同形式差异内地销售合同通常要求书面形式,而香港销售合同可以是口头协议。

这种形式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合同效力问题。

3. 合同内容差异内地销售合同在内容上较为严格,要求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

香港销售合同内容相对灵活,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4. 争议解决方式差异内地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主要为诉讼和仲裁,而香港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

两地争议解决方式的差异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矛盾。

二、应对策略1. 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双方应充分了解内地与香港法律体系差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

如内地公司倾向于内地法律,香港公司倾向于香港法律,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适用的法律。

2. 完善合同条款在合同内容上,双方应充分了解内地与香港法律差异,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两地法律规定。

同时,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3. 注重证据保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注重证据保全,包括合同文本、履行情况、通信记录等。

这些证据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增强法律意识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法律意识不足。

因此,双方应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以便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更好地应对法律风险。

5. 寻求专业法律援助在遇到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时,双方可寻求专业法律援助。

律师可帮助分析合同条款、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解决合同纠纷。

国内公司与香港公司借款合同_1

国内公司与香港公司借款合同_1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国内公司与香港公司借款合同篇一:香港公司如何在国内起诉国内企业香港骏诚商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如何在国内起诉国内企业随着中港两地业务越来越频繁,涉及到法律事务也越来越多。

比如诉讼。

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如果与大陆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在对方未履行合同规定事宜情况,如何保障自身的利益呢?许先生是香港公司的董事,是做物流运输生意的。

在20XX年之间与广州xx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纠纷。

因为一直协商未果,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告知,需要对许先生的香港公司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起诉书进行公证后,才能立案审判。

公证以上文件的,需香港公司提供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和最新周年申报表扫描件,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电子档给到公证人。

需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公证完成后,再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

以上办理时间需7个工作日左右完成。

篇二:公司向公司借款合同范本公司向公司借款合同范本.借款合同必须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

信贷计划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和条件。

借款方必须根据国家批准和信贷计划向贷款方申请贷款;贷款方必须在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信贷政策的条件下,由贷款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

超计划贷款必须严格控制。

今天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公司向公司借款合同相关范本。

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公司向公司借款合同贷款方(甲方):法定代表人: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借款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保证方(丙方):地址:联系电话:鉴于:1、乙方因需要,向甲方请求借款;2、甲方愿意向乙方贷款;3、保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保证。

以上三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借款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由各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贷款种类:____________。

第二条借款用途:____________。

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________(大写)元整。

香港法合同变更适用大陆法

香港法合同变更适用大陆法

香港法律体系与中国大陆法律体系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制度特点,这些差异也体现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中。

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其法律体系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

而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则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规范。

当涉及到香港法合同在中国大陆的适用和变更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选择条款:许多跨境合同中会包含法律选择条款,即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应受哪一法律体系的约束。

如果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香港法,那么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将遵循香港法律的规定。

2. 冲突规范的适用:当合同没有明确选择法律时,可能需要依据冲突规范来确定适用哪一法律。

中国大陆法律可能对此类冲突有特定的规定,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优先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3. 合同的实质内容:如果合同的履行地、目标地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在中国大陆,即使合同选择香港法,也可能因为中国大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受到限制。

4. 法律的变动性: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其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法律的变动可能与中国大陆有所不同。

因此,当合同适用香港法时,需要注意香港法律的最新变动及其对中国大陆的适用性。

5. 司法实践:最终合同的解释和执行还受到司法实践的影响。

在中国大陆的法院可能根据自身的理解和实践来解释和适用香港法律。

6. 特殊类型的合同: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等,中国大陆法律可能有特定的规定,这些规定可能优先于合同选择的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香港法合同在中国大陆的适用和变更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条款、法律的选择、合同的实质内容、法律的变动性以及司法实践等因素。

香港劳工法律与大陆内地劳工法律对比

香港劳工法律与大陆内地劳工法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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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14 产假薪酬L.N. 94 of 2007 13/07/2007 (1) 除非按本条所规定,或如雇佣合约所规定的有薪产假条款较 本条所订的为优厚,则除非按该合约所规定,否则女性雇员无权 获得产假期间的工资。 (2) 雇主须就女性雇员根据第12(2)(a)条有权放的产假而付给该雇 员产假薪酬,但她须─ (a) 在紧接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 合约由该雇主雇用不少于40个星期; (b) 已根据第12(4)或(5)条给予通知; (c) 已根据第12(6)或(7)条遵从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3) 就第(3A)、(3B)及(3C)款而言,“工资”(wages) 包括雇主就 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a) 雇员放取的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 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 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 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 条例》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3A) 根据本条须支付的产假薪酬,须以该女性雇员在以下期间内 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的五分之四计算— (a) 在紧接其产假开始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 如该雇员在紧接其产假开始日期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 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 条: 18 休息日的指定 30/06/1997 (1) 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 (2)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一个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 书面通知各雇员在该月份的休息日。 (3) 如雇主将各雇员该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轮值表,在适用期间张 贴于雇佣地点的显眼处,即第 (2)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4) 凡休息日有规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间的某一天,则第(2)款不 适用。 (5) 雇主如获得雇员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据本条指定 的休息日,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 (a) 同一月份内,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 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条: 19 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2) 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预见的任何紧急事 故而有此需要,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 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须 在该日之后48小时内通知该雇员作为代替该休息日的另一休息日 的日期,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条: 20 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30/06/1997 (1) 雇员可自行提出请求并在其雇主同意下,在休息日为该雇主 工作。 (2) 雇员可应其雇主的请求,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比较研究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比较研究引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其签订和解除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其中,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制度,旨在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

本文旨在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为我国劳动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中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原则进行。

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我国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有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5.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

比较研究美国在美国,各州的劳动法有所不同,但是在大多数州,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

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劳动者的种族、宗教、性别、年龄、国籍等因素,那么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欧洲在欧洲,各国劳动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例如,在法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受到限制的,用人单位需要提前通知和面谈劳动者。

而在英国,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需要事先告知劳动者并给予一定的通知期。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劳动者还可以起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中国香港在中国香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也是受到限制的。

用人单位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否则需要对劳动者支付一定的遣散费。

此外,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遭受到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歧视、骚扰等行为,那么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补偿。

结论通过对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劳动法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关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

香港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的差别

香港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的差别

大陆和香港公司法的主要差异一、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基本概况祖国大陆的公司法以制定法为基本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与之相关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其中,《公司法》具普遍适用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香港的公司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部分构成。

最初,制定法完全追随英国,判例法也来源于英国和英联邦地区,现在,香港已形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公司条例》是香港制定法中篇幅最大的。

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异及分析公司法的标准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公司法既要标准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又要标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然而,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计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则会导致风格迥异的标准体系。

作为近代工业文明产物的公司,通过其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并改变着社会结构。

从法律角度看,其根本奥秘在于运用了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

所谓人格别离技术,是指通过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相别离,从而隔离公司责任和成员责任的法律技术。

利用此法律技术,可确定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能在最大的程度上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

所谓权力平衡原理,是指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解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界定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则。

运用该原理,能使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别离,从而产生职业管理者,可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

公司法所确定的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在何种程度上运用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通常决定于公司法对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设计,而该设计又决定于立法者对安全、自由、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程度。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案例(3篇)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流日益频繁,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以一起涉及香港与内地婚姻登记法律适用的案例为例,探讨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二、案例简介2019年,张某(内地居民)与李某(香港居民)相识并相恋,双方于2020年在香港登记结婚。

婚后,张某随李某定居香港。

2021年,张某因工作原因返回内地,并在内地与另一名女性登记结婚。

此时,张某在香港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

三、法律冲突张某在香港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在内地是否有效?这涉及到香港与内地婚姻登记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适用我国法律。

”然而,香港与内地法律在婚姻登记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1. 香港婚姻登记法律香港婚姻登记法律规定,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在香港有效。

但香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在内地是否有效。

2. 内地婚姻登记法律内地婚姻登记法律规定,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在内地有效。

但内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在香港是否有效。

四、案例判决张某与李某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张某返回内地与另一名女性登记结婚。

张某的行为在内地构成重婚罪。

然而,张某在香港的婚姻关系在内地是否有效,法院在判决时存在争议。

1.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香港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在香港有效,但在内地无效。

因为内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在内地是否有效。

2.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香港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在香港有效,在内地也有效。

因为香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在内地是否有效。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判决张某构成重婚罪。

五、案例评析本案涉及香港与内地婚姻登记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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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 CLI.A.13241原文链接:/qikan/0e25b53ae6ebab9a3637724959564fe5bdfb.html中国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问题之比较∙期刊名称:《中外法学》∙期刊年份:1995∙作者:王小能∙期号: 1∙页码: 6合同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最有效的工具之一,而合同的效力问题,又是合同制度中尤为重要的。

随着中国大陆推行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大陆与香港地区之间的贸易日趋增加,更随着1997年的接近,探讨两地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的异同并尽可能寻求沟通的途径,这是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十分有意义的工作。

本文拟从两地合同法的渊源人手,对合同的有效要件和无效因素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合同的有效要件中国大陆几个单行的合同法和若干个合同条例都未具体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对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

据此定义可知,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应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如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在香港,根据普通法,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1.合同的形式;2.合同对价;3.合同当事人的意向;4.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能力;以及5.合同条件的明确性。

[2]对这些要件,本文择如下几项进行分析:(一)合同当事人的能力两地合同法都要求签订合同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能力(大陆叫“民事行为能力”,香港称“订约能力)。

在中国大陆,法律上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在香港,18周岁以上的人为成年人,具有订约能力[3],未成年人、神经不正常的人以及醉酒人等,没有订约能力[4]。

如此看来,两地关于自然人的订约能力,大同小异。

18周岁是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明确界限。

只是香港法律对未成年人没有具体再划分,而大陆法律也未将醉酒人明确列入无能力之列。

关于法人的订约能力。

遵循英国法传统的香港,早先也奉行1875年英国判例[5]确立的“越权原则”,即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此原则恰与1987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吻合,这条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

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从本世纪下半叶起,普通法系国家先后开始修改“越权原则”,以保护善意的对方交易人利益。

香港地区亦不例外。

香港修订公司法委员会1973年曾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就与公司交易的真诚的第三者而言,任何由董事会决定的交易应被视为公司能力内的交易,而董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受公司章程内的条款限制;而该第三者不必查询公司的能力或董事的权力范围,而法庭推定第三者是真诚的,除非证明他不真诚。

”1984年修改后的《公司条例》[6]第5条第5款规定,所有于1984年8月31日之后成立的法人公司,都自动享有该条例第7附表所载列的权力(即一般营业公司所应有的权力,如银行开户、提供担保、购买物业、租凭物业等)。

而现代公司的目的条款中,通常有“经营公司董事会认为可以对公司现时业务有裨益的一切其他业务”等字样。

这就使公司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行为能力。

除非能证明对方交易人不真诚(或有恶意),公司与外部的交易,不能因超越目的条款范围而无效。

香港修改其《公司条例》的目的,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一样,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而中国大陆坚持法人必须在其目的范围内活动,则是为了防止法人进行与其能力不相当的行为。

法人的目的范围往往与他的资本相适应,法人的财产、责任与其成员相分离,如果法人的行为超出自身的财力,势必损及对方当事人,甚至扰乱还不甚健全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推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民商法(包括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力图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贸易发展。

最早确定越权原则并严格奉行的英国,在此问题上都做了很彻底的修改[7]。

大陆法系国家从来就未承认过越权原则,一开始就确认公司的外部活动,由公司负责,-即使经理超越了目的条款和授权范围。

如果恪守“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方有效”,无疑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

欲与一公司做交易,须仔细阅读公司的章程大纲,如果该章程大纲规定的目的条款不甚明了(实务中章程大纲常有类似“其他与公司目的不抵触的项目”、“其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项”以及“董事会认为对公司有益的事务”等不确定字样),该对方当事人为了不冒“越权无效”的风险便会取消这笔交易。

没有交易,谈不上市场经济,更谈不上发展市场经济。

更何况,超越目的范围的交易不一定都是对社会不利的交易。

商业机会多种多样、商贸发展日新月异,公司在设立时订立的章程往往会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和整个商贸的发展而变得不适宜。

依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手续严格,商业机会有可能瞬息即失,待依法修改了章程,很多良机早已逝去。

所以,简单认定“越权行为无效”,不仅不利于交易双方,也不合乎客观经济形势的要求。

为了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也为了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相接轨。

我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重新进行司法解释或对原来的解释作适当修改,对于法人的订约能力,应从宽理解,不应仅以超越目的范围为由而认定无效。

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恶意,则另当别论;如果法人代表(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授权的代表人)因超越目的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或股东可追究其个人责任。

(二)合同的对价香港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对价,大陆合同法无此规定。

所谓对价,“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对价是一方可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是另一方须付或须受或须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

”[8]简单地讲,订约双方,必须存在一方有利益、一方有损失的事实。

比如A同意为B工作,B就应向A支付报酬,此报酬就是A工作的对价。

根据普通法,无对价的合同无效。

中国大陆合同法未将对价列入合同的有效要件,而强调订约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即订约人的订约行为完全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受欺诈或胁迫,也没有因为情势紧急无奈而为,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等都没有误解。

两地合同法就对价问题,态度不同,那么同一案件如果分别在两地处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比如某甲与某乙约定,某乙向某甲支付200万元,某甲为某乙建造一栋房屋,某甲负责全部工程包括建房所需的材料、工人工资等。

但某甲在完成了70%的工作以后,以建筑材料价格和工人工资上涨为由,向某乙提出增加10%劳务报酬的要求,某乙认为某甲的要求合理便同意了。

但在工程完成以后,某乙拒绝支付增加的10%的报酬,甲起诉。

依香港合同法,法官不会支持甲的主张,因为变更合同也必须有对价。

此案中,合同的价款发生了变化,即某乙多支付20万元,而某甲为某乙建筑房屋这一给付仍和当初一样。

这样某乙支付的20万元未换来任何新的给付或新的利益内容。

也就是说,变更后的合同没有对价,故而无效。

如果依大陆《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9],法院会支持甲的主张。

因为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某乙既没有受欺诈、胁迫,也没有对增加报酬产生误解,只要此变更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后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

如此大的差异显然不利于两地贸易发展,要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以香港合同法修改“对价原则”为妥。

普通法系对价理论的产生与对合同形式的严格要求关系密切。

英国早先的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严格的形式(如签字蜡封等),否则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后来随着交易的增加和范围的扩大,实务中出现了大量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裁判上不能一概否定这些合同的效力,于是就产生了对价理论(即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一方有利益、一方有损失的事实)[10]。

把对价作为对合同欠缺法定形式的补充,认为对价既可以为订立合同提供依据,又可使合同不易被用作压榨手段。

所以一份合同虽然不具备形式要件,但若有对价,也同样受法律保护。

但是对价理论本身就存在缺陷,比如他不能清楚界定何为有价值的对价(对价不要求相当,但要有价值);他不能严格划分一个人所为的行为是否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共义务或已存在于合同的义务范围内(超出这些范围的行为才构成对价);他将实际中经常发生的无偿行为(诸如无偿赠与、保管、代理等)排除在合同之外;其重要原则之一“对价无所谓称与不称,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随“合同自由”越来越受限制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正是由于对价理论的含糊、过时,实践中违背对价原则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多。

比如并非所有过时的对价都不能成其为对价,如果原告的服务是应被告的请求而提供的,那么就不存在过时对价问题[11],流通证券中亦然[12];又如,履行合同中已有的义务有时也例外地被视为对价,在清偿债务的案件中,本来债务人还债是合同中已有的义务,债务人不得以自己还债为对价要求债权人作出允诺。

但如果债权人要求期前为部分清偿,或在不同的地点为部分清偿,或为部分清偿的同时交付一物等,就可以构成对价。

[13]为了弥补普通法“对价原则”的缺陷,衡平法中又产生了“不得食言原则”。

依此原则,如果许诺人作出了一个诺言,意图建立法律关系,希望对方根据这个诺言去做,对方依此诺言做了,许诺人就不得食言,即使该诺言并无对价支持。

[14]实践中例外判例的增多和法律上新原则的产生,使“对价原则”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

基于此,一些普通法国家通过成文法对“对价原则”进行修改。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改变现存合同协议,即使无对价也有约束力。

具体对香港地区来讲,“对价原则”是随英国入侵移植而来,与香港的历史传统本无牵连;香港与中国大陆在文化传统、经济利益上关系更密切,随两地贸易增多,协调两地的贸易法律制度更显得迫切.加之“对价原则”本身的缺点,其他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不同的方式修改他,香港亦无须恪守。

(三)合同条件的明确性英国1941年的“史嘉梅诉奥士顿”[15]一案和1976年的“布殊沃尔地产公司诉和德时地产公司”[16]案正是说明合同条件的明确性问题。

前案中,双方同意买卖一块地皮,地价分三次付,每次付款,卖方将如额面积的地分割转手于买方。

由于合同中未订明割地方法,英国上诉庭认为合同不成立;后案中,双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条件”进行交易,法庭认为由于“分期付款”并无一定标准而认为合同不成立。

从上两案看,合同条件是否明确,并非合同是否有效的要素,而是合同是否成立的要素。

中国大陆合同法没有将“合同条件的明确性”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

但是,这并不是说他在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无足轻重,相反,如果当事人对其协议中的条件(或称内容)都没订明确,这份协议就不成其为“合同”,合同生效更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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