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和适用

论“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和适用摘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旨在平衡買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就独立于债务不履行。
目前德国进行了债法改革,它改变了瑕疵担保责任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将物的瑕疵给付纳入合同义务违反的范畴,通过引入一般给付障碍模式来统合债之不履行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的学理对《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合同义务违反”概念来统一对违反合同义务的救济手段,以消除违约救济中的不协调问题。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违约救济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由来(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源于罗马法罗马社会中有两种对“瑕疵”救济的模式。
一种是“市民法救济”,另一种是“市政官救济”。
市民法救济规定,卖方只对自己的声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市政官救济规定,卖方即使没有声明且没有过错也应对隐蔽瑕疵承担责任。
由于当时的奴隶贩子和牲畜贩子常常坑蒙拐骗,隐瞒事实,交付有疾病的奴隶和牲畜。
于是,罗马市政官规定奴隶和牲畜贩子有义务自行申报出卖物的瑕疵。
这种瑕疵主要指的是疾病,即一些通常无法消除的瑕疵,这种时候,修理、更换等履行请求权就不适用了,因此,这些市政官发展出了其他的法律后果:就是现在的瑕疵解除和减价。
(二)德国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改革当制度性的根源发生变化,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根基。
在德国民法典改革前,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制度并行适用,使得它与其他制度之间发生冲突,也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了不利影响。
首先,这种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债务不履行制度并行的模式对卖方产生了不利影响。
在出售技术非常复杂的设备时,如果标的物的瑕疵能够轻易地通过更换或者修理瑕疵部分而得到矫正,那么解约返还将成为一种非常严厉的惩罚性措施。
人们意识到,罗马时期公开市场上的奴隶和牲畜的买卖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工业时代的商业交易,在1978年德国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将隐蔽瑕疵担保责任整合到了修该后的德国债法统一的给付障碍法中。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中的买⽅来说,对物品的担保责任是为了保证⾃⼰所购买的物品后期没有任何的知识产权⿇烦,这⼀点在合同中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些国际货物买卖中。
所以就会有物品瑕疵担保⼈,委托⼈应保证物品的完好。
那么民法典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什么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本法第五百⼀⼗⼀条第⼀项的规定。
第五百⼀⼗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效后,当事⼈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当事⼈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业标准履⾏;没有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的特定标准履⾏。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合同时履⾏地的市场价格履⾏;依法应当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
(三)履⾏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所在地履⾏;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其他标的,在履⾏义务⼀⽅所在地履⾏。
债权转让范本

债权转让范本1.债权转让协议书应该怎么写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人):乙方(受让人):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元(小写)。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C的债权共计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C主张债权。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乙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理人):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理人签订时间:年月日。
2.债权转让协议书怎样写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人):乙方(受让人):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元(小写)。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C的债权共计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C主张债权。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出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

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都知道,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作较⼤篇幅的规定,但它的重点在于物的瑕疵担保。
那么,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呢。
对此,店铺⼩编在本⽂为您具体介绍有关内容,请阅读下⾯的⽂章进⾏了解。
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什么意思
债权出让⼈的权利瑕疵担保是出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出让⼈向受让⼈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是有效存在且没有瑕疵的,任何第三⼈不会就本债权向受让⼈主张任何权利。
如果权利存在瑕疵,除⾮受让⼈受让时明知,出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未对债权出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理论上认为,出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权转让为有偿时,受让⼈有权依关于买卖之规定,要求出让⼈负瑕疵担保责任。
为⽆偿⾏为时,受让⼈原则上不得⾏使任何权利。
换⾔之,有偿转让按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偿转让按赠与相关规定处理。
债务⼈⽆清偿能⼒不属于出让⼈权利瑕疵担保范围
对于债务⼈的清偿能⼒,我们认为,如果出让⼈与转让⼈间⽆特别约定,债权出让⼈对于债务⼈的⽀付能⼒(清偿能⼒),不负担保责任。
因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后,债务⼈不履⾏债务的风险即由债权的受让⼈承担,即使约定由出让⼈负责,通常也理解为出让⼈仅就债权转让当时债务⼈的⽀付能⼒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履⾏时,债务⼈有⽆清偿能⼒,除双⽅明确约定外,出让⼈并不负责。
综合上述,⼩编整理有关债权出让的相关内容。
由此可见,因此,当债务⼈清偿能⼒下降、债务⼈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不应使出让⼈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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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关系之浅析

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关系之浅析作者:欧阳川紫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摘要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适用关系一直是大陸法系国家法律上长期遇到技术难题。
现今,在普遍认同不完全给付作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类型的背景下,如何适用不完全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适用关系,从法律逻辑、权利保障以及实务操作为切入点,以两者两者并存适用才能实现立法意旨。
关键词不完全给付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并存适用作者简介:欧阳川紫,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54-03债务不履行,除不能给付及迟延给付之外,另有不完全给付,此乃德、日及台湾地区学者通说。
所谓不完全给付即债务人虽为给付,而给付之内容并不符合债务本旨,违反信义与衡平之原则者也。
其与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相比,不完全履行虽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履行的行为,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则属于无履行的消极状态。
就不完全给付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完全给付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应该有两个。
其一,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合债之关系的本质或债务人违反债之关系上的附随义务;其二,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而学界通说认为,构成要件应为以下三个:一是须债务人已为给付;二是须给付不完全;三是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瑕疵担保责任,则指物之瑕疵应根据当事人特别规定之使用目的,并在当事人意思范畴内依其一般具有的客观特征,综合加以判断。
就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通说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几点:一是标的物存在瑕疵;二是瑕疵在风险移转时仍然存在;三是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四是买受人须及时检查标的物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五是当事人双方未用协议免除或限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不完全给付之事由仅存在于给付本身,往往与瑕疵给付相关联,而民法中通常对于瑕疵另有担保方面的规定。
合同法简答题

《合同法》考点1.请你说说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效力。
P143(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若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条件:①必须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②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
③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④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⑤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效力:①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从而使原合同可以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继续履行。
②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从而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
2.请你写出《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哪几种缔约过失行为。
P108 42条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按照我国合同法62条规定,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如何处理。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5.试述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
P153-161(归纳)①行使的对象不同: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
②行使的要件不同:主观要求不同(代位权:怠于行使;撤销权:无偿不须恶意,有偿须为恶意);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须到期不同(代位权须到期,撤销权不须到期)。
(完整)债权法简答论述题复习范围(附答案)

债权法简答题论述题复习范围王冬冬整理一、简答题1、债的特征;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
1)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3)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4)债是有存续期限的法律关系。
2、代位权的特征及成立要件;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特征:①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②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③债权人的代位权不是形成权,需依赖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④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约定权利。
成立的要件1)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且该权利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3)须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4)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3、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因债务人所为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而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在有偿行为情况下,需同时具备客观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①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③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4、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代为履行的保证方式。
连带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1)抗辩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两者保证债务都中断)5、债的移转的特征;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黄建军高慧摘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平衡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调整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维护买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避免买卖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和完善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完善作者简介:黄建军、高慧,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5-02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瑕疵,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的权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所有,即无权处分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如共有物;第三,第三人对标的物有限制权,如担保物;第四,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在转移时本身不存在,如虚拟债权。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效用或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出卖人而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并未有明确的定性。
由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分别加以表示。
学理上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真实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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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性权利与民法中传统意义上的物的概念不同。
对于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交易准用物权变动的规则是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不断扩张的必然结果。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其交付的物存有瑕疵,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债权让与中,债权被债权人作为一种观念上的“物”转让给受让人,当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债权让与人就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种形态: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即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的瑕疵对买受人所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
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被并入违约责任中加以规定,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采折中主义立场的,既未全盘否定,也未全部继受大陆法系的国家的规定。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标的物瑕疵须于买受标的物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业已存在。
第二,买受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第三,买受人须适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