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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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一直是公益诉讼领域的热议问题,并且实务界和理论界达成的共识均是需要对其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扩张,但结合我国实际,则要做到附加限制条件的扩张。

对此,本文通过研究国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得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又需要对不同类型的原告资格进行适当的限制,以达到真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因此,我国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该做到扩张与限制,二者并驾齐驱。

标签: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境公共信托0 引言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做了更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引起普遍争议的就是,在我国仅有环保联合会有资格以其他组织的身份提起诉讼,其他的环境保护组织则被完全排斥在外。

此外,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个人同样是被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之外的。

与世界各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范围相对比,我国显然对此是做了限制性规定,当然这一方面能够有效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的法律普及与适用状况相适应。

1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起诉条件进行了明确与界定。

此外,最高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使得法律的条文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但是,从目前实践的运行情况来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着原告范围过窄、法律用语模糊以及缺少限制性条件等问题。

笔者将对此做进一步的探讨。

2 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2.1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是一次里程碑的事件,我国的法律也由此对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使得提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于法有据。

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Vol. 49 No.07 2021近年来,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上进行了诸多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作为应对新型环境侵权的产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该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保障。

在民事规范中,公法规范占据重要地位,民法出现了“私法社会化”的现象,行政机关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民事救济中,行政机关的地位却不甚明确,特别是在公益诉讼制度之中,行政机关处于“尴尬”的境地。

不仅《民事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地位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发挥空间也有限。

与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却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但是这种角色并不明确。

学界对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产生了巨大争议,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角色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

更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应当出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其认为行政机关应退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舞台,并逐步走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Re-understanding of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文/侯志强 王宏摘 要 在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角色地位并不明确,这给诉讼顺利展开带来了一定影响。

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扮演多重角色,实现角色的多向度拓展。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肯定为适格原告。

作为拥有专业知识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明确为证人。

作为强制力的代表,行政机关应当被视作为执行协助者。

明确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以及角色的多重认定,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能够为环境保护提供有力的保证。

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资格——以美国判例法为基础

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资格——以美国判例法为基础
在 环境 公益诉 讼 中 ,原告 所代 表 的是公 共利 益 ,是 两个 公 权之 间 的对抗 。 因此 ,环境 公益 诉讼 已经 丧 失 了行 政诉 讼 的本质 特征 。
e c k C o m i n c o Me t a l s ,L t d . 一 案p 中 ,原告 是居 住在 位不平等。如果公民以个人利益主体的名义提起诉 T
染损害而设立的特别制度 ,体现了环境法上 的社会 境 公益 诉讼 的判 例法 制度 ,对我 国建立 和完善 环境 责 任与公 益 补偿 责任 。环境 公 益诉讼 制 度是 指 ,国 公 益诉讼 制度 具 有重要 意 义 。 家 、社会组织或 者公 民个人 以原告 的诉讼 主体资 格 ,对 侵 犯 环 境 共 同利 益 的行 为 , 向法 院 提 起 诉
发展 。相 比之下 ,我 国在 环境公 益诉 讼立 法及 实践
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国电阳宗海发电公司二氧 化 硫 减 排 不 力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 同样 未 被 受 理 。可
见 ,我 国 目前 的环 境公 益诉讼 制度 在 立法及 实 践方
面都处于起步阶段 ,尤其在对原告诉讼资格的理论
讼 ,即公 民或 者组 织针 对其 他公 民或 组织 侵 害公共 环境 利益 的行 为 ,请求 法 院提供 民事 性 质 的救 济 。 环境行 政 公益诉 讼 则是 指公 民或 者非 政府 组织 等法
人 ,认为行政机关 ( 包括环保部门 、政府等 )的具 体环境行政行为 ( 如关于建设项 目的审批行为 ) 危
害公共 环 境利益 , 向法 院提 起 的司法 审查 之诉 。l I ]
民诉讼或者公益诉讼制度 。l 2 在诉讼原告的范围选
择方 面 ,该制度 主要 区分 了以下 三类原 告 : 1 .纯粹 以个 人名 义 提起诉 讼 为弥补 政府 实施 环 境法 执行 不力 的缺 陷 ,美 国 国会通 过一 系列 法 案赋予 公 民以个 人名 义在环 境 问

环境诉讼中主体资格的认定——从塞拉俱乐部案判决书的对立意见为分析视角

环境诉讼中主体资格的认定——从塞拉俱乐部案判决书的对立意见为分析视角


案件 事实
本案 起 因于 美 国林业 服务 部通 过招 投标 授权 迪 斯尼 公 司在 保护 。 毫 无疑 问, 这种 ( 美 学上和 环境 上) 利 益 的损害 足也 以构 成 矿石 王 国山谷建 一个综 合滑雪 项 目, 其 中修 建一 条高速 公路 和供 事 实损 害从 而使 当事人 根 据 1 0 AP A 获 得诉 讼 资格 。 同时他 指
官 作 出主要 意见 , 道 格 拉斯等 三位 大法 官提 出 反对 意见 , 另外两 益 诉讼 有个 判例 叫斯 克 利普斯 . 霍华 德诉联 邦 通信 委员 会 , 此 案
位 大法 官未 参与 , 最终 4 : 3 一票 之差 确认 上 诉法 院 的判决 , 认 定 确 立的规 则是 : 当事 人受 到经济 上损害 的事 实使他 依法 获得 了当 塞 拉俱 乐部 无诉 讼 的主 体资 格 。但此 案在 诉讼 主 体资 格 的认 定 事 人 资格 , 当司法 程序 启动 后 , 当事人提 出行 政 机关 的行 为未 尽
◆ 司 法 天 地
{ I } l J 占轧金
2 0 1 3 ・2 ( 下)
环境诉讼中主体资格 的认定
从塞拉俱 乐部案判 决书的对 立意见 为分析视 角

摘 要

在 自然环境 受到 越来越 严 重 污染 的今 天 , 环境 诉讼 日渐 受到 关 注, 但 环境 诉讼 的主体 资格 仍是 个有争 议 的 问题 。
的分 析 中, 探 讨 环境 法 中诉 讼 的主体 资格 , 尤其 是 自然物 作为 主
体资 格突破 。

对此, 斯图 亚特 大法 官认 为 , 美学 价值 和环 境价 值与 经济 价 值 一样 , 是 社会 生活 品质 的重要 组成 部 分, 虽然 环境 价值 是 由不 特 定 的多数人 而非 少数 个人享 有, 这 并不 意味着它 不值得 司法 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摘要本文讨论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根据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现行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观点,结合自己的理解,简要分析该种诉讼的特点,对其不足之处进行考察,以期提出相当的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主体范围;调解机制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一)诉讼主体范围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二)调整对象和诉讼性质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整的对象就是人类对环境的侵害活动。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仅仅依靠公法或者私法手段来解决环境危机不能达到人们保护环境的目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就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适用调解机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款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目的是避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违背环境公益诉讼价值追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公告前发现当事人和解协议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可,进行裁判。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问题研究——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侵权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问题研究——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侵权
北京电力高等 专科学校学报
No 1 2 1 .1 . 01
B i gEe tcP w r oe e e i lc i o e lg j n r C l
法学探讨 囤
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 制度原告资格 问题研 究★
以贵 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 贵 州天峰4 : 1  ̄r - 有 限责任公 司环境侵权案 为视 角
危险。
体是 生态环 境本 身 。根据 我 国 《 法》 宪 的相 关规 定 , 然 资源 属 于 自
本 案 的 审理 给我 们 提 出 了环 境 民事 公益 诉讼 的若 干 理论 问 全 民所有 , 生态环 境 的这种 公共物 品属 性决 定 了其原 告资 格应 区 题 , 中包 括贵 阳市 两湖 一库 管理 局能 否成 为本案 适格 的原 告 ? 其
20 年 l 07 2月 1 0日, 州省清 镇市 人 民法 院环 境保 护法庭 审 重要 途径 , 境权 能否 成为 一项 独立 的法 定权利 对环 境 民事公 益 贵 环 理 了贵州第 一起 由环 境行政 部 r提起 的环 境 民事公益 诉讼 。 J 原告 诉讼 具有 实质 性 的意义 。 当前环 境 民事公 益诉讼 引入 我 国所面 临 是贵 阳市两 湖一 库管 理局 , 告贵 州天 峰化 工有 限责任 公 司是~ 的最 大 困难就 是环 境权 的确 立 问题 。 目前 , 来论 证环境 权 的最 被 用
家 生产 化肥 ( 磷胺 ) 的化工 企业 , 企业 生产厂 区位 于平 坝县 高峰 有力 的学 说莫 过于 公共信 托 理论 。公共信 托理 论源 于罗 马法 。在 该
镇 ( 红枫湖 饮用 水源 保护 区范 围 内) 被告 征用位 于平 坝 县高峰 罗 马法 中, 属 。 空气 、 滩和 河流等 公共物 品 , 海 由人类共 同拥 有 , 但委 托 镇 白头村 民组 鸡窝坡 的土 地作 为其在 生产磷胺 过程 中产生 的大量 给政 府管 理 , 以保障 市 民享 有 自由而 不受 阻碍 地利 用的权 利 。政 磷石 膏废渣 的堆放场 ( 即被告 的磷石 膏尾 矿库 ) 。由于被 告 没有修 府 官员 或者市 民均 可对 损害 公共 财产 ( 括环 境利 益) 包 的行为 人提 建 相应 配套 的防水 、 防渗及 相应 的废水 处理设 施 , 该磷 石膏尾 矿库 出“ 民众诉讼 ” 以维 护 公共利 益 。此后 , ~原 则又 以判例 的形 式 这 适用 于 河流 、 岸 以及 自 领域 。 目前 , 海 然 公共 信 的渣 场渗 滤液通 过地 表 、 下排入 羊 昌河 内。贵 州省环 境保 护监 被 美 国法 所吸 收 , 地 测 中心站对被 告渣 场渗滤 点与羊 昌河 天峰段 地表水 进行监 测结 果 托 理论 已被许 多 国家 的环境 立法 作为 确立 环境权 的理 论根 据 , 从 显示 : 被告渗 滤液 的 P H值均 超过 了《 地表水 环境质 量标准》 的I 而 也相 应成 为环 境 民事公益 诉讼 的依 据 。 中 I I

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与顺位

不 能 直 接 从 该 诉 讼 中谋 取 私 益 , 而被 告 承担 民事 责 任 的 主要 方 式 应 是 停 止 侵 害 、 恢 复 原 状 或 赔 偿 恢 复 原 状 所 需 要 之 合 理 费 用 。本 文 在 集 体 环 境 公 益 的 概念 层 面 上 对 环 境 公 益诉 讼 原 告 的确 定 问 题 提 出管 窥 之 见 , 以期 对 我 国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的构 建 有 所 助 益 。
是 多个 人 的 环 境 利 益 。前 者 是 不 可 分 割 的 整 体 利 益 , 是 该 整体 中 的 每个 个 体 所 共 享 的利 益 ; 后 者 是多个人所独享的利益 , 这本质 上是一种私益 , 但 由 于 其 主 体 是 多个 人 , 故 相 对 于 某 个 个 人 而
又可 称 之 为 公 益 。 具体言之 , 因环 境 污 染造 成 环境 本 身 的 损 害 , 是 集 体 环 境 利 益 的损 害 , 而 因 环
为 回应 , 2 O l 1年 1 0月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布 的 《 民事诉讼 法 修正 案 ( 草案) 》 设 置 公益 诉 讼条 款 :
“ 对污染环境 、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行 为 , 有关机关 、 社 会 团 体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 该 款 有 关 公 益 诉 讼原 告 的 规 定 因 其 高 度 抽 象 与模 糊 而 为 学 者 所 诟 病 , 其 中 环 境公 益诉 讼 的 原 告 具 体 应 如 何 确 定 和 表 述 , 学 界众 说 纷 纭 , 莫衷一是 。
确 定 原 告 的 范 围与 顺 位 是 建 立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必 须 首 先 解 决 的核 心 问题 。要 对 这 一 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书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第六条规定,第一 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环境问题的复杂性 和特殊性,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能够得到更加专业、高效的审理。
书中还对“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进行了界定。社会组织章 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的,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这一认定标准不仅明确了社 会组织的性质,也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工作中来,共同维 护我们的美丽家园。
司法解释条文解读部分:这一部分详细解析了每一条司法解释的背景、目的和 适用范围,对于读者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分析部分: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展示了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操作和 应用,增强了读者的实际操作能力。
相关法律法规汇编部分:为读者提供了全面的法律资料,方便读者在学习和实 践中进行查阅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为我们提 供了宝贵的学习机会和思考空间。我相信,在全体法律从业者和社会各界的共 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保护好我们的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目录分析
随着环境保护法制的不断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 要手段,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本书将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 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的目录进行深入分析。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 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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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卷第2期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Vol.6No.2 2006年6月JOURNAL OF ZHEJIANG INDUSTRY&TRADE POLYTECHNIC Jun.2006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赵会玲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浙江温州325003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诉讼是推进环境保护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却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多的限制,阻碍了环境诉讼不利于环境保护近来公民环境权的提出也要求放宽对环境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以满足日益增多的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的需要关键词环境民事诉讼公民环境权原告资格中图分类号D F46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01052006-02-0081-04Plaintff’s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Civil LitigationZhao Huiling(Zhejiang Industry&Trade Polytechnic Wenzhou Zhejiang325003) Abstract:Litigation has great importance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which has been drawn more attention nowadays. However,the existed civil procedural law blocks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y preventing most people bringing a suit in the litigation.Thus it is necessary to broaden the plaintiff’s qualification to satisfy the new citizens’environmental right and the increased environmental dissension.Key words:Environmental civil litigation;Citizens’environmental right;Plaintiff’s qualification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各种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但由于传统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和观念下发展起来的因此对于环境纠纷的解决显得捉襟见肘从1990年到2003年十几年期间环境行政案件有一万多件而民事诉讼不到两千件[1]这说明环境权利在民法上的保护很薄弱诉讼对环境保护的作用极其有限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权利要求公民环境权的提出也对环境民事诉讼提出了新的要求公民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是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原则一的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社会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障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根据此宣言和各国有关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任何公民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并且在此权利遭到破坏时享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却将环境侵害的原告资格规定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规定下的原告资格过于狭窄只能保护特定人的环境权益大多数人无法通过诉讼来保护环境利益因此放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二环境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大许多国家为了保护环境和公民的环境权益都不同程度上放宽了环境民事起诉权的限制扩大了原收稿日期20060410作者简介赵会玲1978硕士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告资格我国也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以切实保护环境权益一确认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起诉权美国的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直接或者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规定事项提出诉讼[2]英国的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3]芬兰在有关土地使用和开采的公益环境诉讼中该市镇拥有土地的居民均可根据市镇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无需注明直接的利害关系[4]可见在环境法领域放宽起诉资格承认一些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总趋势而我国法律仍然强调原告获得起诉权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有悖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总趋势也和环境保护重在预防的目的相矛盾环境污染的逐渐加剧使公民受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不断加深和扩大长期以来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时却一直适用财产权相邻权人格权等权利来要求保护即只有破坏环境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时受害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然而环境侵害对受害人来说大多是间接的无形的和不可逆转的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环境侵害的最严重后果很显然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此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是无法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无法满足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要求更无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同时公民环境权理论的提出也为扩张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相关的理论基础公民环境权以人类整体环境为对象环境权益是其中的重要内容环境权益遭到损害不仅会引起人类的身体财产损害同样会引起人类的心理损害许多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环境的舒适性丧失造成人的精神紧张或长期心理压力最终引起身体疾病有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害环境的审美价值使人类失去精神家园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人们对精神生活对优美的环境追求越来越强烈因此法律应适应这些变化将原告资格从人身和财产受到直接侵害的人扩大到与环境权益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确认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民事起诉权在加害人和受害人数都较多的重大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传统的诉讼程序更难以适用环境是一种公共财富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排他性和扩散性使得环境公益为广大范围内的成员所享有因此环境侵权是对公民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侵害为了给予二者充分的保护赋予团体民事起诉权就成为必要许多国家采用的团体诉讼是一种典型的扩大诉讼形式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在美国集团诉讼已成为一项完备而严密的制度美国清洁空气法等联邦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和公民团体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对环境污染者提起要求和其遵守环境法的民事诉讼一般来说大多数环境侵权诉讼是通过公民团体即环境保护团体进行的如协会基金会等这些公民团体的职能都与自然保护和环境保护有关团体的成员都是因被告的行为受到同样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的人原告的诉讼不仅为了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为了处于同样立场团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但环境保护和其他团体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起诉是不够的它必须提出自己或其他成员在美学自然保护经济娱乐等方面的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侵害才能获得起诉权并作为原告出庭[5]团体中成员的环境利益受到损害该团体就获得了民事起诉权与个人的力量相比团体的力量明显强大有能力与环境侵害者抗衡对环境污染等影响公众利益的侵害行为发挥威慑作用以努力促进和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英国也有类似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在通过制定法或者判例法使一定团体具备原告资格如意大利团体诉讼扩大到赵会玲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了环境法的范围德国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关环境诉讼可以由一些环保组织作为代表提出以保护全体成员的利益日本等国则运用了推选制度可见在环境法领域给团体以民事起诉权是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所在我国法律对社会团体的作用也作了表述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人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此社会团体只能获得支持的权利支持表明社会团体只能发挥辅助作用在环境侵害者由于种种原因不提起诉讼时社会团体对于损害行为只能听之任之毫无办法这明显暴露了社会团体作用的局限性有人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于国外的团体诉讼的确代表人诉讼可将多数弱者联合起来壮大自己的力量但在环境诉讼中却由于自身的特点不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首先代表人诉讼是指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由其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起到司法经济的作用代表人的产生是因为众多当事人有共同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他们都与案件有直接关系为了方便诉讼推选出代表人诉讼标的共同性使代表人诉讼不能充分发挥在环境侵权中的作用环境污染和破坏影响范围大涉及到的地域广损害的对象多损害程度也不尽相同被害人有着不同的诉讼请求或请求停止侵害或请求赔偿损失很少出现具有共同诉讼的情况这必然会限制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效其次虽然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但每个当事人都是直接受害者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私人利益与团体诉讼不仅维护个人利益还维护团体内其他成员甚至公共利益相比该项制度本质上仍属于传统诉讼的范畴与公民个人不享有为无私人直接利害关系的环境公益而起诉对应法律并不认可各种公益性团体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环境公益之诉[6]从而否定了团体的起诉资格最后在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环境诉讼中公民和法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仍然限于直接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损失很少涉及到环境权益代表人诉讼无法达到环境保护的预防性这一目的由此可见我国代表人制度的具体规定无法适应环境诉讼的需要应借鉴各国的成熟做法赋予一定的环境保护团体以民事起诉权使之在借助司法手段参与环境保护进程中充分发挥作用三确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公民环境权强调的发展方式为可持续发展人类负有保障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也明确了后代人是潜在的法律主体他们有在未来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但当代人在利用环境时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和对利益的追求总是在自觉和不自觉地破坏后代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为了抵制这种过度利用行为有必要强调后代人的民事起诉权尽管如此后代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是颇有争议的现有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后代人是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的但是从民法的发展看民事主体的范围处于不断扩大的过程中原始社会人类与其他生物权利平等万物和睦相处并不存在民事主体这一概念直到古罗马早期少数贵族才享有了主体资格经过人类社会的长期发展全体自然人都被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法人制度也开始出现并逐步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日益重要法律也在不断赋予这些非生命体以民事主体资格既然民事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在环境问题的冲击下作为公民权利之一的环境权扩大其权利主体范围赋予后代人环境权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后代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权利能力上说既然公司企业乃至合伙这些本来也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体随着时代的发展都被赋予了民事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主体资格为什么动物森林后代人就一定不行了可见这个障碍更多的只是人们的传统观念造成的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逾越性从民事行为能力上说尽管其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能力但也不能绝对的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如婴儿和精神病人同样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主体资格也并未受到影响[7]所以后代人完全可以冲破障碍成为民事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为后代人诉讼的案例在菲律宾42名儿童于1993年由他们的监护人的代表安东尼奥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资源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停止大规模地出租供采伐的森林特别是原始森林菲律宾最高法院授予这42名儿童以诉讼权承认他们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基于环境保护立场对政府提出诉讼具有保护子孙后代环境的权利声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这从司法上确认了下一代的民事原告资格这一案例虽是一则行政诉讼案例但确认后代人起诉权的做法完全可以为民事诉讼所借鉴后代人作为非现实的原告要由代表人代为主张各项权利如美国政府作为受托人管理全民共有的环境资源由现代人可以以未来世世代代的名义提起诉讼加拿大安大略省在1959年曾提出环境权议案该议案赋予安大略省人民以健康和可持续性环境的权利而且将安大略政府作为代表当代和后代的环境受托管理人法国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以保证在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时能反映后代人的利益和要求我国没有关于后代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规定在由谁作为代表人的问题上也必然会是空白既然民法上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的法定代理制度保证他们因自身缺陷而无法行使的权利不是形同虚设那么在后代人的问题上同样可以引入代理制度但由谁作为代表又是需要解决的困难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他国做法由各级政府作为代表但是许多情况下各级政府为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经常纵容一些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可能真正地保护环境权益因此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具有环保作用的团体代表后代人起诉或者直接由当地的公民代表后代人行使权利更为合适三结语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严重性使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挑战环境损害损害的不仅是个人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当代人的利益也是子孙后代的利益为了维护环境利益将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从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大到由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甚至是后代人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参考文献[1]吕忠梅.环境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几个问题[EB/O L].中华环境公众信息网ht t p://w w /huanbao/new/new sPage.j sp?col um n=z&f oodi d=1352.[2]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199.[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8.[4]高家伟.欧洲环境法[M].工商出版社1990.220.[5]罗杰W芬得利丹尼尔A法伯.环境法概要[M].杨广俊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28.[6]宋波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1.[7]马俊驹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EB/O L].中国民商法律网,ht t p://w w w.ci vi l l /w ei zhang/def aul t.as p?i d=7880.2002-10-16责任编辑俞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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