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的立法体制

瑞士的立法体制
瑞士的立法体制

以瑞士联邦宪法、联邦制和直接民主为基础建构的瑞士立法体制,既有一般联邦制国家立法体制的内容,又有某些独具瑞士特色的特点。这些“内容”和“特点”的组合,使瑞士立法体制的参考和研究价值大增。一、瑞士的议会及其法律体系(一)议会体制瑞士联邦议会实行两院制体制,上院为联邦院,由各州不分大小平等选出的2名成员组成半州选1名代表),共计46名参议员;下院为国民院,按人口比例选出组成人员,共计200名众议员,平均每名众议员代表 3.4万人口。在下院议席分配上,最大的州是苏黎世,拥有35个席位,最小的州尽管只有3万多人,仍然拥有1个席位。议会每4年改选一次,两院同时进行,最近一次改选是1995年。两院议员均为兼职。联邦议会两院设有同样的12个委员会,它们的主要职权包括:财政委员会,审议预算案;管理委员会,管理联邦议会内部事务;外交委员会,负责中立、外交、国际关系、国际组织、发展援助、人道援助、人权、对外经济政策、欧洲一体化、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事务;科学教育文化委员会,负责科学、教育、研究、语言、文化、博物馆、基金会、图书馆、电影、运动、家庭、青年问题、妇女问题等事务;社会保障和健康委员会,负责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药、毒品、有毒材料、食品、疾病和事故预防、劳动保护、住房问题等事务;环境规划和能源委员会,负责安全政策委员会,国防、民防、和平与安全政策、民役、战争物资出口等事务;交通和通讯委员会,负责运输和交通、邮政和电信、媒体等事务;经济和税收委员会,负责国民经济、劳动、社会保障、银行、货币、贷款、竞争和垄断、关税、物价、消费、工业和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私人保险、出口风险担保、地区发展、税费、农业等事务;国家政策委员会,负责联邦机构、联邦同州的关系、州宪法的保证、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外籍人、避难、教会同国家的关系等事务;法律问题委员会,负责民法、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数据保护、土地法、刑法、法院事务、破产法、国际私法、豁免、大赦等事务;公共建筑委员会,负责联邦建筑物、建筑技术等事务。[01] 瑞士联邦议会两院还有3个共同委员会,它们是: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议会服务的财政开支和其他管理;赦免委员会:负责审查提交议会的赦免请求;起草委员会:在法律被议会作较大修改时,负责重新起草法律。此外,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临时委员会。瑞士联邦议会每年有四次会期,通常是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举行。每次会期为三个星期,一年总计:联邦院约160小时,国民院约340小时[02]. 瑞士联邦议会的主要立法权限是:制定法律、修改宪法、起草年度预算、对联邦的行政与司法权进行监督、确认各州的边界和宪法、批准国际条约、规定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决定大赦和赦免等。联邦议会还拥有下列权力:决定保证瑞士对外安全,维持瑞士独立与中立的措施;宣战及媾和;保障各州宪法与领土及为此而进行干预;维持瑞士国内安宁与秩序;宣布大赦与特赦;保障联邦宪法与各州宪法的执行;调动联邦军队;对联邦委员会就行政纠纷的裁决提出异议;处理联邦各机关之间有关职权的争议。各州有其议会,行使联邦宪法和州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绝大多数州实行两院制,议员人数因州而异。大州的议员可达200人,小州或者半州则只有40多人。各州议员均为兼职,任期1——5年不等,但多数州为4年。(二)法律体系瑞士的法律体系有两大特点。就法系而言,瑞士总体上可归类为大陆法系,但由于瑞士特殊的地理位置、历史条件和人文环境,其法律体系中又兼容了普通法系的因素,表现为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具有判例法的性质,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作为判案的依据。成文法与判例法兼收并用,是瑞士法律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瑞士的法律部门大致是按大陆法系的方法划分的,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与其他联邦制国家相似的是,瑞士各州拥有制定州宪法的权力和依据联邦以及州宪法制定州法律的立法权。根据联邦宪法对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的划分,全国的刑法、民商法等实体法由联邦议会制定,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之类的程序法却由各州自行制定。因此,各州有各州的诉讼法,诉讼程序很不统一。由此导致法学院教授的诉讼法课程的多样化;学生毕业后通常也只能在相应的州里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

职;州际法律冲突明显存在;公民诉讼多有不便。在瑞士全国范围内,实体法的统一和程序法的不统一是其法律体系的另一个突出特点。二、立法权限的划分(一)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划分1848年制定、经过近200次修改的瑞士联邦宪法,对联邦与各州的立法权限的许多方面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部宪法实质上是一份分权的契约。瑞士宪法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体现了既非联邦的中央集权化也非各州的地方分权化的思想,是一种“适度地分权”。瑞士联邦与州的立法权限划分的内容即联邦和州各拥有哪些权限,是一种历史发展过程中州与联邦以及各民族、各种语言文化、各种宗教等因素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历史使然。瑞士宪法对联邦与州的立法分权是按以下方式进行的:其一,规定联邦行使立法权的事项。包括对外关系,国防,关税法、金融与流通制度,邮政、通讯和大众传媒,铁路、航空和核能,民事和刑事的实体法,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其二,由联邦制定法律并由州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农业,民法,刑法,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环境保护。其三,由联邦和州共同行使立法权限的事项。包括水利事业,道路,贸易,工业和劳动立法,公立学校和教育,税收。其四,由州行使立法权的事项。包括警察和教会。此外,隶属于州的各社区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限。包括:地方道路的修建和管理在农村的社区对地方公共交通系统行使全部权力),煤气、电和水的供给以及搬迁服务,地方规划,选任教师和修建学校,征收社区税和制定社区预算,公共福利等。[03] 在瑞士的联邦制中,联邦、州和社区的权限应当有严格的规定,当联邦的权限过大时,地方的权限就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需要,享有的立法权限就不能恰当地行使,公民的权利会受到侵害。但是,哪些权力属于联邦,哪些权力属于地方,并没有一个明确和完整的标准可遵循。要公正地分配立法权限,联邦、州和社区被赋予的权力,应能够得到真正的行使,能够适应财政的需要。(二)联邦议会和政府在立法事项上的权限划分瑞士属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议会代表人民通过民主程序行使立法权,政府由7人组成的联邦委员会集体行使执行法律的行政权。在政治体制设计的时候,政府是没有立法权的。但19世纪末以来,随着政府对经济干预的加强以及依法行政的需要,政府获得了授权也称委任或者行政立法)立法的权力。到本世纪以来,这种权力呈现出膨胀趋势。目前,联邦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包括:1、依照联邦法律和命令管理联邦行政事务;2、保证执行联邦宪法、法律、命令和各种条例;

3、保障各州的宪法;向联邦议会提交法律和命令草案;

4、对联邦议会和各州提出的议案主要是法案)发表意见;

5、审查并批准各州间或者各州与外国缔结的协定;

6、监督并保证国家的安全;

7、维护国内的和平与秩序;

8、联邦的军事事务;

9、审查各州要求它批准的法律和命令,监督各州受其监督的行政部门;10、管理联邦的财政,草拟预算并提出决算;11、监督联邦行政官员和其他公务员的职务活动。据有关材料介绍,政府主要是以两种方式来行使立法职权的。一是通过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参与议会立法。在议会每年接受的法案中,政府的提案达70——80%.二是联邦委员会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命令、规章等。由于政府的委任立法具有专业化和针对性强、效率高、应变能力灵活、便于操作实施等特点,特别是在直接民主的体制下,议会制定一部法律往往是旷日持久,有的需耗时达20年以上,因此委任立法倍受青睐。这就造成了有的学者所说的政府权力过大的局面。与此同时,依照宪法,联邦议会有权对联邦委员会实行监督。监督形式主要包括:联邦委员会定期向每届议会作施政纲领的报告;联邦委员会每年年终向议会作行政管理报告;3、议会向联邦委员会提出要求。所谓要求(POSTULATE),是议员、政治团体或者议会委员会可以提出动议,要求联邦委员会说明提出的法案、做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特别措施是否适当。如果国民院或者联邦院赞同这一要求,则联邦委员会必须提交其审查上述“法案、决定和特别措施”的结果的报告;4、议会向联邦委员会提出质询。在质询(QUESTION)方面,任何议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联邦委员会提出质询。提出质询的时间为每次会期的第二和第三个星期,质询内容涉及重大事项、政治性质的事务

或者有关的联邦行政事务。提出书面质询的,联邦委员会必须在下次会期前做出答复。瑞士联邦议会可以采取上述措施监督政府,但不得弹劾政府,也不得提不信任案或者罢免政府。这些规定既有利于监督政府,又不会导致政府垮台,所以,自1848年制定宪法以来的150年间,瑞士始终保持着稳定,几乎从未发生过政府危机。(三)州的立法职权瑞士各州议会代表全州人民行使州的立法权。各州议会实行一院制,议员由普选产生。选举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多数选举制”,某党选票超过50%,即由该党占有全部议席;一是比例选举制,按各党所获选票多少分配议席。议会人数因州而异,大州议员可达200人,小州或者半州则只有40多人。有些州可由法定数量的选民发起倡议,随时解散议会。但是,由于各州公民可以用复决权否决议会法案,所以从未发生过解散议会的情况。各州议员没有固定工资,只领取出席会议的补贴。州议会拥有立法权和对州政府的监督权。各州议会的活动程序不尽相同,但都是按照民主原则来设计和运作的。以沃州为例:州议会每年开会6次,每次会期3周,每周从周一至周三为议会开会时间。州议会开会主要是审议法案和政府报告。关于立法程序,沃州法律要求,州政府的立法提案必须在会前1个月交到每个议员手中。该立法提案应当载明:一是州政府的立法意图;二是法案文本。如果立法提案要求修改法律,则应当在同一页纸上分成左右两半,左边是旧法条,右边是新法条,以便于审议法案时进行对照比较。议会收到政府的立法提案后,即指定专人组成委员会研究,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也可以是7-10人,成员由议长任命,但必须符合议会中政党的比例。委员会经过研究意见一致,则提出一个建议报告;如果大家意见不一致,则提出两个报告,分别反映多数派和少数派的意见。议会要征求全体议员的意见,是否将法案列入议会议事日程;如议员不同意列入,则将法案退回政府;反之则进入议会审议讨论法案阶段。列入议事日程的一个星期以后,议员对法案逐条审议和表决,最后对整个法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以后,以官方公报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布后的40天内,人民可以行使复决权,如果有1200人签名提出复决要求,州议会就应当组织人民对法案进行复决投票,否则40天后该法律就自动生效。议会的所有讨论必须有记录,包括会议的气氛如笑和鼓掌,均应载入议会议事录,并予以发表。瑞士的州过去拥有较多的权力,今年来,由于联邦的职能加强,联邦的立法权力实际上出现了日益增强的趋势。尽管如此,瑞士各州还是享有相当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1、制定适用于本州的宪法、刑事、民事的程序法以及其他州法律;2、就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事项同其他州缔结协定,但应当呈报联邦政府;3、就有关公产管理、边境关系和警察事项同外国缔结条约;4、遇到入侵、外国威胁时,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报联邦政府;5、按照联邦宪法和联邦其他法律的规定,自行管理境内的军队,主管军服、军需的供给,军队的组织,军官的任命和晋级;6、负责完善初等教育;7、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和司法行政,一州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在联邦全境内发生法律效力。三、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瑞士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出立法动议。瑞士公民从1848到1990年,公民共向议会提出动议183件)、利益集团、联邦委员会及其各部、各州、联邦议会议员和议会委员会、新闻界,均有权提出立法动议。进行立法咨询。由联邦政府的专家委员会起草准备法律草案,交由政府向各州、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咨询,征求对法案的意见。联邦委员会审查。经过咨询的法律草案提交联邦委员会审查,通过详细审查后,联邦委员会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及其审查意见。议会第一院审议。联邦委员会可以向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提出法案,首先受理法案的议院为第一院。(联邦议会也可以将法案退回联邦委员会,要求其做进一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赞同或者反对该法案的意见。)第一院的相关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提交院会讨论审议并做出决定。如果是在国民院进行审议,其审议法案包括5种方式:(1)自由讨论:议院任何成员均可参加自由发言;(2)有组织的讨论:只有委员会和议会党团指定的发言人、议会党团建议的其他人以及提案人可以发言;(3)限制讨论:提案人、议会党团和委员会的发言人可以发言讨论;(4)短时讨论:只有发

言人、少数修正案的提案人以及法案的提案人可以发言讨论;(5)书面程序:这是专门为那些无权参加发言讨论者设计的程序,以便他们能够对法案以书面形式充分发表意见。国民院审议法案的时间:联邦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发言人在一般讨论中的发言时间是20分钟;议会党团的时间为15分钟;提案人的发言时间为10分钟;其他个人发言时间为5分钟。议会使用的语言:议会审议法案的一切发言要译成法语和德语;议会文件将尽可能使用法语、德语和意大利语;对于宪法条款和法案的最后表决,必须使用上述三种官方语言。议会第二院审议。议会第二院以与第一院相同的程序对该法案进行审议。如果两院审议意见一致,则可将法案交付表决;如果两院审议意见分歧,则退回第一院重新审议;如此反复,经过两院各三次审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瑞士有的学者把法律草案在两院间的来回审议称为“踢皮球”,而这种缺乏效率的立法程序也是瑞士民主的特色),由两院有关委员会的共13人召开调解会议,进行反复协调,直到两院意见达成一致。两院对法案分别进行表决。议会两院分别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当时可知表决结果;法案如获两院通过,则进入人民复决阶段。人民复决。人民复决分强制性复决和任意性复决两种。强制性复决要求,凡是全部或者部分修改宪法以及联邦议会通过的与宪法有关的法律,均需付诸公民表决。任意性复决,凡是联邦议会通过的一般法律或一般决定以及为期15年以上的国际条约,不必进行强制性复决,但在法案被议会通过后的90天内,公民征集到5万人的签名就可以对该法案进行复决。生效。法案经人民复决通过,或非强制性法案经90天未能提起人民复决,则法案成为法律,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瑞士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提出动议、咨询、审查、审议、议会表决、人民复决、公布、生效等一些阶段[04].根据瑞士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利益团体、联邦委员会和联邦各部、各州、一定数量的议员和议会委员会、新闻媒介等,可以依法提出立法动议,交由专家委员会准备法律草案;将草案提交给各州、各政党以及有关部门咨询;经认可后,移送联邦委员会审查、修改;交由议会其中一院的相应委员会讨论、审议,再由该委员会提交议院审定;将法律草案移交另一院完成同样程序如果两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在两院间往返审议共三次;仍不能达成共识时,该法律草案即成为死案。瑞士学者把法律草案在两院间的来回审议称为“踢皮球”,而这种缺乏效率的立法程序也是瑞士民主的特色);议会两院分别表决,表决方式是用电子表决器进行,当时可知表决结果;法案如获两院通过,则进入全民复决阶段。全民复决分强制性复决和任意性复决两种。宪法修正案和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法案需经强制性的全民复决,而其他法案则是任意性的复决,即在法案被议会通过后的90天内,公民征集到5万人的签名就可以对该法案进行复决。根据瑞士联邦研究所林德教授的统计,从1848至1990年,共有148件宪法修正案提交全民复决,计有44件遭到否决,其中州和人民连手否决的38件,州否决的5件,人民否决的1件;同期共有1506件法案被议会通过,受到全民复决的有103件,其中有45件法案未被否决,有58件法案遭复决否决。四、瑞士立法中的民主颇有特色的瑞士民主制度尤其是直接民主),是瑞士人引为自豪的立法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瑞士直接民主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露天议会”。“露天议会”是由“兰德斯格姆宁德”一词翻译而来的,意思是“广场集会”或者“露天议会”。露天议会这种民主形式发轫于13世纪。当时瑞士中部的一个公国把自治权授予带武器的居民,由他们在广场举行集会,讨论重大问题,以箭射靶的方式进行表决并做出决定。首次合法的露天议会是1299年在施维茨举行的,与会者用这种方式批准加入了1291年的“永久同盟”。1387年,格拉鲁斯的居民举行露天议会,决定拒绝哈布斯堡君主的统治,同时制定了自己的宪法。这部宪法规定,每年举行一次露天议会;决定问题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3世纪以来,许多州曾先后采行过露天议会的民主形式,但大都相继放弃了。至今,只有瑞士中部和东部的奥布瓦尔登州、尼瓦尔登州、格拉鲁斯州、内阿彭策尔州和外阿彭策尔州,仍然保留着露天议会这种“直接民主”形式的传统。露天议会是上述5个州和半州,于每年4月最后一周或者5月第一周的星期日,由全州有公民权的公民聚集

到露天广场,举行公民集会,进行选举和立法等活动。而瑞士联邦立法中的民主,主要体现在体制设计、机制运作、民主程序和人民参与等方面。(一)民主立法的体制设计在体制建构上,瑞士联邦立法体制具有突出的民主性,表现为:1、以民主选举为基础的联邦议会的两院制。上院由各州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地选出两名代表作为参议员,各州代表分别代表本州的利益;下院议员按人口比例选出,代表民众的利益和愿望。用两制的形式把州和人民的代表统合起来,使之既能反映各方面的要求和利益,又能在同一个法律制度下运行,统一行使联邦立法权。2、联邦与州的立法分权制。在国家权力的纵向层面上,瑞士联邦制的本质在于,各州是组成联邦国家的最重要的实体,联邦的权力来自州的同意或者授权。联邦与州的合理地、适当地立法分权,可以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的联邦在对外对内方面的职能,同时也可以通过各州自主的行使其权力来更有效地保障人民的民主和其他各项权利。

3、联邦议会与行政、司法的职权分工,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权与制约体制的基本要求。从瑞士国家权力的横向层面来看,此种三权分立的体制通过对最容易侵害人民权益的公权力(政府权力)的规制,达到保障人民民主和人权的目的。特别是,得以使人民通过选举或者直接行使立法权来创制法律,再用法律制约行政和司法权。

4、多党和平共处,共为议会执政党而无反对党的多党联合执政制。瑞士有大小政党30多个,只要能依法定程序被选为联邦议会议员,无论是什么党派背景,均可当选,成为议会中的执政党。在立法体制中,各政党只有席位多寡的不同,而无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区分。据介绍,在1991——1995年的这一届议会中,国民院有11个政党获得席位,联邦院有7个政党入主[05].立法的成败以表决的结果为归依,而不取决于党派或政治态度;党员议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投票,不受党的意图的约束。

5、人民对于立法的直接参与制。人民如此广泛和深入地直接参加立法这种制度,是瑞士独有的,它充分显示了瑞士民主立法的特征。(二)民主立法的机制运作民主的实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立法在内的瑞士联邦的重大决策,很少有人民不参与的时候或者事项。民主立法的主要机制始终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则运行着,联邦的集中只能是民主运行所选择的结果,是一种被动的、从属性的政治运作方式的结果。在立法过程开始时,人民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或者立法动议或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提出法案;在法案的审议过程中,人民的意见常常可以影响立法的内容或进程,用联邦参议员桑托斯女士的话说,即使有一些人扬言要对所讨论的法案如被议会通过)发动一次人民复决,在多数情况下就足以影响到法案的命运。人民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等渠道表达自己对法案的看法,也可通过有关的议会党团在议会讨论时代为发表意见。此外,在法案被议会通过以后,人民还可以人民复决的方式对法案的命运做出最后的“判决”。即使是法案已生效成为法律,人民仍可对其中涉及公民权利的那些法律,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或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通过它们的决定或者判决来改变已有的立法。(三)民主的立法程序瑞士人对其民主立法程序最自豪的一笔,就是修改宪法时采行的“双重多数”的程序,即一项宪法修正案必须得到州的多数和人民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有的瑞士学者指出,立法上的这种程序设计既是为了保障州权力和人民的民主地位,同时也是为了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能够保持国家稳定的制约关系。“双重多数”的民主立法程序照顾了州和人民这两方面的主权权利,却使许多宪法修正案难以通过。因为大州人民的多数同意之后,小州经常表示反对,致使一些宪法修正案夭折。例如,尽管瑞士政府修宪决心很大,也得到了议会多数议员的支持,曾希望于1998年宪法诞生150周年时通过施行,但届时是否能如愿以偿尚难断定。瑞士弗里堡联邦研究所所长、瑞士著名宪法行政法学家、国际宪法研究会主席弗莱纳教授解释说,瑞士人有很强的逆反心理,在欧洲实行一体化的背景下,联邦政府希望进一步与欧洲靠拢,而瑞士各州则不同,它们希望扩大自己的外交权,保持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预习知识点:立法体制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预习 知识点: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享有立法权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从广义上讲,根据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权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等。国家立法权是由一定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用以调整基本的、带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主导地位的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由有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权。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可以是单一层次的,也可以是多层次的。行政立法权是源于宪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低于国立法权和地方行政立法权;地方行政立法权又可分为不同的层次。授权立法权,又称委托立权或委任立法权,是有关的国家机关由于立法机关的授权而获得的、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进行立法的一种附属立法权。 立法体制的性质是与国家的性质相一致的,立法体制的形式则是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的。由于国情的不同,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现象,主要有一元制、二元制两类。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该一体制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法质量。主要有: 一是存在立法部门化倾向。立法部门化就是将执法部门的自身利益体现在立法中,而这必然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客观合理性。造成立法部门化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构缺乏足够有效的立法力量,在立法上完全依赖于执法的各个部门。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起草的法律较少,较多的法律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实际掌控着起草权。这就难免将部门利益渗透到立法之中,出现了立法部门化的弊端。 二是存在立法地方化弊端。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政府部门几乎执掌着所有法规的起草权,地方立法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依赖性较为严重。 三是存在立法腐败现象。如2008 年震惊全国的郭京毅受贿案,郭京毅作为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主持和参与

了近20年多年的全部外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在此期间,郭京毅利用其自身职务权限,即法规的制定权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释明权,接受贿赂,牟取个人利益,为国美电器公司并购铺路,受贿金额高达人民币 845万余元。 四是存在立法冲突现象。比如,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但各部委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各部委有时即从部门利益出发,“抢权立法”、扩权解释,抑或互相推诿、回避义务,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最大化,将自身义务和责任则尽一切可能最小化,导致“行政立法权侵越国家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的脱缰”,影响了立法和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提出 要克服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存在的上述弊端,一个必要的步骤就是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则是这个完善步骤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第三方”,是指和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对象不存在利益相关性的机关、团体或组织,包括地方立法研究会或研究院、高校或科研单位等。2001年开始,地方人大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的立法实践就已在重庆、天津、甘肃、山东、安徽、辽宁、湖北和云南等地进行,效果较好,克服了“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的不足。去年,民革中央积极响应中共十八届四中全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

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的情况。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如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 法学0804班 林添 2008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一)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 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程序中的最后一个步骤,它是法律生效的前提。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立法法》,对立法权限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二)执法特征 答: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特征: 1、执法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或经国家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 2、执法是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组织和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3、执法是对特定人或特定事项采取的行政行为。 4、执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同相对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5、执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强制他人服从的力量。 6、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活动,也是立法工作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 (三)司法独立原则 答:关于司法的解释,在有些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 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开、审判制度等四个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答:2、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

日本的立法体制

日本的立法体制 根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和平宪法”建立的日本立法体制,是一种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共存的立法体制。《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对需由国家以立法管制、调控的事项,均可制定法律。宪法上所谓“惟一的立法机关”,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指所有的国家立法,都由国会进行,国会以外的机关不得进行国家立法,即国会中心立法原则;二是指国会在立法过程中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干预,只有国会的议决才能制定法律,即国会单独立法原则。 与此同时,宪法还赋予地方较大的自治权,自治单位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条例制定权。在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上,日本宪法虽然全面接受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日本是一个单一制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政府实行的是内阁制,因此,日本的立法体制不需要建构成美国式的联邦与州分享立法权的体制,也没有必要详细列举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各项事项。同时,既然实行三权分立制度,当然需要在理论和体制上解决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对于立法事项的相互关系问题,即行政机关如何在国会立法过程中发挥作用,以及如何实现授权立法。 日本的国会及其立法权限 日本国会实行两院制[01],上院为参议院,由252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3年改选半数。其立法职权主要是:提出法案;讨论和通过法案;修改宪法。下院为众议院,由500名议员组成,任期4年。内阁总理大臣有权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国会常会在每年的12月份召开,以天皇诏书召集,会期为150天。 众议院除享有与参议院相同的立法职权外,还拥有对内阁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日本众议院的权力优于参议院,当两院决议不一致时,以众议院的决议为国会的决议。日本天皇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公布法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宣布举行大选。 与二战以前以全体会议为主的议会开会方式相比,战后日本国会采用了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常设委员会制度。“常设委员会的设立‘在国会法中最具深远意义,……它使日本的众议院区别于英国下院,而使日本的国会更接近于美国的国会’”。[02]日本国会两院都有若干常设委员会,其中众议院20个常设委员会,它们是:1、内阁委员会,负责审议内阁、人事院、宫内厅、北海道开发厅、防卫厅及不属于其他常设委员会审议的总理府提出的议案;2、地方行政委员会,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具体

一、哲学的基本问题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又可以表述为意识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或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思维和存在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谁为第一性,谁为第二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唯一标准。第二个是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是否具有同一性。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是划分可知论和不可知论的标准。二、唯心主义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客观唯心主义,一种是主观唯心主义。客观唯心主义把某种独立于人类与自然界之外的“客观精神”作为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这种客观精神本体的派生物;主观唯心主义把人的主观意识当作世界万物的本原,世界万物都是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三、物质和意识列宁关于物质的定义:“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意识是物质世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意识是人脑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主观反映,正确的意识是客观世界的反映,错误的甚至荒诞的意识是对客观世界的歪曲反映。四、质量互变规律质是事物成为自身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量是事物本质所固有的可以用数量形式表示的规定性,包括事物的规模、程度、速度以及构成事物诸要素在空间上的排列组合方式等。度是事物保持自己质的量的限度、幅度、范围,是和事物的质相统一的量的区间。量变是事物的量的规定性在度的范围内发生的微小的、不显著的变化,是事物原有发展过程的延续和渐进。质变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是事物延续和渐进过程的中断。事物的变化有没有超出度的范围,是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任何事物的变化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量变是质变的前提和必要准备,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事物的不断地经过“量变—质变—新的量变—新的质变”,两种状态循环往复,永不停息地向前发展。五、对立统一规律矛盾是指事物内部各方面之间及各事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矛盾着的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推动了事物运动、变化、发展。事物的变化、发展,既离不开事物的内部矛盾,也离不开事物的外部矛盾。六、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社会存在是指社会生活的物质方面,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及其条件,包括自然环境、人口因素和物质资料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是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因素。社会意识是指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即人的精神活动及其产品,它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包括艺术、道德、政治法律思想、宗教、哲学和科学等社会意识形式和情感、风俗、习惯、传统等社会心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且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七、毛泽东思想党的七大把毛泽东思想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毛泽东在1939 年写的《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对中国社会的性质作了全面系统的论述。抗日战争爆发后,毛泽东在《战争和战略问题》等文章中,科学地论证了中国革命为什么必须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形成了完整的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道路的理论。八、邓小平理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理论的精髓和活的灵魂,它贯穿于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全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九、三个代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是“三个代表”的根本要求。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衡量有没有真正学懂、是不是真心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重要的标志。十、科学发展观所谓科学发展观就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各方面的工作。十一、十一、法的制定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与有关组织法的规定,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2020法律硕士考研民法学基础知识点: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1.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中央、地方都表现为不同层次。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权限分为: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经实践检验等制定法律条件成熟后,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3)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会所在市、经济特区所在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县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5)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省级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

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一)

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一) 一、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法律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 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

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方法,综 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 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

我国立法体系制度和结构

既统一又分层次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五)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六)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 立法体制,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情形和状态,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的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体制,根据各级各类国家立法机关的权限,可以作如下分类: 一、中央一级 (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议案;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二、地方一级

新中国立法体制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新中国立法体制的历史发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因为今天的法律体系包括立法的程序,不是凭空而来的,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然后经过60多年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的改革实践和发展逐步积累和形成,到了今天才有今天这样的一个成果。所以要站在60年的一个历史背景下来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的成就,它的历史演变的过程,才有一个更好的认识。 一、新中国立法体制的历史演变 第一个问题给大家介绍一下,新中国立法体系的历史演变。大家知道所谓立法体制就是一个国家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体系或者构成,简单的讲就在我国哪些层级的国家机关拥有立法权限,比如说讲今天,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制定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权利,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省级人大,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这种权利,那再就是五个经济特区,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制定经济特区的特区立法权,还有就是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制定民族自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样的权利,这是立法的权限主体的构成。 那历史上,新中国成立以来大致上是什么样的一个发展,它是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我国实行的立法体制,我国把它叫做地方分散的立法体制。就是根据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的组织法,以及一系列的中央制定的法律,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拥有一系列的立法职权,政务院拥有一系列的立法职权,政务院各个部会院属拥有相应的立法职权。特别值得关注的就是当时地方的立法职权,为什么叫地方分散的立法体制? 根据1951年1月政务院制定的《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根据这个规定,县人民政府有权拟定与县政有关的单行法规。所以根据当时的体制,一直到县一级的人民政府都有一定的立法权。我国今天除了民族自治地方以后,县一级是没有立法权的,很多的地级市都没有立法权的,而当时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有一定的立法权的,所以我国把这种立法体制叫做地方分散的立法体制。

关于立法体制

关于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即通过授权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权的具体划分的制度,它涉及到立法权的操作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立法权如何具体行使的制度。 一、影响一国立法体制的因素 (一)国体国体即国家的性质或阶级属性。立法权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它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它从始至终都牢牢控制在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手中。而统治阶级的阶级属性所决定的国家性质(即国体)决定这个国家立法权的性质和归属。如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必然是奴隶主,君主或者国王一人享有立法权。而在现代民主国家,立法权一定会要求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行使。 (二)政体政体,一个国家政权的组织形成,就是"一国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旨在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权机关。毛泽东曾经指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政体由" 国体决定,一国的阶级属性决定了其组织本国政权的形式,如封建制国家必然会采取君主制政体。值得强调的是,即使是国体相同的国家,所采取的政体也会有所不同。这是由于各国建立国家时以及建立国家以后所经历的道路和过程不相同,社会情况,历史传统亦不相同所决定的。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都体现出自身特有的特色。比如,同样是资产阶级国家,美国采取的是总统制,而日本却采取的是内阁制。不同政权组织形式必然使得各国对立法主体设置,立体权限的划分以及行使立法权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即使是在同一种国体下。我们分析一国的立法体制时,既要看清一个国家政体对该国立法体制的重大影响,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政体一致时,也结合具体国家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再得出结论。 (三)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的表现形式。简而言之,是指国家的组成原则或者国家领土的组成原则。在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上主要有两种:联邦制和单一制。单一制的特点是全国只有一个国家主权,一个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区域是中央根据管理的需要划分建立的,地方所享有的各种权力并非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以法律的方式授予。而联邦制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联合而成的国家结构形式。联邦成员本是主权国,他们在组成联邦时,各自将主权的一部分交给联邦行使,其余权力保留在自己的手中。在联邦制下,联邦(中央)和各成员(地方)都享有主权,都有自己的宪法。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凡是宪法没有规定属于中央的权力,都属于地方。

浅谈中国的立法体制现状

中国的立法体制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的立法体制发生了一系列积极的变化,通过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也提出了实行法治的口号。但是,现行的立法体制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问题,改革前“以党代法”、“以政领法”的制度架构仍然在现行立法体制中留下了深深的痕迹。事实上,仅从目前立法体制的存在问题即可看出,在这样的立法体制下是很难走向“以法治国”的。立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无疑是一个急迫的任务,但许多问题的真正解决仍有待于立法体制改革;而立法体制的改革则依赖于政治体制改革。从这个角度来看,光是一味增加法律法规的数量,而不改革相关体制,无论是法制还是法治都不容易实现。 一、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下的立法主体和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的立法体制属于统一、分层级的类型,与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的立法体制都不同。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把立法权下放至省级人大;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了《1982年宪法》,对立法结构作了彻底改动;1986年,全国人大修订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立法权延伸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特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上述规定产生了现行的立法权限划分结构。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下面具体来看这“三个层次”。在中央一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在地方一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也可制定政府规章。此外,较大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区可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也获得授权得以立法。当然,在这个立法体制之上,中共的各级党委不仅通过党的方针和命令来规范政府的运作(包括立法机关的运作)[1],而且也事实上拥有立法权,但本文不准备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此外,为了研究的方便,未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体制列入讨论的范围。 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划分以及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包括以下内容: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主要包括有关民事主体资格的制度;有关物权方面的制度;有关债权方面的制度;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制度;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度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以及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全国人大专属立法权之外的事项,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法律,国务院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则上都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规定的上述专属立法权在理论上又称为“法律保留”,这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对这些法律保留的事项又进一步分为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和法律相对保留的事项。前者主要是指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国家基本制度和法制统一的事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

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中国法律体系 中国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新华社发 换届后的十届全国人大提出,本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目标是“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重点将是“提高立法质量”。法工委有关负责人称,基本形成即在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将每个法律部门中支架性的、现实亟须的、条件成熟的法律制定和修改完成。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中国法律体系 外文名称 China legal system 目标 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拼音 zhōng guó fǎ lǜ tǐ xì 目录 1 宪法相关 2 民商介绍 3 行政信息 4 刑法信息 5 经济介绍 6 其他介绍 法律体系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其他法社会法诉讼程序法自然资 源与环 境保护 法

1 宪法相关 2 民商介绍 3 行政信息 4 刑法信息 5 经济介绍 6 其他介绍 7 完善形成 1 宪法相关编辑本段 中国法律体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9.外交部发布《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 18.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批复通知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2 民商介绍编辑本段 1.民法 2.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 3.知识产权 4.债权 5.婚姻家庭继承 6.市场经济主体 7.证券、期货、债券

论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构造(一)

论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构造(一) 目录 论文摘要 (1) 一、国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趋势 (2)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2)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 (3) 二、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4) (一)我国民商合一立法现状 (4) (二)我国民商合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5)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 (6) (一)民商合一的含义 (6)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 (6) (三)未来民法典中商法规则的设计 (7) 参考文献 (10) 论文摘要 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本文从“民商合一”现实趋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民商合一”未来体系的构造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说明商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商法编;立法体系 自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后,该理论便得到学术界的响应。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并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瑞士于1881年制定《债务法》,其中包括民事规范,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之后的苏俄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一、民商合一的国际趋势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到了补充调整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是不容质疑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商法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 商法学派按照传统分类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分成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的分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导致了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了工业生产者,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的经商的特权,现已普及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商行为的泛化也使商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难以区分。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力不从心。 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明确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可见,传统商法立法的理论基础已与现代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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