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终止的法律效力研究

合集下载

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亡,是生命旅程的终结,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自然现象。

在我国,死亡不仅关乎个体的生命终结,还涉及财产继承、人身关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因此,我国对死亡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出发,对死亡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探讨。

二、死亡的定义与标准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死亡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终止。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2. 标准(1)生理死亡:生理死亡是指个体生命活动完全停止,即心跳、呼吸、脑电波等生命体征完全消失。

(2)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失踪人作出死亡宣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有:①下落不明满四年;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③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三、死亡的法律效力1. 人身关系(1)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其子女尚未成年的,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 财产关系(1)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2)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合同自赠与财产交付时生效,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3)债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其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时,其债务由继承人承担。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与法律后果1. 撤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条件作出判决:(1)死亡宣告已经依法作出;(2)被宣告死亡的人已经找到,且其生存状态明确。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篇一:婚姻法论文婚姻法结课论文新疆财经大学法学赵洪信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

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

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1、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

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

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

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与处理

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与处理

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与处理婚姻无效是指婚姻在成立时发生了一些法律障碍,导致婚姻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不存在的一种状态。

而婚姻无效事由的消失,则是指这些障碍在一定条件下得到了消除,导致原本的婚姻无效状态发生了改变。

在实际的婚姻登记和审批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相关申请,如何进行甄别和处理,就成为了一个需要认真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一、消失的婚姻无效事由类型和标准婚姻无效事由通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法律基本原则的无效事由,包括了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姻关系前有婚姻、姻亲间结婚等等。

这些事由几乎不可能消失,因此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

第二类是不涉及法律基本原则的无效事由,包括了结婚时有欺骗、重大误解、被迫等情况。

这些事由消失的可能性较高,因此会在接下来的部分中进行详细讨论。

针对婚姻无效事由的消失,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或规定,因此需要对每一个具体的申请进行逐一分析和甄别。

但是,从历史上大量的司法实践来看,下面这些情况常常被认为是导致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因素:1. 对方原谅: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欺骗、误解、被迫等情况表示原谅,并愿意婚姻长久持续,这种事由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消失。

2. 精神、物质生活获得改善:如果对方有自首、改过自新的表现,或者夫妻之间的感情、精神和物质生活获得了显著的改善,对方也有可能会在婚姻无效申请中提出消失请求。

3. 无法撤销的权利义务:如果在婚姻无效事由产生后,双方已经建立了父母关系、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无法撤销的权利和义务,这时候就需要权衡婚姻无效事由和这些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考虑婚姻事由是否已经消失。

4. 消失时间: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时间也是影响甄别和处理的因素之一。

如果一方在婚姻无效事由受到影响后很快就提出了消失申请,那么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5. 其他相关证据:婚姻无效事由消失的甄别和处理,还需要考虑一些其他相关证据,如夫妻关系再生、共同生活等因素,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方面的规定和判例。

《婚姻的终止》课件

《婚姻的终止》课件

诉讼离婚的程序
起诉
调解
一方认为需要离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协商 解决。
审理
判决
调解无效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 理,包括开庭审理、调查取证等。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判决,决定是 否准予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 项。
离婚的法律途径与选择
《婚姻的终止》ppt课 件
目 录
• 婚姻终止的定义与类型 • 离婚的原因与预防 • 离婚的程序与法律途径 •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 • 特殊情况下的婚姻终止
婚姻终止的定义与
01
类型
婚姻终止的定义
01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 系因某种法定原因而解除,结束 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02
婚姻终止的原因通常包括夫妻双 方自愿离婚、一方死亡、夫妻感 情破裂等。
一方或双方存在家庭暴 力行为,使婚姻关系无
法维持。
婚外情
一方或双方有婚外情, 严重破坏了夫妻间的信
任。
经济压力
经济困难或财务问题, 使夫妻关系紧张。
离婚的预防
沟通与理解
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增进彼此 理解,减少误会。
家庭暴力零容忍
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都不能被 容忍,应寻求法律援助。
婚外情的杜绝
夫妻双方应保持忠诚,避免婚 外情的发生。
可撤销婚姻
指因胁迫或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受胁迫或欺诈的一方可以请 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后,该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 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
涉外离婚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管辖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不同情况 可能由不同国家的法院行使。一般来 说,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最后居 住地的法院管辖。

婚姻法研究论文

婚姻法研究论文

婚姻法中相关热点问题的研究内容摘要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每个人的幸福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否,我们应该尽最大努力来维护家庭和婚姻幸福,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已成必然,就应该进行自我保护,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切身权益;关键词结婚;彩礼;夫妻财产;房产;离婚;亲子关系;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不仅是社会的大环境要和谐,更重要的是小家庭的夫妻之间要和谐;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够和谐;只有夫妻和谐,才能够获得婚姻的幸福;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婚姻和谐更重要;然而夫妻相处的过程中,家庭财务问题、配偶的不良嗜好、个性不合、沟通不良、婆媳及姻亲困扰、女性独立能力提升、道德及宗教力量减弱以及外遇机会的增多等种种因素,都会给婚姻带来危机,甚至走向离婚;笔者利用业余时间在网络上建立了一个免费的法律咨询平台,在咨询者中咨询家庭婚姻问题的不在少数,这也更让我意识到,向全社会普及婚姻法相关内容的重要性;下面进入正题,婚姻法相关问题的研究;先来看结婚,结婚是一个新家庭产生的前提,也是研究婚姻法的前提,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首先,结婚的条件:积极条件:1双方自愿2婚龄3一夫一妻;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后,因为某些结婚必须符合的要件缺失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产生婚姻关系的瑕疵,这就衍生出了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那么什么情况是无效的,什么情况又是可撤销的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再来看可撤销的婚姻,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这样的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这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必须做缩小解释,即仅限于受胁迫,而且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再来看看结婚过程中备受关注的彩礼问题;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应且仅指这一种财产;对于该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婚后,对于夫妻双方来讲,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濡以沫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是最重要的,但在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恐怕是双方的财产问题了;财产问题无外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一方着作所得,这包括三个方面①婚前投稿,婚后发表、②婚前发表,婚后取得稿酬、③婚姻期间发表,离婚后取得稿酬;婚后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一方个人财产作为投资的本金依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前取得的稿酬或离婚后才发表并取得的稿酬;除此之外,还有几个特殊的问题需要注意:①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②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人认定为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结婚后,双方包括家长更为重视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婚姻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如果婚姻生活过的不够和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婚姻将会走向死亡--离婚;离婚又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先说协议离婚,双方自愿且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持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就可以办理离婚登记了;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双方婚姻关系结束,而离婚协议也正式的产生法律效力;有很多人咨询我说,已经协议离婚了,但现在认为当时的离婚协议对自己不公平,想改变离婚协议;我问他你们当时签订的协议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吗签订离婚协议时,他对你有没有欺诈和胁迫签订离婚协议当时你是否完全理解协议内容他回答说是;我说那你们的协议就无法更改了,因为一旦协议离婚完成,离婚协议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了;要想撤销或者改变,就必须具备上述的法定事由,没有的话,就得和对方商量,否则没有他路可寻;因此,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离婚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不能一时冲动,过于逞能,要认识到一旦协议生效,你将追悔莫及;再说裁判离婚,如果双方就离婚不能达成一致,主张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如果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并对双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划分;那么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又是什么呢简单说就是不忠、暴力、恶习、分居、宣告失踪和生育保护; 所谓不忠是指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暴力是指:长期对夫妻一方进行暴力殴打或者类似方式的虐待;恶习是指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的;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居住两年以上的;生育保护是指: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离婚;失踪是指消失后无法联系连续两年以上的,经过一定的程序,法院宣告失踪的,一方申请离婚,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注意几种特殊情形: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再来看看离婚的效果是怎样的呢离婚后,通过结婚产生的人身依附关系和相互扶助的义务已然终止,还有就是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对于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而离婚后就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了,法院分割财产的一般原则是尊重双方的意思,要求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话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是也有例外情形;第一种例外情况是,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判决准予离婚为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是:①重婚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③实施家庭暴力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④当事人协议离婚后无过错方必须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1年内”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种例外情形是生活困难帮助权;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2;第三种例外情形是经济补偿权;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将孩子判归女方抚养的情况有:第一、两周岁以内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这主要考虑孩子尚处在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乳,母亲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第二、孩子虽然两周岁以上了,女方已做绝育手术,男方未做,且男方年龄与女方年龄差距不是很大,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 第三、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如果后改为随父亲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的,孩子判归女方可能性较大;第四、男女双方的抚养条件,如工作稳定程度、收入情况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如果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比如,有证据证明有等,孩子判归女方的可能性较大;第五,男方有不良嗜好,如赌博、汹酒等恶习等;考虑到其恶习对孩子成长有不利影响,法院一般会将孩子判归女方;第六,如果男女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各方面条件都相当,如果女方的思想品质好一些,更有时间照顾孩子,得到孩子的可能性就会更大;第七,十周岁以上的孩子同意随母亲生活的;法院将孩子判归男方抚养的情况:第一, 女方有恶性传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影响孩子成长的;第二, 女方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的;第三, 男方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的;第四,男方年纪偏大,再次生育的机率较小,而女方却处于较好的生育期的;第五, 女方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质问题,可能会影响孩子的;第六,女方收入较低,且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的; 第七,十周岁以上的孩子同意随父亲生活的;如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给一方,另一方有探视权,抚养孩子一方应保障另一方的探视权,同时另一方有定期交纳抚养费的义务,具体标准是有正式工作的按工资的20%-30%,没有正式工作的视具体收入情况及抚养孩子所需费用综合评价;此外,随着时代发展,人们思想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在生活中会存在非婚生子女的情况,如果一方怀疑双方养育的子女,非自己亲生,通常会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而对方有时会强烈反对,这时法院会如何判决呢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3;这就是笔者对婚姻法中人们所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读,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老师多多批评指正;。

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中外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与思考摘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作用。

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制度,相较于以前这是一个进步。

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一些问题规定不够正确或者不够明确。

本文通过我国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比较,发现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足,通过对国外先进立法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子女以及善意一方的权益。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模式;善意一方绪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但是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在现实中无法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我们会找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比如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有关婚姻当事人中善意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有有关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国家需要对国外更加合理的立法进行借鉴的地方。

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论述以及与其他国家较为合理立法的比较,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1](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2]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

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2024年离婚冷静期的法律适用研究》范文

《离婚冷静期的法律适用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更涉及到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

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维护家庭稳定,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离婚冷静期的法律适用,分析其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离婚冷静期的理论基础离婚冷静期是指在夫妻双方提出离婚后,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不得立即办理离婚手续的制度。

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弱势方利益:在婚姻关系中,往往存在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如经济依赖、心理依赖等。

离婚冷静期可以为弱势方提供一定的时间来考虑和应对离婚带来的影响。

2. 维护家庭稳定:离婚对家庭成员尤其是子女会造成心理和情感上的伤害。

离婚冷静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冲动离婚而导致的家庭破裂。

3. 促进双方沟通:冷静期为夫妻双方提供了一个冷静思考、沟通协商的机会,有助于双方在冷静的状态下解决婚姻问题。

三、离婚冷静期的实施现状目前,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以我国为例,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离婚冷静期的相关内容。

实施现状如下:1. 适用范围:离婚冷静期适用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在协议离婚中,双方需在冷静期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告知双方存在冷静期。

2. 实施方式:冷静期一般为一段时间(如一个月),期间不得办理离婚手续。

冷静期结束后,如双方仍坚持离婚,可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3. 效果评估:离婚冷静期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冲动离婚的现象,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多的沟通机会。

然而,也存在一些夫妻在冷静期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矛盾加剧。

四、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尽管离婚冷静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实施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离婚冷静期的执行标准存在差异,导致适用上的混乱。

2. 时间设置不合理:冷静期的时间设置过于僵化,未能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求。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精讲讲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新增规定了无过错方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也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置,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

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不能损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之间虽无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并不影响父母子女的关系。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对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

【条文理解】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应履行法定程序婚姻无效与婚姻被撤销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即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但将其第12条中规定的“自始无效”修改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表述上更加准确。

第一,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从办理结婚登记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依法撤销后,该婚姻溯及至一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自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后才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无效婚姻与被撤销婚姻虽然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只要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该婚姻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无须任何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

论婚姻法中的离婚、撤销、无效及其适用

论婚姻法中的离婚、撤销、无效及其适用摘要:婚姻法是保障婚姻关系稳定、促进家庭美满幸福、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道德风尚的基本法律。

离婚、撤销和无效是婚姻法中较为常见的现象。

本文就离婚、撤销和无效在婚姻法中的适用情况进行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撤销、无效、适用。

正文:一、离婚离婚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异条件,但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分开的行为。

离婚主要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形式。

(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书面协议达成离婚协议,并按照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的方式。

协议离婚有以下几点特点:1. 自主性:夫妻自愿协商、自行达成协议。

2. 快捷性:协议离婚无需审理,手续简便,时间短。

3. 法律效力:协议离婚协议书经过公证后可以具有法律效力。

(二)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方式。

诉讼离婚有以下几点特点:1. 法定性:夫妻未达到法定的离异条件,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2. 长期性:相较于协议离婚,需要经过一定的审理程序,时间相对较长。

3. 法律效力:离婚判决经过法院判决后,具有法律效力。

二、撤销婚姻撤销婚姻是指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是有效的,但是未离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行为。

撤销婚姻的情形包括:1. 因成婚时某一方被误认为已死。

2. 因成婚时被强迫婚姻的行为。

3. 因成婚时患有精神病等情况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

4. 因成婚时存在婚姻状况的隐瞒。

三、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对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发生了缺陷,未达到法定的婚姻关系成立标准,依法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 因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违反规定的行为。

2. 因违反禁止结婚、限制结婚的法律规定所导致的行为。

3. 因有婚姻最难缺损之一所导致的婚姻。

4. 其他法定情形。

案例:甲、乙两人在成婚时患有精神病,未能认识自己的行为,因而未达到婚姻的成立标准。

2024年婚姻法教育培训大纲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婚姻法教育培训大纲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婚姻法基本概念与原理1.1 婚姻法的定义与特征1.2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3 婚姻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婚姻成立与效力2.1 婚姻的成立条件2.2 婚姻登记程序2.3 婚姻的效力第三条婚姻关系变更与终止3.1 婚姻关系变更的条件与程序3.2 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形与效力3.3 离婚的法定理由与程序第四条夫妻权利与义务4.1 夫妻的人身权利与义务4.2 夫妻的财产权利与义务4.3 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分割第五条子女权益保护与抚养5.1 子女的权益保护5.2 父母的抚养义务5.3 子女的抚养权与探望权第六条家庭财产分割与继承6.1 家庭财产的分割6.2 家庭财产的继承6.3 遗产分配的原则与程序第七条婚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7.1 婚姻违法行为的种类7.2 婚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7.3 婚姻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第八条婚姻调解与诉讼8.1 婚姻调解的组织与程序8.2 婚姻诉讼的管辖与程序8.3 婚姻诉讼的证据与裁判第九条涉外婚姻法律适用9.1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原则9.2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冲突解决9.3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特殊规定第十条婚姻法教育培训内容与方式10.1 教育培训内容10.2 教育培训方式10.3 教育培训效果评估第十一条婚姻法教育培训师资要求11.1 师资资格与条件11.2 师资培训与考核11.3 师资管理与激励第十二条婚姻法教育培训组织实施12.1 组织实施机构与职责12.2 培训计划与预算12.3 培训场地与设施第十三条婚姻法教育培训质量保障13.1 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估13.2 培训资料与教材管理13.3 培训成果与证书发放第十四条婚姻法教育培训合作与交流14.1 合作方式与范围14.2 合作主体资格与条件14.3 合作项目管理与评估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婚姻法基本概念与原理1.1 婚姻法的定义与特征1.1.1 婚姻法的定义1.1.2 婚姻法的特征1.2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2.1 婚姻自由原则1.2.2 一夫一妻制原则1.2.3 男女平等原则1.2.4 保护家庭、尊重婚姻原则1.3 婚姻法的适用范围1.3.1 适用对象1.3.2 适用地域1.3.3 适用法律关系第二条婚姻成立与效力2.1 婚姻的成立条件2.1.1 双方完全自愿2.1.2 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2.1.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1.4 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程序2.2 婚姻登记程序2.2.1 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2.2 进行结婚登记2.2.3 领取结婚证2.3 婚姻的效力2.3.1 婚姻成立的法律效力2.3.2 婚姻无效的情形2.3.3 婚姻可撤销的情形第三条婚姻关系变更与终止3.1 婚姻关系变更的条件与程序3.1.1 婚姻关系变更的条件3.1.2 婚姻关系变更的程序3.2 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形与效力3.2.1 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形3.2.2 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效力3.3 离婚的法定理由与程序3.3.1 离婚的法定理由3.3.2 离婚的程序第四条夫妻权利与义务4.1 夫妻的人身权利与义务4.1.1 夫妻的人身权利4.1.2 夫妻的义务4.2 夫妻的财产权利与义务4.2.1 夫妻的财产权利4.2.2 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分割4.3 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分割4.3.1 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原则4.3.2 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与保护第五条子女权益保护与抚养5.1 子女的权益保护5.1.1 子女的人身权益保护5.1.2 子女的财产权益保护5.2 父母的抚养义务5.2.1 父母的抚养责任5.2.2 父母抚养义务的履行5.3 子女的抚养权与探望权5.3.1 子女的抚养权5.3.2 父母的探望权第六条家庭财产分割与继承6.1 家庭财产的分割6.1.1 家庭财产分割的原则6.1.2 家庭财产分割的程序6.2 家庭财产的继承6.2.1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6.2.2 继承权的行使与丧失6.3 遗产分配的原则与程序6.3.1 遗产分配的原则6.3.2 遗产分配的程序第八条婚姻调解与诉讼8.1 婚姻调解的组织与程序8.1.1 婚姻调解的组织8.1.2 婚姻调解的程序8.1.3 婚姻调解的结果与效力8.2 婚姻诉讼的管辖与程序8.2.1 婚姻诉讼的管辖8.2.2 婚姻诉讼的程序8.2.3 婚姻诉讼的裁判与执行8.3 婚姻诉讼的证据与裁判8.3.1 婚姻诉讼的证据8.3.2 婚姻诉讼的裁判第九条涉外婚姻法律适用9.1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原则9.1.1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原则9.1.2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冲突解决9.1.3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特殊规定9.2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冲突解决9.2.1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冲突9.2.2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冲突解决途径9.2.3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冲突解决依据9.3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特殊规定9.3.1 涉外婚姻的特殊规定9.3.2 涉外婚姻的司法解释与实践9.3.3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第十条婚姻法教育培训内容与方式10.1 教育培训内容10.1.1 婚姻法基本概念与原理10.1.2 婚姻成立与效力10.1.3 婚姻关系变更与终止10.1.4 夫妻权利与义务10.1.5 子女权益保护与抚养10.1.6 家庭财产分割与继承10.1.7 婚姻调解与诉讼10.1.8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10.2 教育培训方式10.2.1 面授课程10.2.2 在线课程10.2.3 案例分析10.2.4 模拟法庭10.3 教育培训效果评估10.3.1 学员满意度调查10.3.2 考试成绩评估10.3.3 就业率跟踪调查第十一条婚姻法教育培训师资要求11.1 师资资格与条件11.1.1 教师资格与条件11.1.2 职业资格与条件11.1.3 教学能力与经验11.2 师资培训与考核11.2.1 师资培训内容与方式11.2.2 师资考核标准与程序11.2.3 师资激励与晋升机制11.3 师资管理与激励11.3.1 师资管理规范与制度11.3.2 师资激励与福利政策11.3.3 师资队伍建设与发展规划第十二条婚姻法教育培训组织实施12.1 组织实施机构与职责12.1.1 组织实施机构12.1.2 机构职责与分工12.1.3 组织实施流程与管理制度12.2 培训计划与预算12.2.1 培训计划制定12.2.2 培训预算编制12.2.3 培训资金管理与使用12.3 培训场地与设施12.3.1 培训场地选择与租赁12.3.2 培训设施配置与维护12.3.3 培训安全保障与应急预案第十三条婚姻法教育培训质量保障13.1 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估13.1.1 教学质量监控机制13.1.2 教学质量评估方法与指标13.1.3 教学质量改进措施与方案13.2 培训资料与教材管理13.2.1 培训资料编写与审核13.2.2 教材采购与分发13.2.3 教材更新与修订13.3 培训成果与证书发放13.3.1 培训成果评价标准与程序13.3.2 证书发放与管理13.3.3 培训档案与信息管理第十四条婚姻法教育培训合作与交流14.1 合作方式与范围14.1.1 合作方式14.1.2 合作范围与领域14.1.3 合作伙伴选择与评估1第二部分:第三方介入后的修正15.1 第三方介入的概念与范围15.1.1 第三方介入的定义15.1.2 第三方介入的范围15.1.3 第三方介入的类型15.2 第三方介入的责任限额15.2.1 第三方介入责任的限定15.2.2 第三方介入责任限额的确定15.2.3 第三方介入责任限额的调整15.3 第三方介入的义务与权利15.3.1 第三方介入的义务15.3.2 第三方介入的权利15.3.3 第三方介入义务与权利的保障15.4 第三方介入的协调与沟通15.4.1 第三方介入的协调机制15.4.2 第三方介入的沟通渠道15.4.3 第三方介入协调与沟通的结果15.5 第三方介入的违约责任15.5.1 第三方介入违约的情形15.5.2 第三方介入违约的责任15.5.3 第三方介入违约的救济15.6 第三方介入的权益保护15.6.1 第三方介入权益的保护措施15.6.2 第三方介入权益的保护机构15.6.3 第三方介入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15.7 第三方介入与其他各方的关系15.7.1 第三方介入与甲乙方的关系15.7.2 第三方介入与中介方的关系15.7.3 第三方介入与其他相关方的关系15.8 第三方介入的退出机制15.8.1 第三方介入退出的条件15.8.2 第三方介入退出的程序15.8.3 第三方介入退出后的责任处理15.9 第三方介入的补充协议15.9.1 第三方介入补充协议的签订15.9.2 第三方介入补充协议的内容15.9.3 第三方介入补充协议的效力15.10 第三方介入的争议解决15.10.1 第三方介入争议的解决方式15.10.2 第三方介入争议解决的程序15.10.3 第三方介入争议解决的效力15.11 第三方介入的法律法规适用15.11.1 第三方介入的法律法规适用原则15.11.2 第三方介入的法律法规适用冲突解决15.11.3 第三方介入的法律法规适用特殊规定15.12 第三方介入的培训与告知15.12.1 第三方介入的培训内容与方式15.12.2 第三方介入的告知义务与方式15.12.3 第三方介入培训与告知的效果评估15.13 第三方介入的监管与评估15.13.1 第三方介入的监管机制15.13.2 第三方介入的评估方法与指标15.13.3 第三方介入监管与评估的结果运用15.14 第三方介入的保密与隐私保护15.14.1 第三方介入的保密义务15.14.2 第三方介入的隐私保护措施15.14.3 第三方介入保密与隐私保护的违约责任15.15 第三方介入的保险与风险管理15.15.1 第三方介入的保险事宜15.15.2 第三方介入的风险评估与控制15.15.3 第三方介入保险与风险管理的违约责任第二部分:第三方介入后的修正条款的说明15.1 第三方介入的概念与范围15.1.1 第三方介入的定义本合同所称第三方介入,是指在甲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需要,引入的除甲乙方之外的第三方主体,以协助甲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提供相应的服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意见三:对不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的经济补偿或帮 助 如果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 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法院可调解或判决 其暂时居住,期限不超过2年。暂住期间,暂住方 应交给相应的使用费用,如果经济上确有困难而承 租公房的一方有负担能力,则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 帮助
4、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 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 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 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对父母赠与房屋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 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 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 一方的除外。
☆离婚诉讼中房屋产权的分割
1、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
双方共有房屋包括: ①双方婚前或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②一方婚前承担、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 房屋:即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 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在离婚时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及价值无 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以下情 形分别处理: 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 得的,应当准许 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 照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 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 偿 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拍卖房屋,按所得价款进行分 割
•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姻亲关系,根据民众的风俗习惯 • 因一方死亡而终止时 × • 因离婚而终止时 √
• 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
• 日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53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公公与媳 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 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 与父亲、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 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 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同,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 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坚决,经说服无效 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对 于个别特殊问题,各地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 理。
权利行使的时间特定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离婚诉讼
• 离婚诉讼——《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
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 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 时,应当区分一下不同情况: ①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②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 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 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 另行起诉。”
有利于完善婚姻立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婚姻法》NO.46
一方具有法定的过错行为
①重婚 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③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 ④遗弃家庭成员 ——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人 身损害+精神损害)
须有损害事实
须有因果关系
—— 损害
直接 原因
赔偿
须主观上有过错
——故意为主观要件
权利行使的时间特定
• 协议离婚——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 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 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 持。”
意见二: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的处理原则。 在夫妻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情况下,除房屋面积 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或有条件另调房 屋分别居住或承租方可以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情 形外,法院必须做出裁判,决定该房屋的最终承 租权,应依照以下原则处理: ①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 照顾女方 ②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③照顾无过错的一方
2、双方共有的“部分产权”房的分 割
3、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的处理
公房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在离婚时应如何处理提出了以下 处理意见:
意见一: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后双 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 年以上的 ②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 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 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④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⑤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 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⑥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 有房屋的 ⑦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 单位或交给另一单位后,另一方单位 另给调换房屋的 ⑧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 屋的 ⑨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 所负的债务。 2、特征 (1)债务关系一般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借债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 (3)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 《婚姻法》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 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 决。 (1)共同清偿 (2)协议清偿 (3)判决清偿
“部分产权”房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 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这种权能受到法定限制的产 权房。 夫妻双方在享受了一方的福利购房待遇后,另一方 就丧失了再次购买本单位福利房的权利。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 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10条: ①如果夫妻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有协议的,只要协议 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单位也同意,则按协 议的规定进行分割 ②如果双方对房屋的归属有争议,而双方的经济、 住房条件基本相同,且双方同意的,可通过竞价 的方式解决 ③如果双方协议不成又无法通过竞价的方式解决, 则只有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离婚时 财产分割的原则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应按照所得房屋产 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 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四)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1、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范围 (1)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2)根据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划定共同财产。 (3)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而夫妻双方又无法举证的,则 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为共同财产。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①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②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③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④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⑤不损害国家、。
(三)、离婚时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婚姻法》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 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 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 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 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予以制裁。 处理方式有两种: (1)通过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加以处罚 (2)赋予利益受损的一方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的请求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另一方 发现对方有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之次 日起计算。) 2、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对当事人身份上的效力
夫妻的身份关系消灭
夫妻的忠实义务与同居义务终止 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
双方当事人获得再婚的权利
姻亲关系消灭
何时正式 离婚?
行政登记 程序离婚
调解离婚 诉讼离婚
判决离婚
领离婚证 之日起
均在调解 书上签字 后
离婚判决 书生效之 日起
婚姻终止的法律效力研究
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概念:指因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消灭而引起的财产上的法律后 果。 夫妻扶养义务的终止 配偶继承权的丧失 夫妻财产制的终止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夫妻财产制的终止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三)离婚时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处理
(四)、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1、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 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1)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2)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较多的义务 (3)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提出了经济补偿的请求 3、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 先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确定。 法院判决时的考虑因素:请求权人付出义务的多少、另一方从中获利的情况(既 得或可期待的显性或隐性、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利益)、双方的财产状况、经 济能力等。。
离婚损害赔偿
I. 离婚损害赔偿概述 II.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III.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