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要求
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诱惑侦查初探-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摘要】诱惑侦查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侦查手段,具有独特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对于诱惑侦查进行了规定,但其合法性和道德性问题也备受争议。
诱惑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具有一定的优点和缺点,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权衡。
未来,诱惑侦查可能会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但同时也需要更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诱惑侦查的发展前景仍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对其应用的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诱惑侦查的思考对于完善侦查工作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合法性,道德性,优缺点,应用,发展前景1. 引言1.1 概述诱惑侦查是刑事侦查中的一种特殊手段,通过诱使犯罪嫌疑人或涉案人员主动暴露罪行,从而获取证据或信息。
诱惑侦查已经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得到应用,但其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出发,对诱惑侦查进行初步探讨,并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分析和评价。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道德性等方面问题也不可忽视。
在进行诱惑侦查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1.2 研究背景诱惑侦查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由于其涉及到一定的伦理道德问题,在实践中往往引发争议和讨论。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一些困惑和争议。
对诱惑侦查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作用,有助于更好地规范和运用这一侦查手段,提升刑事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1.3 研究意义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和挑战性。
对于诱惑侦查的研究,不仅能够深入了解刑事讯问的规则和原则,还能够探讨司法实践中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其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诱惑侦查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通过深入分析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定和适用,可以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提供理论依据,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的程序和规则。
关于诱惑性侦查手段的法学思考探析

78法治论坛FA ZHI LUNT TAN关于诱惑性侦查手段的法学思考探析◎王启明所谓诱惑性侦查手段,就是在无被害人的犯罪活动中,由侦查人员展开行动,将某种利益作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
本文简要阐述了诱惑性侦查的区分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从法学角度探讨了该种侦查手段的运用策略,以供参考。
诱惑性侦查手段从出现并投入运用以来,就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争议。
就我国当下的具体情况而言,该种侦查手段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但有关的理论研究仍显得较为不足。
因此,针对诱惑性侦查手段展开法学思考和探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诱惑性侦查的区分原则1、目标明确原则。
作为侦查机关,可以按照自己已经掌握的证据,来确立某个嫌疑人的犯罪可能性,这就要求其侦查方式和活动具有一定的明确性。
如果缺乏足够的证据来把某个嫌疑人作为诱惑目标,就会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影响其正常生活。
因而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权益不应受到公共权力的干涉,国家可以打击和预防犯罪,但是不可诱导或教唆人为犯罪,这是对社会公民行为和国家行为的界限规定。
2、犯罪倾向性原则。
有的犯罪意图带有个体性和主观性,要想对此做出确切的判断,具有较大的难度。
而主观性犯罪意图经常会从一系列实际的言行举止体现出来,比如某人在自己的言谈中透露出了犯罪倾向,而且准备好了一系列犯罪活动。
或是有的人有着犯罪前科,正企图再次犯罪。
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先搜集一定的证据,再对其展开诱惑性侦查。
而需要重点注意的是,若怀疑某人有犯罪意图,需要先准备好充足的证据,而不能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来进行分析。
3、行为适度性原则。
该项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诱饵适当,即侦查人员所暗示的非法所得应当是适度的,不能让本身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了犯罪的想法。
不可运用收益极大、成本极低以及刺激性很强的诱惑来作为侦查手段诱饵。
其二是消极行为,即侦查人员消极性地给犯罪人员提供机会和条件,却不是主动劝说,乃至于逼其犯罪。
论诱惑侦查及其法律规制

论诱惑侦查及其法律规制【摘要】:许多国家都有相应的立法或判例,来规范侦查机关行使这种侦查权。
在我国诱惑侦查也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特别是在某些犯罪领域,诱惑侦查使用频率非常高,然而我国却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并产生了许多负面效应。
如何对这种在实践中经常使用又容易带来负面效应的侦查手段进行合理规制,以及如何合理构建我国诱惑侦查体制现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非常紧迫的问题和任务。
【关键词】:诱惑侦查基本理论法律规制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理论“诱惑侦查”最初使用应溯源于美国,亦称作警察圈套、特情破案、诱饵侦查等。
日本学者加藤克佳指出:“诱饵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自己(或者让他人协助)劝诱、鼓动第三者实施犯罪,当第三者实施犯罪时将其拘捕(或收集证据)的侦查方法。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刑事侦查人员或其指派的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
本文认为诱惑侦查是指负侦查使命的国家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时,亲自或指挥民间侦查合作者或特意设计一定的犯罪情境或提供一定的实施条件和机会,诱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或实施犯罪行为,然后进行证据收集或当场对其进行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在诱惑侦查中,刺激犯罪和创造诱使犯罪条件和机会的主体只能是负有追诉犯罪职能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而且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设置诱饵的目的是追惩特定的犯罪。
二、我国诱惑侦查的现状我国也在实践中较多的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但由于诱惑侦查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清晰完整的规制,从而导致侦查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人权带来严重的损害。
但是也是在此同时,在我国诱惑侦查出现的几率也在上扬。
据广西桂林某城区检察院统计,该院在1998年至1999年6月受理毒品案件、假币案件共94件130人,其中之一就有80.8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
主观还是客观: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标准

主观还是客观:诱惑侦查合法性的标准
魏汉涛;郭建龙
【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3(031)005
【摘要】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会陷无辜者于罪.为避免诱惑侦查的负面效果,必须廓清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在美国,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界限,理论上有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争,前者着眼于被告人的可谴责性,后者专注于警察引诱行为的不适当性.事实上,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并非一山不能容二虎的关系,而是具有互补性.借鉴美国的理论与实践,我国宜吸收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长,采“并列模式”规制诱惑侦查行为,禁止犯意引诱,严格限制引诱程度和引诱对象,并授予被告人对非法的诱惑侦查作无罪抗辩的权利.
【总页数】7页(P68-74)
【作者】魏汉涛;郭建龙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山东夏津2532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93
【相关文献】
1.基于因果关系学说的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研究 [J], 宁凯越;陈讲生
2.基于因果关系学说的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研究 [J], 宁凯越;陈讲生
3.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标准之建构\r——美国的经验与启示 [J], 谷永超
4.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与审查判断——以欧洲人权法院“戈尔巴诉克罗地亚案”为例 [J], 潘金贵;李国华
5.诱惑侦查合法性判断标准的细化 [J], 陈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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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多只用 于 诸如 毒品 犯罪 、 网络 赌博犯 罪 、 贩假 币等 特 定犯罪 。 制
证难 ” 发现此 类违 法 犯罪 的线 索和抓 捕违 法犯 罪行 为人十 分 困 。
证 综 诱 一股只 适用 于走 私 、 毒 、 涉 制 可 以说, 诱惑 侦 查是在特 定情 况 下 , 对特 定案件 采 取 的一种 难 , 据 难 以获取 。 上 , 惑侦 查 ,
, 是 严 由于诱 惑侦 查有 诱人 入罪 、 易被滥 用而 侵犯 人权 的弊 端 , 不 件” 即此类 的违 法犯 罪活 动一 般无特 定 的被 害人 。再 次, “ , 是 取 少 国家均 对其适 用 范围 、 用程 序都进 行 了严格 的法 律 限制 , 适 大 重 的危害 后果 ” 即对 社会 具有 潜在 和严 重 的危害 。最后 , “
不得 已的特殊 侦查 手段 , 是国家在 对犯罪 行为 的社会 危害性 和 以 贩假 币、 织卖 淫等 重大 犯罪 行为 的侦 查 , 组 其适 用犯 罪不 能随 意
扩大 。
欺 骗手 段 进行 侦 查可 能侵犯 人权 两者 之 间进行 权衡 ,从而 得 出
“ 两害 相权 取其 轻” 的价 值和政 策选 择 。
( ) 惑侦 查 的分 类 二 诱
二、 我国 司法 实践 对诱 惑侦 查 的处理 情况 ( ) 于诱 惑侦 查的 立法现 状 一 关 我 国立法 机 关对 诱惑侦 查 并无 明确规 定 , 法仍 属空 白。 立 在 司法 实践 中, 经常 使用 到 的法 律 文件是 《 刑事诉讼 法》 四十三 条 第 和零 散 的法 院 内部文 件 。
段是 被禁 止的 , 因为犯 罪 嫌疑 人本 身并 没有违 法犯 罪意 图 , 警察
而 这样 故笔者谈 一些 在基层 工作 经历 中对该 问题的认识 , 与读 者共 同探 开 出某种 让人 不 能经受 的诱 惑条 件 , 人性总 是有 弱点 的 ,
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论文

浅析刑事程序中的诱惑侦查制度现代社会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以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使侦查手段也随之千变万化。
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有关毒品走私、行贿、贩卖假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案件对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不仅破坏了国民健全的社会生活并将给整个社会的安宁带来无法估计的恶果,因此必须坚决镇压严厉打击。
然而这些犯罪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便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
现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并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正日益受到侦察机关的重视和青睐。
一、诱惑侦查概述(一)诱惑侦查的含义及特征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员通过诱惑性方式诱使某人实施犯罪行为或促使其犯罪意图暴露,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追究的侦查手段。
也有学者称其为“侦查圈套”、“警察圈套”、“诱饵侦查”。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并发挥一定作用的侦查手段与常规的侦查手段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特点:首先,使用诈术,即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目的,以假面目示人;其次,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如金钱、毒品、色情)。
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的明显优势在于整个犯罪过程在侦察机关严密的监控之下,绝无犯罪嫌疑人逃脱、毁证、匿赃的机会,而且案件一经查破,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案子破得干脆利落,耗时短,也难以翻证。
诱惑侦查的这些特点使其在侦破毒品犯罪、假币犯罪以及其它无被害人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诱惑侦查的主体条件诱惑侦查源于大革命前的法国,法王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将设置陷阱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务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的革命运动。
到了二次大战期间,美国的联邦调查局(FBI)将诱惑侦查用于反间谍活动、查禁卖淫、同性恋、赌博、违反禁酒令、贩毒等犯罪,随后扩大至侦缉恐怖活动、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
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问题及完善
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问题及完善摘要诱惑侦查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一种特殊侦查手腕,并在法律上予以认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利用诱惑侦查来查明案情、获取相关证据的案件。
可是由于诱惑侦查制度的特殊性,在其具体实施进程中不能不慎重考虑如何对其进行规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并未对此问题有所涉及。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即将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制度纳入新刑事诉讼法中已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
因此,本文中对诱惑侦查制度一些相关问题予以论述,同时研究如何将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诱惑侦查刑事诉讼法律规制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detection),是一种特殊的刑事侦查手腕,起源于路易十四时期的法国,上世纪50年代由日本传入我国。
随着1979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诞生,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针对诱惑侦查合法、非法的争辩就一直不休。
可是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毒品案件、黑社会案件、贪贿案件等隐蔽性较强的犯法,已经采取了诱惑侦查的方式来侦破案件。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将诱惑侦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笔者以为,在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以前,第一要清楚何种情形属于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概念之界定诱惑侦查,一样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或暴露犯法行为,待犯法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逮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腕。
依照国外的学术研究,一样将诱惑侦查分为“提供机遇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类型。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者也多数赞同此类分类。
“提供机遇型诱惑侦查”是指在被诱惑之前,犯法嫌疑人己有明显犯法偏向或对其己有合理的足够的犯法疑心,而对其采取诱惑,实施侦查的一种侦查类型。
这种诱惑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法偏向或加速其暴露犯法用意,促使其尽快实施具体的犯法行为。
假设对其不加诱惑,犯法一样会发生,只是程度不同或时刻前后的问题。
由于在诱惑进程中,仅只提供必然的情境、条件和机遇,因此叫“提供机遇型诱惑侦查”。
论诱惑侦查的规制
论诱惑侦查的规制诱惑侦查作为破获重大隐蔽性犯罪案件行之有效的一种侦查方式,突破了传统侦查方式的限制,适应了应对当前犯罪的需要,给当前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效益和价值。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制不完善,使得诱惑侦查与生俱来的弊端一再呈现。
因此,为了能使其能更好的发挥其功效,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
标签:诱惑侦查;侦查谋略;法律规制1 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其分类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
目前,对于诱惑侦查,一般是以有无犯意为标准,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1.1 机会提供型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指的是犯罪分子本来就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机会的诱惑侦查。
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各国多在立法中肯定了其合法性。
首先,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诱惑侦查中,落网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作为诱惑者的侦查人员的行为仅是提供机会不起主导作用。
其次,这一类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都是以确定的犯罪线索、特定的犯罪嫌疑目标的存在以及大量的证据为前提,符合法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
再次,在某些特殊类型的重大犯罪中,若只使用传统的、常规的侦查方式,很难达到侦破案件抓捕犯罪分子的目的。
1.2 犯意诱发型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指的是行为人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的诱惑侦查。
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各国国内法大多持否定立场。
首先,根据各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公民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自由行为而排斥国家权力的任意干涉,因此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运用侦查手段。
其次,在这一类型的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实际上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这显然背离了诱惑侦查的初衷。
再次,这一类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往往不需要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线索和证据,在实践中容易带来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不良后果。
论诱惑侦查
论诱惑侦查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9)02-00摘要:诱惑侦查具有打击犯罪的高效性和侵犯人权的高风险性,我国因立法上的空白导致该侦查方式在实践中颇受争议。
本文基于这一问题在介绍其基本含义的基础上,探讨了诱惑侦查种类的价值分析给出一个明确定位,从而对其给予合理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侦查诱惑侦查法律规制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和分类诱惑侦查含义甚广,常指由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理论界普遍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即被诱惑者已经具有犯罪意图并可能已经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或者已经为实施犯罪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提供了有利于其进一步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客观条件;二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即被诱惑人实际上并无犯罪的意图,而正是侦查人员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诱惑侦查类型的价值评价(一)“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价值评价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指标就是使刑事案件能得到客观、公正、公平的处理,从而实现刑事司法的直接目的。
反映在诱惑侦查活动中,就是诱惑侦查活动的客观、公正、公平性。
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使用侦查陷阱超过了打击犯罪的界限,产生了引诱清白之人犯罪、“制造犯罪”的嫌疑,对于本无犯意、只是在诱惑甚至参与下才实施犯罪的侦查对象追究刑事责任有不公平之嫌,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
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对自己不触犯法律的行为,可以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自律决定,不受任何公共权力的干涉;人性弱点中的贪心只要不是明确地表现为犯罪意图,对社会秩序没有造成任何妨碍,应准许其通过自律加以修正。
如果利用人性弱点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发生的犯罪,这无疑是在引诱清白之人犯罪;其形式上的“欺骗性”特点,易使侦查对象甚至普通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弱化。
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分析[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已经很难运用传统的侦查方法侦破一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
侦查机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往往采取诱惑侦查手段,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或者获取证据。
“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是诱惑侦查的两大分类,本文通过对“诱惑侦查”的法理性及功能性论述,来分析其存在的正当性。
[关键词]诱惑侦查法理功能正当性现代犯罪呈现出组织化、职业化以及更为隐蔽的特点,比如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假币犯罪、网络犯罪等,传统的侦查方法已经受到严峻的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打击犯罪,运用了各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我们称之为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的分类按照被诱惑者事前有无犯罪倾向而对诱惑侦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一)“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
其特征是侦查者为潜在的犯罪行为提供有利于其犯罪的机会或诱使其暴露犯罪行为,这种诱使行为并不会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产生主导作用,并且,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在侦查机关的严密控制之下的,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人事先并没有犯罪的意图,由于侦查机关的诱导,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例如,马某并无贩毒的意图,侦查人员化装成贩毒分子,多次劝说马某与其一起进行贩毒,马某经不住反复劝诱而进行贩毒,这时再以贩毒罪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此案中,被诱惑者其实并不存在犯罪倾向,而侦查人员为了某种目的而教唆其去犯罪,进而去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被诱惑者落入了侦查人员设置好的一个“圈套”之中。
二、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诱惑侦查普遍存在,并对诱惑侦查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制,使其能够正当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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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要求作者:徐健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虽然能有效打击犯罪,但也极易侵犯人权,造成不良影响。
对此,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诱惑侦查的具体内涵,借鉴其他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明确其合法性要求,从主体、对象、范围和程序方面进行全面规制,以减少危害,保障人权,树立司法威信。
关键词诱惑侦查合法性规制作者简介:徐健伟,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18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31-02随着犯罪手段的日趋隐蔽化,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但目前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要求在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之间并没有一个全方位的法律规制。
而侦查机关在实际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的手段也带来了诸多现实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在为了预防、阻止犯罪应当在什么样的条件或范围内进行诱惑侦查?其应该符合哪些基本的合法性要求呢?一、诱惑侦查的基本内涵近年来,国内外学者都对诱惑侦查进行了较多研究,对于其基本概念,中外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观点。
在国外,“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诱饵侦查”、“侦查陷阱”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重合,并大多是以案例的形式表现,较少有直接定义的表达。
而从国内学术界的情况来看,龙宗智教授认为,诱惑侦查是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吴宏耀教授认为,诱惑侦查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
也有一些论者认为,诱惑侦查一般是指在重大复杂案件中,侦查机关在穷尽其他手段不能获得充分证据或无法缉捕犯罪嫌疑人时,使用提供犯罪机会条件来收集证据或诱捕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手段。
从上述几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是从宽泛逐渐走向相对明确,限定性条件逐步增加,整体趋向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定义发展。
在当今,一方面,“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在打击组织化、隐蔽化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使用频率的增高也出现了一些侦查权力的滥用。
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的法制观念和人权理念的增强,人们畏惧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从而呼吁对诱惑侦查一类的特殊侦查手段进行有效规制。
所以笔者认为其本身应该是一种合法的侦查方法,对其定义的表达以及各项具体要求也应该准确化、合法化。
二、诱惑侦查的几个合法性要求(一)诱惑侦查的主体要求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具有主动性、隐秘性和诱惑性等特点,虽然能高效地侦破案件,但也极易侵犯人权,所以对其主体的要求必须予以严格规定。
纵观其他国家,以美德英为例:美国司法部门规定诱使者必须是警察或者其他司法人员,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对诱惑侦查的主体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制。
德国对秘密侦查的主体则有所谓的“三分法”,从实施主体的角度大致分为秘密侦查员、非公开侦查员与线人,并对此做出了分门别类的规定。
虽然德国语境中的“秘密侦查”与我国所说的“诱惑侦查”还是存在意义上的不同,但该种分类模式仍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
在英国,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并不限于执法人员,一些组织或人员自发性采取诱惑侦查行为而取得的证据也为法庭所认可,例如《世界新闻》报的记者Mahmood,他自称已经有89次使被告被定罪的成功经历。
不难看出,美德英三国对诱惑侦查的主体合法性并没有一个全面而统一的规定。
我国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缉私局以及监狱等,但侦查权的主体决不能等同于诱惑侦查的主体,否则极易导致诱惑侦查的泛滥。
蒋石平教授认为,我国应坚持诱惑侦查的批准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批准权归属人民检察院,执行则由侦查部门来完成。
这是由侦查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关系以及检察院的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而诱惑侦查的执行主体则应当仅限定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及其协助者只能是任务的具体执行者而不能作为行使主体。
但这也产生一个问题,特殊的侦查主体对于诱惑侦查的行使又如何规制呢?由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的机密性,在此不作论述。
对于缉私局,其既是公安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海关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侦查对象在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可作为诱惑侦查的行使主体。
而对于监狱,其所侦查的对象一般是伤害、杀人案件,由于其特殊的环境,采用常规手段也能侦破,所以监狱机关不宜作为诱惑侦查的主体。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要求我国当前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有时候一旦发生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往往轻率地根据心里的主观标准采取诱惑侦查手段,甚至有的地方侦查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或者因经济利益驱使而故意设置一些“警察圈套”引诱犯罪,例如:侦查人员在一些扒窃案件高发区故意显露财物,引诱盗窃,或者将自行车故意不上锁放置街边,待他人顺手牵羊之时将盗窃者抓获。
在一定程度上,此种侦查方式几乎沦为了对公民道德的随机考验。
从各主要法治国家的规定来看,如美国司法部在《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人通常是根据已获得的情报,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一类违法行为的迹象,以及有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励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
而一些欧洲国家也认为诱惑侦查的目的在于发现犯罪,而并非制造犯罪,通常都将“具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犯罪事实已经展开并可能继续进行下去”作为适用诱惑侦查的必要前提条件。
以上两国的要求均强调了法律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运作当中,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应予以严格控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明确。
在一些具备适用范围的案件中限制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计划性犯罪意图的人,且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与正在侦查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有关的人,其中当然不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要求从近年来学术界较多学者所提出的诱惑侦查概念来看,对诱惑侦查适用范围的合法性要求越来严格,往往强调其所适用的案件为“重大”、“复杂”以及“在穷尽其他手段所不能获得充分证据或无法缉捕犯罪嫌疑人时”。
而如何界定这些笼统的概念形容词句,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其适用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限于非法毒品交易、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常业性的犯罪、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以及累犯犯罪。
有学者认为,“无被害人公诉案件”可适用诱惑侦查,笔者并不苟同该观点,单纯以“无被害人”来界定,该范围略显狭窄,一般来说,无被害人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不明确的社会关系,甚至犯罪中的参与者都认为自身是“受益者”,如果即使要将该类案件纳入诱惑侦查范围,也必须结合具体犯罪的其他相关情况。
因此,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诱惑侦查应当将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组织化程度高、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的相关类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1)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恶劣,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恶性抢劫、强奸犯罪等;(2)犯罪极具隐蔽性,穷尽其他手段所难以调查取证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毒品犯罪、非法武器交易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
(四)诱惑侦查的适用程序要求不可置否,诱惑侦查被滥用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对其适用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建立相应的程序控制机制。
对于这一点,德国对程序方面要求采取秘密侦查应先取得检察官批准,在检察院内部,检察长或者检察长特别指定的检察官作为负责批准的具体人员。
如果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及时取得检察机关或法官的批准,侦查机关可先行派遣,但是若在规定时间内未予批准,则必须取消先前所采取的相关诱惑侦查措施。
该批准必须为书面性文件且附期限。
在英国,若要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警察局长明示的书面的授权”则是必须条件。
美国对于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查、批准程序和实施期间也有明确的规定。
荷兰对上述程序予以规定之外,还对令状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详细规定。
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制度中亟待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诱惑侦查适用程序。
首先,执行机关应当向批准机关根据审批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设置一定的证据门槛,并确定责任人,如果在紧急情况下先行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而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则将启动追责机制;其次,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若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事宜,可以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使用,若侦查机关有异议则可以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复议,甚至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
最后,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予以明确说明,此举将影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三、结语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领域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判断要求和标准以及非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诱惑的手段却被侦查机关大量使用,目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包括审批适用程序不完善,适用范围过宽,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因违法诱惑侦查产生的社会问题增多。
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合理的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
笔者建议,首先在一定前提条件下给予“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认可,修正完善相关法律,这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侦查权有着正确的积极意义,但要注意与“警察圈套”等欠缺合法性的手段的区分。
其次,严格控制诱惑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程序,厘清各项条件的具体使用要求,形成固定机制,做到明确化、合法化、合理化。
再者,完善问责机制,诱惑侦查的批准和执行必须有所规制,对于违法使用、擅自使用该手段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给予一定惩戒。
最后,制定权利救济措施,对于受到不当诱惑的当事人,在侦查过程中具有程序瑕疵和证据瑕疵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其权利救济。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查案件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尤其在当前犯罪形态多样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的趋势下,对其合理利用能够有效打击犯罪。
但诱惑侦查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利用没有合理明确的规制则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不但会侵犯公民的人权,还会损害司法权威。
所以,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诱惑侦查,掌握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既要保证其正确使用,又要控制其危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
注释: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186.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构建.律师世界.2001(5).35.张凯.我国诱惑侦查相关制度的反思与规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1).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07.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法学.1998(11).何雷.域外诱惑侦察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