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杭州城市管理技术规定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2005-09-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
杭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所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基础上,按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1、表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杭州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则总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
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钱江新城核心区、地铁上盖物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13•【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立毅2018年12月13日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障城镇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城市基本生态与城市历史风貌。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六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有序开展编制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
杭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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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杭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市规划局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规划行政主管范围,杭州市域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规”,是指以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配套设施、道路和工程管线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城市的中心地区、旧城更新地区、近期建设区、储备土地和拟出让的用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规”。
第五条非经本规定要求程序进行的“控规”编制、审查和调整,均视为无效。
第二章“控规”的编制第六条“控规”编制计划的来源有:1、规划局根据“年度指令性规划设计项目编制计划[1]”下达的“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编制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2、规划管理审批处室因管理需要提出编制建议,经规划局主管领导批准的编制计划;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城市发展需要,提出的“控规”编制要求经规划局主管领导批准的编制计划;第七条计划书由规划局城乡规划处统一编号管理。
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划范围、时间要求、编制单位资质与编制人员资格要求、以及规划项目的编制目标(的)和成果要求等。
设计任务书是对规划编制成果的深度与质量的预先规定,也是对规划设计项目进行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控规”项目编制计划的委托,由规划局以“计划书”的形式下达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中心(以下简称“编制中心”),然后由编制中心通过直接委托或招标委托确定具体设计单位。
第九条编制中心根据规划局下达的计划书要求,提出具体的技术规定并以合同的形式与设计单位明确设计任务。
第十条编制中心应逐步加大招标委托的比例,促进“控规”编制质量的提高。
设计费超过50万元的“控规”原则上采用招标的方式委托,对于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规划局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可以采用定向委托的方式。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实施日期】2005/0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
杭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所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附表(2—2)-《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基础上,按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1、表中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2、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3、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
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钱江新城核心区、地铁上盖物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杭州市城市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
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钱江新城核心区、地铁上盖物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表( 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1。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1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7-25【生效日期】1992-07-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第三条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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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2)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和兼容 (2)第二节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配置 (2)第三节地下空间开发 (3)第四节建筑容量 (8)第三章建筑管理 (10)第一节低、多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10)第二节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建筑间距 (14)第三节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18)第四节建筑退让 (18)第五节建筑空间环境 (22)第六节场地设计标高 (24)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5)第一节市政交通场站工程 (25)第二节交通线性工程 (28)第三节市政管线工程 (30)第五章附则 (32)附录一本技术规定用词说明 (32)附录二术语 (32)附录三计算规则 (34)一、建筑高度计算 (34)二、住宅建筑间距计算 (34)三、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36)四、建筑面宽计算 (38)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规定要求,并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技术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各专项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但在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历史地段,和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为加强城市风貌管理、突出城市特色的重要公共活动中心、交通门户枢纽等地区,可根据实际建设需要和城市设计,在控规中明确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
城市综合体建设应按照杭州市城市综合体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人防、环保、卫生、交通、防汛、文物保护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和兼容第五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至少明确至中类。
第六条建筑性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规定的规划用地性质。
建筑性质与土地使用兼容性分为“可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须经论证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和“不允许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详见表(2-1)《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七条一个地块中某类建筑性质的建筑的地上建筑面积占该地块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的,该地块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
第八条鼓励土地合理的混合使用,并遵循环境相容、结构平衡、景观协调、保障公共利益等原则。
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者两类以上不同建筑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该地块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10%的,该地块视为混合用地。
第二节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配置第九条新建、改建建设项目中应配建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如物业管理、社区配套、居家养老、文化体育、公共厕所、开闭所等用房,其规模、选址和相关建设要求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未明确的,应当符合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相关规定,并满足服务半径和规模要求。
第十条配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位置应以便民为原则,住宅用地上的配建应符合以下要求:1、社区配套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和居家养老用房等应集中设在建筑的地上一至三层内。
2、社区配套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等宜临用地周边等级较低的城市道路,靠近小区出入口设置。
3、公共厕所应设在人流方便到达的地方,临城市道路,宜设置在建筑的地上首层。
4、快递服务场所宜设置在地面一层的人流集散出入口附近,场所外应有一定的开放空间。
第三节地下空间开发第十一条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分为浅层(0米~-10米)、中层(-10米~-30米)和深层(-30米以下)三个层次。
第十二条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下列建设项目宜安排在相应地下空间层次:1、在道路下,道路结构层、市政管线、地铁、地下通道和立交、综合管沟安排在浅层;地铁、地下物流管道、地下道路安排在中层;特种工程和远期开发预留在深层。
2、在非道路下,地下综合开发项目、地下商业街、民防工程、仓库、车库、雨水调蓄池、变电站等市政设施、各类建筑物基础安排在浅层;物流管道、危险品仓库、地下道路、各类建筑物基础安排在中层;特种工程和远期开发预留在深层。
地铁相关设施可以安排在浅层和中层。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进行联合开发的相邻地块,应符合以下要求:1、相邻地块地下空间设置人行连通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2.8米。
2、相邻地块地下空间设置车行连通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6米,净高不应小于2.8米。
456√○质,以“×”表示。
7第四节建筑容量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详细规划未明确的住宅建筑、办公建筑和商业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表(2-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1)本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2)对详细规划未明确的、单一性质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在核定规划条件时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3)混合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参照表(2-2),在核定规划条件时确定。
当办公、商业建筑与住宅建筑混杂建造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不宜大于3.5。
(4)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地块的,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5)对未列入表(2-2)的其它建筑及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用地内原有永久性建筑的建筑容量已经超过表(2-2)的指标规定的,不宜进行扩建。
(6)工业用地的建筑容量结合项目进行论证后确定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的单层空中人行公共廊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的,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的指标范围: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10米。
2、廊道内未设置与交通无关的功能。
3、城市公共步行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建筑物下部设置的骑楼,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时,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的指标范围:1、骑楼净宽不小于3.0米,净高不小于3.6米且不大于10米。
2、骑楼地面与人行道地面高差不超过0.15米;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
3、两端无墙体、栏杆等隔离。
第十七条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
在建工程建设临时售楼部(处)的,占地面积不应大于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大于800平方米。
临时建、构筑物的高度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且不得超过两层(停车设施除外),占用绿化用地时应经绿化部门同意。
因防灾减灾、公益设施建设需要建设临时应急设施的,以及建设临时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及层数不受限制。
第三章建筑管理第一节低、多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第十八条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m,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且应符合下列规定: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下表(3-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3-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2、L为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表(3-1)中规定的较大方位角进行系数折算;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第二十条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m,当其中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 m。
第二十一条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当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视角a大于等于30°),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且间距不小于9m。
当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视线干扰较小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视角a小于30°),其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9m。
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m。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二十三条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仅一侧开窗(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第二十四条老年人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等)、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且不应小于13m。
遮挡建筑为低层时以上最小距离可放宽至10m。
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
新建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没有日照要求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
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地块内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消防、卫生等要求前提下,根据建筑布局情况其间距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改建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二十七条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第二节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建筑间距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危旧房改造等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区块除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正南北投影范围内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被遮挡住宅的主朝向面向遮挡高层建筑时,间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L =(H - 24)×0.3+ S注:式中L为建筑之间间距(m),最小值29m;H为高层建筑高度(m);S为高层建筑正南北向投影的宽度(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