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
法医司法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法医司法鉴定标准是怎样的1、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2、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医司法鉴定是一项必不可少的东西,通过使用专业性的鉴定手段鉴定与案件相关的事物,法医司法鉴定的结果将影响案件判定的结果和最后对罪犯的惩罚还有对受害人的补偿。
但是大部分人对司法鉴定的标准还是充满疑惑的,在这里就让来解答一下“法医司法鉴定标准”。
▲法医司法鉴定标准▲1、关于法医临床鉴定标准适用(1)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工伤事故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标准进行;医疗损害伤残程度评定应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标准进行;其他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号)的要求进行。
(2)人体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应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
(3)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中无护理依赖评定方法的,需评定护理依赖,应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标准评定。
(4)涉及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类型及参与度评定,应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A,伤残评定标准中已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护理人数的评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2020最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分级

2020最新⼈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分级《⼈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1⽇起实施为进⼀步规范⼈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1⽇起施⾏。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适⽤《⼈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18⽇⼈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于⼈⾝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件下列⽂件对本标准的应⽤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期的引⽤⽂件,仅注⽇期的版本适⽤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期的引⽤⽂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于本标准。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鉴定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31147 ⼈⾝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 术语和定义3.1 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活、⼯作、社会活动能⼒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4.1 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鉴定。
受伤⼈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4.2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主要作⽤、同等作⽤、次要作⽤、轻微作⽤、没有作⽤。
除损伤“没有作⽤”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的,不应进⾏致残程度鉴定。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

四川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试行)1.总则本指引适用于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性。
3.制定依据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4.1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
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
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资料主要包括:4.1.1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4.1.2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X线、CT、MRI片)等;4.1.3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1见等;4.1.4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4.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
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4.2.1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4.2.2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满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4.2.3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4.3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4.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活动不包括单纯对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进行评价。
5.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5.1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5.1.1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5.1.2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案件;5.1.3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案件;25.1.4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事项。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交通事故⼗级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交通事故⼗级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1、神经功能障碍,⽇常活动能⼒轻度受限;2、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3、轻度失语或构⾳障碍;4、单侧轻度⾯瘫,难以恢复;5、轻度不⾃主运动或共济失调;6、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7、半⾝或偏⾝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8、⼀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9、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10、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头⾯部损伤致:1、⼀眼低视⼒1级;2、⼀侧眼睑下垂或畸形;3、⼀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于60°);4、泪⼩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5、眼内异物存留;6、外伤性⽩内障;7、外伤性脑脊液⿐漏或⽿漏;8、上颌⾻、下颌⾻缺损,⽛齿脱落4枚以上;9、⼝腔损伤,⽛齿脱落8枚以上;10、⼝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受限;11、⾆尖部分缺失(或畸形);12、⼀⽿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中度听觉障碍;13、⼀侧⽿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14、⿐尖缺失(或畸形);15、⾯部瘢痕形成,⾯积6平⽅厘⽶以上;或⾯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16、⾯部细⼩疲痕(或⾊素明显改变)⾯积15平⽅厘⽶以上;17、头⽪⽆⽑发40平⽅厘⽶以上;18、⾻缺损4平⽅厘⽶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缺损6平⽅厘⽶以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19、颌⾯部⾻及软组织缺损8⽴⽅厘⽶以上。
三、脊柱损伤致:1、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3、胸椎或腰椎⼀椎体三分之⼀以上压缩性⾻折。
四、颈部损伤致:1、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3、颈前三⾓区瘢痕⾯积20平⽅厘⽶以上。
五、胸部损伤致:1、⼥性⼀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2、4肋以上⾻折;或2肋以上缺失;3、肺破裂修补;4、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六、腹部损伤致:1、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2、胆囊破裂修补;3、肠系膜损伤修补;4、脾破裂修补;5、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6、膈肌破裂修补。
人身损害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小编希望人身损害十级伤残鉴定标准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人身损害中需要先对伤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然后才能进行想要的赔偿。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是具体分为了十级的。
不同的伤残等级当然也就对应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人身损害十级伤残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2、头面部损伤致:a. 一眼低视力1级;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e. 眼内异物存留;f.外伤性白内障;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n. 鼻尖缺失(或畸形);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5.06.30【实施日期】199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5年6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法医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民法、刑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中所涉及的人身损伤,经医疗终结后留有永久后遗功能障碍,而又没有其他行业标准的致残程度鉴定。
第三条本标准依据伤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同时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伤残程度分为十级。
第四条损伤致残程度必须与原始损伤因果关系密切,评定时应根据原始伤情,结合治疗经过、治疗结局等综合考虑。
第五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章伤残程度第六条一级伤残1.极重度智力减退智商低于20,语言功能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
3.非肢体瘫性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不能,须由他人护理。
4.具有下列六项全部:(1)眉缺失;(2)双眼睑外翻或缺失;(3)外耳缺失达两耳80%或一耳90%;(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5.全身瘢痕面积达90%,并导致四肢大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关节功能丧失达50%。
6.双上肢高位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同侧上下肢高位缺失。
10.双下肢—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1.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2.一眼缺失,另一眼严重畸形伴盲目4级。
13.小肠切除90%以上。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双肾切除;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
人体伤残鉴定赔偿标准

人体伤残判定补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害残疾程度判定标准( 试行 ) 》人体伤害残疾程度判定标准( 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拟订,自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该判定标准 );(一)总则拟订依照1.1.1 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波及人体伤害残疾程度判定的特意性问题,特拟订人体伤害残疾标准。
1.1.2 人体伤害伤残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公民法公则》和其余有关法律的规定,联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案件的实质,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区分残疾等级。
合用范围人体伤害残疾程度标准合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波及的人体伤害残疾程度的判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判定,不合用本标准。
判定原则判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来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固后进行。
判定应依照人体伤害结果或结局、残疾与伤害之间的关系,综合剖析。
判定波及原有伤病(残)时,应该说明与现有结果或结局的关系。
判定同一部位伤害波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伤害的,应分别判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同样者,最多荣膺一级。
判定波及未列入本标准的伤害种类,依照残疾等级区分依照,对比本标准中最相近似的条款进行判定。
判定人及其权益、义务判定人是指拥有法医学判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判定人有权认识与伤害有关的案情,查阅模卷和病历,对被判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需的协助检查。
如判定资料不全或高出判定专业范围,判定人有权拒绝判定。
判定人应该科学、公正地进行判定,依法履行判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残疾等级依照被判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伤害及功能阻碍,工作学习、平时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靠的情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二)分则一级残疾级重度智力阻碍。
深重度器质性精神阻碍,平时生活完整不可以自理。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三肢瘫(肌力1级)。
交通事故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交通事故伤残级别鉴定标准一级伤残:(一)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1、植物状态2、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头面部损伤致:1、双侧眼球缺失2、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二级伤残:(一)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1、完全性失语2、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很多交通事故都会造成人员的伤亡,在这种时候就需要对伤者进行伤残级别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的结果做出相应的赔偿。
对于很多人来将交通事故伤残级别鉴定标准是很陌生的,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详细。
一级伤残(一)、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1、植物状态;2、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二)、头面部损伤致:1、双侧眼球缺失;2、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三)、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四)、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五)、胸部损伤致:1、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2、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六)、腹部损伤致: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七)、肢体损伤致:1、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2、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3、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4、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5、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6、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八)、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 (SF/Z JD 0103007—2014 2014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 2014年3月17日起实施)
目次 前言 引言 1 范围 2 术语和定义 3 总则 4 癫痫发作的分类 5 癫痫的诊断 6 颅脑损伤后癫痫的诊断及分类 7 颅脑损伤后癫痫的法医学鉴定 附录A(规范性附录)颅脑损伤后癫痫脑电图检查实施规范 附录B(规范性附录)颅脑损伤后癫痫医学影像学读片规范 参考文献 前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胡守兴、万金华、周迁权、谭利华、肖志杰、杨丽、郭其、熊继品、王锐、刘名旭、郭岩。
本技术规范为首次发布。 引言 制定本技术规范的依据包括: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90年9月29日颁布实施的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0年4月2日颁布实施的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司法部于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GB/T 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A/T 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 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颅脑损伤后癫痫法医学鉴定的基本要求、内容、方法和诊断,认定原则。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中颅脑损伤后癫痫的法医学鉴定,其它需要进行颅脑损伤后癫痫鉴定的亦可参照执行。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2.1 癫痫发作 epileptic seizure 脑神经元异常和高度同步化放电所造成的临床现象,是癫痫病人每一次或每一种具体发作的临床表现。根据大脑受累的部位和异常放电扩散的范围,癫痫发作可表现为不同程度的运动、感觉、意识、行为、精神或自主神经障碍,伴有或不伴有意识或警觉程度的变化。
2.2 癫痫 epilepsy 一组由不同病因引起的慢性脑部疾病,以大脑神经元高度同步化,且常具自限性异常放电所导致的,以发作性、短暂性、重复性及刻板性的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失常为特征的综合征。
2.3 癫痫综合征 epileptic syndromes 具有特殊病因,由特定的症状和体征组成的特定的癫痫现象。 2.4 颅脑损伤后癫痫发作 post-traumatic seizure (PTS) 颅脑损伤所引起,脑部神经元异常和高度同步化放电所造成的临床现象,其特征是突然和一过性症状,由于异常放电的神经元在大脑中的部位不同而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可以是运动、感觉、意识、行为、精神或自主神经的障碍,伴有或不伴有意识或警觉程度的变化。
2.5 颅脑损伤后癫痫 post-traumatic epilepsy(PTE) 颅脑损伤所引起的一种脑部疾病,其特点是持续存在能产生癫痫发作的脑部持久性改变,并出现相应的神经生物学、认知、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方面的后果。
3 总则 3.1 以医学和法医学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临床检案的实际经验,为颅脑损伤后癫痫的法医学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3.2 外伤性癫痫定义表述不确切,多数学者认为颅脑损伤后癫痫更为恰当。本规范为不引起岐义,采用颅脑损伤后癫痫的定义。
3.3 在颅脑损伤后当时或立即癫痫发作,造成即刻癫痫的因素与慢性复发性癫痫发作的原因不同,这种癫痫发作不是颅脑损伤后癫痫,故颅脑损伤后癫痫分类不包括此类。
3.4 对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鉴定时机的选择,可根据颅脑损伤后癫痫确诊时间而确定。
3.5 对于人身损害、工伤、意外事故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鉴定时机的选择,应在确诊颅脑损伤后癫痫系统治疗一年后方可进行。 4 癫痫发作的分类 4.1 全身性发作 最初的症状学和脑电图提示发作起源于双侧脑部者称为全身性发作,这种类型的发作多在发作初期就有意识障碍。
4.1.1 全身强直-阵挛性发作 其主要临床特征是意识丧失,双侧强直后紧跟有阵挛的序列活动。可由部分性发作演变而来,也可在起病时即表现为全身强直-阵挛性发作,发作可分为强直期、阵挛期、发作后期。
4.1.2 强直性发作 表现为与强直-阵挛性发作中强直期相类似的全身骨骼肌强直持续性收缩,肌肉僵直,躯体伸展背屈或前屈。常可伴头、眼向一侧偏转,整个躯体的旋转移动,并可出现明显的自主神经症状,如面色苍白等。
4.1.3 阵挛性发作 类似于全身强直-阵挛性发作中阵挛期的表现,特点是主动肌间歇性收缩,导致肢体有节律性的抽动。
4.1.4 失神发作 4.1.4.1 失神发作的标志性特点 失神发作的标志性特点是突然发生和突然终止的意识丧失。 4.1.4.2 典型失神发作 表现为活动突然停止,如讲话、走路、进食时出现发呆、呼之不应、眼球上翻、手中物体落地。部分患者可机械重复原有的简单动作,每次发作持续数秒钟,每天可发作数十、上百次。发作后立即清醒,可继续先前的活动。醒后不能回忆,甚至不知刚才发了病。脑电图上常可见典型的双侧对称的每秒3Hz棘-慢复合波,背景活动正常,预后较好。
4.1.4.3 不典型失神发作 表现为起始和终止均较典型失神发作缓慢,常伴肌张力降低,脑电图为规则的棘-慢复合波,双侧常不对称,背景活动异常。患儿常合并智能减退,预后较差。
4.1.5 肌阵挛性发作 表现为快速、短暂、触电样肌肉收缩,可遍及全身,也可限于某个肌群,常成簇发生。
4.1.6 失张力性发作 是由于双侧部分或全身肌肉张力突然丧失,导致不能维持原有的姿势,出现跌倒、肢体下坠等表现。若出现意识障碍,通常持续时间仅有几秒钟。
4.2 部分性发作 发作起始时的临床表现和脑电图改变提示发作源于一侧大脑皮质的局部区域。根据有无意识障碍及是否继发全身性发作可分为以下三类。
4.2.1 单纯部分性发作 除具有癫痫的共性外,发作时始终意识存在,发作后能复述发作的生动细节是主要特征。
4.2.1.1 运动性发作 一般累及身体的某一部位相对局限或伴有不同程度的扩展。局灶运动性发作后,可出现暂时性肢体无力,称为Todd瘫痪,可持续数分钟至数日。
4.2.1.1.1 局灶性运动发作 指局限于身体某一部位的发作,其性质多为阵挛性,即常见的局灶性抽搐。
4.2.1.1.2 杰克逊发作 开始为身体某一部位抽搐,随后按一定顺序逐渐向周围部位扩展,其扩展的顺序与大脑皮质运动区所支配的部位有关。如从手指-腕部-前臂-肘-肩-口角-面部逐渐发展。
4.2.1.1.3 旋转性发作 双眼、头甚至躯干向一侧旋转,伴有身体扭转,但很少超过180度,部份患者过度的旋转可引起跌倒,出现继发性全身性发作。其发作起源一般为额叶、颞叶、枕叶或顶叶,以额叶常见。 4.2.1.1.4 姿势性发作 发作性一侧上肢外展,肘部屈曲,头向同侧扭转、眼睛注视着同侧。其发作多数起源于额叶内侧辅助运动区。
4.2.1.1.5 发音性发作 表现为突然言语中断,或不自主重复发作前的单音或单词,其发作起源一般为额叶内侧辅助运动区。
4.2.1.1.6 抑制性运动性发作 发作时动作停止,语言中断,意识不丧失,其发作起源多为优势半球语言中枢,偶为任何一侧的辅助运动区。
4.2.1.1.7 失语性发作 常表现为运动性失语,可为完全性失语,也可表现为说话不完整、重复语言或用词不当等部分性失语,发作时意识不丧失。其发作起源均在优势半球语言中枢有关区域。
4.2.1.2 感觉性发作 其异常放电的部位为相应的感觉皮质。 4.2.1.2.1 躯体感觉性发作 其性质为体表感觉异常,如一侧面部、肢体或躯干的麻木感、针刺感、电流感、电击感、烧灼感等。放电起源于对侧中央后回皮质。 4.2.1.2.2 视觉性发作 可表现为暗点、黑矇、闪光、无结构性视幻觉。放电起源于枕叶皮质。
4.2.1.2.3 听觉性发作 幻听多为噪声或单调的声音。放电起源于颞上回。 4.2.1.2.4 嗅觉性发作 常表现为难闻、不愉快的嗅幻觉。放电起源于钩回的前上部。 4.2.1.2.5 味觉性发作 常见苦味或金属味。放电起源于岛叶或其周边。 4.2.1.2.6 眩晕性发作 常表现为坠入空间的感觉或在空间漂浮的感觉,或水平或垂直平面的眩晕感觉。放电起源于颞叶皮质。
4.2.1.3 自主神经性发作 常表现为口角流涎、上腹部不适感或压迫感、“气往上冲”的感觉、肠鸣、呕吐、尿失禁、面色或口唇苍白或潮红、出汗、竖毛等,临床上常是继发或作为复杂部分性发作的一部分。放电多起源岛叶、间脑及其周围,放电很容易扩散而影响意识,继发复杂性发作。
4.2.1.4 精神性发作 主要表现为高级大脑功能障碍。极少单独出现,常常是继发或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