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
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
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
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
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
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
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
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言: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交易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
在越来越多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不利于商品交易的安全。
为了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许多国家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商品交易中也出现了上面的类似问题,,所以我国设立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历史必然,也是客观现实需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外各种立法例的考察,立足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以期提出设立和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构想,和益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关键字: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一、国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路径的分析与比较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它的立法身影,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典型国家对它的立法进程和现状。
(一)罗马法。
罗马法时代,占据主流的是绝对主义的所有权,这主要体现在诸如”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
”[1]等规定上。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当时的罗马法注重对所有权保护,而轻视对第三人的权益的合法保护,即使第三人在交易活动中是善意的。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交易弊端被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
为了调和这种利益冲突,罗马法确立了承认短期取得时效制度。
这种法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善意制度的基础。
(二)法国法。
早期的法国法认为,当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所有权人无权追回所有物,即坚持”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规则。
及至十八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强烈渴望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2].1804年民法典基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和第2280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作者:王旭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又可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却把其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这一财产时是基于善意的心理时,那么该受让人就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此财产的原来所有权人不能够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从定义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至少应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转让人)、善意第三人(受让人)。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被认为是各国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以手护手”原则的内容是,如果把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其他人,那么只可以向该受交付的人请求返还交付物,若该受交付人把该财产在未经交付人同意的情况下而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交付人不能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受交付人请求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此外,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质权等他物权的具体运作准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亦能够善意取得。
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台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上,理论界上存在两种学说,即“消极观念说”和“积极观念说”。
前一种学说主张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时,只要受让人不应知也不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即可,而后一种学说则主张善意的认定必须达到能够认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程度方可。
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它是指通过善意的态度和行为来取得制度的支持和认同,从而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实践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索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途径和效果。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社会交往和制度实践中,个体或组织以善意的态度和行为争取制度的支持和认同。
这种制度取得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制定、法律法规执行、决策实施等。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人们可以在制度的框架下享受权益、维护利益,并参与制度的建设和运行,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可以体现在多个领域。
例如,在政治层面,人们可以通过积极参与选举、提出建议等方式,表达对制度的支持和信任,进而影响政策制定和决策实施。
在经济层面,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等方式,争取政府的支持和优惠政策,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在社会层面,人们可以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社区建设等活动,推动社会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层面,需要广泛的参与和协同努力。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来实现。
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人们的善意行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和支持。
其次,需要加强公共参与机制,扩大民众的参与空间和权利,真正实现民主决策和治理。
此外,还需要加强制度的监督和问责,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需要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素质,培养公民的善意意识和责任感,从根本上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从历史和现实的视角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和完善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和积极参与。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各方应当共同肩负起责任,建立交流、协商和合作的机制,形成大家庭的共识和合力。
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和奉献,才能够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简述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指的是一种道义上的精神,指的是坚定地、具有慷慨精神和心善的行为准则,其可以促使人们自觉地实施有益的行动。
时,善意还可以包括一些具体的法律或者行为准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取得制度”。
取得制度是一个跨国定义的术语,它可以指不同国家的宪法、法令、国际协定、经济规则、政治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和行为准则,并有助于建立和维护一个国家的公平、公正和持久的法律和秩序。
取得制度的主要亮点是,它通过规则的衡量来确保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去实现公平的社会管理。
取得制度中有一种通过善意来实现的原则,即“以善意获得制度”。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人们得到一项权利或财产时,应该用善意的心态,而不是以贪心为目的而夺取权利和财产,以达到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
取得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归根结底是建立在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之上的。
在取得制度中,政府、社会和私营企业有责任秉持以善意取得的原则,即拥有权利或权益的取得必须是公平的、负责任的、以及秉承善意的。
同时,取得制度也针对于以贪心为目的的行为,实施安全措施和监督机制,以确保权利和财产的公平分配和取得。
取得制度也充分体现了善意这一概念,它不仅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平和正义,而且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民社会和社会正义。
受取得制度的约束,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而且还可以
以善意的心态参与社会活动,实现共同发展的目标。
综上所述,以善意取得制度是构建公平、公正和持久法律和秩序的重要理念,它不仅拥有充满善意的精神内涵,而且也构建了一个公平、公正和安全的社会管理制度。
基于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加强社会管理,确保社会秩序,有助于促进人们有效地实现共同发展的目标。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作者:李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3期摘要近现代民法均有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学说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让与人,将依据公示方法由其占有的他人财产交付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①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中一些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完善尽微薄之力,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民法善意取得即时取得作者简介:李杨,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40-02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介绍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有必要通过举例以阐明该问题。
甲因出国留学将自己的一副名画委托给乙保管。
在此期间,乙一直将该画挂于自己家中,后来乙将该幅字画出卖给丙,甲回国之后发现自己的画在丙家中,于是向丙索要。
在该例中,出现三方当事人(甲乙丙),甲乙之间基于保管合同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乙丙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建立起民事法律关系,众所周知,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物权成立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
在本案中,该名画的所有权人是甲,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甲便可以向丙要求返还该画。
但丙在交易中却是善意第三人,如果甲可以随时要求丙返还原物的话,势必使市场交易失去活力,每个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均会担心该物是否为让与人之外的他人所有,如此必使市场交易陷入僵硬状态。
丙在该例中,不仅仅代表买卖合同之买受人,更是市场交易安全的代表,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丙。
根据以上这个案例分析可得: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制度来截断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此类案件中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便应运而生。
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假如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则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习惯商品经济进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固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349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进展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同时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关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同时也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与罗马法不一致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品后,假如受到第三人追夺,原所有人只能按照公开市场价格给买受人补偿后,方可请求返还财产,否则不得追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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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
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
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
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绝对的保护。
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去寻求救济。
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
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绝对贯彻所有权的绝对原则,显然存在问题: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
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3、原权利人既然可以将原所有物转让于让与人占有,说明其对让与人的信赖,原所有人与之的关系显然较一个善意的交易者来得紧密。
“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
而善意取得恰恰是均衡这种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取向的有效法律元件。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动产所谓受让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之为“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之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已足,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
这一观点为我国立法及多数学者所主张。
另一种称之为“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他人(出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
相比较而言,消极观念说对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比积极观念说要简便易行得多,因为前者具有客观性,容易把握;而若以后者为依据,则势必要对人之主观心理加以考察,显然较为困难。
因此,采取“消极观念说”作为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标准较为科学。
(二)受让人须通过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有偿取得财产善意取是制度旨有实现交易安全,因而,受让人只有通过交易行为,始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否必须有偿?西方国家民法多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此意见不一。
我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
理由在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
唯有有效的法律行为方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仅能补正让与人权源方面的瑕疵,不能补正行为其他方面的瑕疵,倘若交易行为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因素而发生,或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受让人负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善意取得自然无从适用。
(三)标的物为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因为唯有动产才适用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民法物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
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则,物权变动应当遵守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当事人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直接保护变动物权的当事人和间接保护处于交易过程之外的第三人,可谓是公示原则的功能所在。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而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式。
物权的存在既然以占有或登记为其表证,对于信赖此表证而同占人,登记人进行交易,纵使其表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法律仍承认具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此乃物权公信原则。
物权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为其使命,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自无疑义。
不动产物权因为以登记为权属标志,交易中不至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四)受让人须已实际占有受让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占有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
占有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
纵然受让人与出让人已经订立了让与财产的契约,但受让人在尚未实际取得财产的占有之前,仅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财产的债权。
原权利人对此项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存在,在同一物上既存一个物权,又设定了一个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法律应优先保护原权利人。
当原权利人向仍然占有财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予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只能向让与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现代法制下,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在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情形下,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动产,因此各国立法和学说一般都认为受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
在以指示交付作为财产交付方式的场合下,让与人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时,受让人便可取得财产权利。
所谓占有改定,是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将继续占有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得订立契约,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占有改定是担保让与制度的法律基础。
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差异较大,德国民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而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认为依占有改定而交付时亦可取得财产所有权。
我认为占有改定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
理由在于: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的信赖基础。
这种占有必须是直接的,易于识别判断的,而非观念上的,难以识别判断的占有。
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善意受让人未取得物之直接占有,仅取得间接占有,难谓具有占有公信力;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反映了物权制度从重“所有”到重“利用”的发展轨迹。
物尽其用,财尽其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
而在占有改定场合下,这一价值目标自然无从实现;最后,依占有改定为交付方式的情形下,还会出现重复转让的情况,并据此而产生一物两权的混乱现象,何者权利优先实现,难以抉择。
四、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
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
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
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
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
(2)权利外像说。
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
(3)权利赋权说。
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
(4)占有效力说。
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
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
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
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
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
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
”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
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而得到补救。
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
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