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杭政办函[2009]312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31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杭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程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范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本规程。
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捕捞、环境污染、核设施、国防科研生产等事故的调查处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调查主体(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以及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和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和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上述事故以外的一般事故由各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一般情况下,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监管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对社会影响恶劣或情况特殊的事故,由市政府直接成立事故调查组或另行授权(委托)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导则(征求意见稿)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导则(征求意见稿)1总贝I]1.1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特种设备事故信息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工作,确保工作的及时性、科学性与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制定本导则。
1.2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范围内特种设备事故的信息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等相关工作。
1.3工作机构国家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导则开展特种设备事故的信息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分析工作,其委托的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承担事故信息报告、事故调查、统计分析的具体工作。
1.4相关术语及含义本导则相关术语及含义见附件A o1.1定义、分级及相关事故1.2事故定义及特征特种设备事故定义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确定。
(1)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特种设备因其本体原因及其安全装置或者附件损坏、失效,或者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造成的事故;(2)导致事故的诱因,属于特种设备本体及其安全装置存在设计、材料、制造缺陷,使用产生损伤、失效隐患,或者附件损坏、失效,称为设备的不安全状态;(3)导致事故的诱因,属于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指挥、操作或操作失误,称为人的不安全行为。
事故一般表现为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导致正常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突发意外事件,通常具有爆炸、爆燃、泄漏、倾覆、变形、断裂、损伤、坠落、碰撞、剪切、挤压、失控、故障或者受困等特征(现象)。
1.3事故分级特种设备事故等级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划分。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其中,事故中的死亡人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受伤人员是指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判定的重伤人员(含工业中毒),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
河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有关事故的批复处理和结案工作,并会同监察机关督促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
接受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在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将事故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六条【事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并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内容和程序,严格火灾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依据**等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调查范围及权限第四条火灾事故发生后,有权限的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相关工作。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事故,应当按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较大火灾事故。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依职权按规定开展调查处理工作:(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二)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灾事故;(三)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在生产经营运输中发生的火灾;(四)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六)军事设施火灾;(七)森林、草原火灾;(A)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水上交通事故;(九)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适用本规定调查范围的火灾事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并在获得批复后牵头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冀政办字〔2022〕139号•【施行日期】2022.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139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0月28日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或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从其规定。
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条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级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上级政府应另行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进行调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应急管理厅关于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应急管理厅关于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黑政办发〔2020〕32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应急管理厅关于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20〕3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省应急管理厅组织制定的《关于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2日关于黑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省应急管理厅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我省实施意见精神,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和质量,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指导全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事故调查处理原则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原则;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原则;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坚持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原则。
二、事故调查处理范围和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铁路交通、道路交通、内河交通、渔业船舶、火灾、电力、煤矿、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一)调查准备工作。
1.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报告和现场了解情况,对初步认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取得地方政府授权,并已取得同级政府授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依据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成事故调查组;应取得地方政府授权,而未取得同级政府授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政府请示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2.07•【字号】百政办发〔2022〕54号•【施行日期】2022.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百色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2月7日百色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降低本市火灾危害,增强全市抵御火灾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调查权限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调查范围和权限第四条火灾发生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对事故性质进行分析预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规定调查处理的范围:(一)本市铁路、交通、民航和军事设施的火灾事故;(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等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事故;(三)森林、草原火灾;(四)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五)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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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由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其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指定,也可以由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有关部门指定。
二、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一经成立,其成员原则上不得变动。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任何有关事故的信息。
四、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具体职责是:
1.全过程领导事故调查工作;
2.主持事故调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3.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五、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六、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七、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提交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