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张建文https://www.360docs.net/doc/a112137308.html,/Article/CJFDTotal-HBFX201006002.htm

发布时间:2010-09-12 02:22:53 阅读

内容简介:以传统隐私权保护为基点的现行立法与司法,无法完成现代隐私权,特别是个人信息隐私权所强调和要求个人信息处理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权利增设与重置,在保护机制上,无法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建立个人信息隐

在后基因组时代,应当坚持以个人信息法作为个人信息(包括基因信息)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在个人信

特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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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构成特点。尽管一个人的特性不应归结于其基因特性,因为它涉及复杂的教育、环境和个人因自由度,但是在升学、就业、参加保险等过程中,任意要求参加基因检测或基因筛选,从而以基因因歧视的问题日益凸显,2009年6月佛山市公务员考试体检中,有3名考生通过了公务员考试,却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考生愤而状告当地人事部门实施基因歧视,被媒体誉为我国“反基因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基因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但是总体而言,当前的研究存在孤立化的缺陷体现在两方面:

视了基因隐私权问题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前提。众所周知,基因隐私权问题之所以凸显是因为生物技数据库,进行基因预防、诊断和药品方面的研究。因此对基因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的研究必须考虑到单纯个案场景式研究。导致不少研究成果囿于传统隐私权的架构,未能顾及基因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殊性,如基因隐私权保护的公共监督框架,这是传统隐私权所没有的。

没有注意与国际间,特别是联合国及其下属组织所通过的一系列保护基因信息权利的国际公约相协题。在研究基因隐私权的问题上,必须注意到以下国际法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关于经际公约,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有关基因隐私与非组织《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当代人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在国家人权法的基础上,依据基因信息的处对个人的保护,明确提出个人利益优先原则,《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3条第2款进一步确

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为基点,以《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的规定为参照,借鉴近期国内外机制和路径问题。

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隐私权保护的意义

指可以通过核酸分析或其他科学分析手段获得关于个人遗传特征的信息。该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个

状、基因组内是否有缺陷基因存在、缺陷基因有多少及可能导致什么疾病等信息。遗传学认为,遗

息以隐私权保护的意义在于:

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因其敏感性,而具有特殊的地位。首先,是因为这种信息能够预示个人的;其次,是它们可能对家庭及其后几代人,有时甚至对整个有关群体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充”(《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16条);最后,它们可能包含在采集有关生物标本时不一定。因此,对基因信息的处理必须慎重,而且无论是否具有明显的信息内容均应高度保密。按照欧盟在收集该类信息之前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3}。《俄罗斯联邦个人资料法》第11条规定,表征人的有在存在个人资料主体的书面同意时才可进行处理。只有在为进行审判,以及在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信息在经济和商业方面的作用日益重要。现代生物科技表明,在后基因组时代,每个人的基因组与够的余地{4},所以说,基因资源具有稀缺性,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和商业利益。发达国家凭借超强常的基因性状作研究和开发具有商业价值的新产品之用{5}。在我国,上个世纪末就连续发生了“因资源的流失,而且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基因隐私权。

信息的处理可能对最基本的人性尊严构成威胁。对某一个体或群体的基因检测分析与研究将会发现这些个体带来致命打击,特别是导致致病基因或缺陷基因的携带者在婚姻、就业、参加医疗保险,告当地人事部门实施基因歧视一案,就再次凸显了在基因技术背景下,保护人性尊严,保护人得以重要性和迫切性。

民法视角下的基因隐私权保护图景

权的基本特征

权的研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因素:

隐私权与现代隐私权的区别。民法的隐私权制度的发展演变,受到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的权利”,强调个人独处的权利,而且权利发生的场域更强调私人空间、私人领域。随着20世纪的隐私侵害问题。在这种环境下,扩大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更显紧迫,促使传统隐私权向现代隐隐私权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展。在各国宪法和行政法学者的强力介入下,构建了宪法和行政法处理的手段;其次,在权能上,隐私权逐渐从消极防御权向积极控制权转变,从单纯的在隐私权受极控制权转变,有人称后者为“新隐私权”{10}。不但在美国隐私权的重点逐渐向自我决定权转移权逐渐从私人领域(个人住宅、隐秘空间等)向公共领域(公共地方、公共记录等)延伸{12}。现权利,且将其保护范围扩大到个人信息领域。

隐私权的基本特征。

隐私权的出现以高度信息化时代为背景。在可以通过计算机大规模、自动化处理多个人的个人信息收集和积累。基于计算机可以将这些内容进行快速汇整,“人格图像因而尽收他人眼底,进而被误且无内心世界的社会。于是个人的人格发展自由就受到了威胁和损害”{13}。因此,就出现了将隐得更晚,这主要是由于生物科技的发展导致可以通过分析核算或其他方法获取有关个人的遗传信息在个人信息自我控制权的射程范围内增加了基因信息的内容。

利配置上,基因隐私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程序有较强的依赖性。传统的隐私权在权能结构上相对单更强调根据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配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根据《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咨询权等权利配置;在处理阶段,主要有查询权的配置,并辅以隐私保密义务(包括禁止披露义务

性、可靠性、质量和安全的义务和严谨、慎重、诚实和正直进行处理工作的义务;在使用阶段,配叉验证同意权等。而且还强调建立专门的公共监督机制。可以说,基因隐私权是一个权利束,涵盖

护机制上,基因隐私权的保护对公共机构的参与有较强的依赖性。传统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依赖于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对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基因信息保护而言,单纯依靠个人的力量已经不上,该机构必须具备独立性、多学科性、多元化和透明化。该机构通常具有处理投诉、组织调查、保护指南、进行宣传教育、参与国际交流、进行立法草案鉴定和提出立法草案等职能。欧盟就要求6指令第28条第1款)。法国立法也规定了资料保护国家委员会的行政独立原则:“当局的任何员、国家机关职员、国有公司或者私人公司工作人员、各种团体的领导人、个人资料信息系统的所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协助委员会的工作”(1978年第78 -17号联邦法律《自由处理与个人自由法》框架下的基因隐私权保护现状

史的角度而言,我国的隐私权立法与司法保护,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它权利”阶段,即隐私权内,成为名誉权保护的一部分。主要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后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准权利”阶段,即承认被侵犯隐私者可以侵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承认隐私利益为与名,但是并未直接承认隐私权的概念;三是“法权利”阶段,即在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2条第2款)。

义的隐私权在中国法中存在了二十多年,但是对隐私权的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包含个人《侵权责任法》上隐私权的概念涵盖了个人信息,但是由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对个人信息处理程序成个人信息法才能完成的依据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配置多种权利与义务的任务,不无疑问。而,因为这是立法的任务。可以说,在现行民法的框架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创造性地扩展为包含个人信息的现代隐私权的任务。

施行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唯一一部直接规制遗传材料及其信息资料的行政立上,均非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权为己任,甚而可以说它根本就不保护公民的基因信息权利。源”,“加强人类基因的研究与开发”和“促进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和交流”(第1条),压根就权利的确认、建构、配置和保护的重要任务了。

行立法框架下,还谈不上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基因隐私权的立法几处空白之中。从立法完善的,才能建立其符合现代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制度框架{15},在此基础上,将基因信息作为敏感个人的特殊性出发,主要研究民法视角下的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架构问题。

角下的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架构

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架构,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基因隐私权保护的自动实施架构,即权利人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来实现的基因隐私权保护架构,在该阶段主要需公权力的介入;第二,基因隐私权保护的公共监督框架。一是指独立的、多元化的和透明的专司的受理与调查、行政处理、向法院起诉、起草基因隐私权保护指南、提出完善立法的动议等活动。定有关采集、处理、使用和保存基因信息的标准、规则和指导原则以及在将有关的标准、规则和指导隐私权的自动实施架构

作为权利束,基因隐私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在权利配置问题上,对基因信息的处理程序有较强的权利,辅以相应的义务,其所彰显和维护的个人自由的扩张,是生物科技的发展为法律铺陈出的最

基因信息的采集、处理、使用和保存只能为以下目的而进行:诊断和治疗(包括筛选和预测性测试基因研究,以及人类学或考古学研究)目的、法医学与诉讼目的以及其他合法目的。

根据基因信息的处理阶段,参考前述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最新生物资料库立法的规定,大致可将基因隐阶段的权利配置。在采集阶段,主要有同意权、撤销同意权、不知情权、基因咨询权等权利配置。在不受任何压力,也不以经济或其他个人利益加以引诱的情况下,事先征得当事人自愿的、知情的用和保存的意见。通常被称为“知情同意法则”,被视为人性尊严之具体化{17}。该同意权不同于是事先的、自由的、自愿的、知情的和明示的。欠缺该等条件,该形式上的同意可能会被视为无效正、充分和适当的信息。而且这种信息还应具体说明提取、使用和保存这些基因信息的目的,以及回其同意的意见,而且当事人既不应因此而受损失,也不应因此而受惩罚(参看《国际人类基因数做出知情同意决定能力的个人,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法定代理人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最与表示同意的程序,未成年人的意见,应作为一个决定性因素考虑,决定性程度应与其年龄和成熟在具备令人信服的理由时,才能由法律予以限制。如《俄罗斯联邦基因国家登记法》第2、7条规行为,以及所有的实施针对个人的性不可侵犯与性自由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且正在服刑有无名尸体应当强制进行基因信息国家登记。

究和科学研究目的而采集基因时,当事人可以撤销其同意,而且撤销同意应使当事人既不受损失也度自愿性与自主性{20}。如当事人撤销同意,则不应再使用其基因信息,除非这些信息已经被不可提供当事人识别信息的线索,致使其无法与可识别的个人相关联。

指在为医学和科学研究目的采集基因信息时,如果该研究可能产生有关参与研究的当事人的个性化了解研究的结果。必要时,享有不知情权利的人员范围可以扩大到可能受研究结构影响的可识别的是指在进行可能会对当事人健康有重大影响的基因检测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基因咨和风险进行解释,并在必要时协助当事人长期处理其后果的做法。这是在基因检测和基因筛选前后并符合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参看《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第11条)。

学或因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其他法律诉讼的需要包括亲子鉴定,而采集人类基因信息时,只有在物材料的采集。

阶段的权利配置。在处理阶段,主要有查询权的配置,并辅以隐私保密义务(包括禁止披露义务、可靠性、质量和安全的义务,以及在处理和解释基因信息时保持严谨、慎重、诚实和正直的义务。每个人均应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基因信息,除非这些数据已被不可逆转地切断了与其作为可识别源安全的考虑限制此种查询。

,对负责基因信息处理的有关个人和实体提出了两大责任要求,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基因信息在处理和解释基因信息时应做到严谨、慎重、诚实和正直。

力保护个人隐私和与可识别的个人、家庭或群体有关联的基因信息的保密性。具体而言有三点:一应向第三者,特别是雇主、保险公司、教育机构和家庭披露,也不应让他们查询,除非由于重大公知情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同意,且该同意符合国内法律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二是不关联义务,即为人的关联。即使上述数据已经切断与可识别之个人的关联,也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障有关数据有关数据的保密性依法受到保护时,为医学和科学研究目的采集的基因信息才能保持与可识别个人应使其与可识别个人的关联超过为达对其采集和处理目的所需的必要时间(参看《国际人类基因数阶段的权利配置。在使用阶段,配置有用途变更权、利益共享权。

是指当事人对为原定目的采集的基因信息适用于与最初的同意不相符的其他目的,在自愿和知情的是指在应用和推进科学知识、医学实践及相关技术时应尽可能使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受益,并最大限:对参与研究的个人和群体给予特殊的、持续的帮助,并向他们表示感谢;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支持卫生事业;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研究方面的能力建设;开发和强化采集和处理人类基因宣言》第19条,《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15条)。但是不应当将利益作为鼓励参与研究的阶段的权利配置。主要有销毁请求权、交叉验证同意权等。

中所采集的嫌疑人的基因信息等应在不需要时予以销毁,但法律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有特殊规定超出这些工作需要的时间。当事人享有请求销毁的权利。

使在采取匿名化(“编码化”)处理时,仍然无法排除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可能,因为基因信息包辨识当事人的身份,特别是在建立基因资料库后,此种技术更为轻而易举{22}。因此,在对因诊断信息进行交叉验证时,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是为当事人的交叉验证同意权。

隐私权的公共监督框架

为个人信息,在建立生物资料库时,一方面应当在个人信息法的框架下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中,尤其是在生物资料库营运者所建立的伦理委员会的保护。因为生物资料库持有高度敏感性个人护机关已有较多作者进行研究,因此,笔者主要研究在建立生物资料库时所设置的伦理监理机制。governanceCouncil, UK EGC) ,《爱沙尼亚基因研究法》第29条以及台湾地区《人体研究伦理政策员会以落实伦理审查机制。伦理委员会的设置,本质上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与一般所熟悉的公私会的设置与人员构成具有独立性、多学科性、多元化和透明性特点。在独立性与透明性上,如英国公共利益与其他团体利益的责任,不受生物银行的控制,财政预算上也独立于生物银行之外,故能保生物银行运作的透明化{23}。此种设计,可使委员会独立于生物银行,避免生物银行对参与者之为生物银行或生物资料库相关资源的运用并非单纯涉及商业层次,还涉及许多伦理层面与公共利益0月《人体生物资料库管理条例(草案)》第17条就规定,营运者应设伦理委员会为生物资料库以上为法律专家、社会工作者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且应有二分之一以上为非营运者之内部人员。以前述英国生物银行伦理与治理委员会为例,该委员会可以对生物银行董事会所采行的生物银行伦对于生物银行伦理与治理架构之修正案应提出相关建议,以符合现行法规之要求。随着伦理之演变使用,除了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外,并需对社会大众就董事会是否确实履行生物银行伦理与治理架构物银行对批评意见的处理,以及其对于批评之回复意见;对涉及生物银行之实质或一般资源之移转复的意见时,应对外发表正式之声明,并可表达其不满之声明方式,必要时可以对于特定行为,指成员可辞去职位以表达其抗议与不满生物银行之处理方式{26}。

认为,对于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而言,以传统隐私权保护为基点的现行《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信息保护所需要的保护架构,一方面,在权利配置上,无法实现对传统隐私权按照个人信息处理的无法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建立个人信息特别是基因信息隐私权所要求的公共监督框架(个人信息主体保障当事人及其家庭、家族和后几代人的基因隐私权,应坚持以个人信息法作为个人信息(包括基作为高度敏感个人信息的基因信息予以特别处理。此外,针对基因信息的特殊性,应建立自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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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9-11-25 14:32:00 ] 作者:刘大洪编辑:

关键词: 基因技术/隐私权/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 基因技术的发展所揭示的人自身的秘密在现代社会已不是一个纯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影响广泛的个人基因信息纳入保护范围,明确个人对自己基因信息隐私的知晓同意权、保密权以及对他人非法搜集、利犯他人基因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以回应生物技术的发展对传统民商法的挑战。

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以人类基因组计划(HGP)为代表的基因研究领域的突破性进展,为人类进一步也为人类的未来勾勒出一幅激动人心的美好图景。2000年6月26日,美、日、英、法、中五国科学家向世人类基因组工作草图。面对基因技术这把“科学的双刃剑”,人们在憧憬着它可能为人类带来美好未来的同时展毫无疑问地将对社会、经济以及人类本身产生前所未有的重大影响,但是,在这场与人类本身密切相关的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对此,作为调整、规范社会关系的民法应当如何引导这项生命科学的尖端技术按应对?这是民商法学者必须回答的问题。在此仅以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基因和隐私权的基本概念

(一)基因的若干基本概念

基因研究所涉及的基因概念极为广泛。主要有基因组基因、互补基因、表达序列片段(EST)、单核苷酸

基因组基因,是染色体上的一段DNA(脱氧核糖核酸)序列。它是天然存在于染色体上,并通过一定的技术基因组基因中约有95%的碱基是不编码蛋白的,而蛋白是具有特定生命功能的基本物质。互初基因,则是用白,而被列为“功能基因”。染色体基因在生物体内起作用时,将首先转录成单链的初级核糖核酸(RNA),生剪去,从而构成信使核糖核酸(mRNA),再由mRNA翻译成蛋白。所以,科研人员通过从细胞中提取经剪切形成稳定的双链结构,这种基因被称为互补基因。互补基因是基因工程制药的重要材料,也是世界性的基因体内天然存在的一个能够表达蛋白的基因片段。由于它可以帮助人们区分不同的基因,像每条基因的一段但EST一般不是完整的基因,不能表达完整的蛋白。单核苷酸多态性(SNP),是指不同个体在DNA序列上碱基T,而你可能会是碱基C。这样微小的差异,会形成个体在生理上的差别。了解这些差别,将有助于深入识别、亲子鉴定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电子克隆,则是用计算机对基因片段序列数据进行比较、拼接,然后的可靠性往往未经生物手段验证,甚至其对应的基因也未克隆出来,而只是计算机分析结果。[1]

(二)隐私和隐私权

从法律角度讲,隐私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隐私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包含的内容和动态隐私。前者是指有形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信件、日记本等;后者是指属于私人生活范围的私人息。在私人信息方面,既包括与每个人的自身紧密相联的信息,如一个人的体重、身体或心理疾病状况等;也入、投资状况等。也有的将隐私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一般情况下个人领域处于外层,个人私事次之,个人信息即个人数据属于核心层次。个人数据是指有关一个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可以通过对其身体的、生理的、经济

无论什么形式或形态的隐私,都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特征:

(1)隐私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的特点。无论是静态隐私还是动态隐私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或状独处的生活、精神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自主独立地生活,寻求着个人精神的独立和生活的安宁,从而在

(2)隐私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这种隐蔽性的本质不是强调进行活动本身时的公开与隐蔽,而是指无论是公体为保持自己私人生活和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被他人知道、被他人干涉,或者按照一个社会正常的心理和他人也无权知道的状态。

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近代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近代意义上的隐私权观念,是资一概念从1890年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首次提出,虽在这一百年来有了巨大的定义有多种,有代表性的定义是: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

隐私权的功能有以下两方面,其中支配权是隐私权的核心:

(1)隐私支配权。这种权能表现为公开个人隐私为他人知悉,特征是精神上的控制权。因为隐私作为一项利主体有权不对社会或他人公开,如有权隐瞒个人的不为他人所知的资讯,并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的追查、跟积极主动的。

(2)隐私利用权。这项权能主要表现在物质上的合法收益,即权利主体利用自己的隐私,有权允许他人介入其人体做画、某公众人物向他人披露私人经历以供撰写报告文学等均是合法行为,模特及此公众人物均可取合法的范围之内行使,如果利用个人隐私进行不法行为,如不良表演等,法律当然应予以禁止。[4]

二、人类基因组信息的隐私属性

以前述有关基因、隐私及隐私权的概念来衡量,基因信息作为个人数据不仅是隐私而且是隐私的深层次内容的基因属于家族成员共有,在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民族基因属于主权国家所有。但是,基因的所有权与传统意义表现其个体特征的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深层次内容和核心部分。到目前为止,利用基因技术对个体的识别自然生成,将基因列入个人数据范畴无疑是正确的。个人的基因图谱就是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它可以被释。每个人的基因蕴含的遗传信息都与众不同,基因可以称得上是个人的又一张“身份证”。

众所周知,基因对遗传信息具有承载、平衡、复制的功能,然而,信息并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基因与基因组从特定的基因之中“读出”、“读懂”其价值所在。对一般人而言,基因是既看不见又看不懂的。在没有高科技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基因使用权只是对相关的科研、产业、情报机构及其人员才有用处。一般而言,获的今天并非难事。由于基因作为个人数据同样具有单一价值的有限性与集合体价值的倍增性的特征,即便在群体支撑的基因样本价值效用甚低,由特定人群(如长期生活在封闭环境中的家族或少数民族、多个患有本群体价值甚高。特别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基因的获取手段日益隐蔽多样,个人对自身基因的控制、保护才能取得利国护民皆佳的效果。显然,国家在整体上对基因资源具有所有权并不妨碍公民对自身的基因拥有的双重属性。这就像私人所有的传统文物一样,其既是私人财产,又受到国家主权的管辖。由于基因的特殊性家具有保护自然资源与保护公民隐私的双重责任。[5]

从以上分析来考察人类基因信息的法律属性,可以看出,有关人类基因图谱信息符合隐私的法律特征:

首先,基因信息是人类本身信息的真实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特点;其次,研究表明,不同的人种、同种类的先天的基因缺陷,这种差异和缺陷,造成了人类不同的生理、行为特征,而这种基因特征是“天生”的,人们对于证自己能够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平等地工作和生活,如同前面所述的隐私一样,每一个主体同样有保持其基因组资源国家中心资助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1000人中,接近67%的被调查者认为,如果雇主会做基因检测;85%的被调查者认为,雇主应该被禁止得到关于一个人的基因信息。[6]从社会效果看,由于密,如果不考虑个人的主观意愿即擅自利用、公开他人的有关信息,很容易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的伤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格的尊严、独立、平等、自由的现代社会,为避免由此引起的“基因歧视”,在民法上明确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尽管各国的立法还没有明确将基因信息作为隐私而加以法律保护,但从人类基因组工作草图公布前后国际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29次会议上一致通过了《人类基因组与人权问题的世界宣言》[7],这是一部阐的世界性文件。[8]该《宣言》规定:“为研究或其他任何目的而与个人有关的或存储处理的基因数据均应依“任何人不应因其基因特征受到歧视,否则将会侵害或具有侵犯人权、基本自由及人类尊严的作用”。因此,随息是隐私,并给予民法保护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各国民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三、基因信息隐私的民法保护

一项新技术诞生,其发展、成熟,甚至为人类带来种种“祸害”,决不是以善良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基因技术的争威胁就拒绝利用核能一样,我们也不会因为基因技术会带来各种问题就拒绝基因技术的发展,重要的是在这项技术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的防范。而最有效的防范措施之一就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基因技术对于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环境生态所可能引发的或潜在的危险亟需通过法律来规范。换句话说忍或接受的危险,或至少将这种危险源纳入管制范围,避免人们的人性尊严、生命、身体、财产等受到基因度来推动基因科技的发展,保证基因科技成果可能带来的效益。从表面上看,这两方面的需求在立法权益的考技的发展与运用则是一致的。一般说,由于基因技术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集中在产生基因歧视;个发达国家损害;基因技术滥用给社会带来灾难等几个方面。因此,基因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也集中在:第一因专利权;第三,在法律上禁止基因歧视行为;第四,在法律上处罚基因滥用行为等四个方面。[9]此处仅以

在人类基因组计划草图公布之时,生物医学界和新闻媒体众口一词认为关于一个人的生、老、病、死的遗隐私权制度来保护人体基因资料,不让无关人员和机构接触掌握,避免出现基因歧视。例如,防止企业老板在为保户上保险时对带有“不利基因”的人要提高收费档次,或拒绝为其投保。人们的担忧并非是毫无根据的。倾向的个人,在尚未表现出相应症状时却受到保险公司、雇主和其他单位的基因歧视。由美国西北生命保险有15%的雇主计划在2000年之前实施雇员的基因检测计划,在可能的雇员和依靠他们的人员的基因组成得

然而,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还是一个新的课题。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获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将隐私权纳入其他人格权——名誉权等予以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对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已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也在逐渐接受。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第1条即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侵害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民法隐私权制度应将个人基因资料纳入保护范围。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动的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影响。民法隐私权制度的重大贡献就在于给个人空间和公众空间划定了法律界或在什么情况下个人的事仅仅是他自己的事。

无疑,基因技术的发展所揭示的人自身的秘密(尤其是个人基因图谱)在现代社会已不是一个纯技术问题,不适当地公开,个人基因图谱所反映的个人先天素质(包括生理、心理、精神等方面)的差异将极大地影响前提,也是现代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前提——一个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发育成熟,心智担责任的“民法人”将不再存在;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主体机会均等,法治社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得到同样对待”等法制基本原则将遇到事实上的挑战,实现法本身的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也将面临极大障碍

所以在基因技术进一步发展,每个人有公平的机会治疗甚至是改良自己的缺陷基因前,在弱势的个人时时面险等),在个人基因资料可能成为公民从事社会活动的不利因素时,让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一般性的需求作出一将个人基因资料的获取、使用、披露划给个人空间将是有价值的。[11]

那么,在民法上应当从哪些方面确认和保护个人基因信息的隐私?根据有关民法理论和各国实践,至少应包

(1)明确将人类的基因信息列入到民法保护的隐私范畴。在当今的权利话语体系下,个人隐私可被理解为某些信息不对他人公开的权利。个人信息被认为是个人隐私。由于个人基因信息具有广泛用途并可能会带为个人信息和隐私,基因信息应受到民事法律的广泛保护。在英美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通常是通过普通法诉位违反了在“医患关系”中应对患者信息保密的约定引起的,诉由可能包括因违反合同、过失和违背信托责任问题是,民法所确定的隐私范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所确定的隐私民法所确认的隐私保护内容和范围也在不断地充实和变化。正如随着国际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许多国家因技术的发展,各国民法将基因信息列入到所保护的隐私的范围之中,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完全可行的。

(2)明确个人基因隐私权的权利内容。从民法角度讲,个人隐私权可包括两方面的内

容:其一,选择性地公布个人信息;其二,在个人决策中的自主权。

在许多国家的隐私权民法保护中都贯彻着这样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有权知道自己的隐私,其中包括自己已经隐私。在后一种情况下,相对的知道或凭借其能力能够知道的个人或组织成为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有如个人要了解自己的基因状况必须要经过专门机构的检测才能获得。在这种情况下,主体所享有的知晓同意权

一是尽管基因信息包含着一个人的全部秘密,但有些人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活质量,不想过多地知道自己的情况下,民法有必要保证主体享有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基因检测的权利,其他主体不得在本人不知病相关基因和重要生物学形状基因发现的过程中,研究人员需要采集大量的样品,他们一般是通过抽取人体

的。据悉,在哈佛大学与我国国内一些单位之间关于一系列疾病遗传基因的合作研究中,基因取样的样本代表筛选就涉及600万人。[12]前一阶段,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百岁老人血液基因调查事件“中,大批的外国科学百岁老人的血液样本,进行有关于长寿基因的研究。这些事实提醒我们,在如今日益沾染上商业色彩的基因必须是在参加者知晓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其血液样本和其他人体器官,其研究机构虽然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常规检查取代基因分析报告的做法并未使当事人充分享受个人对自己隐私的知晓同意权。

二是当主体决定进行基因检测以后,检测机构即成为义务主体,负有应权利主体的要求如实向其告知基因信而出现的基因歧视,还负有为其保密的义务。隐私权之立法旨趣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权尊严。[13]因而几乎隐私的措施。同时,这种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基因研究人员的积极参与。研究人员应尊重样本提供者的知晓同研究人员在样品的获得和信息使用过程中,应对样本采用编码保护技术或匿名措施。只有为样本提供这样能。

此外,保持个人基因信息隐私的隐蔽性、不公开性也是使个人隐私保持其受民法保护状态的前提。一旦个人是重大的。所以个人基因信息隐私公开与否以及通过什么形式公开等都应由主体自主决定,其他的组织和

(3)明确侵犯他人基因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多方面的。从民法角度讲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应包括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类。前者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财产责任可根据侵偿的数额,以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对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加以补偿的目的。[14]当然,民法对于个人基因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健康的情形下,可能会因此造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扰,如为保证公共安全,进行强制性的入等,对此,笔者将另撰文论述。

注释:

[1]参见秦义龙:《基因专利浅谈》,载《当代法学研究》2002年第2、3期。

[2]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3]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4]参见孙皓琛:《基因研究中主要法律问题之探讨》,载《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报?研究生法学》2002

[5]参见汤啸天:《基因及基因研究的法律控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6]转引自赵震江、刘银良:《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7]UNESCO: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Genomeand Human Rights,https://www.360docs.net/doc/a112137308.html,/ulis/.

[8]Deryck Bey leveld and Roger Brownsword:“Human Dignity,Humanrights,and Human Genetics”,The Moder

[9]]参见邱格屏:《对我国首张“基因身份证”诞生的法律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0]转引自赵震江、刘银良:《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

[11] 参见孙东雅:《人体基因图谱与隐私权若干问题研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

[12] 熊蕾、汪延:《令人生疑的国际基因合作研究项目》,载《望》2001年第13期。

[1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14] 参见王素娟:《由人类基因组图谱公布引发的对隐私权问题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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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摘要: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已被愈来愈广泛地收集和使用,各行各业内部和跨地区、跨国界的私人数据交换也正在加速进行。数据隐私权的核心问题,就是数据主体依法行使控制、保护私人资料权,约束数据使用者侵权行为的根本依据。所以,对于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1.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有的原则。对于个人数据的主体《,欧盟数据保护规章》规定为“自然人”,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为“活着的人”。个人数据主体指的是个人信息被作为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数据的用户。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关数据的个人或组织。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也许少量的个人数据被收集、输入数据库对用户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一旦数据库所容纳的数据超过一定量之后,数据的价值就越来越大。数据用户不经数据主体同意,在整体上使用个人数据是允许的,但未经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是禁止的。这是因为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个

隐私权 民法 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民法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有些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够,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笔者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概念相对于隐私来说,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则晚了许多。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最初概念仅限于侵权行为法的层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需要保护和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东西。因此,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至今日,国内外学者们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仍有不同的意见。在国外,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消极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第二种为控制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要旨为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的资料流传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公开。此观点侧重于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披露和获得的权利,此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

和制定法中。两种学说从不同的方面诠释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在国内,台湾学者昌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国内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著民法学教程的佟柔认为,隐私权是以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著民法学教程的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以上对隐私权的概括有的注意到了隐私权的内含而忽略了它的外延,有的则相反,有的虽然有所涉及却又语焉未详。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首先应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不能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些秘密信息属商业秘密,具有"公"的性质,如果让这些秘密也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则难以对这些法人、组织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应为隐私,即公民所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学生:林云香谢惠芳林娟刘昭孙盼红指导教师:张莉 法学院09级法学 【摘要】基因隐私权是指公民就其个人基因信息以及与其基因信息相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而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晓且不被他人干涉的一项权利,它是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在后基因时代,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怎样对公民的基因隐私权加以保护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侵权责任的承担 【项目名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项目编号】BKW2010-024 自从1953年,科学家沃森和克里克提出了基因的DNA分子双螺旋结构,人类便开始了对自身的遗传隐秘——基因,进行了漫长的探索与研究。进入了二十一世纪,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初步完成,人类在基因领域已取得了非常多可喜的成绩。比如,转基因产品的大量问世,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基因工程在医学领域的广泛应用,大大改善了医疗条件,为人类战胜许多以往难以治愈甚至无法治愈的疾病,如癌症﹑白血病等提供了可能。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基因检测技术的应用,只要得到一个人的一滴血,就能获得其全部的基因信息,加上网络的普及,使得人们对他人的基因信息进行搜集﹑非法公开甚至是随意利用就变得非常容易,这给基因信息权利人的学习﹑就业﹑婚姻﹑保险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然而,在我国,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宪法保护,更谈不上基因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了,这造成了公民的基因隐私被普遍地随意侵犯却没有直接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所以笔者根据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并参考国内的法学研究者对隐私权保护的看法以及借鉴国外对隐私权保护有关的立法,试从民法保护角度对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对未来的《民法典》﹑《隐私权法》在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做点贡献。 一﹑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基因的相关知识 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是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单位和结构单位。它通过调控相关蛋白质的生物合成来表达自己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从而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DNA(脱氧核糖核酸)主要存在于人体细胞的细胞核中,它的载体是染色体(质)。组成DNA的基本单位是脱氧核糖核苷酸,共有四种,分别是腺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鸟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胞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和胸腺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尽管只有这四种脱氧核糖核苷酸,但参与组成基因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数量可以成百上千,加上这些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千差万别,就形成了各种各样结构和功能迥异的基因。每个基因都有其特定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这些排列顺序就是基因信息,它承载了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决定了一个人所有的生理特征①,属于公民个人敏感的隐私范畴。在后基因时代,通过 ①马晨清.基因信息与基因隐私权的保护[J].政法学刊,2008,25(6):37.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112137308.html,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作者:魏天琦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从隐私的起源出发,介绍了隐私以及隐 私权;其次探讨了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尤其是民事立法方面,包括对隐私权只提供间接保护,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对于隐私范围的确定标准不明,以及对于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最后,针对上述缺陷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102-02 一、隐私权探源 (一)隐私 隐私意识自古就有,它起源对于人们对人体某些部位的羞耻心,而近代意义上的隐私则是资产阶级提倡人权和个人尊严、个人解放的产物。然而,什么是隐私,却众口不一。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也称之为个人生活、私生活、私生活秘密。 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二为“隐”,它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平,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1] (二)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890年, Warren邀请Brandeis二氏共同撰文,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2]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2.隐私权的内容 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二是隐私利用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资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1).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1) 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求。它不仅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字: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 引言:因为在从事网络法律咨询服务时,经常遇到有关网络的案件咨询(个人隐私泄露、游戏账号被盗、网络交易欺诈等)。成文之前考虑到:在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许多前辈已经就其内容谈了许多详细的观点。所以,在这里,我仅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写出属于自己风格的文章。望前辈们指教。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包括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文

一,没有结语,请补上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相对应,就是“现状”中提出的问题, 要在“若干建议”中有体现,有解决。 目录 中文摘要和关键词 (1) 引言 (1) 一、隐私权基本概述····················································· (2) (一)隐私权 (2)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 (2)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3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取得成绩 (4) (二)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问题 (5) 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5(一)

加强青少年隐私保护 (5) (二)加强新闻当事人隐私保护 (6) 四、隐私权法律保护意义 (7) 五、结语 (7)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英文摘要和关键词 (7)

浅析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马洪涛 (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文法系) 中文摘要:人的最根本的价值就是实现自己的物质与精神所需。隐私的保护所反映的人格尊严与个人自由的实现就是这种价值需求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在法律上,在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之上,有一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人立足于社会的基本的社会评价。隐私权的保护看似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障,实则通过隐私权来促进人格的独立以及人格尊严的实现。公民发展的前提是自身作为个体的认同感和人的发展。而个人人格尊严的实现就是这种个体认同感和人的发展的基础性要件。由此看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民事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促进公民发展角度都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 引言 隐私及其保护构成了当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社会各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隐私权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保护,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有多深,这都是引起人们热烈讨论的问题。尤其是隐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激辩。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以及传统观念依旧存在巨大影响的法制和社会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跨越较之法治发达国家更大的障碍。隐私权的保护是人之为人,实现个人的独立与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础。易言之,当前网络资讯发达,如果个人的隐私肆无忌惮的在社会范围内,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被人们津津乐道,那么这会给隐私涉及的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并强力挤压了其生存空间。毕竟社会一般评价对于个人而言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着对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 考察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历史上我们一向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难在立法中加以体现;二是因为隐私权理论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主要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以及专项法规中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民法有关人生权和财产权的规定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1、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没有隐私权或私生活权利这一概念,涉及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但是,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方式。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

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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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 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法律 隐私权之公私法整合保护探索——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为分析视点王学辉,赵昕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 120) 摘要:“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作为隐私权范畴之一,“溢出”传统“私域”而向“公域”延伸。这种延伸使传统的私法保护模式陷入困境,同时也意味着公法介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成为发展之必然。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横跨“公私”两大领域的这种“复合性”事实,使公私法“整合”保护模式成为“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法律保护发展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隐私;公法;私法;整合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063-09 收稿日期:2015 -01-09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王学辉(1965 -),男,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赵昕(1981-),女,四川遂宁人,西南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 1级博士研究生,西华师范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除法学,公共行政学。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等相关技术的成熟与发展,信息存储和处理能力不断增强,在人们生活中充斥着海量的数据,标志现代社会进入依

浅谈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正如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因此,加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完善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隐私权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隐私权发源于美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 09-09-30 08:29:00 ] 作者:易艳陈文 涛编辑:studa090420 摘要: 为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尽快实现用法律的方式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确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的法律原则,界定对个人数据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显得极为必要。 关键词: 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构成要件一、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一般来说,个人私事的发生与个人空间的占有都是有形的,但是,在个人空间中发生的个人私事却会生成无形的个人数据。在信息时代,个人数据扩散的最大威胁来自于对信息技术的滥用与网络道德的败坏。个人数据一旦进入国际互联网,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且无拘无束地被下载、复制。因此,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信息安全的保护,并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将个人信息称为个人数据。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隐私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证公民的个人数据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二是个人数据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法律保护。在一个文明民主的国度里,每个公民都有防止个人数据被非法扩散的权利。个人数据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对其思维和行为所生成的个人数据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国家应保护其个人数据处于秘密状态。另外,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公民对个人数据是否加以保护以及是否允许特定主体使用,只要其具有行为能力就可以自主决定。个人数据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延伸,由传统隐私权“独自享有的权利”发展为“控制有关自己私人资料的权利”。这一观念变化源于上世纪60 年代以后,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现代化,我们的信息网络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得远距离在实时状态下为零,信息的收集、加工、传输可以在隐蔽状态下悄无声息地进行,个人数据被非法利用的危险时刻存在。为了体现现代文明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我国用法律保护个人数据隐私权已刻不容缓。第一,人类逐步摆脱物质贫困,步入不再因物质条件的贫乏而影响其生存的时代,从而会将更多的注意力转向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及对自我人格的关注。从工业革命的完成到电子时代的到来,人们普遍感到“天下真小”,大千世界有时竟找不到一处安宁的容身之地。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愈高,也就愈感到个人隐私不容侵犯,愈感到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第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具有盲目性,它不可能自发地沿着为社会绝大多数人造福的方向发展;相反,科技在有些方面被不当利用,如果没有高度理性的价值评判标准加以约束、限制或取缔,那么可能带来重大的危害。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则对公民的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强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限制某些监控和间谍产品的研制及利用,可为这一领域提供一个具有更高层次意义的价值评判标准,避免科技在这方面的畸形发展及其产品的不当利用危害人类自身。正因为如此,对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应尽早纳入法制轨道。二、个人数据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隐私权理论诞生于19 世纪下半叶,涉及隐私权的法律制度始于19 世纪与 20 世纪之交,这一历史现象与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当今中国,随着计算机的日渐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数据资料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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