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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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税局解读律师行业个人所得有关问题

厦门市地税局解读律师行业个人所得有关问题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地税局解读律师行业个人所得有关问题【标 签】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 一、此次调整我市律师行业部分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原因? 答: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我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6号)的部分政策口径因此做出调整,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修改,需要重新发文明确。

二、此次我市律师行业部分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的主要问题? 答:一是将我市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办案费用扣除比例调整为35%. 二是对《公告》第三条的计算做出说明,明确其税前扣除比例应按照《公告》第三条标准列支,不受原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

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本文第一条方法计算的办案费用,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但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仍可按本标准扣除。

举例:某律所出资律师为王某和李某两人,无聘用律师,未领月工资,利润分成比例为4:6.2013年度共取得营业收入100万元,其中王某30万,李某70万,发生招待性质费用支出10万元,其中王某发生4万,李某发生6万。

合法票据列支部分5万元,无合法票据列支部分5万元,假设该律所没有其他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则2013年度王某和李某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根据税法规定,律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 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因此律所合法票据部分可列支金额为:1000000×0.005=5000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7日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计税基本规定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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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
得税预征率的通
【标 签】货物运输业
【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厦地税函﹝2008﹞62号
【发文日期】2008-12-23
【实施时间】200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核定征收户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清算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我市核定征收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清算按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厦地税
发〔2004〕141号)的规定执行,即按月或按季对代开票纳税人缴纳的定额税款和代开票税款进行清算。

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则补缴额为“定额与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之差额”。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8.14•【字号】鄂地税发[2000]243号•【施行日期】2000.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鄂地税发〔2000〕243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部门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凡未实行独立核算,其药品收入统一纳入医疗机构总收入核算的,应按总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其用途进行划分,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经市、州一级地税机关(含省直属征收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可免征营业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女保障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凡没有单独核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的,不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凡符合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报告并附送本年度财务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实报批后据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审批权限: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含100 万元)的地方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权限由地、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五、医疗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凡有国家统一的项目和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凡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暂按省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与标准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略)二○○○年八月十四日。

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规定:“(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关于“自用”的证明材料:A1有关房屋产权及用途证明材料、收入用途书面说明(必报);B1取得房屋的买卖合同#B2自建房屋的有关报批证明材料(必报);C1购置房屋的发票#C2自建房屋的有关发票补充:(6)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各类应税合同、凭证,权利许可证照等应当缴纳印花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结构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的规定:(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1)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营改增对个体双定纳税人的告知书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营改增对个体双定纳税人的告知书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营改增对个体双定纳税人的告知书【标 签】营改增一般纳税人,营改增纳税申报,营改增营改增营改增,个体工商业户营改增,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服务营改增,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服务,申报纳税营改增,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服务,定额核定【颁布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6-04-22【实施时间】2016-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尊敬的定期定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纳税人: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为确保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以下简称营改增个体双定户)了解营改增的相关税收政策以及税收征管方式,帮助营改增个体双定户更加便捷地办理各项涉税业务,现将相关情况告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 1.相关营改增个体双定户不需要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

原由厦门市地税局负责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营改增个体双定户的税务登记信息已经由市地税局与市国税局完成登记数据交接,原则上,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就是与原主管地税局相对应的国税局。

例如,您的主管地税局是湖里区地税局,则应的主管国税局应是湖里区国税局。

2.如果是属于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营改增个体双定户,应当按规定到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确认纳入营改增范围事项。

厦门国税局对税务登记实行同城通办,您可以选择任一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税务登记属于即办事项,您可以当日领取税务登记证。

二、税种认定 我局将根据您的税务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进行应缴纳营改增增值税的“税种认定”,确认具体的征收税目和税率。

目前,国税局已经根据您在地税局的营业税申报信息进行了税目匹配,完成税种认定工作,营改增个体双定户无需另行办理。

医疗服务机构涉税指南,一篇就够了!

医疗服务机构涉税指南,一篇就够了!当今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物质条件极大丰富,健康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与居民的健康息息相关,良好的服务可以帮助居民解决基本医疗需求。

那么在提供医疗服务机构涉及到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一、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销售服务第七款:'生活服务: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服务。

'附件三第一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根据财税[2000]4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规定:“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关于“自用”的证明材料: A1有关房屋产权及用途证明材料、收入用途书面说明必报; B1取得房屋的买卖合同B2自建房屋的有关报批证明材料必报; C1购置房屋的发票C2自建房屋的有关发票补充:6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各类应税合同、凭证,权利许可证照等应当缴纳印花税;二、对营利性医疗结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的规定: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1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 补充:4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5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各类应税合同、凭证,权利许可证照等应当缴纳印花税;。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厦门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厦门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标 签】发展的若干意见通知,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颁布单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厦地税发﹝2001﹞201号【发文日期】2001-12-31【实施时间】2001-12-3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高新技术企业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减免税,仍按我局规定的减免税审批权限办理审批。

二、依照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我市原出台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新产品、成果转化配套项目、技术贸易机构、房产购置项目等税收优惠超越上级规定的政策原已批准享受减免的,不论尚否到期,均自2001年1月1日起转为财政扶持,请各基层局对相关企业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

附件: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海沧、象屿、火炬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并经厦门市科技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将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十五"期间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一、扶持办法 (一)继续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力度,通过资助、贷款贴息、投融资担保的形式,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

(二)以企业所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形成的本级地方财力部分为计算基数,建立高科技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用于专项扶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私人彩票代销点手续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私人彩票代销点手续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8.08•【字号】地税函[2001]60号•【施行日期】200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私人彩票代销点手续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01年8月8日厦地税函[2001]60号)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电脑乐透型”彩票发行以来,我市中国体育彩票和中国福利彩票个体发行网点日益增多,但许多彩票私人代销点对其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未能按税法有关规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款流失,我局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决定对帐证不全或核算不实,不足为查帐征收的彩票私人代销点实行核定计税营业收入额征税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全市平均标准测算,对私人彩票代销点每户月核定计税营业收入额1200元。

二、私人彩票代销点应缴的营业税按月核定计税营业收入额的5%征收,并随征营业税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具体计算公式是: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月核定计税营业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800元/月)]×税率(20%)三、各基层局应严格执行市局核定计税营业收入额标准,但可根据辖区内各彩票代销点实际经营情况,在市局确定的月核定计税营业额的基础上在30%幅度内上浮或下调。

四、对于采取兼营形式的私人彩票代销点,也应按上述计算方法、定额标准,对彩票代销手续费单项收入单独征税。

五、涉及定额调整问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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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医疗服务活动征收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厦地税政二﹝1997﹞28号
【发文日期】1997-12-31
【实施时间】1997-12-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为更好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78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私人 诊所实行定员定额征收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对于月营业额达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私人诊所,业主每月应纳个人 所得税税额定额为250元;医师定员按实际人数确定,但至少为1人,每人每月应纳个 人所得税税额定额为150元。

(二)对于月营业额5000元以下的私人诊所,业主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额 为120元;医师定员按实际人数确定,但至少为1人,每人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定 额为80元。

岛外区局可根据诊所的经营状况等下浮20%。

(三)业主与医师同为一人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合伙出资的私人诊所,以出资 的实际人数按业主的标准核定税额。

(四)上述定额的应税所得项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78号文件规定 执行。

(五)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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