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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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玩具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不合格玩具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不合格玩具召回及其处理制度概述不合格玩具是指不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玩具,存在潜在安全风险,可能会对儿童的健康造成危害。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儿童的安全,建立不合格玩具召回及其处理制度是必要的。

召回制度召回流程1. 发现不合格玩具:生产企业、进口商、销售者等应定期进行玩具质量检测,并及时报告发现的不合格玩具。

2. 召回通知:相关部门在确认不合格玩具后,通过媒体公告、网站公示、短信通知等方式发布召回通知。

3. 召回措施:消费者凭召回通知或购买凭证到指定地点进行退货、换货或维修等召回措施。

4. 召回报告:生产企业、进口商、销售者等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召回情况,包括召回范围、召回率等。

召回责任1. 生产企业:负责对产品进行全面质量控制,及时下架和召回不合格玩具,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

2. 进口商:应对进口的玩具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发现的不合格玩具负责召回和处理。

3. 销售者:在销售玩具时应核实产品合格证明,配合召回通知并积极提供召回服务。

处理制度处理原则1. 安全优先:保障儿童的安全和健康是第一原则。

2. 及时有效:召回和处理应迅速启动,确保消费者能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和服务。

3. 全面公开: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处理措施等信息应公开透明,消费者有权知晓。

处理措施1. 退货:消费者可凭召回通知和购买凭证在指定地点退还不合格玩具并获得退款。

2. 换货:有条件的情况下,消费者可选择将不合格玩具换成合格产品。

3. 维修:对可以修复的不合格玩具,消费者可选择维修服务。

4. 报废:对不能修复或经修复仍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合格玩具,消费者应按规定报废处理。

结论建立不合格玩具召回及其处理制度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和儿童安全的重要措施。

生产企业、进口商、销售者等应履行相应责任,确保及时召回不合格玩具并进行适当的处理,保护儿童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21日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

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反映渠道,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儿 童 王 具 召 回管理 规定 元
第 一 章 总 则
疫 总局 ( 以下简称 国家质检 总局 ) 举报 儿 童 玩 具 缺 陷 和伤 害 等 有关 在 职责范围内负 责统 一组织协调 儿 信 息。
第 十条 生 产者 应 当将其 从业 第一 条 为 了规 范儿 童 玩具 召 童玩具 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 基 本信 息 以及消 费者 投诉 或举报 、 回活动 ,预防和消 除儿 童玩具缺 陷 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产 品伤 害事故 、 品伤害纠纷 、 产 产品 可能导致 的损害 ,保 障儿童健康和 督部门 ( 在本 在国外召回情况 等信息向所在地的 安全 , 《 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产 品质 部 门) 质 量技术监督部 门备案 。 量法 》 《 、 国务院关于加 强食品等产 儿童 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 五条 各 级质量技 术监 督 部 省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按照 国 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5 5等法 律法规 , 制定本规 定。 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 , 加强儿童 家质检总 局有关规 定组织管理前款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境 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 规定 的信息备案工作。 第六 条 生产者 应 当对其 生产 第十 一条 各级 地方质 量技 术 内生产 、销售 的儿童玩 具的召回及 其监督管理 ,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儿童玩具 ,
的儿童玩具质 量安全 负责 ,并按照 监 督 部 门在 本 行 政 区域 内 负责 收
本规定的要 求 ,对儿童玩 具进行缺 集 、 处理儿童玩具缺 陷和伤 害投诉 、
风险评估 以及实施召 回。 是指设 计 或预定 供 1 4岁 以下儿 童 陷调查 、
举报 、 案等信息 , 备 并将有关 信息逐 级上报。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发布
作者:暂无
来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9年第12期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市场监管总局近日正式
发布《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自2 0 2 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 0 0 7 年8 月2 7 日
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 号公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对消费品召回管理进行了全面规定。

新规要求,经缺陷调查
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接到
召回通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 0 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管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
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其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实
施召回。

玩具三包的法律规定(3篇)

玩具三包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玩具市场日益繁荣,儿童玩具已经成为孩子们成长过程中的重要伙伴。

然而,由于玩具质量问题导致的儿童伤害事件时有发生,给孩子们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玩具市场秩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玩具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解读玩具三包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消费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玩具三包的定义及范围1. 定义玩具三包是指:在玩具销售后,因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玩具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 范围(1)产品质量问题: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坏、故障、性能下降等问题。

(2)正常使用条件:指消费者按照产品说明书、标签、警示等要求使用产品。

三、玩具三包的责任主体1. 生产者生产者是指生产玩具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玩具质量负责,应当保证玩具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2. 销售者销售者是指销售玩具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玩具质量负责,应当保证玩具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3. 维修者维修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或者个人。

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能力,按照规定进行维修。

四、玩具三包的期限1. 包修期限(1)一般玩具:自购买之日起6个月内为包修期。

(2)电子玩具:自购买之日起1年内为包修期。

2. 包换期限(1)一般玩具: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为包换期。

(2)电子玩具:自购买之日起15日内为包换期。

3. 包退期限(1)一般玩具: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为包退期。

(2)电子玩具:自购买之日起45日内为包退期。

五、玩具三包的具体规定1. 修理(1)消费者在包修期内发现玩具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修理。

(2)修理期间,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无玩具相关法条

三无玩具相关法条

三无玩具相关法条一、《产品质量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和销售的玩具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存在质量问题。

三无玩具指的是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日期和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玩具。

根据该法条规定,生产和销售三无玩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和处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购买的玩具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信息。

三无玩具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消费者购买这类产品存在风险。

该法条规定,销售三无玩具的商家将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等处罚。

三、《产品安全法》根据《产品安全法》,生产和销售的玩具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三无玩具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无法追溯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根据该法条规定,销售三无玩具的商家将面临责任追究和处罚,同时消费者购买的三无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给儿童带来伤害。

四、《儿童玩具安全技术规范》根据《儿童玩具安全技术规范》,生产和销售的玩具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三无玩具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无法验证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该法条规定,生产和销售三无玩具将受到法律制裁和处罚。

五、《刑法》根据《刑法》,销售三无玩具的行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行为。

该法条规定,对于销售三无玩具的商家和个人,将受到刑事处罚,并可能面临拘役、罚金等刑罚。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购买的玩具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有明确的售后服务和投诉渠道。

对于销售三无玩具的商家,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换货或索赔。

该法条规定,商家必须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产品质量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生产和销售的玩具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销售三无玩具的商家,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换货或索赔。

该法条规定,商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得到保护。

关注玩具安全——儿童玩具召回管理制度建立与实施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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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 陷是 在 设 计 、 生产 或 提 供 过程 中产 生 的 , 或 由于 使
用说 明、 警 告说 明错 误 导 致 的 ; 不符 合 国家 产 品质 量 安 全 标 准 或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技 术 要 求 的 , 或 者具 有 危 及 人 体 健康 和人 身 安 全 的 不合 理 危 险 ,如 机、 污染 伤 害 以及 噪
其次 , 制定《 规定》 是加 大 对儿 童合 法 权 益保 护 的 需 要 。儿 童玩 具 的主 要 消费 群体 是 少年 儿 童 , 他 们 对
周 围的事 物 以及产 品安全 的认知 度有 限 , 且 自我 保 护
具) 、 生产 者 明示 不 供儿 童玩 耍 的 用 品 ( 如儿 童 文 具 、 儿童 服 装 以及 按 比例 制作 供 收藏 用 的汽 车等 ) 。
放 到 市场 的产 品 不可 能做 到 百 分 之 百 的 、绝 对 的安
全 。一 些产 品 的安 全 隐患 往往 是在 使 用 中发 现 的 , 并 由消费 者 、 社 会有 关方 通 过企 业 的售 后 服务 部 门反 馈 到 企业 的设 计 、 制 造 部 门。 必 须通 过制 定 法律 、 法规 和 规 范 明确预 防 和消 除缺 陷产 品的 主体 及其 义 务 , 细 化
但 生产 者 明示 不 供儿 童玩 耍 的 除外 。 解读 : 《 规定》 所指的“ 儿 童玩 具 ” 是 指 经 过加 工制 作 并用 于 销售 的 ,设 计或 预定 供 1 4岁 以下儿 童 玩 耍 的一切 产 品 。 儿 童玩 具 就 消费 者群 体来 讲 是 儿童 即 1 4岁 以 下 的未 成 年 人 , 不包 括 成 人 玩 具 ( 青 壮年玩具 、 老 年 玩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儿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规范儿童玩具召回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工作。

第三条儿童玩具召回是指对存在缺陷、可能对儿童造成伤害的玩具,进行回收、修理、替换等措施,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儿童玩具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儿童玩具召回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召回工作。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监督和管理儿童玩具召回工作。

第二章召回主体第六条儿童玩具召回的主体包括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组装或者加工儿童玩具并出厂销售的企业。

第八条销售企业是指销售儿童玩具的企业,包括实体店、网络销售平台等。

第九条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

第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保持儿童玩具生产记录,包括原材料采购记录、生产过程记录、质量检测记录等。

第三章召回程序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发现玩具存在缺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使其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玩具召回情况,并告知召回原因、范围、措施等信息。

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收到生产企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通知相关销售企业参与召回工作。

第十四条销售企业在收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知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玩具,并按要求配合召回工作。

第十五条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媒体、网站等渠道公开发布召回通告,并告知消费者召回事宜。

第十六条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召回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

第四章责任和处罚第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玩具召回的直接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停止销售、未按要求公开发布召回通告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治,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具有欺诈行为、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法律责任。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5篇)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儿童玩具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____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____岁以下儿童玩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玩耍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儿童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第二章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建立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儿童玩具伤害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处理、发布与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其从业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知识征答

注 1 请 勿 抄 题 ,只 要 写 清 题 号 和 答 案 即 可
— 一个工作 日内 ,向所在 地 的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
个工作 日内,向国家质检 总局提 交 召回报告 。
2请将答 案直接 写在信封 背面或 明信片上 寄回本 刊编辑 部 或发 到责任编 辑的 电子 邮箱 ,本 刊将在 公布正确 答案的 同时 。公布
竞答 正确者名 单
目- H
答 案
名 山 东 :邢 文举 崔
单 蒋立刚 王建 军
君 曹菊毅
1 特 定贮 藏条 件 ;饮料 酒 .
2 递 减 .
顾 海 东 苏 红 立

北 :江宏 亮 李彩 霞 吴俊星 武
李 肖香 谭 亮
斌 何 伟文
3 食 品 添 加 剂 ;具 体 名 称 . 4 ( ) 医 学 临 床 证 明对 特 殊 群 体 易 造 成 危 害 的 ; .一
3 .省级 以上 质量 技术监督 部 门可 以组 织设立 — — 一 ,为缺 陷调查 和风 险评估提供 技术支 持。省级 以上质量 技术 监督部 门可 以委 托具有法 定资质 的 — — _ _或实验 室 ,为 缺陷调查 和风 险评估提供 技术 支持 。
4 .确 认 儿 童 玩 具 存 在 缺 陷 的 ,生 产 者 应 当 立 即停 止 — — 一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有 关 儿 童 玩 具 存

( ) 五

( ) 召 回的 预 期 效 果 ; ( )存 在 缺 陷 的 儿 童 玩 具 退 换 后 的 无 害 化 处 理 措 施 ; 七 八 ( ) 其 他 有 关 内容 。 九
6 .生产 者应 当在主动 召 回报告 确定 的召 回完成时 限期满 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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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儿童玩具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儿童玩具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儿童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儿童玩具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是指设计或预定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但生产者明示不供儿童玩耍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加强儿童玩具安全知识和法规制度宣传教育。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第二章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建立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儿童玩具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以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的儿童玩具伤害监测系统等。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处理、发布与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等有关信息。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其从业基本信息以及消费者投诉或举报、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组织管理前款规定的信息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儿童玩具缺陷和伤害投诉、举报、备案等信息,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生产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设计、原料采购、生产销售和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加强儿童玩具进货、销售等信息管理,妥善保存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等信息档案。

第三章缺陷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十四条生产者获知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启动缺陷调查,确认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获知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等经营者应当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发出调查通知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生产者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十八条生产者缺陷调查结果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结果不一致的,生产者可以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情况,提出异议。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

第十九条经调查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应当根据儿童玩具缺陷对儿童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召回。

风险评估的规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设立专家委员会,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为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召回的实施第一节主动召回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七)召回的预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主动召回计划备案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者实施主动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生产者进行的主动召回未取得预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主动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责令召回第二十七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或者经确认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通知或公告,并通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召回报告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生产者提交的召回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生产者提交的阶段性召回总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决定是否要求生产者采取更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总结进行审核,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从事玩具召回监督管理的公务人员或专家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生产者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召回监督管理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进出口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发布、信息备案、风险评估和文书格式要求等具体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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