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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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xxxxXXX〔xxxx〕xx号发布, 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对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的统、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民族分、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民族团结的;(五)宣扬秽、色、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嚼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罪,制作、贩卖、传播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文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责任书

文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责任书

文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责任书(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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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为规范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

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1 . 立 加强对娱乐场所的 法宗旨 管理,保障娱乐场 所的健康发展,制 定本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 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 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 定本条例。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新)《娱乐场所管理 条例》(旧)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 地点: (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 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 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 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娱乐场所管 理条例》(旧)
10.娱 乐场所 设点限 制
第九条 娱 乐场所不得在 可能干扰学校、 医院、机关正 常学习、工作 秩序的地点设 立。 娱乐场所的 边界噪声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 (新) 例》(旧)
第八条 娱乐场 所的使用面积,不得 11.使 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 用面积 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 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 的游艺娱乐场所,应 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 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 局的要求。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 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 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 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 乐活动。
对照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新) (旧) 第三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 4.监 督管理 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 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 消防、治安状况的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 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 防、治安管理工作,加 强指导和监督。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6号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6号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正文:----------------------------------------------------------------------------------------------------------------------------------------------------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二)舞厅;(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第五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四)设施设备资料;(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 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 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 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 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 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 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 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 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 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最新版)

If you think that you have forgotten a person, then you are not so stupid as to mention her with forgetting.(页眉可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三)居民住宅区;(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4日文化部令第六号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一)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二)舞厅;(三)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四)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第二章申报与审批第五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一)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四)设施设备资料;(五)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六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

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县公安局加强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专项整治方案

县公安局加强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专项整治方案一、背景与目的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行业场所数量迅速增加,治安管理面临严峻挑战。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场所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县公安局决定开展加强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二、整治范围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范围包括县城范围内的歌舞娱乐场所、网吧、棋牌室、旅馆、出租屋、废品收购站等可能存在治安隐患的行业场所。

三、整治重点1.加强场所内部治安管理,确保场所安全。

2.严厉打击场所内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3.清理整治场所周边环境,消除治安隐患。

4.强化场所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治安防范意识。

四、工作措施1.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成立由县公安局局长担任组长,分管副局长、治安大队大队长担任副组长,相关警种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实施、协调调度和督促检查。

2.制定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时间节点、工作措施等,确保专项整治行动有序开展。

3.开展集中排查各警种要密切配合,对整治范围内的行业场所进行拉网式排查,全面掌握场所基本情况,及时发现治安隐患。

4.实施分类整治对排查出的治安隐患,按照严重程度进行分类,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整治。

(1)对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场所,依法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2)对存在一般治安隐患的场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监管。

(3)对周边环境存在治安隐患的场所,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5.强化教育培训组织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6.落实责任追究对因管理不善导致场所发生严重治安问题的,依法对场所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五、时间安排1.2023年5月1日至5月10日,开展宣传发动和排查摸底工作。

2.2023年5月11日至5月31日,实施分类整治,对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场所进行停业整顿。

六、工作要求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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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03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一)名称;(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六)核定的消费人数;(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

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

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 (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

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 保安员配备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 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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