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乌木事件看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
7.8公斤的“狗头金”到底归谁?

7.8公斤的“狗头金”到底归谁?作者:暂无来源:《华声·观察》 2015年第3期能被“捡到”的狗头金,称之为矿产是非常勉强的,否则的话,随意一块石头都可以算作矿产了。
丁阳/文新疆一位哈萨克族牧民捡到一块7.8公斤重的狗头金,本是一则轶闻,看了新闻的人都在羡慕他的运气。
不过,当有律师声称这块金块需要上缴国家时,就立马引发了热议——网友态度立场很明确,不该上缴。
法律上到底该不该上缴?民众为何不愿让狗头金上缴?这都是很有意思的问题。
狗头金应不应该算作矿产“天然的黄金属于国家贵重物品,是矿产资源的一种,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这是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史伟斌认为狗头金需要上缴国家的理由。
按《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那么,狗头金算矿产吗?按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文物局的看法,狗头金是一种矿产品,“我们看了,所捡物和文物不搭接,基本上可以确定不属于文物,只能说它是一种矿产品”。
然而,严格意义上这块狗头金恐怕不能算作矿产。
按一般词典的说法,矿产指的是“地下有开采价值的物质,如铜、铁、云母、天然气、石油、煤等”。
矿产是否非得在“地下”,大概是有争论的,如刚才引用的法条就规定了“地表”的矿产资源。
但不管是法条还是各种词典的解释,对矿产的行动都是“开采”,那么,孤立的,能被“捡到”的狗头金,称之为矿产是非常勉强的,否则的话,随意一块石头都可以算作矿产了。
狗头金不是埋藏物,只是无主物狗头金的报道让人联想起几年前四川彭州的天价乌木案,这起案件中,乌木持有者吴高亮最终败诉。
不过,按法院的说法,原因是“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回避了法学界热烈争议的问题——乌木是不是埋藏物,这种埋藏物发现了又该归谁。
《新闻调查》记录

《新闻调查》2013年3月初~8月底观看记录传播对象:社会大众北大荒之变(电视报道)时长:40分钟报道时间:2003年3月2日报道地点:黑龙江北大荒调查问题:北大荒居民的生产生活调查方法:采访节目概况:记者根据北大荒农民遭遇强降雨影响了他们的收成的问题展开了调查,并了解了他们现如今的生活条件。
节目内容:黑龙江北大荒遭遇连续降雨,农民收成岌岌可危,记者走访北大荒了解情况。
黑龙江建三江管理局农场场长说到,降雨灾害使收割机深陷泥泞,导致无法收割,他四处寻找地方收割机帮助农民解决收割难题,保证农民收成。
在多方努力下,终于成功在降雪之前收掉了庄稼。
记者了解到,北大荒农民的年人均平均收入不断提高,已与城镇不相上下。
2009年北大荒决定对农民居住环境进行改善,进行城镇化建设。
农场对职工进行补贴,帮助他们住进楼房,也为困难搬迁户提供岗位,帮助他们生活,同时对经济状况不好的特殊的户口提供廉租房,居民们纷纷表示十分满意现在的生活。
而搬迁的原地方则被复垦,增加了土地面积。
北大荒农民的生活一代代变得越来越好,他们也将思考接下来的生活。
关键词:农业民生黄浦江死猪事件调查(电视报道)时长:40分钟报道时间:2013年3月 23日事件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兴丰镇涉及人物:养猪户政府人员贩卖死猪户群众专家调查问题:(1)猪死亡原因(2)死猪来源地(3)丢弃死猪原因调查方法:采访专家咨询收集资料节目概况:网友反应黄浦江上死猪漂浮,记者围绕问题由此展开一系列调查。
节目内容:记者跟踪采访了群众,政府官员,专家以及涉事件人员,收集了大量资料并加以分析总结完成了调查,其结果准确性高。
关于问题一节目花了大约15分钟时间报道,记者采访了养猪户以及有关畜牧专家证实了死亡原因:冻死。
而问题二仅用了5分钟报道,查清了死猪来源:浙江省嘉兴市兴丰镇。
之后用了15分钟报道了丢弃死猪的原因:(1)兴丰镇以养殖猪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猪特别多,产生的危害极大;(2)气温低,雨水多;(3)养猪户没有环保意识,重利益,图方便,胡乱抛弃死猪;(4)贩卖死猪户被抓,养猪户死猪无法出售。
我国埋藏物制度刍议

我国埋藏物制度刍议摘要:利益是引导人们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然而我国有关埋藏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却未能关注利益机制,导致有关埋藏物归属的争讼日益增多,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安宁,也弱化了物的效用性。
探讨植根于民众道德基准之上的埋藏物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能化解人们心中的困惑,也能通过其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有助于培养民众的法治观念。
关键词:埋藏物;有限取得;报酬主义一个民族的历史越是悠久,其埋藏物制度就显得越为重要。
关于埋藏物制度的研究一直是我国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重要课题,”彭州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曾一度引起民众的热议,其主要焦点便是埋藏物的归属和发现人的权利问题。
一、我国的埋藏物制度概述埋藏物即埋藏于他物之中的动产,我国将其区别立法,分为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如果被埋藏的物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归还给所有人,我国《民通意见》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这是所有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鲜有争议,为学者所关注的主要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以下简称为埋藏物),我国目前关于埋藏物的主要制度有:首先,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其据为己有;其次,发现人负有及时上交和妥善保管的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物的有关规定。
”,发现人在上交有关机关前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予以赔偿;再次,发现人不具有报酬请求权,但是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必要费用以实际的合理支出为限,但不能超过埋藏物本身的价值;另外,国家机关对于埋藏物的发现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我国的埋藏物制度显然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给发现人科以较重的义务,除必要费用请求权外(以先前支出为条件,且受到限制),再无任何权利可言。
2023年司法考试民法部分真题及解析

卷三2023司法考试民法部分真题及解析(上)一、单项选择题1.甲以自己旳名义,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设置以资助治疗麻风病为目旳旳基金会法人,由乙任理事长。
后因对该病旳防治工作卓有成效使其几乎绝迹,为实现基金会旳公益性,现欲变化宗旨和目旳。
下列哪一选项是对旳旳?A、甲作出决定即可,因甲是创始人和出资人B、乙作出决定即可,因乙是法定代表人C、应由甲旳家庭组员共同决定,因甲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捐资旳D、应由基金会法人按照程序申请,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答案:D解析: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相比有其自身旳特殊性,体现为:1、获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能力旳条件不一样。
自然人生而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但法人获得主体资格旳条件是“依法成立”。
《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旳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法人条件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旳,经核准登记,获得法人资格。
”2、获得行为能力旳资格、范围和程序不一样。
自然人旳行为能力旳范围与年龄、精神状况有关;法人旳行为能力旳获得、范围旳变更重要与登记旳经营范围有关。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旳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旳,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因此,作为财团法人旳基金会想要变化宗旨和目旳,本质上是行为能力范围旳变更,应通过变更登记旳方式和程序予以变化,D选项对旳。
2.甲以23万元旳价格将一辆机动车卖给乙。
该车因里程表故障显示行驶里程为4万公里,但实际行驶了8万公里,市值为16万元。
甲明知有误,却未向乙阐明,乙误认为真。
乙旳下列哪一祈求是错误旳?A、以甲欺诈为由祈求法院变更协议,在此状况下法院不得判令撤销协议B、祈求甲减少价款至16万元C、以重大误解为由,致函甲祈求撤销协议,协议自该函抵达甲时即被撤销D、祈求甲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答案:C解析:协议欺诈行为是意在引起、强化或维持相对方错误认识旳行为,体现为告知对方虚假状况、积极引起和强化对方错误认识旳积极欺诈,以及有告知义务但隐瞒真实状况旳消极欺诈。
2020学法用法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习题)附答案

2020学法用法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习题)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习题1、(单选题)某影星因声音独特并拥有特定的口头禅而被大众熟知。
如果该影星想使用法律手段对自己的声音加以保护,对其声音的保护应当参照()保护的有关规定。
A.身体权B.名誉权C.姓名权D.肖像权正确答案:D解析:展开解析↓2、(单选题)赵先生欲收养一名子女,对于其收养的相关事项,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赵先生与其收养的子女应当办理收养公证B.赵先生与其收养的子女应当签订收养协议C.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D.如果该子女查不到生父母,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后公告正确答案:C解析:展开解析↓3、(单选题)耕地的承包期为( )年。
A.三十B.十C.七十D.五十正确答案:A解析:展开解析↓4、(单选题)小美家的泰迪犬走丢了,情急之下她悬赏一万元寻犬,小丽在路边发现了走失的泰迪犬并送还小美。
请问关于“悬赏的一万”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小丽有权索要悬赏的一万元,小美应当履行承诺B.小丽只能按照泰迪犬的市场价格索要悬赏金C.小丽有权索要悬赏的一万元,但是小美可以不足额支付D.小丽属于做好人好事,不应该索要赏金正确答案:A解析:展开解析↓5、(单选题)小王有一台价值一万元的相机,先是在5月1日抵押给了小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10日又抵押给了小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请问当所有的债权期限都届满时,对于该相机的清偿顺序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小李和小张同时受偿B.小张有权优先受偿C.小李有权优先受偿D.小李和小张对于相机平均受偿正确答案:C解析:展开解析↓6、(单选题)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谁所有?()A.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B.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其归属C.归业主共有D.归国家所有正确答案:C解析:展开解析↓7、(单选题)小王将自己出租给小美的房子又抵押给了小张,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四川彭州乌木案地物权归属

四川彭州乌木案的物权归属——涉及知识点及分析法学高庆达案例详情: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吴高亮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
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吴高亮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鉴于诉讼双方在焦点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此案择日开庭审理。
案件审理二次审理2012年11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吴高亮和通济镇政府,就乌木发掘地是否在吴高亮和吴高惠的承包地发生了争议。
第一次开庭后,吴高亮又提起两场土地确权官司。
法院也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了两次现场勘验。
[1]2013年1月16日法院的裁定显示:吴高亮的承包地与乌木发掘地相隔较远,而其姐姐吴高惠名下编号为0026号的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明显落差,该6件乌木的发掘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
[1]而对于上游河道内发掘出的1件乌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内。
2013年1月16日下午,持续近一年的“彭州天价乌木案”在成都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虽然法院作出了裁定,但“乌木归谁所有”仍将是一个谜。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吴高亮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吴高惠的全部起诉,但对吴高亮提请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仍将继续审理。
[1]庭审时,吴高亮和吴高惠的代理律师张敏,对法院两次勘验的程序提出质疑。
无讼阅读|法院对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的裁判规则
无讼阅读|法院对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的裁判规则导读: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漂流物的拾得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虽然这种取得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埋藏物的发现却引起了许多纠纷和争论,如四川的“天价乌木案”。
本文由法信小编将通过相关法条、案例及观点对这一制度进行解析,供读者参阅。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3.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民法 练习题 后附答案
1.孙某是某公司的推销员,随身携带盖有该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便销售公司商品。
后来孙某因故被公司开除,但是空白合同书未收回。
某日,孙某以此合同书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正确答案:D2.甲向乙借钱,乙说,太阳从西边出来,我就借钱与你。
则()。
正确答案:D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
正确答案:A4.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于丙,其后丙死亡。
1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
依我国法律,该死亡宣告撤销后,甲与乙原有的婚姻关系如何?()正确答案:B5.甲把自有的三间房屋租给乙,双方商定协议时,甲提出:合同签订后,待本冬季儿子参军走了,再把3间房租交给乙住用,这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性质是()。
正确答案:B6.所以单方民事行为是指()。
正确答案:A7.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延期履行拖欠的债务,这将在法律上引起()。
正确答案:B8.甲村公民孙某,将其户口从甲村迁出,欲落到乙村,还未落到乙村,经朋友劝说,往深圳打工。
深圳打工十个月,因工地上出现事故受伤,被送往北京某大医院治疗已达1年零4 个月。
依法孙某应以()为住所地。
正确答案:A9.张家为其孙子张名的出生日期犯愁。
其母记得是8月27日傍晚出生,医院的接生记录簿记载的是8月28日,医院的出生证上记载的是8月29日,其户口簿上记载的是8月30 日。
依法,张名的出生日期为()。
正确答案:D 10.下列何者可以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正确答案:D 1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正确答案:C 12.甲想要购买乙的小麦收割机,但是自己对于此类机器不甚了解,便想委托农机站的丙为代理人,与乙协商购买事宜。
则甲对丙授权的意思表示()。
正确答案:C 13.欠缺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正确答案:C 14.以委托书授予代理权的,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则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应由()。
刍议“狗头金”的法律属性与所有权归属
刍议“狗头金”的法律属性与所有权归属詹泽淳【摘要】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狗头金”不属于矿产资源,不属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狗头金”作为天然孳息,裁判上得以《物权法》第116条为依据,土地上若有特定类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所有权;若无,就集体土地,由集体成员享有其所有权,就国有土地,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有保障个人合理使用之内涵,应依先占取得之习惯,容许民事主体自由先占.【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00)008【总页数】3页(P81-83)【关键词】“狗头金”;天然孳息;无主物;先占取碍【作者】詹泽淳【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0近年来,常见媒体报道民众挖掘出乌木而因权属发生纠纷,如著名的“四川彭州乌木天价案”。
除此之外,民众拾捡“物”而发生纷争的案型还有捡拾“狗头金”案例。
上述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诸多学者对此类案件中“物”的所有权归属发表评论意见,然众说纷纭。
研究问题,需要首先明确研究方法,“如果是立法论或者哲学思考,则论者可以自由驰骋,甚至开宗立派;如果采取解释论,就必须受现行法的拘束”。
[1]基于以解决问题为旨归,笔者以解释论的立场就“狗头金”的法律性质和所有权归属略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之效。
(一)“狗头金”不属于文物、古生物化石何为文物?从现行法律观之,《文物保护法》第2条和第5条规定均没有对文物下定义。
法律解释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且先按日常通常意义解释,若在法律有特殊意义则依之。
文物的日常通常意义是“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人类文化遗物……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而该法中并没有体现“文物”一词有特殊所指,与日常用语无异,故对“文物”解释采日常用语的意思。
“狗头金”是天然产出的,颗粒大而形态不规则的块金,其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没有体现历史、艺术、科学或其他方面的文化价值,不属于文物之列。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摘要】四川彭州乌木案的出现,引发了我国民间和法学理论界有关乌木产权属性的争论。
目前有关该问题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等主要观点,本文主要从这四种观点出发进行探讨,分析乌木的产权属性,并提出确立先占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产权属性;无主物;法律完善2012年初,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乌木,但在他挖掘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以私挖乱采为由阻止了吴高亮,随后宣布该乌木归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吴高亮随后将当地政府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该乌木的归属,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暴露出我国现今法律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规定模糊,造成实践中的财产归属与民间传统习惯相悖,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目前从学界的主要观点来看,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笔者将分别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探析。
一、乌木是否为文物、化石或矿产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从中可以看出文物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物,应是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物,显然乌木显然并不属于文物。
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乌木虽然在地底经历了成千上万年,并且部分碳化,但相比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结构上都与化石相差甚远,不能将其视为化石。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乌木具有本身独特的属性并没有被我国法律规定为文物或化石的一种。
再者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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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春节,四川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闲逛时,发现地里露出了一小段乌木。
乌木又称阴沉木,因树种的不同,市场价值有所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每立方米甚至贵至10万元。
在自家门口的承包地里挖点东西能有什么问题?出于这样的想法,吴高亮开始着手挖掘乌木。
2月初,吴高亮花钱请了一位民间专家并找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探明地下有巨大的乌木。
经专家估计,最大的那根乌木可能价值数百万元。
2月8日,他雇了一台挖掘机,从中午开始挖了5个多小时,巨大的乌木仅挖出2/3。
然而,不久后,通济镇派出所来了两名警察,禁止吴高亮挖掘,他只得停了下来。
随后几天,镇政府领导开始上门反复劝说吴高亮放弃乌木。
他们告诉吴高亮,地下埋藏的乌木属于国有,镇上将乌木挖起来,会给他申请奖励,他前期的投入也会补偿。
最终,在2月20日,通济镇政府从吴高亮的承包地中一共挖出了7根乌木,最大一根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照目前的行市,这样的一根乌木意味着至少数百万元的财富。
据镇政府负责人介绍,为了运出这根34米的乌木,镇上雇用了西南地区最大的起吊设备,沿途拆除又恢复了一些电杆,将乌木从麻柳村运到通济镇总花费接近100万元。
彭州市文物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均表示,没有依据对乌木进行处置。
通济镇于是向彭州市委、市政府打报告,请求国有资产管理局牵头文管部门来进行下一步安置,但几个月过去了,至今没有下文。
对于“乌木”的归属,法律上至今仍是空白,正是这种无法可依造成了实践中在处理“乌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时出现了混乱局面。
现实中,文物部门发现“乌木”,就会行使执法权,强行将其收归国有。
但同时也存在另一种现象,市场有很多的“乌木”工艺品、家具等商品流通。
如果将“乌木”列为禁止流通的文物,那又怎么解释市场上存在大量“乌木”制品流通这样一种现象呢?如果“乌木”可以个人拥有,那么文物部门又凭什么没收为国有?要判断文物部门的没收行为是否不当,应首先弄清楚“乌木”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为自然人所有的文物或者埋藏物。
首先,来看一下“乌木”是不是文物。
文物是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
根据文物的特征判断,“乌木”显然不是文物。
连文物都不是的“乌木”,文物部门再收归国有就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然后来看一下埋藏物。
虽然按照古已有之的民法原理,地下埋藏物在所有权人不明时,归发现者全部或部分所有;虽然几乎其他所有国家在立法上都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但我国的立法似乎更注重社会主义公有制概念,效仿前苏联,在《民法通则》第79条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由于法律并没有更细致的解释性规定,这里的“埋藏物”,一般理解为有价值的、通过人工或自然变化(如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变迁)埋藏于地下的物质。
乌木虽然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但因其埋于地下且价值巨大,正好掉进民法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框框。
这句简单的法律,就成了国家与民争利的依据。
说是“与民争利”,并不为过。
本来地下埋藏的东西,只要价值(包括财富价值、文化价值)比较大的,都已经归了国家,并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
比如,无主的文物都归国家,矿产都归国家。
剩下一点夹缝里的东西,只有偶然机会才能发现的,无论价值能有多大,相比地下文物和矿藏,价值仍然极小。
这点小小的财富,并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归了发现者个人,又会对国家造成什么影响呢!
但既然现行法律如此,虎视眈眈的镇政府又在这个问题上“严格执法”,吴高亮只能自认倒霉。
真打官司的话,法院恐怕只能支持镇政府。
但这还仅仅是问题的一半,即所有权问题。
另一半需要解决的是,国家是白拿还是应该给予发现人补偿,如何补偿?
因此,本事件中,吴高亮在开挖乌木前期已经投入了勘探费用,之后请人挖掘又投入部分资金,再加上挖掘过程中造成的花木、农作物的损毁,这些都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从公平的角度,受益人政府部门理应给予其合适的补偿。
前苏联的民法典中,尚有对发现埋藏物者给予价值25%的物质奖励的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在向前苏联学习时,做了有特色的改动,第79条规定:“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表扬的意思,就是通报或开会表彰,可以发个类似三好学生的奖状,也可以口头夸赞几句。
或者的意思就不用多说了,就是可以物质奖励,也可以不给物质奖励。
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这两条规定体现出的法理,对乌木的发现者应该给予必要的奖励和补偿。
有了这样的基本法,后来在最应该明确埋藏物所有权、上交程序和奖励方法的《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回避了程序和奖励的问题。
是否奖,奖多少,至今都是完全由政府随意为之。
法律的缺位明显带来了恶果,或者即将带来恶果。
首先是民意普遍感觉不公,自家地里出产的东西,你依法“抢”了,却不给点合适的补偿,说不过去。
弄不好就会出类似强拆中诸多悲剧的例子。
再就是在功利上,不利于对埋藏物的保护,更不利于鼓励发现者主动上缴。
以后再发现有价值的乌木,村民很有可能把它刨碎了一点儿一点儿地去卖。
为了减少这种两败俱伤、国家和个人都加大损失的情况,法律应当尽快修改,至少改为以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以国家所有为例外,并在国家占有的情况下完善物质补偿标准。
在新的法律出台前,地方政府应本着公平、合理、保护的原则,及时制定奖励制度,明确规定奖励的合理幅度,标准至少不能低于前苏联的吧。
对先占有埋藏物的发现人,应该给予相当于上缴物大部分实际价值的补偿。
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把埋藏物判归国家所有,应该按照民法中公平、有偿的精神,判令政府给予合适的补偿性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