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让定价税制与海关估价的比较研究
[我国,转让,定价,其他论文文档]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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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改革方向当前,转让定价税制已成为各国税务当局和跨国公司最为关注的国际税收问题,通过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的反避税管理是跨国税源监控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目前强化转让定价税制的背景(一)外资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与存在的问题(二)跨国公司在我国成功避税的原因1.跨国公司的内部化优势,使税务机关在避税与反避税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
跨国公司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市场,并且由行政命令来解决企业资源配置问题。
企业组织由内部价格(或转让价格)来调节,而内部化的结果就是跨国公司形成内部化优势。
内部化市场的重要特征就是转让价格的运用,在以股权控制关系为纽带的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运用转让价格可灵活地、优化地配置公司要素资源,以达到全球范围内的利润最大化。
跨国公司内部化产生的基本动因源于逃避税收和外部控制、获得垄断力量以及增加效率。
2.世界各国税收制度差异以及税收优惠政策,为跨国公司避税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由于世界各国税收制度与税收政策存在一定差异,以及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为吸引投资而进行的税收竞争,甚至是恶性竞争,再加上为数不少的避税港存在,为跨国公司内部化充分运用转让价格和信息不对称优势最大限度地避税提供了有利条件,使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博弈中处于优势地位。
3.地方政府的“投资饥渴症”为跨国公司避税提供了庇护。
区域经济的兴衰是该区域政府政绩的重要展示,与该区域政府官员的升迁紧密相连。
区域经济的发展与繁荣首先需要扩大投资规模,然后才是技术更新、管理水平提高、直到制度创新。
简言之,手中握有巨量“货币选票”的跨国公司在区域经济兴衰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投资者“货币选票”投向是决定区域经济兴衰的重要砝码。
跨国公司之所以愿意直接投资办企业,其出发点是满足市场的某种需求,落脚点是赢得市场更广泛的认可.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实现追逐资本最大增值的天性。
跨国投资者之所以愿意在某一区域投下它的“货币选票”,就是想通过该区域的市场运作,赚取更多的钱,获得更丰厚的回报。
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发展趋势-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发展趋势-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转让定价作为跨国公司实现经营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对跨国公司内部的资源配置、组织形式以及发展战略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它也是跨国公司经常采用的利用各国的税制差别进行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
转让定价税制是各国政府基于税收考虑而对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或税务处理的法规体系,其可以遏制和防止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从而维护本国税收权益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鉴于此,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近年来一直将转让定价税制作为国际税收和涉外税制建设的重点。
本文拟对各国转让定价税制进行比较,并对其发展趋势作简要分析。
一、各国转让定价税制比较(一)关联企业关联关系的认定美国于1917年颁布了转让定价的法规。
1928年的《国内收入法典》扩大了美国国内收入局防范避税的权力,并要求纳税人准确、清晰地反映收入。
1954年美国出台了关于对国内关联企业间不合理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具体规定,此后又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贸易活动,并于1968年制定了详细的实施规则。
美国税法规定: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实体,只要受控制于同一利益主体,即被视为有关联关系。
所谓受控制于包括任何类型的控制,不论直接的或间接的、法定的或非法定的,也不论是已实施的或未实施的,只要纳税人的所得额已按有关利益主体的意图发生转移,就可以推定为控制行为,形成受控制于关系。
美国这种推定模式实际上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转让定价税制中的应用。
近年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只在美国被应用,欧洲与亚洲国家也颇为关注。
如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均已做出规定,不再以关联企业为限,凡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跨国交易,一般均应受转让定价法规的制约。
英国在《1988年所得税与公司税法案》中规定:凡法人或个人实体,在占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中、或在关联企业组织章程赋予的权限中、或在任何规定处理权限的正式文件中体现出控制权的,均为关联企业。
我国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现状及对策研究

我国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现状及对策研究滨海县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缪翔摘要:跨国关联企业为了实现其全球战略目标,赚取最大利润,通常都利用企业间的转让定价来规避税收。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一直是国际上关注的热点。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不断发展壮大。
如何有效控制这些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建立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税制成为我国税收征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转让定价定义及其危害入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阐述了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务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对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预约定价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
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
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
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制度,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务管理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是在法规的制定方面,还是在管理的经验、效果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
面对我国外贸经济迅速发展、外商投资大量增加、外资企业亏损面却居高不下的不正常现象,我们必须加强对转让定价问题的研究,不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以堵塞税收漏洞,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一、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工作概况(一)反避税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自1987年1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全国率先发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与关联公司交易业务税务管理的暂行办法》以来,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国税发[1997]74号)、《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3号)、《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国税发[2004]38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国税发[2004]118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2号)等一系列文件,推动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程序化、科学化的轨道。
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发表时间:2009-11-30T15:56:41.763Z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年8月下旬刊供稿作者:袁方[导读] 美国纳税人负举证责任,且对转让定价的处罚比较重美国纳税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最全面,举证责任重袁方(新疆财经大学)摘要: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的会计政策、税收政策、产权政策可能不同,特别是世界上许多避税地的存在,跨国公司为了追求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就会采取各种办法调剂全球子公司的资源,调节子公司的利润以谋取全球利益最大化,这种行为也必然会损害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利益,通过国际转让定价又是跨国公司实现其目的最常用的方法之一,本文将通过对各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进行比较,来得出一些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关键词:转让定价转让定价税制国际比较1 转让定价及转让定价税制的概述1.1 转让定价所谓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是指跨国关联企业内部基于共同利益的需要,通过人为安排而形成的不同于正常交易市场价格的内部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
简言之,就是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交易往来的定价。
1.2 转让定价税制转让定价税制是一国政府为了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经营策略进行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侵犯本国税收利益,而按照一定的原则,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的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制度、方法和措施等。
转让定价税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企业和转让定价的认定标准,调整原则、方法,报告和举证责任,罚则管理和预约定价协议的实施等。
2 转让定价税制的国际比较下面针对美国、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日本等这些转让定价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进行几方面的比较:2.1 各国关于转让定价的相关法规美国对转让定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OECD转让定价的规定主要是在《跨国企业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中;日本的转让定价主要集中于《特别税收措施法》第66条第5款。
2.2 各国关于关联企业认定的标准美国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或经营团体,共同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或者根据相同权益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情况下,财政部长可以在这些组织彼此之间分配、分派或者分摊总收入、税收减免、税收抵免或者补贴。
转让定价税制分析

转让定价税制分析【摘要】目前国际避税最典型的方法就是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通过对某跨国公司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案例研究,分析转让定价税制,结合转让定价国际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
【关键词】转让定价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一、转让定价税制的分析(1)转让定价税制定义与基本内容:转让定价税制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通过国家法律形式规定的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进行纳税管制和调整的制度、方法和措施的总称。
基本内容包括:转让定价税制的主体―关联企业的认定,转让定价税制的客体――业务范围,转让定价税制的基本原则和分配标准,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转让定价的调查及调整,转让定价税制的处罚,预约定价制等,建立完善的转让定价税制是进行国际反避税重要手段。
(2)OECD转让定价税制:OECD先后发布了《转让定价和跨国企业》(“1979年报告”)、《跨国公司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1995年报告”)、《OECD转让定价指南》(“2021年报告”)等。
这些报告提出并坚持了“公平交易原则”来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其中1979年报告确立了三种传统的以价格为基础的调整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这三种方法已经成为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1995年报告增加了以利润为基础的调整方法,包括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等;2021年报告新亮点:OECD的承诺与公平交易准则的结合、交易利润方法地位的澄清、关于利润水平指标的准则,尤其是在讨论交易利润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的补充指导中引入了贝里比率,都有助于完善纳税人遵从转让定价的框架。
(3)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分析:我国转让定价处理原则与调整方法:原则是独立交易原则;调整方法主要有四种: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
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力度增强:2021 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号文的发布被视为中国转让定价法规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比较详尽地对关联企业之间各种非常规避税手段的处理办法作出了规定,同时还正式确认预约定价制度和同期资料准备制度,税务机关加强了转让定价调查力度。
《转让定价避税的新发展及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完善建议》

《转让定价避税的新发展及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完善建议》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间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转让定价已成为企业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
转让定价,即企业间关联交易的价格制定,由于涉及到税收、财务、法律等多个领域,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对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税收负担具有重要影响。
近年来,转让定价避税的新发展及其对税收的影响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探讨转让定价避税的新发展及其特点,分析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转让定价避税的新发展1. 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避税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现象日益严重。
他们通过在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以较低的税负达到整体利润最大化。
这种做法使得许多国家的企业面临严重的税收损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 新型避税手段的出现除了传统的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避税外,近年来还出现了许多新型避税手段。
例如,利用电子商务、数字货币等新兴领域进行避税。
这些新型避税手段更加隐蔽、复杂,给税务部门带来了巨大的监管难度。
三、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在转让定价税制方面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难以有效遏制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行为。
2. 税务部门监管不足由于税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存在人手不足、技术落后等问题,导致对转让定价的监管不足。
此外,税务部门在查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时,往往缺乏有效的手段和依据,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和处罚。
四、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为有效遏制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行为,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加强对转让定价的监管力度,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和处罚措施,提高违法成本。
同时,应加强对新兴领域的监管,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2. 加强税务部门监管力度税务部门应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投入,提高监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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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改革方向当前,转让定价税制已成为各国税务当局和跨国公司最为关注的国际税收问题,通过转让定价税制实施的反避税管理是跨国税源监控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重要手段。
一、我国目前强化转让定价税制的背景(一)外资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与存在的问题(二)跨国公司在我国成功避税的原因1.跨国公司的内部化优势,使税务机关在避税与反避税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
跨国公司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市场,并且由行政命令来解决企业资源配置问题。
企业组织由内部价格(或转让价格)来调节,而内部化的结果就是跨国公司形成内部化优势。
内部化市场的重要特征就是转让价格的运用,在以股权控制关系为纽带的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运用转让价格可灵活地、优化地配置公司要素资源,以达到全球范围内的利润最大化。
跨国公司内部化产生的基本动因源于逃避税收和外部控制、获得垄断力量以及增加效率。
2.世界各国税收制度差异以及税收优惠政策,为跨国公司避税筹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由于世界各国税收制度与税收政策存在一定差异,以及国与国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为吸引投资而进行的税收竞争,甚至是恶性竞争,再加上为数不少的避税港存在,为跨国公司内部化充分运用转让价格和信息不对称优势最大限度地避税提供了有利条件,使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博弈中处于优势地位。
3.地方政府的“投资饥渴症”为跨国公司避税提供了庇护。
区域经济的兴衰是该区域政府政绩的重要展示,与该区域政府官员的升迁紧密相连。
区域经济的发展与繁荣首先需要扩大投资规模,然后才是技术更新、管理水平提高、直到制度创新。
简言之,手中握有巨量“货币选票”的跨国公司在区域经济兴衰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投资者“货币选票”投向是决定区域经济兴衰的重要砝码。
跨国公司之所以愿意直接投资办企业,其出发点是满足市场的某种需求,落脚点是赢得市场更广泛的认可.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实现追逐资本最大增值的天性。
跨国投资者之所以愿意在某一区域投下它的“货币选票”,就是想通过该区域的市场运作,赚取更多的钱,获得更丰厚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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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定价税制和海关估价的比较研究 (李海莲) (2007-09-11 14:20:32)转载 2006年5月世界海关组织(WCO)和经合组织(OECD)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举行联合会议,探讨跨国企业转让定价税制和海关估价机制协调、整合的可行性。这是两大组织首次就该议题举行联合会议。WCO各成员国海关调整跨境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制定的《海关估计协议》,而OECD各成员国税务部门规范跨境交易转让定价的主要依据则是该组织于1995年发布的《转让定价指南》。两套体制虽有共同的基本原则,但也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显然会增加相关企业的遵从成本,从而不利于世界贸易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此外,一国海关和其税务部门对同一跨境交易价格的调整目标也是不同的。海关更倾向于提高进口货物的报关价格从而获得更多的进口关税,而国内税务部门则倾向于调低跨境交易价格从而限制税前扣除,增加国内税收。因此如何协调海关估价和转让定价税制就尤为重要了。
一、公平交易价格(The Arm’s Length Standard,ALS) 《海关估价协议》和《转让定价指南》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对跨境交易价格的调整应符合公平交易价格或正常交易价格标准。该标准是指关联方之间的转让定价应和相同或相似环境下非关联方之间相同或相似交易的价格一致。ALS原则给出了解决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两种基本方法:(1)跨国企业和非关联企业之间在可比环境下发生的可比交易中设定的价格,即内部可比法(Internal Comparable);(2)跨国企业外非关联方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发生的相同或相似交易中设定的价格,即外部可比法(External Comparable)。
根据Hirshleifer法则,两种方法都有其理论基础,即只要有外部市场价格的存在,跨国企业的有效转让定价就应是外部市场价格,那么政府依据可比的外部市场价格来规范跨国企业的转让定价就有理论支持。但是,跨国企业拥有的是整体业务,企业内各关联方是处于统一控制并具有共同目标和资源的整合体,所以,跨国企业的目标是追求整体利润最大化,而非单个关联企业利润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Hirshleifer法则就不再成立,外部市场价格也不再是有效转让定价的参照。这种参照价格的有效性还取决于跨国企业内各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依存度。例如,如果跨国企业在国际运作中具有较强的规模经济效应,那么有效转让定价就可能低于外部市场价格。此外,外部市场的某些交易成本可能不会存在于关联交易中,从而使关联方的转让定价低于外部市场价格。适当的公平交易价格也必须考虑所参照的非关联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可比性,任何产品或企业(功能)上的差异都必须在运用内部可比法或外部可比法时加以考虑。[1]
二、美国跨境交易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和海关估价方法的比较 美国同时是世界海关组织和经合组织的重要成员,并且也是促使经合组织制定《转让定价指南》的倡导者。因此,比较分析美国跨境交易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和海关估价方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美国有两个机构负责规范跨境交易的转让定价行为,即美国海关和美国国内 收入局。其中,美国海关依据美国《海关法》1401章规范跨境交易价格;美国国内收入局则依据美国《国内收入法案》482章规范转让定价。
(一)美国《国内收入法案》482章的调整方法 美国国内收入局规范跨国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是为了确定跨国企业的应税利润,从而确定其应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国内收入法案》482章规定了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基本方法:
、产品比较法(Product Comparable Methods):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omparable Uncontrolled Price,CPU),包括外部CPU法和内部CPU法。外部CPU法是指独立的双方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发生的相同或相似交易中所设定的价格;内部CPU法是指跨国企业内某关联企业和非关联方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发生的相同或相似交易中所设定的价格。产品可比法最大的优势在于该方法直接针对交易的双方以及为特定产品所商谈的价格,该方法也最接近于公平交易价格标准。
2、企业(功能)比较法(Functional Comparable Methods):当不存在外部市场或外部市场运行很不规范时,税务部门不可能运用外部或内部CPU法规范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而只能运用企业(功能)比较法,寻找可比较的替代企业,即在非关联企业中寻找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和某一关联企业职能相同或相似的替代企业。通常,税务部门会参照关联交易中职能最简单且无有价值无形资产的一方来选择替代企业,再通过参照该替代企业和关联交易中另一方之间可能的交易价格来调整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具体来说,该方法又分为成本加价法(Cost Plus Method,C+)和再销售价格法(Resale Price Method,RP)。如果被选中的关联企业是生产商或出口商,政府则选择成本加价法,即以替代企业的正常利润加上关联企业的平均成本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若被选中的关联企业是经销商或进口商,政府则选择再销售价格法,即从替代企业和关联另一方之间的再销售价格中减去替代企业的正常利润后的价格作为正常交易价格。
3、利润比较法(Profit Comparable Methods):该方法又分为可比利润法(Comparable Profit Method,CPM)和利润分割法(Profit Split Method)。可比利润法是在相同的行业中选择一个和关联方在相同或相似环境下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独立企业,并以该企业的资本利润率等财务指标来衡量关联企业的盈利水平,再根据该盈利水平倒推关联交易的正常交易价格。利润分割法是根据关联交易中各关联方的相对责任、承担的风险以及资本贡献程度等方面的差异来分割利润,从而再调整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的方法。利润分割法在实践中往往倾向于使用简单的利润分割(如50-50)方式,从而导致计算上的错误。
(二)美国《海关法》1401章的估价方法 1970年时美国海关运用九种方法对进口货物估价,以期增加海关税收和保护当地企业。自1980年美国《海关法》引入东京海关估价守则之后,美国海关将九种方法缩减为四种,按其优先性排列为成交价格法、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和合理价格法。 1、成交价格法(Transactions Value Method,TV):美国《海关法》1401章中规定成交价格是指美国进口产品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加上应包括在该价格中的包装费、卖方佣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只有当(1)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2)买卖双方虽有特殊关系,但该关系没有影响交易的实付或应付价格;(3)该成交价格非常接近同一时间美国的非关联企业进口的相同或相似商品的成交价格、倒扣价格或计算价格时,美国海关才认可该交易的成交价格。这里的成交价格法(TV)非常类似于《国内收入法案》482章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PU),两者大致相等,略有区别。首先,TV法比较的是其它进口货物而CPU法比较的是其它交易,包括国内交易和国际交易;其次,TV法比较的不仅仅是和非关联企业的交易,而CPU法比较的一定是和独立企业的交易。所以,TV法和CPU法既有重叠也有差异。
2、倒扣价格法(Deductive Value Method,DV):美国《海关法》规定运用倒扣价格法规范转让定价时是从销售价格中减除总利润后的价格作为正常交易价格。这个方法类似于美国《国内收入法案》中规定的再销售价格法。这里的销售价格是指(1)进口的相同或相似产品,进口同时或进口后90天内以和进口时相同的状况又被销售的单价,并且按该单价在美国国内第一销售环节售出的产品数量合计最大;或(2)进口的相同或相似产品,若进口后90天内未被售出或售出时和进口状况不一致时,则可指该产品经加工后在进口180天内又被销售的单价,并按该单价在美国国内销售的总数量最大。从上述单价中减除利润、国际运输成本和保险费、美国国内运输成本和保险费、美国海关关税及其它联邦税、以及上述(2)中加工增值额后的价格作为倒扣价格。
、计算价格法(Computed Value Method, CV):该方法类似于《国内收入法案》中的成本加价法。具体是指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加上出口国内和出口商同级别的其他销售商或出口的同种类商品相同的总利润水平以及包装成本等费用后的价格来规范跨境交转让定价。该方法中的成本费用不包括出口国课征的国内税。
4、其它方法:和《国内收入法案》相似,美国《海关法》也规定海关可以使用其它方法来对进口货物估价,但应注意的是,美国海关没有清楚地表明可以运用可比利润法或利润分割法来规范跨国企业的转让定价。[2]
加拿大的情况和美国非常相似。作为世界海关组织和经合组织成员,加拿大海关估价方法和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制定也分别参照了《海关估价协议》和《转让定价指南》。只不过美国《国内收入法案》规定利润比较法分为可比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加拿大则规定为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利润率法。交易净利润率法和成本价加法或计算价格法类似,只不过交易净利润率法是成本加净利润,而成本加价法和计算价格法则是成本和总利润之和。
三、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和海关估价的比较 我国海关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来调整跨境交易价格,而税务部门则依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以下简称《税务管理规程》)来规范跨境交易的转让定价行为。目前我国是世界海关组 织成员,因此我国海关依据的《审价办法》也是参照世界贸易组织的《海关估价协议》制定的,尤其是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审价办法》和2001年版的《审价办法》相比,更接近国际体例。但是,我国还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因此我国税务部门规范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行为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相比则有一定的差距,还有许多待完善之处。对比两个法规可发现如下主要的不同之处:
首先,《审价办法》和《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关系或特殊关系的认定标准就不完全相同。例如,《税务管理规程》中规定双方之间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是指“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而《审价办法》中仅指出当“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时海关可视为有特殊关系,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但《审价办法》中另行规定“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含)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则可视为特殊关系,这一标准和《税务管理规程》中的上述25%的规定有交叉但不完全一致。
其次,《税务管理规程》中要求“企业和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而我国海关目前还没有任何法规要求报关人在纳税申报时申明其关联关系或特殊关系及业务往来情况。美国海关则要求报关人在填写《报关单》时必须主动申明其是否和对方具有关联关系或特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