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押运公司枪库管理制度

押运公司枪库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以确保公司枪库的安全和枪支的合理使用。
2. 所有参与管理、使用及维护枪库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二、组织管理1. 设立专门的枪库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 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其业务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3. 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与权限,实行责任到人的原则。
三、枪支管理1. 所有枪支必须登记造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编号管理。
2. 定期对枪支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3. 严格限定枪支发放范围和使用条件,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携带或使用。
4. 记录每次枪支的领用和归还情况,确保有据可查。
四、安全防范1. 枪库应设置在交通便利但又相对隐蔽的地方,便于应对紧急情况。
2. 安装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如监控摄像头、报警系统等。
3. 实行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无关人员禁止进入枪库区域。
五、应急预案1. 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盗窃、误操作等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
2.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 确保通讯工具畅通,一旦发生紧急情况能够及时联络相关部门和人员。
六、监督检查1. 设立监督机制,定期对枪库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2. 对于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绝不姑息。
3. 鼓励员工互相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整改。
七、持续改进1. 根据实际运营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不断完善和优化管理制度。
2. 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管理水平。
3. 加强与公安等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结语:。
枪支使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案例评析
• 1.押钞员是否可以持有枪支? • 《枪支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国家重要 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 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 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 2.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什么时候、何种情形下可以携带、 使用枪支
• 《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 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 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 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 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 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 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 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 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 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 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 2.刑事处罚
•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 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 (4)枪支丢失不报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 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 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 •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 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 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公安部关于印发《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号:公通字[2017]13号颁布⽇期:2017-07-03执⾏⽇期:2017-08-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第三章专职守护押运⼈员第四章守护押运枪⽀弹药第五章专⽤押运车辆第六章守护押运服务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认真贯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保安服务业改⾰发展,指导保安⾏业积极发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业务,有⼒保障了⾦融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安全。
但由于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相对滞后,部分地⽅在开展武装守护押运服务过程中发⽣了⼀些问题,有的甚⾄造成了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为进⼀步规范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公安部在2005年7⽉2⽇制定的《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前⼯作实际,制定了《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充分认识制订实施《规定》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学习宣贯⼯作。
《规定》的制订实施,是在全⾯总结多年来⾦融安全保卫和武装守护押运⼯作经验的基础上,认真落实《条例》规定、严格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的重要举措,对于进⼀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保安守护押运公司管理,促进⾦融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守护押运⼯作的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作⽤。
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制订实施《规定》的重要性,迅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作,2017年12⽉底前要对治安、经保(经⽂保、内保)、保安监管部门分管领导和负责保安监管、⾦融安全保卫⼯作的民警开展集中培训,对保安守护押运公司负责⼈和守护押运⼈员开展轮训,使其准确理解、熟练掌握《规定》精神和具体要求,并在监管和经营服务⼯作中严格执⾏。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1]
第十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1]
第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第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1]
第七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1]
国务院第35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保安服务公司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保安服务公司武装守护押运人员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是指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武装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法人对本单位枪支、弹药的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跨地区经营的,枪支、弹药购置和证件管理由公司注册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由经营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五条配备公务用枪的武装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20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依法取得《保安员证》;(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第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武装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枪支、弹药主管部门和保安主管部门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查批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发给持枪证件。
第七条持枪证件的发放和审验由公安机关枪支、弹药主管部门负责,保安主管部门可以查验持枪证件并建议取消押运守护人员的持枪资格。
第八条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武装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暴枪使用管理规定
为做好防暴枪的使用管理工作,确保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一条配发的防暴枪及弹药只供专职守押员在守押工作中使用,其他人员一律不准佩带和使用,任何个人无权调用、借用或挪作他用;第二条持枪人员的条件及要求一持枪人员必须是经公司领导批准,从事专职守押的人员,其他人员一律禁止持用枪弹;二持抢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三持枪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熟悉有关枪支性能、使用和管理规定,熟练掌握射击技能,达到会使用、会检查、会保养的要求, 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持枪证后,方可上岗;四持枪人员必须参加分公司组织的实弹射击训练和技能考核,不断提高射击技能和实战能力;第三条必须配备防暴枪专用枪柜,严格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常用枪弹出入柜交接,应该有分公司主管领导到场监督, 并进行登记,移交人、接收人和监督人签名;备用枪弹由分公司主管领导保管;第四条携带、使用枪支必须认真执行"动枪先验枪,验枪先验弹"的规定,严格验枪程序;押运途中,应将防暴枪夹在两腿之间,枪口朝上,并向右倾斜大约30度左右,枪口避开身体和头部; 押运车到达目的地后,押运员下车警戒时,将防暴枪挂在右肩上, 右手握住护木,左手握住前手柄,保持高度警惕,随时准备处置突发事件;第五条持枪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必须携带持枪证,做到枪弹不离身;不准玩弄枪支,严禁持枪饮酒;如长途押运,中途停留或到达目的地时,应将枪弹寄存在当地公安机关;完成任务后应将枪支、弹药如数点验、检查入库柜;严防枪支、弹药丢失、损坏;第六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枪支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无效时,可以使用枪支:一保卫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时;二持枪人员所佩带的武器被暴力抢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时;三执行任务的各类人员遭到暴力伤害、劫持,危及个人生命安全时;四非开枪不能有效制止时;第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枪支一实施犯罪的人员为孕妇或儿童时;但对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在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但不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第八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立即停止使用枪支一犯罪分子主动中止犯罪,服从执行任务人员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第九条使用枪支应注意的事项一使用枪支前,应判明情况,在有效制止犯罪分子实施暴力犯罪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射击其非要害部位;二使用枪支造成无辜群众伤亡时,应及时抢救受伤人员, 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分公司领导报告;三使用枪支后,应将整个过程如实向公安机关和分公司书面报告;第十条 97式18.4mm防暴枪各种配用弹的使用场合及使用时机一杀伤弹: 97式18.4mm杀伤弹属于致命杀伤性弹药,发射杀伤弹的目的是制止暴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只有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使用杀伤性武器有关规定时才可以使用;二动能弹: 97式18.4mm动能弹属非致命性威慑弹药,发射动能弹的目的主要是对目标起到驱散作用,主要用于35-100米距离内驱散非法聚集的骚乱人群和暴乱分子;三痛块弹: 97式18.4mm痛块弹属非致命性弹药,目的是打击点目标或面目标,主要用于驱散35-100米距离内非法聚集的骚乱人群及暴乱分子;四催泪弹: 97式18.4mm催泪弹属非致命性防暴弹药,主要用于50米距离内驱散面目标或把隐蔽在建筑物的暴力犯罪分子驱赶出来;第十一条防暴枪的保养一每日一小擦,擦拭枪的外表;二每周不完全分解擦拭一次,擦拭枪膛、活动机件、沟、槽、缝、副品工具及外表;三每次射击后或枪支经过雨淋、沙尘、盐雾等恶劣环境使用后,应进行完全分解擦拭,将枪中的灰尘、水汽、油渍等清理干净,并涂上枪油进行保养;第十二条防暴枪的使用注意事项一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严禁枪口对人;二在使用或擦拭保养、分解结合枪支时,首先检查扳机保险是否处于关闭状态;三检查保险是否有明显凸出4mm或与扳机护圈基本平齐;如保险明显凸出,说明击发机处于待发状态或子弹已经上膛; 如保险和扳机护圈基本平齐,说明扳机已经击发或弹膛内无子弹;四执行任务前应认真检查枪械状态是否完好,机械运动是否正常,枪膛、弹仓是否清洁、无异物,以免影响使用;五执行守押任务时,应先压上4发杀伤弹,然后再上一发动能弹;六向弹仓内压子弹时,拇指一定要推到位即听到开关簧过弹底园的响声,否则子弹会自动弹出而影响压下一发子弹;七在手握前把向前、向后推枪机时,力量不易过大或过小, 应适中,否则影响正常的退壳、供弹或问锁;八执行任务完毕后,应将弹仓中的子弹退出,按程序验枪清点枪弹,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后,入库柜保管;九枪支在保存过程中,击发机不宜长时间处于待发状态,避免击锤弹力减弱,影响击发;第十三条防暴枪的组织训练一训练防暴枪的分解、结合及练习装卸弹等项目时,应做到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定时间、定地点、定人员集中训练;严禁个人单独训练;二实弹射击的目标设置;靶子的尺寸为:高不得少于1.5 米,宽1米,上面画上与真人大小相似的人形,在胸部可以画上靶心和环数;三实弹射击的距离;每个射击位前方35米处设置一个靶子,催泪弹训练的靶距为50米,靶子只需画出靶心和环数;第十四条违反枪支弹药使用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2(000)0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吞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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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O下万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
【总页数】6页(P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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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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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
第一条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管理,确保保卫干部和专职守卫押运人员(以下简称保卫守押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枪支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使用的枪支,系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总行重点库、印钞造币系统保卫部门配备的公务用枪,包括手枪、冲锋枪和防暴枪。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枪支,专为保卫守押人员执行发行库守卫、货币押运任务和训练时使用。
第四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主管领导负责组织枪支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枪支的日常管理。
上级保卫部门对辖内配备枪支单位枪支弹药的配备、使用、保管等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范围、品种和数量标准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枪支。
严禁超标准配备枪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行长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严禁各配枪单位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
印钞造币系统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制定,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基层配枪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
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汇总后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印钞造币系统超出《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配备数量的枪支,由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保卫部门统一组织封存,同时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重点库的报废枪支,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保卫部门统一组织上交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上报总行保卫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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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2-7-27
颁布单位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
新华网北京8月2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6号
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业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枪支。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枪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枪支:
(一)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有关行为人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抵达现场。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所在单位接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枪支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度;对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批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保管。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
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施。
第十二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携带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任务执行完毕,必须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
严禁非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枪支、弹药饮酒或者酒后携带枪支、弹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
(一)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的;
(二)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
(四)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
(六)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或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
(二)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
(三)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
(五)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
(六)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十六条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超出法定范围批准有关单位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发放守护、押运公务用枪持枪证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集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