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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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会基本知识测试题汇总

红会基本知识测试题汇总

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测试题(单项或多项选择)1、红十字运动起源于,创始人是。

(1)战场救护,南丁格尔(2)战场救护,亨利?杜南(3)卫生救护,亨利?杜福尔。

2、《索尔弗利诺回忆录》描写了发生于年月的奥地利陆军与法国-撒丁联军的一场激战。

(1)1859、6 (2)1914、6 (3)1939、3、亨利?杜南撰写的《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于年月出版。

(1)1859、6(2)1862、11(3)1864、104、亨利?杜南是国人,年诞生,年逝世。

(1)瑞士,18281910(2)英国,18281910(3)瑞士,186419195、年,红十字会协会理事会决定把每年的月日(亨利?杜南生日)定为世界红十字日。

(1)1889,5、8(2)1910,5、29(3)1948,5、8 6、亨利?杜南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提出两项重要建议、。

(1)各国设立全国性的、志愿的伤兵救护组织,平时开展救护技能训练,战时支援军队医疗工作。

(2)为战俘和家人间提供传递书信的服务。

(3)签订一份国际公约,给予军事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及各国志愿的伤兵救护组织以中立的地位。

7、年“五人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首次会议,它的正式名称是,1875年改名为。

(1)1863,战场救护国际委员会,国际红十字委员会(2)1863,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3)1864,战场救护国际委员会,红十字国际联合会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了10项决议,其中包括采用作为标志。

(1)1863,白底红新月,保护性(2)1864,白底红十字,标明性(3)1863,白底红十字,保护性9、红十字标志在年普鲁士与丹麦之间爆发的日勒苏益格战役中首次使用。

(1)1864(2)1876(3)191010、签署第一部日内瓦公约的外交会议是年召开的,第一部日内瓦公约的内容是。

(1)1929,关于战俘待遇(2)1899,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3)1864,关于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11、白底红新月标志在年由首先使用的,年被确认为与红十字具有同等地位的正式标志。

空地作战军事行动的战争法问题研析

空地作战军事行动的战争法问题研析

空地作战军事行动的战争法问题研析近来本军为因应全球战略环境的改变,积极强化「地空整体作战」军事行动的运用;而在美军军事术语称为「空地作战」(Air-Ground Integration)1,无论名称为何,究其战术目的在于发挥战场联合火力,置重点于陆空一体、高机动力、精准火力、实时指管的立体作战型态,运用绵密整合之联合密集空中支持与情监侦战力,实施精准有效的攻击,以协助地面部队克敌致胜2。

然而空地作战的实质战术行动,如空中密接支持及空地协同作战等军事行动,若在我国人口稠密及高度城市化的地区进行战术运用及演练,从军事行动计划的策定及部署、攻击防御目标的选择与战果的控制等,其所涉及在国际人道保护主义的氛围下,执行兼顾军事利益的军事行动,对部队指挥官来说,是一项高难度的任务,但这些「非军事」的问题,在现今国内民主意识高涨及国际武装冲突法规范的限制下,又无法不去面对及因应解决。

故本文在兼顾保障人民权益及军事利益下,以近期国际间所发生的战役,析论空地作战战术作为所涉及的法律议题,并以现今国际战争规则为基础,采战争法的价值分析,来阐述战场部队指挥官进行战术决策时,除必须面临军事利益的保障外,亦须兼顾法律正义考虑;文后另探讨我国在防卫作战态势下,国军应如何进行适法正义的军事行动。

国际间空地作战战史及战争法问题观察国际间有关空地作战的战史,其与我国高度城市化地形相关的,莫过于俄罗斯于1994及1999年发动的二次车臣「格罗兹尼」(Grozny)战役、美国于2003年发动的伊拉克「巴格达」(Baghdad)及「法鲁加」(Falluja)战役等四场战役,该四场战役除攻击军大量地使用空地作战的军事行动外,其战术内容也涉及了城镇作战及恐怖主义的打击,而我国在面临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义务及军事威胁风险时,必须思考上揭战役的法律因素,进而省思如何维持军事行动的法律正义。

一、第一次车臣「格罗兹尼」(Grozny)战役3第一次车臣「格罗兹尼」(Grozny)战役(1994~1995年),导因于车臣国内派系武装斗争分裂,俄罗斯为维护联邦主权的完整,以武装冲突方式解决该主权分裂问题,俄罗斯正规军以空军、攻击直升机部队、重型装甲部队、伞兵部队、摩步团、特战部队及联邦安全部队等实施突击,作战部队高达3万人,并几乎集中在首都「格罗兹尼」城,数量及武器装备上占有绝对优势。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0【时效性】有效【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法规分类】其他【颁布部门】中国政府【颁布日期】19561228【实施日期】19561228【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全文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尊重本公约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第四条战俘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第六条特别协定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第八条保护国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第十一条和解程序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第十六条平等待遇第三部在俘第一编在俘之开始第十七条讯问战俘第十八条战俘财产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第二十条撤退条件第二编战俘之拘禁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第二十五条住宿第二十六条饮食第二十七条衣服第二十八条贩卖部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第二十九条卫生第三十条医药照顾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第六章纪律第三十九条管理敬礼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第七章战俘之等级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第四十六条条件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第三编战俘之劳动第四十九条守则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第五十六条劳动队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第五十八条现款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第六十条垫发薪给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第六十二条工资第六十三条汇款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第七十条被俘邮片第七十一条通信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一、通则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选举第八十条任务第八十一条特权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一、总则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第八十四条法庭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第八十七条处罚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二、纪律制裁第八十九条守则一、处罚方式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第九十一条脱逃一、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第九十五条程序一、拘禁候审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一、处所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三、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一、通则第一百条二、死刑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第一百零二条程序一、判决生效之条件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刑事规则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守则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一、守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第二编最后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甲、直接遣返乙、中立国收容二、守则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附件四甲、身份证乙、被俘邮片丙、邮片及信丁、死亡通知戊、遣返证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全文)
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三、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非国际武装冲突法律规定(3篇)

非国际武装冲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非国际武装冲突,又称内战、国内冲突等,是指一个国家内部因政治、经济、民族、宗教等因素引起的武装冲突。

与传统的国际武装冲突相比,非国际武装冲突具有复杂性、长期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

为了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的行为,保护平民和人道主义援助人员的安全,以及维护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非国际武装冲突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非国际武装冲突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一、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法律渊源1. 国际人道法国际人道法是规范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人道行为的基本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公约:(1)1949年《日内瓦公约》:包括四个公约,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武装冲突。

(2)1977年《日内瓦四项附加议定书》:对1949年《日内瓦公约》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3)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关于战俘的议定书》:规定了战俘的待遇和保护。

2. 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文件:(1)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

(2)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个人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

(3)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个人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3. 国际法其他相关规定(1)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

(2)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针对特定非国际武装冲突,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可能通过决议,对冲突各方提出要求。

(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了个人在武装冲突中的刑事责任。

二、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法律原则1. 人道原则人道原则要求冲突各方尊重和保护平民、战俘和人道主义援助人员的安全,不得对他们进行虐待和杀害。

2.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要求冲突各方遵守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和国际法其他相关规定,不得违反法律。

3.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冲突各方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等因素歧视他人。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一、引言国际人道主义法代表了国际社会对战争中不受武装冲突影响的人们的尊重和保护。

而日内瓦公约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核心法律文件之一,它规定了交战国应如何对待战争受害者,以及如何应对战争中的伤亡和病患者。

二、日内瓦公约的内容日内瓦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经过多方协商签署,共有四个公约,分别是《关于战地伤病员之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海军伤病员和海难遇难者之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保护非国际性冲突中的受害者的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的核心内容是:交战国必须将战俘、伤病员和平民受害者视为人道主义标准,全力保护他们的生命、尊严和健康。

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特别规定了红十字会为中立组织,派遣代表和志愿者赴战区,协助对战争受害者的援助。

日内瓦公约还明确了一套执行机制,确定了交战国的责任和义务。

当交战国违反了公约,国际社会可以采取一定的手段进行制裁。

三、日内瓦公约的影响日内瓦公约保护了战争受害者的权益,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它为战争受害者提供了生命和健康的保护,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共同遵守的最基本的人道主义法。

日内瓦公约的实施对国际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方面,它促进了国际间的和平与安全,减少了战争的人道主义灾难和损失。

另一方面,它也加强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普及意识,提高了国际社会对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认识,从而促进了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

四、日内瓦公约的争议尽管日内瓦公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影响,但它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挑战。

有时会有战争双方没有履行日内瓦公约,损害了人道主义行为的原则。

比如在伊拉克战争中,美国军队曾经违反了日内瓦公约,对战俘和平民的权益进行了侵犯。

此外,日内瓦公约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比如保护非国际性冲突中的受害者的问题,尤其是在南苏丹、叙利亚、也门等国际冲突中,国际社会对于非国际性冲突中受害者的保护仍然存在争议。

五、结论总的来说,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国际社会对战争中人道主义行为的表现。

各国关于战俘的法律规定(3篇)

各国关于战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战俘是指在战争中,被敌对国家所捕获的军事人员。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战争屡见不鲜,战俘问题也随之成为国际法关注的焦点。

各国在战争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各自关于战俘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战俘的基本人权,维护国际人道主义精神。

本文将从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两个层面,探讨各国关于战俘的法律规定。

一、国际法层面1. 《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是关于战俘地位的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生效。

该公约共1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战俘的定义:公约将战俘定义为在战争中,被敌对国家所捕获的武装部队人员。

(2)战俘的基本权利:公约规定,战俘应受到人道对待,不得遭受任何形式的虐待、侮辱和惩罚。

(3)战俘的待遇:公约规定,战俘应享有生活、医疗、通信、宗教等基本待遇。

(4)战俘的释放和遣返:公约规定,战俘在战争结束后应尽快释放和遣返。

2. 《日内瓦第四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是关于保护平民地位的国际公约,于1949年8月12日生效。

该公约共7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平民的定义:公约将平民定义为非武装部队人员,以及与武装部队无关的人员。

(2)平民的保护:公约规定,平民在战争中应受到保护,不得成为攻击的目标。

(3)战俘的待遇:公约规定,战俘应受到人道对待,不得遭受任何形式的虐待、侮辱和惩罚。

3. 《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是对《日内瓦公约》的补充和修正,于1977年6月10日生效。

该议定书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对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和完善:议定书对《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修正,以适应现代战争的特点。

(2)对战俘的待遇:议定书强调对战俘的人道待遇,禁止对战俘进行酷刑、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对战争罪行的追究:议定书规定,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构成战争罪,应对犯罪者进行追究。

二、各国国内法层面1. 美国美国在战俘问题上,主要依据《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四公约》的相关规定。

[讲解]战争法基本原则讲义

[讲解]战争法基本原则讲义

战争法基本原则讲义一、概述1、概念:战争法的原则是指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长期发展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和广泛的法律效力,并构成战争法基础的原则的总称。

2、特点:无独立性,依附于其他国际法渊源而存在。

但并不否认其存在意义,因为当这些原则被提出并为全世界所接受后,其作用已远远超出原来其所依附的条文。

3、意义:(1)宣示被派出条约的重要性;(2)对具体规则的实施起促进作用,便于理解。

4、现状及未来:由于世界各国的文化并不相同,故要提出要求所有人都认可的原则难度较大,目前的制定的原则不过指明了各国努力的方向。

但随着世界经济政治的不断发展,系统的战争法原则体系将逐步建立。

不过,战争这一非正常的活动方式必然会最终消失,那时战争法也没有什么存在必要了。

二、具体内容1、人道原则(1)要求: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对敌人也不应施加与作战目的不成比例的伤害(2)渊源:《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的享文中,缔约各方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

(3)意义:A、是现代战争法最重要的原则,其他原则基本由此衍申。

为此,现代战争法也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B、代表了现代战争法的研究方向。

二战前的传统战争法主要关注战争本身,如战争的开始与结束等内容,但现代战争法则将战争法的研究重心转移到了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上。

C、从实践上真正意义上限制了战争。

2、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军事必要原则)(1)原因:战争法在制定时已经考虑到“军事必要”问题,战争法是强行法而非任意法。

(2)渊源:1868年《圣彼得堡宣告》指出,战争的需要应服从人道的要求。

不能借口军事必要而取消战争法所规定的义务。

(3)意义:将战争的目的仅仅限制为削弱敌人的战斗力。

(4)要求:A、战争双方不得借口军事必要而解除尊重和适用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义务B、若有规则提到“军事情况许可”的条件时,应予从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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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07-13 10:39:09 【颁布日期】1977.06.08 【实施日期】1978.12.07 目 录 序 文 第一部 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不干涉 第二部 人道待遇 第四条 基本保证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第六条 刑事追诉 第三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七条 保护和照顾 第八条 搜 寻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第十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第十一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 第十二条 特殊标志 第四部 平民居民 第十三条 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第十四条 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第十五条 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第十六条 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第十七条 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第十八条 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 第五部 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传 播 第二十条 签 字 第二十一条 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加 入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第二十四条 修 正 第二十五条 退 约 第二十六条 通 知 第二十七条 登 记 第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序 文 缔约各方, 回顾到庄严载入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人道主义原则,构成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对人的尊重的基础, 还回顾到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提供对人的基本保护, 强调有必要保证这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得到更好的保护, 回顾到在现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 议定如下: 第一部 本议定书的范围 第一条 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发展和补充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而不改变其现有的适用条件,应适用于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所未包括、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 二、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 第二条 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受第一条所规定的武装冲突影响的一切人,而不应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分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加以任何不利区别(以下简称“不利区别”)。 二、在武装冲突结束时,基于有关该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以及在该冲突后基于同样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一切人,均应享受第五条和第六条的保护,直至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终止之时为止。 第三条 不 干 涉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持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 二、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作为无论基于任何理由而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冲突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内部或外部事务的根据。 第二部 人道待遇 第四条 基本保证 一、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权享受对其人身、荣誉以及信念和宗教仪式的尊重。这类人应在任何情况下受人道待遇,而不加任何不利区别。下令杀无赦,是禁止的。 二、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均应禁止: (一)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特别是谋杀以及虐待,如酷刑、残伤肢体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二)集体惩罚; (三)扣留人质; (四)恐怖主义行为; (五)对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和降低身分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和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 (六)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 (七)抢劫; (八)以从事任何上述行为相威胁。 三、对儿童,应给予其所需的照顾和援助,特别是: (一)儿童应按照其父母的愿望,或父母不在时,按照负责照顾的人的愿望得到教育,包括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便利暂时离散的家庭重聚; (三)对未满十五岁的儿童不应征募其参加武装部队或集团,也不应准许其参加敌对行动; (四)如果尽管有第三项的规定,而未满十五岁的儿童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被俘获,这类儿童仍应适用本条所规定的特别保护; (五)如果有必要,并在可能时,在儿童的父母或依据法律或习惯主要负责照顾的人的同意下,应采取措施,将儿童从进行敌对行动的地区暂时移往国内较安全的地区,并保证由负责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一、除第四条的规定外,对于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应尊重下列的规定: (一)对伤者和病者,应按照第七条给予待遇; (二)对本款所指的人,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和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 (三)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接受个人或集体救济; (四)对这类人,应准许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经请求,并于适宜时,应准许其接受执行宗教职务的人,如牧师,所给予的精神上帮助; (五)如果使这类人做工,这类人应享有类似当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负责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当局也应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尊重有关这类人的下列规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处安排在一起外,妇女的住处应与男子的住处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视; (二)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收发信件和邮片,主管当局如果认为必要,得限制其数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应接近战斗地带。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别容易遭受武装冲突所造成的危险时,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应予撤退; (四)这类人应享有身体检查的利益; (五)这类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其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自由的人在类似医疗状况中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三、对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应按照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给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决定释放自由被剥夺的人,作出决定的人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被释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条 刑事追诉 一、本条适用于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 二、对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备独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证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特别是: (一)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其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对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对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在从事行为或不作为时依据法律不构成犯罪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判决有罪;也不应处以重于其犯罪时可适用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在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对任何人,均不应迫其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自认犯罪。 三、对被判罪的人,应在判罪时告知其司法或其他救济方法以及使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四、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宣判死刑,并对孕妇和幼童的母亲,不应执行死刑。 五、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禁或被拘留,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 第三部 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七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曾否参加武装冲突,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和遇难者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和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的任何理由为依据加以任何区别。 第八条 搜 寻 在情况许可的任何时候,特别是在战斗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寻和收集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保护其不受抢劫和虐待,保证其有充分的照顾,而且搜寻死者,防止其被剥夺衣物并予以适宜的处理。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并在其履行职责中应得到一切可能帮助。对这类人,不应迫其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二、除有医疗理由外,不应要求医务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给予任何人以优先地位。 第十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问谁是受益者,任何人均不应因进行符合医疗职责的医疗活动而受惩罚。 二、对从事医疗活动的人,不应迫其从事或进行违反医疗道德规则、或其他为伤者和病者的利益而制订的规则、或本议定书的行为或工作,也不应迫其不从事这类规则或本议定书所要求的行为。 三、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关于其可能取得的有关在其照顾下伤者和病者的情报的职业上义务,除受国内法的限制外,应受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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