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宪法学思考(精)
关于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思考

关于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思考作者:单其满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36期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创设以来,虽然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时至今日,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它违背了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其存废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关注。
认为,考虑到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弊大于利,应当废除该项制度。
如果现在不能废除,也要及时对该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完善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6-0337-022012年10月10日,备受关注的重庆彭水县大学生“村官”任建宇被劳动教养申诉案,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1年4月至8月,任建宇在QQ空间和微博上转发或发表百余条批评性言论,被判劳教两年。
后来发现,任建宇发的“攻击”政府的100多条信息,主要是转发别人的。
那些言论的原创者很多是国内知名学者,这些学者未被处罚,仍然在公共空间中发言,有的还在给官员上课,转发者反而被安上了“颠覆国家政权”等罪名。
有人评论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继六年前的“彭水诗案”之后,同样是因言获罪的“任建宇案”,再度让重庆彭水成为舆论焦点。
不同的是,“彭水诗案”的关注焦点是“诽谤罪”,而“任建宇案”的关注焦点则是被诟病已久的劳动教养制度。
多数网民希望“任建宇案”能得到公正处理,并成为废除或者推动劳教制度改革的推力。
看来,公众的期待,这次可能不是一种奢望。
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在回答记者关于劳教问题的提问时,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称:劳教制度为维护中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劳教制度的一些规定和认定程序也存在问题,“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具体的改革方案”。
这表明,从官方角度看,劳动教养制度也到了需要改革的时候了[1] 。
一、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
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立法思考

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立法思考自近年来实施的“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其实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说起来,这种制度究竟是好是坏,没有一个固定的答案,还得因情况而定。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立法思考,我想提出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应当考虑到少数人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滥用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恶意维权的情况。
以“第0号犯人”黄雪辉事件为例,他为了寻求个人特殊意义,接连诉讼多家单位,理由包括拒绝退款等等。
这些诉讼为社会治安带来了不小的影响,实际上他的行为也触犯了“民法典”的规定。
此时,我们需要对于劳动教养等条例增加“恶意维权”的定义,加强审判部门的执行力度,以避免张冠李戴,以此保障法律的尊严。
其次,应当考虑到对规定范畴内劳动教养人的人权保护。
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人们赋予国家执法机关强制治理和限制自由的权利,这暴露了人们对于制裁反社会、违法行为的渴望,但也会对特定层面的人权造成压缩。
例如,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相关人员需要承受体力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而极少得到具体的心理干预等支持。
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中注入人权思想,规范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限度,并且在执行中加强心理支持。
最后,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点是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滥用、闲置的监督。
曝光网络上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棚户区的片段,让人们意识到了应当如何对于摆错位置、无人监管的劳动教养机构进行改革。
因此,除了立法的调整外,我们也需要加强对于劳动教养机构建设的监管,防范漏洞,提高施工标准,对于“黑监狱”式的劳动教养机构进行制度扫除。
总而言之,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我们需要站在法治、人权和监管多个角度来进行立法思考。
在这背后,我们也应当时刻提醒自己,在这项制度蓝图中,我们看重的重点是,对于法律尊严和人权保护。
只有当这些重点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执行,才能更好地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建设和改进,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此外,以下是一些其他案例,说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迫切性。
案例一:江西省南昌市鼎盛化工公司爆炸案。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思考作者:刘冰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2期摘要:在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中孕育而生的劳动教养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就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从1957年创立至今已历经风雨五十余年,在此期间该制度的利弊一直饱受争议,对其存废之争亦达数十年。
本文通过分析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进程和发展中存在的缺陷,在劳教存废之争的理论基础上,对劳教废止后的问题进行思考,提出改革措施。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争;改革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207-02作者简介:刘冰(1989-),女,汉族,河南济源人,青海民族大学12级法硕(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并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至此,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废问题的激烈争论终于尘埃落定,在我国实行五十余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走入了历史。
一、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的必要性劳动教养制度经过50余年的风雨历程,在不同时期,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缓解了我国严峻的治安形势,解决了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况,弥补了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伴随着我国各项立法的完善,法制教育的普及,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劳动教养制度显露出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劳动教养制度立法上存在严重欠缺关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实行的法律依据学者们达成的共识是:“195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以上三项法规,均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
但是,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关于劳教制度废除的法哲学思考论文

关于劳教制度废除的法哲学思考论文关于劳教制度废除的法哲学思考全文如下:一、传统法哲学思想的视角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点主要分为人本主义和伦理主义。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本主义就是要求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认为人是宇宙的主人。
《管子?牧民》中说:“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
”国家的盛衰,关键在于民心。
而将此描述地更为透彻的是贾谊在《新书》中说的――民为国本。
古往今来“与民为仇者,有迟有速,而民必胜也”。
如此极具政治眼光的名言,正是人本主义民本主义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
正是因为秉承这一传统的法律哲学思想,在建国后的一个非常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劳动教养制度,其初始目的便是以人道和人权的理念为宗旨,以一种非常手段解决特殊历史时期的阶级斗争、社会治安方面、劳动就业以及意识形态问题,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劳教的性质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其在具体实施操作中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偏离了其最初的目的和宗旨,单纯地注重惩戒。
部分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主观臆断,结果导致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处罚不均衡的严重错误,以至于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力的工具。
劳教制度已经不具有现代法制应有的宽容性,从情理上讲,可以驯服人,但不会把人变好。
而简单地升格为法律也只是赋予劳动教养制度以合法地不能改变其恶法实质。
伏尔泰名言:“如果你想要好的法律,那么就烧掉你现有的法律,并去制定新的法律”。
对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革新、取代都不如废止来得彻底。
不破不立。
废止是必要前提。
唯此,我们才能真正从现实出发,制定或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实现良法之治。
从实证的视角观察,我们将不得不承认这样的事实:立法者在一定的规则下制定出法律,体现了人们的意志与愿望。
诚然,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人们的追求和物质要求也在不断变化。
基于这样的情况,一些法学者将法律作为一种主观的东西,同时将其理解为一种意识。
然而李步云教授对法哲学有了自己的看法,法能够反映事物的规律和各种关系,同时它本身又是独立于人们意识之外的一种社会存在。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的反思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的反思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终于迎来了废止。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项存在了几十年的制度,在废止之后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反思。
本文将从劳动教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废止的原因、问题与挑战以及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反思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深入了解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所带来的深远影响。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劳动教养制度起源于我国上世纪50年代,当时被视为社会治安的一种手段。
最初的劳动教养制度主要是对突破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教育和劳动改造。
随着时间的推移,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演变成了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改造的手段,并扩大到了一些非法经营、传销等经济犯罪领域。
二、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原因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政府推进法治建设、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举措。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针对合法程序不健全:在过去的实践中,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合法程序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削弱了法治的公信力。
2. 新制度的建立: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完善和改革,劳动教养制度逐渐被新的法律规定所取代,如刑事拘留制度等,使得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成为必然选择。
3. 社会公众的不满:一些被劳动教养制度影响的公民,对其合法性和人权保障性持怀疑态度,也是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原因之一。
三、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带来的问题与挑战尽管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必要的改革,但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与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思考和总结。
1. 社会治安问题: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一些轻微犯罪行为不再得到相应的惩罚,可能导致社会治安问题的加剧。
因此,应加强其他措施的补充,确保社会安定与秩序。
2. 犯罪分子的改造与教育: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犯罪分子,如何进行有效的改造和教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建立合适的法律制度,加强社会矫正工作,是必要的步骤。
3. 社会舆论的引导: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社会舆论多样化,对于新的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误解和争议。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精)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从行政审判视角浅析发布日期:2010-0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在审理案件时,笔者发现当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不少弊端,这无疑不利于劳教纠纷的解决,更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本文通过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审理劳动教养纠纷所面临的困境及其在制度上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一些肤浅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保障社会公平公正。
一、当前劳动教养纠纷所面临的困境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在我国治安实践中建立、发展起来,针对轻微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实施的强制性教养改造的处罚措施。
在审理有关劳动教养案件时,笔者对此类案件中当前劳动教养纠纷所面临的困境及其在制度上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劳动教养性质不明确,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对案由的确立及管辖权等问题发生争议。
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法学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准刑事处罚。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官也存在以上几种争议。
然而,劳动教养性质的确定决定着案由、管辖权确定等问题。
对同一案件来说,假若将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强制,则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者和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反之,若劳动教养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并只对某当事人做出劳动教养的处罚,则该案的管辖地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法院。
因此,对同一案件来说,劳动教养性质不同就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管辖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极易给当事人规避管辖创造机会,同时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劳动教养制度法律规定模糊,且存在很多空白,不利于审判。
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当前我国劳动教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5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及1982年国务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这几个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比较模糊,且存在很多漏洞。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作者:刘格格来源:《山东青年》2014年第02期摘要: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来预防和减少犯罪。
201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在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道路上是一块重要的里程碑。
关键词:十八届三中全会;劳动教养制度;司法改革2013年11月9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2013年11月12日,全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其中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同时,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自此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了。
一、我国劳教制度的历史我国的劳教制度始于1955年。
20世纪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了肃清反革命分子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随后中共中央又制定了《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这些文件把劳教制度具体化了。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随后的时间里,全国建立起了一百多所劳教场所,全国的劳教人员数量也激增。
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劳教的时间、劳教制度的审查监督管理。
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中具体规定了劳教场所,被劳教人员的收容审批,对劳教人员的行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生产、生活待遇,被劳教人员的通信、会见、解教、安置和劳教干部的问题。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已有一段时日,但是关于这项制度的思考和反思从来没有停止过,作为一项不经司法审判程序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虽然在我囯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曾经关于劳教制度的讨论和争议不绝于耳,改革和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甚嚣尘上。
回溯以往的历史,劳教制度的弊端已经超过了其为稳定的预期的社会收益。
孙志刚案、上访妈妈唐慧、村官任建宇、進京探子母亲赵梅福等等,一个个因劳教案例引发的悲催故事引发人们的思考。
这项已经在体制改革的浪潮中成为历史的制度,为什么面临如此众多的批评和质疑?这值得每一个关注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国人来认真思考。
第一,从劳动教养的历史沿革上来看。
劳动教养改造制度即只要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禁止的任何行为,违法情节又不够刑事处分的,就可以被劳动教养。
这项制度的历史渊来自于苏联,经过后来的发展完善逐渐演变为中国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反革命运动中,对那些不能判刑,政治上又不能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人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该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并由国家给予一定工资,因此各省市才自行筹备,并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劳动教养场所,逐步形成了劳动教养制度,它并非由刑法规定,而是由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无需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并执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第二,论劳动教养的学理意义。
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可以依法行使选举权,而且其宗教信仰自由不受干涉,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家属可以经常来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供劳教夫妇居住;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等。
相比中国宪法规定的中国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他们失去的权利有:公民的平等权,表达自由权,公民的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学术自由权,男女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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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宪法学思考内容摘要:劳动教养在创建时期符合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与宪法规范的内容并不冲突。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演变成了惩罚措施,从而与宪法规范相冲突。
《立法法》的颁布给劳动教养带来了合法化危机。
针对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规范、与《立法法》等规范相冲突的情形,有必要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劳动教养;违宪;合宪性审查一、缘起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在社会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由于其政策性、行政性等特性使其在法治的旋律中显得无助,而不断引来存废之争议。
[1]近来,以及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刀刃”之下。
《建议书》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如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等等。
进而认为:全国大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当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
最后强烈建议: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此《建议书》社会反响强烈,引来了社会对于劳动教养的进一步关注。
学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已长达五十余年。
1958年,便有专门关于劳动教养的研究成果。
[2]不同领域的学者对劳动教养制度均有相应的的研究。
但是从《建议书》的内容来看,其对劳动教养的思考一定层面从宪法角度予以展开值得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依据国务院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然而如果要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将追溯到对其所依据的规范的审查问题,而对于规范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宪法问题。
如果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溯本请源,需要对劳动教养依据的高位阶规范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梳理。
因此有必要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宪法学的思考。
同时专家在《建议书》中所运用的宪法方法尚有诸多之处有待商榷。
二、劳动教养规范之违宪性法治离不开宪法,而宪法的实施在于宪法规范对于法规范体系的有效控制,因为宪法是法治国的根本规范。
从法的规范体系来看,宪法的位阶最高,因此下位阶的规范都不得与其相违背,这样才能保证规范体系的有序统一。
劳动教养制度规范同样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如果劳动教养制度规范的内容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则必须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将其撤销或改变等等。
笔者认为,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劳动教养规范具有违宪之处。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依据。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宪法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当时的右派分子认为劳动教养违反了1954年《宪法》。
而《人民日报》在《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的社论中说:“右派分子攻击我们实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这是最露骨的一种恶意攻击。
”[3]对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并不违反宪法,因为从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劳动教养在创建时期并不是一种处罚,而是安置就业的一种方式。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规定:“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
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由此可见当时劳动教养不是一种惩罚措施,而是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
同时,1955年11月《内务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编制劳动教养计划中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待遇问题,目前可暂按被劳动教养分子的原工薪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包括他们家属的生活供给在内,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时,可请民政部门酌予救济。
”这更说明了劳动教养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
同时作为安置就业措施的劳动教养在创建时期对于其期限也没有规定。
[4]因此,笔者认为,创建时期的劳动教养与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的“……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内容相吻合,具有宪法依据而不与宪法规范相违背。
然后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演变,劳动教养的性质逐渐发生了变化而演变成了一种法律上的惩罚措施。
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可见此时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5]不管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刑罚、行政处罚抑或独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等,其现实运作都表明劳动教养已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诸多规范都对其进行了运用。
而当劳动教养的性质发生变化之后,其当初以安置就业为目的的宪法依据也将不予存在,从而劳动教养的诸多规范不能再依据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的规范内容。
而从现行宪法规范的内容来看,也并不能为劳动教养找到相应的宪法依据。
其次,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与现行《宪法》第37条相冲突。
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从宪法规范的内容来看,人身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法”的途径来限制。
而宪法文本中的“法”包括两种:一为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二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制定。
那么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依据是否属于法律的范畴呢?并不是!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最高规范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等等。
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并不具有法律上依据。
而《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第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欲寻求合法性依据,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决定》和《补充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态来限制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当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两种方式:一为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紧急状态期间临时性的强制隔离等等;二为期限性的人身自由罚,如拘留等。
《立法法》对于人身自由限制的法律保留为期限性的人身自由罚,而不包括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
那么可否将劳动教养定性为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呢?如果可以将其定位为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则也可以使其摆脱违宪的可能。
根据劳动教养规范可知,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到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因此根本谈不上临时性,故无法将劳动教养界定为具有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
通说也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期限性的人身自由罚。
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
这个依据便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其指出“表面上这两部法律是国务院公布,只能是行政法规,其实不然。
《决定》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补充规定》是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的。
从法理上分析,国务院有行政法规立法权,因此,如果仅仅是行政法规则其没必要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不存在行政上下级关系,因此‘批准’不是行政事务关系,只能是业务关系,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业务是立法、修改法律、法律解释、法律监督等,显然,此处的‘批准’行为只能是立法行为。
”[6]笔者认为,将《决定》和《补充规定》视为法律在规范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虽然《决定》和《补充规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的立法行为,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与其自身制定法律还是有区别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行为并不能使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
首先,这两个规范虽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但是其公布仍然是由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而不是由国家主席来予以公布,这在形式上可见其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
同时有学者指出:“《宪法》中原本就规定了国务院可以‘规定行政措施’,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也是将劳动教养定性为一种措施的。
”[7]其次,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并从而可将其上升为法律的范畴。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这两个规范的“批准”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惯例性行为,而不会影响这两个规范属于“行政法规”的性质。
再次,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其明确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这样便不会允许全国人大常委会去批准一个越权的行政法规,从而将其上升为法律。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劳动教养规范具有违宪性。
三、“保留说”质疑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是其制度本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仍然有学者建议应当对之予以保留。
如有学者指出,劳动教养制度在近半个世纪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
维护社会治安,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这是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缘由。
[8]但是,目前社会治安的治理已经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较为完备的规范来予以调整,因此,不能因为劳动教养在历史上所取得的成就来支持其合宪性。
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在建国初期对于安置就业等起到了重要的政治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相应的就业等制度的成熟,劳动教养制度也已经失去了当初赖以支撑的社会现实。
同时“保留说”从刑事法的角度认为在治安管理中,存在所谓“中间地带”,即劳教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刑法边缘行为”,“亚犯罪行为”或“准犯罪行为”,[9]依照《刑法》不够定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又显得过轻。
劳教措施符合世界各国主张轻刑犯不判刑的立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