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一)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一)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一)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一)

限制或禁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提起再审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准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应彻底落实这一原则,进行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涵义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专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强调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观点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具有相同的性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按照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既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将其推翻。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的出现,与强调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序诉讼制度理念相匹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赋予其新的内涵。从罗马法的既判力及“诉权消耗”法理,发展为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诉讼法新理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个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英美法系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之相近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一事不再理原则注重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只有当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其才能发挥作用。如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控诉方有上诉权。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适用,还包括控诉方无权对无罪的判决提出上诉,被告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原则。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一同行为再行审判该人;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以上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未经立法机关批准,但对该公约的审议必须引起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是否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涉及到对国际公约的条款进行保留,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其他各项审判原则一样,旨在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价值。此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

的”。首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有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进行会侵犯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既告耗尽。嗣后,不得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不得为了加重被告人刑罚为目的启动再审程序,体现再审程序设置时将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突出再审程序的和平性。其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目的。该原则限制已经终审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特征(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以一定的理论为基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确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密切相关。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是设计和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想要追求的基础目的和想要获得的主要结果。国际诉讼理论界认为,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但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难以折中和调和。各国出于对某种目的的偏好和基于社会现实情况的选择,使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内部的诸目的间存在明显的位阶性。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控制犯罪优先的目的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规定为刑事诉讼目的,但整体考察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将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确立我国这一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的基础有三个方面:第一,奉行积极的国家观。国家权力由人民掌握,信任而非怀疑国家权力是我国刑事诉讼设计的首要前提。公众亦因此能容忍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序上的干预和限制。其二,推崇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且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利益观。其三,从社会和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公众出于文化传统,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包括限制涉诉公民各种权利在内,一般都持支持或默许态度。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公正审判包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法律是以维持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这种正义的秩序可以视为法律所追求的实体主义。但法律动作本身也同样要求具有某种秩序,这就表现为法律程序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国家的司法权力和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协调、妥善地安排,并在两者的互动过程中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因此,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终不可得。程序具有独立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即程序价值。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不以实体处理结果的好否为转移,具有独立的评价标准。实体正义的结果并非是一种人们可以直观地感知的结果。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根本就不存在绝对正义的处理结果。因此,人们能够认同的只是一种经过正当程序审判的结果,这种结果可以被推定为妥当的,这也正是判决的法律约束力的来源。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程序决定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因此,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公法文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强调的重点在于刑事诉讼必须尽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即所谓“实体真实”。它要求法院的判决改革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案件处理实体公正。但是,以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必须受一定限制,这就是必须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为前提,不能逾越法律程序所设置的界限。以法律为准绳当然还包括对实体法的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作为价值目标,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在主导刑事立法的理论上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未加

以明确,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重视不够,对被告人人权保护不周,突出体现在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方针。司法权的再认识对公权力的崇尚,导致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视社会的稳定。对个体人权的漠视,将国家司法机关视为“工具”,必然导致对司法权的错位。审视刑事再审程序,必须对司法权再认识。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石原则。许多国家基于这一司法理念,科学地设计了各自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但由于我国在进行刑事再审制度设计时,没有这一理念,因而在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全文共约120XX字。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再审制度重塑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也为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规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以这一原则为指导,许多国家制定了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这一刑事诉讼原则,因而导致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负面效果。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non bis in idem)起源于古罗马法,原意是指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得作两以次上的审判。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并被赋予新的涵义。在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沿袭一事不再理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定罪或科刑。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日本1946年《宪法》第条第2款规定:“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加拿大1982年《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h)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在“最后被判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在最后被判有罪并且受到惩罚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或者惩罚。”新西兰1990年《权利法案》第26条第2

刑法职业禁制令及司法适用研究

刑法职业禁制令及司法适用研究 摘要:本文将从当前职业禁制令的概况出发,对职业禁制令刑法性质与司法适用进行分析与探究,希望为相关人员提供一些帮助和建议,更好地理解刑法职业禁制令。 关键词:司法适用;职业禁制令;适用对象 职业禁制令是对行为人的职业自主权进行限制的刑法制度,虽然被《刑法》所确认,但是这个新制度的司法适用、性质等问题依然没有充分解决。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第一条中,新增了职业禁制令内容,指的是人民法院针对违背职业责任、利用岗位便利进行犯罪并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人,按照预防再犯罪需求与犯罪具体状况,禁止该行为人在假释日、执行完刑罚日以后继续从事其行业。因此,研究职业禁制令刑法性质与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当前职业禁制令的概况 增设于《刑法修正案九》的职业禁制令是保安处分举措的一种,对违背职业责任、利用岗位便利而进行犯罪、被判处刑罚、假释日或执行完刑罚日后依然具有作出社会危害性行为可能性的人适用。其中,岗位便利不但包含了职务便利,还包含了无关于职务行为的便利,刑罚包含罚金、有期徒刑与拘役等,假释日指的是送达假释裁定的日期,行为人分为单位与自然人。当行为人被假释或是执行完刑罚以后,人民法院需要按照行为人实际状况,决定职业禁制令执行与否、执行地点、执行期限等,若行为人违反了职业禁制令,那么人民法院应按照具体状况对该行为人进行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客观来讲,由于职业禁制令是新增于刑法的一个制度,因此职业禁制令在防卫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必要认清其性质与司法适用。相关人员应对当前职业禁制令的概况有一个全面了解,掌握职业禁制令性质,能够从适用对象、适用根据、适用前提等方面明确职业禁制令司法适用,从而使职业禁制令得到更好地运用,充分发挥其职业禁制的效果。 二、职业禁制令刑法性质与司法适用 (一)职业禁制令性质。在《刑法》总则的第3章第1节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后,以单独条文的形式规定了职业禁制令。不过,这并不代表职业禁制令在刑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刑事再审指定管辖与发回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及其属性 不久前,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审被告人罗小陵,女,重庆市人,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生,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人郭小川,原重庆市京林旅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明,河北省徐水县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干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审理并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有罪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罗小陵等不服,以案属民事纠纷,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于2003年11 月18 日决定提审该案。经提审认为,原裁判认定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并于同年12月11日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并书面决定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罗小陵、郭庆生、郭小川、李金明合同诈骗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本案指定管辖和接受管辖后的起诉及审理上,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归纳起来其主要问题为: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将再审案件指定与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是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三是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的裁判,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仍然为再审案件。笔者认为围绕本案所产生的问题很有探讨价值。故以一得之愚,就教于同行。一、指定管辖的审判管辖原则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问题。审判管辖中的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的法院的一种职权。即由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一般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因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而设计的管辖原则。因此,指定管辖主要适用这样几种案件:一是几个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法院因同一案件的移送发生争议的;二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四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更为有利于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的。那么,刑事再审程序是不是就不存在管辖尤其是指定管辖的适用问题呢?回答是否定的。从再审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进行具体程序的适用。这就决定了刑事再审案件不管按照第一审还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均存在管辖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若干问题的解

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对再审程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地位、作用及特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再审程序也叫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一种补救程序。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监督观念的改变,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作者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本国的司法现状及法理探讨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逐一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最后根据上述论证提出了时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设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起着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从审判监督的特征谈起,试述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一、审判监督的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中,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之诉均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之中,这一方面说明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也是一种监督,但不同于其他几种主体的监督权;且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特征:1、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2、事后性。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规定,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判在未宣判和生效之前不性于监督对象。3、法定性。首先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不存在酌定的事由。其次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4、权力性。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力。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为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5、时效性。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任何诉讼程序都是有时间限制,再审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的特别程序,无疑应符合诉讼的一般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提起再审的期限作出规定,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二、谈一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1、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绝对的事实,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认识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束客观准备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有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明作用”。①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人民法院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明显是形而上学的。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因此,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empirenews.page--]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及既判力。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哲学角度看来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三种主体缺乏客观统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再次,用什么标准来认定“确有错误”?法院的裁判宣告后,难免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12.02 【实施日期】1999.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试行) (1999年11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通过1999年12月2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推进刑事再审审判方式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再审开庭适用范围 1.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但下列案件除外: (1)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2)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原审被告人在省外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且再审结果不致加重其刑罚的。 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仅因定性、处理不当需要再审改判,原审法院因客观原因难以

按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3.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开庭审理: (1)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 (2)需要对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重新质证的; (3)再审结果可能加重刑罚或作其他重大改判的; (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再审一般可以不开庭。 5.依照本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6.共同犯罪的刑事再审案件,应通知所有的原审被告人到庭。部分原审被告人因本规定第1条所列原因不到庭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二、再审庭前准备 7.再审庭前准备工作应根据再审的不同审级性质,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并结合再审特点进行。 8.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外,应将再审决定书,有申诉的还应将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30日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9.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10.原审被告人尚在服刑,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按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苏狱管(1997)13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的法律手续的规定》办理: (1)原审被告人在本省监狱服刑的,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基本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期限及羁押地点,报请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凭经批准的公函,以及负责执行解回任务的干警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证件,办理提

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

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 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进行不恰当的价值评判,它具体包括禁止重复评价、禁止分割评价和禁止重合评价。 一、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注: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435页。)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多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依照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处罚即可,不应就“行为人强奸了多人”这一情节再对行为人从重处罚。又如,对于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以伤害手段劫待航空器的,只能定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不宜再定故意伤害罪,因为刑法典第121 条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了包含伤害在内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内涵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之中,法条对此罪所定之刑,已将“暴力”手段的危害性评价在里面,而且还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死刑。再如,在越狱犯罪活动中,某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应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能因为行为人为组织者中起重要作用者再次从重处罚,因为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在规定“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早已将“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实际上,禁止重复评价不仅是刑罚裁量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之中,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在整个刑法领域强调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与刑事实体法的“一罪一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适应,刑事程序上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有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王某,男,52岁,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市。 辩护律师: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武绍智赵春雨 案由:王某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 号刑事判决书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 2、请求对王某一案立案再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写道:“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中共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帮助和解决某丝绸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借贷资金和某集团与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某丝绸集团公司总经理高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夏某贿赂的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松下彩电1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证人高某、严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张某、费某、蔡某的证言”。《判决书》第5页写道:“证人胡某、施某、吴某、缪某、钱某、鲍某的证言及某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县财政局、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丝绸集团公司、某县某集团公司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上述证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亲自出面为某集团争取合资项目的事实。并有行贿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而实际上,庭审过程中上述证人根本无一人到庭,其证言大部分未出示,且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认识,甚至连名字都没听说过。因此判决书中所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本就不是事实。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检举而起,而高某检举的内容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变化,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实属无中生有。并且,证人胡某、钱某等人关于王某在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上向其打招呼的证言也并非判决书所述,与证人作证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现经律师重新调查取证,取得上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均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有力证据。现分述如下: (一)证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县城关镇西门河下1号,现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天气很热的时间纪委找到我,把我关到戴河口水库旁边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让我睡觉,只给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实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纪委给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证言,他们写什么我就说什么,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刑法职业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

摘要 为了更深入地了解刑法职业禁令,本论文从职业禁令当前最新的国内立法现状及国际发展动态等方面出发,通过详细介绍了其法案通过背景,对其基本概念内涵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同时,还对其性质特点进行了探讨。为了更充分地了解其性质,文中还就其基本性质、使用条件、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根据等方面进行了细致入微的剖析。同时,在本文末尾处就刑法职业禁止令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其他问题,进一步深入剖析了相关法律法规,并最终在文章末尾对全文中关于刑法职业禁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总结,明确其司法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法;职业禁令;司法适用

Abstract In order to further understand the criminal law from the occupation occupation ban, ban the current domestic legislation and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s of the details of their bills through the background, make a detailed explanation of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concept. At the same tim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ts properties are also discussed. In order to get a better understanding of its properties, the paper also makes a detailed analysis of its basic properties, conditions of use, applicable objects and applicable basis. At the same time, at the bottom of the criminal law to prohibit other occupation problems to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further analyzes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finally in the end of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criminal law occupation ban text summary, clear judicial scope. Key words:Criminal law; professional injunction; judicial application

刑事判决书样本(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doc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按二审程序再审改判用)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对事实、情节方面有异议,应当抓住要点,予以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对于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原系一审结案,提审后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民事再审制度研究论文关键词:? 民事再审?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事实与客观事实 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 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 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 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 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

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

刑事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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