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例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在实践中,行政法涉及的案例非常丰富,下面将以三个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王与市人民政府赔偿案》。
该案发生在市,王房屋在市政府规划中被划为拆迁区域,王因此要求市政府赔偿。
市政府认为,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不应该赔偿。
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市政府应当赔偿。
在该案中,王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市政府则主张自己的拆迁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政府依法进行拆迁是合法的,但是也应当依法给予被拆迁户相应的补偿。
最终法院判决市政府应该赔偿是因为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赔偿义务,违反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个案例是《省环保局违法排污案》。
该案发生在省,化工企业被省环保局指控违法排放废水,环保局要求停产整顿,并处以高额罚款。
企业认为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环保局的处罚行为违法。
在该案中,企业主张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环保局认为企业的排污行为违法。
通过分析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发现,环保局应当依法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但是在进行处罚时也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程序公正的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环保局的处罚违法是因为环保局在进行处罚时没有合法依据,违反了行政法的法定程序原则。
第三个案例是《地高速公路收费争议案》。
该案发生在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市收费口收费时,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多辆车主被重复收费。
车主要求退还多收费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拒绝。
车主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多收费用。
在该案中,车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则认为是因为操作失误导致的重复收费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通过分析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出现错误和遗漏时应当及时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多收费用是因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处理问题时未能行使好自己的职能,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
行政赔偿案例

行政赔偿案例
某市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将某个地块划定为商业用地,并发放相关的土地证书。
一家公司根据土地证书在该地块上建设了一座商业大楼,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然而,几年后,该市政府变更了规划,将该地块划定为居住用地,并要求该公司拆除商业大楼,进行重新规划。
这一变更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进行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政府是否具有变更规划的合法性。
如果政府
的规划变更是合法的,那么公司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业大楼的合法性。
如果公司在建设商业大楼时违法违规,那么政府的规划变更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不会构成赔偿的依据。
另外,需要考虑的是政府是否在规划变更中尽到了通知和协商的义务。
如果政
府在规划变更前没有及时通知该公司,并进行充分的协商,那么政府可能会因此而构成违法行为,需要对公司进行赔偿。
此外,还需要考虑政府在规划变更后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补偿,以减轻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行政赔偿案例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
深入的分析,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行政赔偿的依据。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赔偿案例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全面、深入地分析。
只有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判断,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对大家在处理行政赔偿案例时有所帮助。
行政赔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某某因城市规划问题与某市规划局发生纠纷,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于2019年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出了行政赔偿的请求,要求某市规划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经过1. 纠纷起因2017年,张某某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郊区的住宅。
在入住后不久,张某某发现住宅附近的一块空地被某市规划局划为公共绿地。
张某某认为,该空地原本属于其住宅用地的一部分,且在购房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部分用地。
因此,张某某与某市规划局就公共绿地的划分问题产生纠纷。
2. 行政行为某市规划局在收到张某某的诉求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张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维持原规划的决定,即保留公共绿地。
3. 行政诉讼张某某不服某市规划局的决定,于2019年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市规划局的决定,并要求某市规划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4. 行政赔偿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出了以下行政赔偿请求:(1)要求某市规划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房屋装修费用、搬家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要求某市规划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包括房屋升值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 证据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包括购房合同、房屋装修发票、搬家费用单据等,证明其因某市规划局的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某市规划局在未充分考虑张某某的诉求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维持原规划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3. 赔偿金额确定法院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某因某市规划局的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判决某市规划局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行政强制企业断电造成损失赔偿案例

行政强制企业断电造成损失赔偿案例一、案例一:某地方政府强制断电导致企业损失赔偿案某地方政府出于环保考虑,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对该地区的一家工业企业进行了强制断电。
由于企业在断电过程中无法正常运营,导致了严重的生产中断和经济损失。
企业因此向政府提出了损失赔偿的诉讼。
在法庭上,企业主要以以下几点为理由要求政府赔偿损失:1.政府行为不当:政府强制断电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政府在执行此举时未提前通知企业,没有给予企业任何应有的准备时间,这是明显的不当行为。
2.损失原因可追溯:企业能够清楚地证明,断电导致了生产中断和经济损失。
企业提供了详细的生产记录和销售数据,证明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政府强制断电。
3.损失合理可补偿:企业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因断电导致的损失是可以合理计算和补偿的。
企业提供了相关专家的评估报告和经济损失计算表,明确列出了损失的具体金额。
4.政府违背法律法规:政府在强制断电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程序和告知,违反了行政程序的规定。
企业主张政府应该依法行政,提前通知企业并与企业协商解决环保问题。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政府在未提前通知企业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断电是不当行为,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院判决政府赔偿企业损失,金额由企业提供的损失计算表所确定。
二、案例二:某地方政府强制断电引发企业损失赔偿案某地方政府基于供电不足等原因,决定对一家工业企业进行强制断电,企业由于缺乏预警和准备,造成了严重的生产中断和经济损失。
企业对政府的这一行为提起了诉讼,要求政府赔偿损失。
在法庭上,企业主要以以下几点为理由要求政府赔偿损失:1.政府未尽职责:政府在决定强制断电前未与企业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未提供必要的预警和准备时间,未尽到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
2.损失原因清晰可证:企业通过提供相关的生产记录和销售数据,证明了断电是造成生产中断和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
企业能够清楚地追溯损失的来源,并排除了其他可能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报行政赔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报行政赔偿案例一、民商事类(24例)(一)人格权纠纷1.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一致的选择。
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2.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手机用户使用安全软件对呼入号码进行评价性标注,即使评价带有负面性特征,也属于公众正当社会评价的范畴。
安全软件平台根据公众用户的标注,将被标注号码的负面性评价在手机用户接听界面中予以自动展示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除号码权利人能够证明平台故意捏造虚假评价外,即使展示内容对号码权利人声誉产生一定影响,平台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3.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冲突的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判断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据此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二)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
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

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行政赔偿案件经典案例:1. 案例一:公务员误杀案在某县城,一名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因误判情况而误杀一名无辜的市民。
市民的家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损失并追究公务员的责任。
2. 案例二:土地征收赔偿案某地政府征收农民的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但在赔偿过程中存在赔偿标准不公、赔偿金额过低等问题。
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重新进行土地征收赔偿。
3. 案例三:医疗事故赔偿案一名患者在某医院接受手术后,因手术失败导致严重后果,甚至造成残疾。
患者及其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
4. 案例四:环境污染赔偿案某化工厂的生产活动导致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严重受到污染,居民团体集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停产整治等。
5. 案例五:职务侵权赔偿案一名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务员赔偿经济损失并受到相应处罚。
6. 案例六:城管暴力执法赔偿案某城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导致市民受伤。
受伤市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城管部门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等。
7. 案例七:国有企业侵权赔偿案某国有企业在收购其他企业的过程中,侵犯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受害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有企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应责任。
8. 案例八:交通事故赔偿案某城市的公交车与私家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受伤。
受伤乘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
9. 案例九:教育损害赔偿案某学校在教育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教育失职行为,导致学生受到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
学生及其家长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用等。
10. 案例十:不当行政处罚赔偿案某政府部门对一家企业进行不当的行政处罚,导致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并撤销不当处罚决定。
以上是十个经典的行政赔偿案例。
这些案例涉及到不同领域,包括公务员行为、土地征收、医疗事故、环境污染、职务侵权、城管执法、国有企业侵权、交通事故、教育损害、不当行政处罚等。
行政赔偿典型案例
行政赔偿典型案例
行政赔偿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王某侵权赔偿案
王某是一名律师,在某次演讲中误将某公司的产品描述为“高品质、高性能”的产品,而实际上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该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并向王某提起了诉讼。
王某在法庭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王某赔偿了该公司 5000 元人民币,并公开道歉。
案例二:李某食品安全案
李某是一家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一款面包,但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过期面粉。
消费者在购买该面包后,发现面包出现了变质的情况,并引发了食物中毒。
经调查,李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判赔偿消费者和相关损失共计 50 万元人民币。
案例三:张某环境侵权案
张某是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在生产化学制品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导致附近的河流被污染,居民的健康受到了威胁。
当地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被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张某支付了 50 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并完成了河流污染治理工作。
以上是几个典型的行政赔偿案例。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时,依法给予的赔偿。
在行政赔偿中,行政机关通常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受害人
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院判例:行政赔偿权益通过补偿得到救济后的处理(集体土地、国有土地案例二则)
最⾼院判例:⾏政赔偿权益通过补偿得到救济后的处理(集体⼟地、国有⼟地案例⼆则)【裁判要旨】集体⼟地:七星区政府、穿⼭街道办与被征收⼈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付案例1-集体⼟地: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还⽀付了再审申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上述补偿费已依法直接⽀付到和平村民委员会账户或村民账户,村民未领取的也依法予以提存。
因上述补偿费⽤中明确包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强制清理再审申请⼈承包地的⾏为即使违法也⽆需另⾏赔偿。
相关主体因再审申请⼈不主动清理承包地⽽实施强制清理,并不损害再审申请⼈的实体权利,⼀、⼆审裁定也⽆再审改判的必要。
再审申请⼈若对七星区政府的补偿⾏为不服,可以依法另⾏提起诉讼。
国有⼟地:⾏政赔偿诉讼期间,聊城市⼈民政府已对张启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表明负有补偿安置职责案例2-国有⼟地:的⾏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对张启敏应当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给予弥补。
张启敏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提起⾏政诉讼,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再审申请⼈的主张并未超出基于拆迁或征收应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的范围。
考虑到再审申请⼈的合法权益已经存在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故本案缺乏提起再审之必要。
【裁判⽂书】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政裁定书(2020)最⾼法⾏申2283号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阳长⽣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府。
住所地:⼴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法定代表⼈郑平,区长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法定代表⼈莫晟峰,主任再审申请⼈阳长⽣因诉被申请⼈⼴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区政府)、⼴西壮族⾃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穿⼭街道办)⼟地⾏政强制⼀案,不服⼴西壮族⾃治区⾼级⼈民法院(2019)桂⾏终625号⾏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行政过错民事死亡赔偿案例
行政过错民事死亡赔偿案例【案情简介】原告:xx被告:xx市公安局xx分局xx系死者xx之母。
xx因吸毒,于xxxx年xx月xx日晚被xx市公安局xx 分局从住所带走并关押,之后被处行政拘留15天(从xxxx年xx月xx日至xx 日)。
同年xx月xx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又向xx宣布:撤销治安拘留处罚,改处劳动教养一年(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
王xx原有哮喘病,在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关押,尚未解去劳教场所期间,于同年xx 月xx日哮喘病复发。
症状较为严重。
xx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于xx月xx 日xx时及xx时二次打电话给xx,告知xx发病情况,xx在电话中均告知xx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应立即将xx送医院治疗。
但xx市公安局xx分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xx月xx日xx时xx分,xx市公安局xx分局用车将xx送xx医院。
据该院病历卡记载:来院检查时为“双瞳散大、心跳、呼吸停止”。
经抢救十分钟无效。
诊断为:来院死亡。
同年xx月xx日,xx区人民检察院委托xx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xx医科大学法医学系联合对xx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结论为:“xx系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症引起气管、支气管腔内痰液阻塞、窒息导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xx在得知xx死亡的情况后,认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对此负有责任,向x x市公安局xx分局提出赔偿要求。
xx市公安局xx分局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只愿从人道主义出发,对xx补偿xx万元,xx索赔不成,向xx市xx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xx在被被告关押期间,哮喘病复发,但被告未将xx送医院治疗,致其死亡。
被告又不承认负有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xx万元。
被告辩称:已对xx采取了治疗措施。
xx的死亡,其无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裁判要点】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的数额改为x x万元,被告只同意补偿xx万元。
教师教育行政赔偿案例(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学校安排其担任班主任工作,因班级学生纪律问题,李某在课堂上多次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
某日,李某在课堂上批评一名学生小王,小王情绪激动,与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小王突然站起来,用手指着李某,大声喊道:“你就是个坏老师,我要告你!”李某感到被侮辱,心情极度愤怒。
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李某用手推了小王一下,导致小王摔倒在地。
事后,小王被送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
小王的家长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小王的人身权利,要求学校给予赔偿。
学校经调查,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属于故意伤害,拒绝赔偿。
小王的家长遂将学校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在课堂上批评学生,本属教师职责范围内,但其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用手推了小王一下,导致小王受伤。
李某的行为对小王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
2.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作为学校教师,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个人情绪失控造成他人损害,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王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五、案例分析1. 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注意情绪管理,避免因个人情绪失控而侵犯他人权益。
2. 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3. 家长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应当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社会各界应当关注教师心理健康,为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共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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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元强与天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4)浙台行赔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强。
委托代理人汤兴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
委托代理人叶文琼。
上诉人何元强因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台天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兴潮,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叶文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元强与何元华、何元标均系丁香花的亲生儿子,丁香花生前还育有女儿何月妹及儿子何元仙,何元仙已于十年前死亡,育有一子一女。
丁香花于2011年1月5日死亡,其后夫王伯贤于2003年12月20日死亡,两人留有坐落在奉化市江口街道后胡村后门畈的一间三层楼房。
2012年11月,被告的派出机构街头派出所在已有街头镇九遮村委会作为证明单位盖章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上盖章确认。
该“证明”在“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情况”一项载明被继承人王伯贤的配偶为丁香花,子女有继子何元仙(注明约于10年前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何元标、何元华。
2012年11月14日,奉化市公证处依据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出具了(2012)奉证民字第941号公证书。
之后,何元华依据该公证书,将上述房产予以变卖。
2013年4月27日,奉化市公证处以“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其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将该公证书予以撤销,撤销决定载明“该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在“证明”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违法,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台天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的盖章确认行为违法。
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发送“补正通知书”,因原告未按“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故被告一直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尽管已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但由于原告对该房屋究竟享有多少份额,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才能确定,同时由于该房屋已被何元华变卖,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先向何元华主张返还,在何元华确无能力如数返还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差额部分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连同原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一并由被告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元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元强上诉称:一、原审偷换概念认定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不公。
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奉化市公证处依据该“证明”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案外人何元华依据该公证书处置了丁香花的遗产,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房产被当地人善意取得,上诉人的继承权无法实现,只能请求赔偿。
上诉人本可以合法无损继承的房产份额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上诉人不可能继承是被违法行政行为侵害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请对“灭失”房屋进行市场价格鉴定。
根据鉴定价格和其他损失依据即可计算赔偿金额,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举证义务。
上诉人的法定继承份额和其他可以享受份额,在一审时已经充分说明,所主张的份额依据《继承法》合法计算而来,没有夸大计算。
上诉人认为其份额赔偿没有必要经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因为国家赔偿范围和数字确定是法院审查确认的,与民事确认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已经受够讼累,不可能再提没有继承标的的继承之诉,法院只要作出赔与不赔的决定即可,没有必要增加上诉人的额外负担。
二、原审判决违反行政赔偿先支付原则。
原审认定“由于该房屋已被何元华变卖,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先向何元华主张返还,在何元华确无能力如数返还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差额部分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连同原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一并由被告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该认定将违法行政追责赔偿和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相提并论是不可取的。
在本案中没有被上诉人的过错,就不可能产生案外人何元华实施变卖该房屋的结果,该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赔偿。
原审判决否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对造成后果先行承担责任的义务。
《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了行政赔偿义务人有先支付义务。
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先行赔偿义务。
至于被上诉人在赔偿后向相关责任人追责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上诉人能实现的。
同时国家赔偿是全额先行赔偿,不是事后补偿差额。
法院无权要求上诉人先向案外人何元华主张权利。
上诉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台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确认行为只与浙江省奉化市公证处发生证明关系,并不与上诉人的继承发生直接的关系,并没有直接导致上诉人损失。
街头派出所应奉化公证处要求出具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是公证处公证行为的一个流程,是公证行为的组成部分。
该证明并不直接确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仅作为公证机关公证时的一个参考依据而已,且该证明先由九遮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填写并盖章确认,街头派出所应公证机关的要求在该证明上进行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明所提供的对象也是给公证机关,不是给当事人,公安派出所仅仅是配合公证机关了解相关事实而已,和上诉人发生直接关系的是公证机关。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的违法确认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上诉人继承权失去。
二、上诉人的继承权依然具有可诉性。
上诉人只要是丁香花的子女,就具备丁香花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不会因是否有公证处的“公证书”或者派出所的“证明”而发生任何改变,即使何元华已将遗产处置,上诉人仍具有对何元华侵犯其继承权行为诉讼的权利,依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何元华之间的遗产继承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何元华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虽然何元华将继承的房产处置,但是这不代表着继承财产的已经失去,且根据材料反映2013年4月16日天台县街头镇九遮村村干部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遗产纠纷问题进行了调解,并保留了上诉人所拥有的遗产,因此上诉人所继承财产并没有失去。
至于上诉人获得遗产份额多少以及难易程度的大小等等,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因为获得遗产份额可能有难度,上诉人就因此认定是被上诉人直接造成其财产的损失。
三、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赔偿先支付原则无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先行赔偿的规定。
反之《侵权责任法》有规定过错补充责任原则,受害人应当首先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对于受害人通过民事侵权赔偿不能获得全部损害的赔偿时,国家在其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违法行政侵犯民事权益的,应当首先适用《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行政赔偿规定,但《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另外,上诉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其未按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能证明其损害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直接损失数额的有效材料,故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对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全额先行赔偿原则并不合理。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违法确认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上诉人应先向何元华主张民事赔偿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差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由此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原先可以继承的房屋因他人善意取得而在法律上灭失,但房屋买卖以后的替代物即卖房款还存在,上诉人仍可就该卖房款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否成立及损失额多少尚不能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先向何元华主张民事赔偿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差额赔偿成立。
另外,《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这是在有多个赔偿义务机关时,申请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先予赔偿,上诉人以此条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有先支付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而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只是对行使职权的个人或组织的追偿,并不涉及第三人。
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跃文审判员徐后利代理审判员庞丹霞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