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22年)

合集下载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宣传贯彻新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宣传贯彻新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全省宣传贯彻新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卫法监字〔2011〕56号江西省卫生厅 2011年8月26日来源:各设区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南昌铁路局劳动卫生处:为切实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宣贯工作,我厅制定了《全省宣传贯彻新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作方案》。

现将本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全省宣传贯彻新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作方案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附件:全省宣传贯彻新修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部新修订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状况,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确保公共场所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2011年我省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开展卫生部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宣传培训,营造学习、贯彻《实施细则》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全面掌握各类公共场所数据信息,全面了解公共场所卫生状况,逐步提高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水平,及时消除公共场所卫生隐患,确保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一)大力开展《实施细则》的宣传培训工作《实施细则》按照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的原则,强化了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和禁止吸烟内容,完善了卫生监管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全面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宣传贯彻《实施细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要加强组织领导,一级抓一级,切实做好宣传贯彻《实施细则》的具体安排。

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的培训,确保卫生监督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要求,提高监督执法水平。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扫除文盲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扫除文盲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扫除文盲工作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1992(000)008
【摘要】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不懈地开展扫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据统计,1991年,全省有28万余人脱盲(其中妇女达14.6万人),各地均超额完成了省下达的扫肓计划任务。

我省扫盲工作虽有新的进展,但今后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据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统计,我省建国后(含1949年)出生的15周岁以上的人口中,还有207万文盲、半文盲,文盲占这一年龄段人口的比重为
【总页数】2页(P22-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镇(街道)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西省乡镇(街道)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J],
2.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12个部门《关于我区"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J], ;;
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西省人民政府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江西省人民政府开放发展领导小组的通知 [J], ;
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
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J], 无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扫除文盲工作的通知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江西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办法》

《江西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办法》

江西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全省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并支持档案服务机构参与档案事务,进一步提高我省档案服务业发展质量和水平,促进全省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服务活动的各类档案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装具,档案整理、保护、寄存、开发利用,档案数字化及档案软件开发等有偿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档案服务活动的机构,均可到江西省档案局备案。

第五条江西省档案局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服务机构备案机关,负责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服务活动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六条档案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纪守法,维护委托方的档案安全。

第七条档案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其所申请备案的服务业务;— 1 —(三)有与档案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符合档案管理专业要求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四)具备档案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八条档案服务机构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江西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附件1);(二)《江西省档案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一览表》(附件2);(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机构法人及档案业务负责人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五)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复印件。

第九条从事档案寄存服务的机构,档案库房建设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档案库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二)档案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档案库房楼面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三)消防部门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或者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四)档案库房设施设备统计表(附件3);(五)寄存档案数量统计表(附件4);(六)寄存档案的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赣劳社察[2006]3号【颁布部门】江西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6-02-22【实施时间】2006-04-01【时 效 性】有效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的管理,省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办理监察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以下统称文书材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集中统一的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遵循一案一卷、分类保管、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明确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具体承担案卷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由案件承办监察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具体分工,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案卷档案管理职责: (一)收集、整理案卷材料; (二)立卷编目并装订卷宗; (三)对案卷进行分类和统计; (四)办理案卷的查阅、借阅手续,有效利用案卷档案; (五)做好案卷档案的保管和防护工作; (六)领导交办的其它案卷档案工作。

第三章立卷和归档 一、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立案后,承办监察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从受理立案到结案执行各阶段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2规定是什么?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2规定是什么?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2规定是什么?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是如果说年龄没有达到25周岁的话,那么将会经收50%的⽐例,所以说这个进⾏⼀定的征收的话,它是要考虑到年度的总收⼊的状况的,就是⽤这样的⼀种惩罚的措施来规制他们不再多⽣孩⼦。

⼀、征收管理办定是什么?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是如下所述,(⼀)、⽣育妇⼥年龄未达到25周岁,按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育妇⼥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育妇⼥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与计划⽣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与计划⽣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公民享有依法⽣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计划⽣育的义务,其⽣育⾏为应当符合《⼈⼝与计划⽣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与计划⽣育法》和《条例》规定⽣育(以下简称计划外⽣育)⼦⼥的公民,以及为他⼈计划外⽣育提供帮助⽽⾮法⼦⼥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省、设区市⼈民政府计划⽣育⾏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作。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04【实施日期】1995.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

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协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22.04.15•【字号】赣工信企业字〔2022〕86号•【施行日期】2022.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通知各设区市工信局(中小企业服务局),赣江新区经发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决策部署,优化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和创新赋能,提振信心渡难关,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工信部开展全国“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的工作安排,结合贯彻落实《江西省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办实事清单》等政策措施,决定2022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起益企”业中小企业服务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动主题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和省委、省政府大力发展数字经济、优化升级营商环境的“双一号工程”决策部署,以“宣传政策、落实政策,纾困解难、促进发展”为主题,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的支撑作用和双创载体的聚集效应,带动各类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赋能,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支撑体系,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稳定市场预期,坚定中小企业发展信心,促进中小企业保持生机与活力,实现平稳健康发展。

二、行动原则——联动汇聚合力。

省市县联动,采取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线上与线下服务相结合、解决普通共性问题与重点企业个性化问题相结合等方式,整合服务资源,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构建多维立体服务体系,形成强大服务合力。

——专业精准帮扶。

发挥专业化服务平台、机构贴近企业、及时了解企业需求的优势,梳理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等优质企业主体在新发展阶段的诉求,精准施策,开展有深度、有特色、有针对性的帮扶活动。

聂翔、江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翔、江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翔、江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18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审理法官】张燕吴红龙周朝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翔;江西广播电视台【当事人】聂翔江西广播电视台【当事人-个人】聂翔【当事人-公司】江西广播电视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聂翔【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台【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聂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聂翔要求江西广播电视台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评析和阐述如下:本案中,2002年聂翔入职江西广播电视台,2019年8月31日,江西广播电视台因聂翔在卫视频道广告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解除与聂翔的聘用合同,2019年9月30日江西广播电视台向聂翔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

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度聂翔未打卡的157天中有小部分时间通过微信的方式办理了请假手续,但其大部分时间仍未按规章办理请假手续,聂翔实际旷工时间远远超过了30天,且聂翔在2019年度的打卡时间与工作时间不相符,均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纪律的行为,故江西广播电视台以聂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聂翔要求江西广播电视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其此项诉请并无不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6•【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2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调动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上级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计划目标责任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

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

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批准设立、迁入、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

各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有关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全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执法证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所在的统计机构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对象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