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以孙伟铭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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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审判独立之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

论我国审判独立之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t yf叁整!圭塾垒三!!!竺!!望堕i耋i|_篮翟豳蟹圈论嚣@鸯翔跑§乏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翟淋华黄青山摘要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在法律上是规定并强调了审判独立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杀人的议论由此产生。

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在中国依然有很大的不足,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善起来的。

本文通过归纳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探索完善审判独立的新模式。

关键词审判独立社会障碍舆论民情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37-0l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饮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

此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二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诉,最终改为无期徒刑。

笔者认为,该案反映了中国的审判独立依然存在着重重障碍,存在着众多的所谓的“民意杀人”?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审判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便是审判独立。

许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

为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西方国家还确立了诸如法官高薪制、终身制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

而在中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审判独立也为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在法律上是规定并强调了审判独立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杀人的议论由此产生。

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在中国依然有很大的不足,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善起来的。

笔者将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主要归于以下几点:第一,民意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法律条文;第二,人民法院的财政体制、人事制度J j且碍了司法独立;第三,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使得法官无法独立审判:第四,审判独立的社会障碍。

笔者认为,审判独立的社会障碍中最为主要的就是民意。

论网络舆情与司法正义的冲突和平衡——基于几个典型交通类案件的个案分析

论网络舆情与司法正义的冲突和平衡——基于几个典型交通类案件的个案分析

这 原本 只是一 起 普 通 的道 路 交通 类 案 件 , 发 事 后肇事 者既 没有逃 逸 , 没 有拒不 认 错 , 成 的人 身 也 造 伤害更严 重或 者更 悲惨 更怪 异 的道路 交通类 案 件也 不在少 数 , 而 目击 者 关 于 肇 事 者 在 现 场 “ 度 自 然 态 若, 与朋 友谈 笑 风 生 ” 的描 述 与 照 片却 在 网 上 引 起 公愤 , 网友们 自动 自发 地 进 行 了杭 州历 史 上 规 模最 大的一 次人 肉搜 索①, 事 者 胡斌 的详 细 资 料 被一 肇
相关 帖子单 贴 被 点击 6 0多 万 次 , 回贴 达 到 7 0 0 0多 个 。人 民网 、 凰 网 、 国 《 融 时 报 》中文 网等 国 凤 英 金
内外媒体均在首页制作专题报道此案。杭州市市长 蔡奇 批示 为“ 起 骇 人 听 闻 的惨 剧 ” 要 求 “ 肇 事 一 , 对 者要依法严处” 。死者人殡千人送葬。杭州飙车案 由此升级成为一个群体性公共危机事件。 20 09年 7月 2 日, 湖 区 人 民法 院 对 此 案 进 0 西
恶劣 、 后果 特别严 重 , 故依 法判 处 其 死 刑 , 剥夺 政 治 权利 终身 。经被 告上 诉 , 同年 9月 8日, 四川省高 级 人 民法 院作 出二审判 决 , 维持 罪名 不变 , 改判无期 徒
刑 , 夺政 治权 利终 身 。 剥
按 照普通 交通 案件来 定 性 , 据 《 法 》 一 百 根 刑 第 三十三 条(规定 , 斌 的情 节 应 属 于 第 一 项 , 违 胡 即“ 反交通 运输 管 理 法 规 , 因而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 人 重 致 伤、 死亡 或者使 公 私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三年 以 处 下有期 徒刑 或 者 拘 役 ”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已 经 到 了该 , 罪名该项 情节 的最 高量刑 , 已经 是 一 个 “ 重 ” 从 的处 罚 了。在整个案 件 处理过 程 中 , 论是 交警 的判断 , 无 还是法 院 的审 判 , 受 到 网友 的全 面关 注 。知 情者 都 述说所见 所 闻有 之 , 家 评 论 有 之 , 专 嘲讽 娱 乐有 之 ,

酒驾案例的心得体会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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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醉驾肇事案件比较研究

中日醉驾肇事案件比较研究
出上 诉 。
事 故民警认定 , 孙伟 铭系醉酒 无证超 速驾驶 , 应 负事 故 全部责任 。 最终孙伟铭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 案 案件事 实 经过
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案号 : ( 2 0 0 9 ) 川刑终 字第 6 9 0号 四川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判决书。
二、 日本福 冈大 桥 饮 酒 驾 驶 案 事 实经 过 与 法 院
审理
案号 : 最高裁判 所判例平 成 2 1 ( 扔) 1 0 6 0 。判 例集 2 0 1 1 年( 平成 2 3年 ) 1 O月 3 1日刑集第 6 5卷 7号 1 1 3 8页。 被告人 甲( 以下 均称 为 甲 ) , 案 发时 2 2岁 , 在福 冈市 西 部动物 园管理 中心工 作 。 本 案发生于 2 0 0 6年 8月 2 5日 2 2 时5 0分左 右 , 被告 人 甲驾驶着 丰 田 ・ 皇冠行 驶在 海的 中道 大桥上 , 突 然从 后面撞 上普拉多 。普 拉多车 上有 3 3岁的公 司职 员 A, 车上还载 着他 2 9岁的妻 子 B和 3个 孩子。被强 烈撞击的普拉多从左前方 冲破桥 的栏杆 , 从博多湾坠下 。普 拉多 淹没于 水 中 , 这 一事 故导致 车 内 4岁 的大儿 子和 3岁 的二 儿子 、 1岁的女儿被 淹死 。 公 司职员 A和妻子 B也受 了 轻伤 。 事故发生后 , 甲企图逃逸 , 但 是因为猛 烈的冲撞 , 皇冠车 的左前方严重受损 ,在距离事故 现场的 3 0 0米就被 迫停 车。

要: 成 都 孙 伟 铭 案 引起 了社 会 广 泛 关 注 。诸 如 此 类 醉 酒 驾 车 连 续 冲 撞 致 多人 伤 亡 的行 为 , 通过主观罪过等 角
度的分析应以交通肇事罪论 处, 但是 达不到威慑犯 罪的效果 , 若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则并不妥 当。 《 刑法修 正案 ( 八) 》 新增加 的危险驾驶 罪也无法规制这一类行为。通过对 日本福 冈大桥醉驾肇事案的分析 , 发现此案适 用的危 险驾驶致死伤 罪能够很好地解决上述难题 。借鉴 日本对醉酒驾驶肇事行 为的规 制 , 根据 中国的具体 国情 , 提 出对醉酒

最高法院研讨_危险驾驶_

最高法院研讨_危险驾驶_

南方周末/2009年/7月/30日/第A03版法治就在成都醉驾案死刑判决后的第二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一场针对“酒后驾驶”、“危险驾驶”司法审判的专门研讨会最高法院研讨“危险驾驶”本报记者赵蕾7月23日,成都中院刚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证醉驾的孙伟铭死刑。

第二天,一场针对“酒后驾驶”、“危险驾驶”司法问题的研讨会在最高法院召开。

最高法院两位资深刑事大法官参加会议。

一位是主管刑事的副院长张军,另一位是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一庭庭长黄尔梅。

国内多位著名刑法专家被邀参与研讨。

一位最高法院刑庭法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最高法此次研讨并不专门针对成都案,不过,研讨的样本也是一起酒后驾车肇事案。

该案中,被告人第一次撞伤人后继续往前行驶,受人阻拦后掉头回来,又撞上了之前撞伤的人,致使其死亡。

是判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它罪?有最高法院法官表示,他们中有人也拿不准。

同样的难题,将落在杭州飙车案和成都案的二审法官身上。

上述最高法院法官告诉南方周末记者,研讨会是副院长张军提议,跟日前频繁进入公众视野的相关案件有一定关系。

研讨针对酒后驾驶和其它危险驾驶,力图发现司法上的共同难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两罪症结:故意过失难分参加研讨的几位专家均表示,对酒后驾驶和包括飙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法律上如何认定、适用哪个罪名,是个非常复杂的专业问题。

按刑法理论和现有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与会人士认为,之所以难以定夺罪名,原因是放任的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实践中界限模糊、难以认定。

以成都案被告人孙伟铭为例。

有专家认为他第一次追尾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说明他认为自己有一定驾驶能力,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驾车的心态也是一样的,不存在故意。

浅论危险驾驶罪

浅论危险驾驶罪

和故意 ,司法 不能 为 了解 决 了个 案 的公正 问题 ,满足 一时 的 民意 酒后 驾驶者 ,拒绝 接受 呼吸检测 、拒绝提 供血 、尿 样本 者和酒 后汽
需求 ,而 破坏 法律 的严肃 性 ,这 会伤 及法 治 的根基 ,因 小失大 。第 车责 任人 。有 的酒 后驾驶 者 ,如 果 已坐在 驾驶 员座位 上 ,尽 管他
笔者 认 为,第一 种观 点固然 可 以严惩 危险 驾驶肇 事者 ,不是 高速度 驾 驶四轮 以上 汽车 ,致人 死伤 的:(3)无技 能驾 驶致 死伤 。
所有 的“醉 驾”、“飙 车”者 都有“危 害公 共安全 ”的 故意 ,换句 话说 , 指无驾 驶技 能而驾 驶 四轮 以上汽 车,致人 死伤 的:(4)妨 害驾驶 致
点 ,采用 该方法 来加 大打击 力度 ,平息 民愤 。第 二 种观 点是 ,就 目 险 罪论 处,因此 ,该罪 的基本 形态应该 是“危 险犯 ”,即醉酒 驾驶本
前我 国刑法 的相 关规定 ,应 当用 交通 肇事 罪对醉 驾 、“飙车”等 危 身 就构成 犯罪 ,英 国、日本 、韩 国等 国家都 设有 醉酒 驾驶车 辆罪 。
考虑 到现 今 的情 况 ,因而刑法立 法有 必要随着 社会 的发展 进行完 都是刑 事 犯罪 。
善,最好 就是 在我 国刑法 中增设 新 的罪名 ,从 根本上 解决处 罚过
日本 在 2001年 对刑法 做部分 修改 时,增设 了“危 险驾驶 致死
轻 ,不足 以威慑 和预 防此类 案件 发生 的 问题 ,也可 以有效 预防 司 伤罪 ”,规定 以下 五种情 形构 成此罪 :(1)酩酊 驾驶致 死 伤 。指受
全 罪之 间 的距 离 。那么 ,应当 如何处 置危 险驾 驶肇事 案件 呢 ? 的发展 进行 完 善 。“醉 驾”案件是 社会现 代化 发展 进程 中的通 病,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摘要】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的三个实践案例,全面剖析三罪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行后的争议焦点,我们应当深刻理解三罪的主观方面理论,并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

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严刑峻法面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问题,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1.孙伟铭案、胡斌案、侯光辉案之争议焦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交通肇事罪、侯光辉危险驾驶罪从案情上看,都是醉酒或超速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而三个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却截然不同,前两个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我国刑事立法还未将醉酒和超速驾车的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因此孙伟铭案和胡斌案在社会上和法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以孙伟铭案、胡斌案为例,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直接决定了其构成的罪名的不同,这无疑成为了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在众多媒体的关注下和压力下,其判决有失公允,定罪量刑存在错误。

伟大的法学家卢梭曾说过,“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民众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1]司法、执法都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不能为追求一时的舆论公平,而以表面个案的公平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而动摇法治的根本,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绝非幸事。

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的定罪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第一,孙伟铭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第二,孙伟铭醉酒驾驶;第三,孙伟铭严重超速并逆道行驶。

四川高院从这三方面阐述了定罪的原因,并借此论证孙伟铭主观上是故意。

但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来看,前者系结果犯,即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

后者系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关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词

关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词

关于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词本人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孙伟铭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伟铭醉酒驾驶案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研究了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材料,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

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动机首先,本案被告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年轻人。

他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余小时,并且还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爱心,他得知范晓琼家庭困难,主动资助她女儿上学,帮助她度过难关,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这都表明本案被告是热爱生活并回报社会的人。

其次,事发后,孙伟铭头部受到重创缝合十多针,在坐各位可以设身处地的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剧烈撞击遭受巨大威胁时,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结果的出现,试想,有谁会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呢?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者是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回报社会的年轻人会用自杀式的极端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二、本案被告对本案中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首先,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从该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对危害的后果是“明知会”发生,这表明危害结果的必然性。

希望这个结果发生称为直接故意,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称为间接故意。

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危害后果的必然性。

在这里我们姑且先不讨论醉酒、无证、超速是否必然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而是看看本案被告对这个结果的必然性是否是明知。

本案中,我们还应该分清两个主观心态:一是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这时被告对无证醉酒超速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是故意的心态,而对出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的结果却不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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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以孙伟铭案为例摘要:妥善处理危险驾驶类疑难案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长期以来都是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问题。

孙伟铭醉驾案显示出了当前在处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所面临的坚守罪刑法定与满足民众法感情的困境,以及这一困境的突出体现,即判决结果引起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激烈冲突。

关键词:危险驾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冲突
孙伟铭案①位列2009年十大标志性刑事案件,在中国法制进程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该案之所以在全国范围内成为关注热点,在笔者看来不单在于该案涉及到的当事人行为,在认定此罪与彼罪、无期与死刑等问题上存在质疑,并引发了全社会对公共安全的高度重视和思考。

还在于本案最终作出的显然是在综合考量了刑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后做出的折衷判决,这是尤其不能忽视的。

本文藉由此法律模本出发,试图全面描述和展现凸显在本类案件中,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冲突,更重要的是从西方经典的法学理论中汲取智慧的研究和思考方式,以期建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一、本案面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对撞
在处理危险驾驶类疑难案件时,司法机关在权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时会承受巨大的双重压力,往往不得不面对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满足民众法感情之间的激烈冲突,以致陷入司法困境。

我们在研究孙伟铭案的法律效果上会发现,首先,司法机关在审判逻辑上就遭到评
论人士质疑:“如果按此逻辑,一个人如果长期无证驾驶,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就理所当然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该案的矛盾之处可借由一位最高院的法官②的观点给予概括:“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刑罚轻重之悬殊,客观上埋下了一个司法危险,即以后果选择罪名,从而导致轻罪重罪化。

”③显然,当这种客观上的司法危险与主观上的附和舆论相结合时,司法危险很容易演化为个案不公。

与本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生于前的杭州胡斌飙车案④,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这两起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恶性交通肇事案,虽然行为方式和具体表现上存在差异,但仍旧无法掩盖在定罪量刑上的巨大差别,这透露出法官群体在对法律本身的理解上就未形成统一,进而生成悖逆性判决。

司法机构如此悬殊的认定如何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又怎样使法律被信仰?
今日,危险驾驶类犯罪案件因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一旦经由数字媒体故事性的渲染传播,就极易引起民众热烈地表达观点参与讨论,最终形成饱含道德和法律性双重色彩的舆论。

在这场历时长久、一波三折的“全民陪审”案中,其声势浩大、波及广泛、控辩激烈使一些生僻艰涩的法律名词开始游走于民间市井,法学界开始深究司法公正,社会学界忙于探讨民意释放,医学界开始进行酒精浓度与人体反应的检验,连汽车厂商也开始了对汽车酒精自动控制系统的研发。

孙伟铭案能如此从孤本变成样本,从个体反应引发群体效应,在于它过程的争议性,更在于结果的震撼性。

⑤过程争议性的一大表现就是
民众的情绪在本案中有着明显的起伏变化,并且自始至终地引导了案件的一审判决和二审改判,不得不说社会效果一直是被衡量的关键目标。

但在民众主流的呼声之外,仍然始终贯穿着社会舆论的两极分化,重判与轻判的呼声总是同时存在,从未形成统一。

可见孙案所引起的社会效果注定无法一言以蔽之,舆论主要呼声的转变,以及民众持续存在的观点争执,反证着法律在此案中的缺失与粗疏。

另外该案还纠结于它遭遇了庞杂的传统文化大背景。

“尊儒尚法”“可怜天下父母心”“杀人偿命”“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俗语箴言警句设伏其间,冲荡出一场全民激辩的伦理大戏。

大众在解剖孙案的过程中,也完成了形形色色的人性自我剖析。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的利益选择
伯尔曼在经典著作《法律与宗教》中指出:“说到底,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

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

”因而法律的社会效果不容忽视和怠慢,束之高阁、使公民疏离缺乏参与感的法律不是现代社会所追求的,也必然使得其法律效果大打折扣。

伯尔曼还进一步揭示:“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

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理性的利益,而且求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也就是说,它以那些与流行理论所描绘的现世主义和工具主义面目不同的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

”换言之,法律追求民众认可和服从的社会效果,这是司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由上不难发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紧密依赖的,二者虽然会如孙伟铭的个案中会发生激烈的冲突和对立,但在根脉上却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对待二者不能偏颇,更不得偏废。

依据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中的观点,民众面对案件时主要会进行四种“必要的判断”:以感知为基础的判断;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为基础的判断;其他借社会经验而取得的判断;价值判断等。

其中,前三者更多的是社会学所研究和关注出的课题,法律更着重在价值判断的讨论上。

具有启发性的是德沃金在《哈特的后记和政治哲学的特征》一章中的论述,他提及对政治价值的概念性主张,旨在提供这个政治价值本身的“价值”,“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把这个价值放在一个更广的信仰体系中来加以考察。

如果我们对这些价值,如正义公平民主自由,能更好地理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就能生活得更好,因此公平、正义等政治价值更是整合性的价值,而非可分离性的,本身没有工具意义。

在整合性的价值体系中,各价值不是位于一个等级性结构中,而是平等地互惠互利,相互支持的关系;对某个价值的确定,需要借助它同其它价值的关系中的角色来理解。

”这启发我们,在进行价值考察时,首要的就是建立起一个更加包容性的结构中,进而在该体系中建构对每个价值的概念或解释,以促进对体系中其它概念的理解。

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学理方法探索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阐述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其提出的观点是,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

对这一概念的阐释方法诸
多,“作为整体性的法律”是其中的一种。

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整体性阐释符合法律实践参与者(法官和律师)的实际生活经验。

作为一种建设性阐释方法,整体性的法律能克服两种竞争的阐释,即因袭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缺陷。

德沃金所主张的法律的建设性的整体阐释是一种促进人们反思法律、反思自我的方法,对于思考中国的法治现状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德沃金理解法律,首先是从人的基本道德权利出发的。

他所指的道德,是个人与生俱来的、具有内在规定性的个体的自由意志,是一种自我的正当行为能力。

道德权利则是个人基于这种先天的正当行为能力而行动的自由。

与德沃金所指称的道德的内涵不同,在中国通常理解的道德指的是依靠人的内心自律,调整人际交往关系中人们行为的一套伦理规范。

此伦理规范更多地是在世代相传的、为共同生活的人们习惯性地遵守中存在与获得维系的。

虽然道德同法律一起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在调整对象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合;但以形式理性为突出特征的法治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作出了明确的区分。

一方面,道德本身的主观性、模糊性与法治的形式理性性格正相背离;另一方面也即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伦理规范的根本出发点并不在于人的本性的个人权利的保护。

相反,它注重共同群体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显然,依照德沃金的标准,孙伟铭案中反映的民意是带有偏见的。

这种强烈的愤怒可能是发自群众内心的真实的情感表达;但在进行道德评价时,德沃金等西方法学家都认为,情感恰恰是理性判断需要排除的。

亚里士多德就曾说“忿怒似乎是听从理性的,但它听错了,像
那些急性子的奴仆一样,他们听吩咐,但还没把话听完全,就急匆匆地跑出门去,结果做错了安排他做的事情。


在德沃金的理论中,民意与法理的冲突是通过法规中的政策来衡平的,依照他的描述,法规在维护个人权利之外,还要贯彻的集体的共同目标,即政策。

但对民意的偏好或选择在法律中的体现,德沃金作出了严格的限制,首先,选择必须是出于对自己个人利益的考虑作出的,谁都不能代替别人真正考虑他的利益需求;其次,不能包含有偏见的成分。

当政策涉及受到歧视的群体的利益时,含偏见的意愿表达会使政策不公正地有损于受歧视方;最后,政府应最大限度地收集其政策射程范围内的公民的意见。

在处理有关这类法规的案件时,公正的原则要求法官听从公民的普遍意见。

德沃金的理论和描述的做法在我们思考如何解决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及制度设计上具有深刻的意义。

四、结语
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力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在案件中得到了鲜活展现。

对这类案件的最终处理,不仅关涉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而且也在事实上检验着司法者的智慧。

对于该类案的处理,司法者应当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智,一方面要敢于接受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的评论监督,尽可能及时地向社会公布该案的案情和查处情况,以满足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又要正确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搞媒体审判,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平公正公开地办理此案,以实现法
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五卷[M].北京:北京出版社,2011.
[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刘宪权.交通肇事案:在民意与法理之间[N].解放日报,2009-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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