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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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2 号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5月29日市
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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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
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
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物料运输与堆放、清扫保洁、采
(碎)石取土、餐饮经营、工业生产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
油烟、烟尘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
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本市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域
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
标责任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含主城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尘
污染防治职能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应当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尘污染防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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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行政监察、环境保护、政务督查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
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尘污染防治规划、年度目标及任务分解方案,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尘污染防治监测,并每日公布相关信息;
(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情况巡查、督办、考
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固定场所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安、交通、水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尘污染防治资金
投入,保障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检举和
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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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
设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
在施工

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工程实际情
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在开工前分别
报市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
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按规范要求设置不低于 1.8 米的围墙或者硬
质密闭围挡;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
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
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
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
物料以及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
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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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筑面积 1000 平方米或混凝土用量 500 立方米以上
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八)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
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
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应当分
片或者分段开挖。
废料和弃土应当于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进
行覆盖。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
易铺装或者绿化。
第十三条 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
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 48 小时
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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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管理
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裸露地在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
人;
(三)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
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第十

六条 易产生尘污染的露天堆场、仓库,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对地面进行硬化;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
盖;
(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确保正
常使用;
(四)在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
驶出;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堆放场及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
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具
有吸尘降尘功能的材料铺设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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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接主城区城市道路的未硬化路口,应当进行硬化。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
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应当使
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的运输建筑
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车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与城区道路、居民社区相连接部分设置不低于 1.8 米
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按控尘规范要求进行洒水
或者冲洗;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车辆冲洗干净后
方可驶出;
(四)对非作业区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
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
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
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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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
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
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
线应当按照产业政策要求予以淘汰。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煤区销售、使
用燃煤。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无煤区
新建、扩建产生

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
或搬迁。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排放的烟尘、粉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
水利、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尘污染防治技术规
范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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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对尘污染防治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
移送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应当在大气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预案中纳入尘污染预警与应急处
置内容,并根据大气环境污染预警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拒不
改正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纳
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
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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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园林绿化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
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者硬化责任的责任
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尘污染的,处10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
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恢复植被责任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的镇、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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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
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
城尘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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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
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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