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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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知识点

抵押权知识点

抵押权知识点一、知识概述《抵押权知识点》①基本定义:老实说,抵押权呢,就是一种担保物权。

就是说,你想借点钱,或者办点别的事,但人家怕你到时候赖账或者还不起,你就可以把自己的财产抵押出去。

比如说你的房子,你把房子抵押给银行,就像你对银行说:“你看,我把房子押这儿了,要是我还不上钱,你可以把房子拿走去卖钱抵债。

”这个房子就是抵押物,你们之间这种关于抵押房子来担保还钱的关系,这里面银行就对你的房子有抵押权。

②重要程度:抵押权在物权里可是相当重要的哦。

在经济活动中,就像血液一样重要。

不管是个人、企业还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买卖啥的,基本上都会涉及到抵押权的问题。

要是没有这个抵押权,大家借钱、做生意都不踏实啊。

比如说你想去银行贷款创业,银行要是不能有个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它可不敢轻易把钱借给你呀。

③前置知识:我们得先了解物权的一些基本概念,像什么是所有权呀,占有权啦。

还得懂一点债务相关的知识,因为抵押权是和债务紧密相连的呢。

打个比方,你都不知道债务是怎么回事儿,那你肯定理解不了为啥得抵押东西来担保债务的偿还了,对吧?④应用价值:在现实生活里到处都有应用。

除了上面说的个人向银行贷款抵押房子,企业也经常把自己的厂房、设备抵押给供应商作为货款的担保啦。

这就给了交易双方一种保障和信心,要是没有这种抵押保障机制,经济活动很难顺畅进行。

在房地产行业更是如此,开发商经常要把土地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来融资,这样楼盘才能顺利建设。

二、知识体系①知识图谱:抵押权在物权的担保物权里可是关键的一部分哦。

在整个民商法体系中呢,它和债权债务关系紧密交织,处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流转这个很关键的点上。

要是把民商法体系当成一个大拼图,那抵押权就是一块很重要的拼图块。

②关联知识:它和债权关系最大了,毕竟是为债权做担保的呀。

另外和抵押物的相关规定也分不开,像什么东西可以抵押,什么东西不可以抵押,这和抵押权能否有效成立息息相关。

还有和执行程序也有关系,如果债务到期不还,怎么去实现抵押权,把抵押物给处理掉,这就要涉及到执行方面的法律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成阳目录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登记生效主义vs 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

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

[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

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

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

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

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

「内容提要」抵押权标的物可能因各种缘由发生变动,其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因对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二者的关系的不同认识而异。

本文力主二者共容,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从适用范围、逻辑体系和价值取向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追及力是论及抵押权特征、效力和抵押权救济时经常使用的一组概念,二者的关系如何厘定,立法采用何种体例,对抵押权标的变动而生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意义重大。

各国对二者关系认识不尽相同,立法体例也不一致,(注:例如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有三种立法例:一为双重主义,既承认抵押物的追及力,又认可对其价款上成立物上代位权,日本民法(372条)即采此主张;二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而不承认在抵押物变卖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德、瑞民法(德民第1123、1124、1125、1127、1128条,瑞民第832条)采此例。

第三种立法例承认物权的转让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但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我国担保法(49条)采之(对此笔者有不同认识)。

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3页。

)而我国学者对此鲜有论及。

笔者不揣浅见,以共容立论,起抛砖引玉之用。

一、适用范围之共容抵押权标的物在抵押期间内由于抵押人买卖、租赁或者由于抵押人以外的原因毁损灭失、公共征用等,使抵押权人的利益有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之虞,法律对此应该提供妥当的方法加以救济。

考各国物权法,对此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三条:物上代位、物上追及或者二者双管齐下。

实际上,采用第三种方法救济者占大多数,即使主张用物上代位性或者物上追及力者,也并非一以贯之,这一点从以下两幅图表中可以得到清晰的反映。

考察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范围,可以发现各国在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取得保险金和被公共征用取得的补偿金方面取得了一致。

但除此之外,则各有千秋,最有特点者为日本及我国,将抵押权物上代位的适用及于了买卖。

(注:传统上将物上代位性限于抵押物发生物理变动的情况,参见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2000年民法经济法年会交流论文。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

从《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看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相关法律规则的变化引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相互之间如何追偿的问题,主要规定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民法典》中。

有关问题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争议较大,但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尤其是《民法典》的即将实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路径发生了重大转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探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有关的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立法、司法规则变化。

以企业常见金融借贷担保为例:A企业因日常经营需要,向银行B融资1000万,由C、D各自以其价值500万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并由保证人E、F对B银行1000万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A无法清偿到期债务,C、D、E、F任一担保人向银行B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互相追偿,这涉及到三个层面的具体问题:共同保证人E、F之间的相互追偿、共同物保人C、D之间的相互追偿,混合担保人C、D与E、F之间的相互追偿。

本文主要讨论担保人之间就相互追偿无约定的情形下,C、D、E、F中任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

一、《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全面肯定根据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第十二条,及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物保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混合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即案例中C、D、E、F间可以相互追偿。

理论学说、司法裁判对此无太多分歧。

1.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共同抵押人间的追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混合担保人之间追偿):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范》(以下简称“解释”),标志着中国司法界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正式提出了要推行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

解释的成立,使得担保制度正式进入中国的民法体系,凸显了担保制度在国家司法政策中的重要地位。

担保制度,是以法律保证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财产及款项确权、流转等目的,利用特定的权利行使、准备要件以及其他司法行为的一种司法保障手段。

担保制度的出现,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利益,有助于建立公平、公正、及时的司法起诉制度,促进信用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保制度在我国的现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行使诉讼请求权时,需要提供一定担保方式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诉讼要求支付费用或付出契约应尽履行,让双方当事人从担保中获得相应保障,从而推动司法起诉的顺利进行。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现行的担保制度并不完善,有些诉讼中需要担保的情况,却没有确定明确的方法或规则。

第二章保制度司法解释一、解释的立法意义解释系统性阐述了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法律模式和执行模式两个方面分析了担保制度的性质、形式、原则以及具体规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系统总结了担保制度的有关法律程序和司法认定过程,并就担保制度的应用及若干存在的疑点进行了规范。

解释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起诉中存在的担保制度混乱的问题,有助于维护司法统一性和从严性,确保行使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司法保障,促进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二、解释的法律效力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采用的司法解释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遵循解释的要求,维护担保制度的正确实施,确保双方当事人及时得到担保,同时也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

第三章保制度的适用一、担保制度的范围解释规定,担保制度应当适用于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不动产纠纷、特殊担保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等民事案件行使诉讼权利的请求,且担保制度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4•【分类】问答正文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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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邹海林摘要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中已呈完善状态。

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创新或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显著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

应当注意到,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在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中已有充分凸显,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

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浮动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一、引言动产抵押权是指以动产为抵押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

传统民法上,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

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认识,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等量齐观的动产,如现代化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航天设备等,已经比比皆是。

如何在不影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其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物资的融通,相比较于传统的动产质权制度,动产抵押权更具灵活性而优势显著。

动产抵押权可以合理兼顾抵押动产的各方面效用的发挥,既不影响抵押动产的使用收益利益,又可合理利用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

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借鉴英美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扩张抵押财产的范围而创设的新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构造,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弥补了不动产抵押权的不足,以抵押物的范围扩展,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创造了积极的条件。

第二,浮动抵押权的出现,使得动产抵押权有效突破抵押财产特定化的局限性,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灵活性。

第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特殊需求,克服了动产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的局限性,平衡了浮动抵押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动产交易和相应的资金融通提供了安全性更高的担保工具。

在民法典“物债二分”的结构体系下,具有上述特点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应当如何解释,将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面临的新课题。

二、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构造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创新和发展抵押权制度的产物。

现代物流业及其融资交易便利化的发展,以不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为显著优势的动产担保制度具有更宽广的适用空间,在实现担保财产“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的基础上,可以便利地满足不同交易当事人的担保需求。

动产抵押权的出现,不仅极大地丰富了抵押制度的内容,扩大了抵押担保的适用领域,而且打开了抵押权制度的市场空间,将抵押担保的制度功能发挥到极致。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主要包括如下的内容。

(一)动产抵押权的区分原则动产抵押权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创设的担保物权。

区分原则是民法典以“物债二分”的逻辑编纂民法典的基础。

区分原则以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为基础,并以此分别构造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形成物权规范和债权规范两个体系相对封闭的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应当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产生影响。

设立动产抵押权,抵押人和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动产抵押合同。

动产抵押合同仅是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之原因行为,抵押人可以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的,抵押合同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生效。

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条件,但不得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效力的发生)约定条件。

抵押合同对动产抵押权的生效约定条件的,其约定无效。

动产抵押合同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之“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解释上可作与动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意义相同的解释,但仅应当限于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情形。

担保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仅解决了区分原则项下的动产担保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问题;债权人基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权”是否发生相当于动产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则应当基于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形而依据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加以判断。

(二)抵押财产的可识别性规则抵押财产的可识别性规则,是区分抵押财产与抵押人的其他财产的规则,通常以可以合理识别的财产为判断标准,又称“抵押财产的特定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确或难以确定的,经对其存在形式、构成或者范围进行具体判断,仍不能合理地识别其存在,则不发生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

当然,可以识别的抵押财产应当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和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为限。

(三)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规则动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效力无疑。

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规则,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效力:1.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动产抵押权担保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为其主要效力。

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价抵押动产(包括代位物、从物和法院扣押抵押动产后的孳息)而以其变价金优先清偿债权。

2.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全部及其代位物。

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全部,此为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不可分性。

抵押财产有从物的,依照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动产的从物,除非抵押合同另有约定。

抵押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因灭失而取得的代位物,如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或者其他对待给付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代位物,此为动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除上述以外,在抵押动产因为添附的事实而形成添附物的情形下,只要添附物归属于抵押人所有,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添附物。

(四)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担保物权是设定于担保人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理应进行公示,使物权及其变动为公众所知晓,以保障交易安全,此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必然要求。

在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规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较为符合意思自治的理念,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是否登记,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样不仅便利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确保动产交易的便捷性;而且登记公示便于交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并可以避免动产担保交易的公示方式多样性所造成的利益冲突,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持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正在逐步建立。

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可以登记的动产抵押,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以及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的担保,均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但是,以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为抵押财产的登记公示,不在此列。

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抵押财产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善意取得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人、因保管而留置抵押财产的留置权人等)、抵押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人等)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如申请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抵押人破产时的普通债权人等)。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实行登记在先的顺位规则。

抵押登记不是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但其却为动产抵押权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的依据,自然成为确定动产抵押权优先顺位的依据。

在同一抵押动产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其抵押权的登记时间的先后对抵押动产行使权利;先顺位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依照《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的顺位),同一抵押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有已登记又有未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按照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顺序清偿;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的价款,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动产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时,若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非为同一人,因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均须公示,因公示而生效的抵押权和质权并无强弱之分,抵押权和质权以其设立公示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设立公示在先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优先于设立公示在后的质权或者抵押权,同时设立公示的,效力相同。

《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依照上述规定,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与动产质权的交付,在确定同一动产上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清偿顺序时,效力相当。

但在实务上,因存在滥用动产质权的风险,如何防止和避免动产质权的滥用,将成为理论和实务应当关注的问题。

(六)动产抵押权的保全规则不以占有为条件的动产抵押权,债权人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不影响抵押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利益,甚至不影响法院就该财产采取的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因抵押财产不由债权人(抵押权人)占有或控制,动产的流动性强,抵押动产的交易安全较抵押权人的利益更受尊重;由此,动产的占有移转或者权属的变动,对抵押权人支配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会产生巨大影响,动产抵押权的保全更具意义。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抵押人占有标的物,若因抵押人的行为而足以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抵押权人可以采取保全动产抵押权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标的物的价值、提供相当的其他担保、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人取得之对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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